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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田水利工程规章制度

时间: 05-12 栏目:规章制度

1农田水利工程规章制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田水利建设和管理,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田水利规划、建设、管理、保护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田水利,是指为防治农田旱、涝、渍等灾害,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实现农田高产、稳产,采取的灌溉、排涝、降渍等工程措施及其他相关措施。

第三条 农田水利事业是基础性公益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部门协作、农民参与、社会支持的方针,坚持统筹规划、因地制宜、节水高效、建管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田水利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农田水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进基层水利服务体系建设,保障农田水利资金投入,协调解决农田水利工作重大事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农田水利建设、管理和保护等方面的工作。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农田水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田水利的统一管理和监督。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财政、国土资源、价格、环境保护、规划、农业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田水利相关工作。

第六条 基层水利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要求,承担农田水利管理和服务的具体工作。

鼓励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组织村民开展所属集体经济组织的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规划、农业等部门,编制农田水利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按照有关规定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农田水利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农业发展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以及上级农田水利规划,并与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编制农田水利规划,应当征求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农民等相关组织和个人的意见。

第八条 农田水利规划包括灌溉排水需求分析、水资源供需平衡分析、水源工程和灌排工程布局、工程建设、工程管护、节水措施应用、生态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九条 经批准的农田水利规划是农田水利建设和管理的依据。

农田水利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请批准。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农田水利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条 农田水利工程占用国有土地的,依法以划拨方式取得。占用集体土地的,大中型农田水利工程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手续;占地面积较大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也应当办理建设用地手续。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保障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合理用地需求。田间农田水利工程用地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田水利建设投入,按有关规定从国有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应当用于农田水利建设。

政府应当安排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运行和管护的补助资金,具体补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运行和管护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或者截留。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引导农民投工投劳、鼓励社会投资等方式,建立多主体、多渠道的农田水利建设投入机制。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农民等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项目补助、以奖代补等方式予以支持。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农田水利工程应当遵守国家、省规定的相关建设程序和项目管理要求。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内容、规模、施工单位等相关情况在工程所在地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农田水利工程监测、通讯、道路、房屋等管护设施应当与农田水利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其建设资金应当纳入工程概算。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农田水利工程,应当符合国家、省农田水利工程技术标准。现有农田水利工程未达到农田水利技术标准的,应当逐步改造达到标准。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的农田水利工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其他主体投资的农田水利工程由投资者或者受益者依法组织验收。

农田水利工程验收合格后,由区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相关资料应当及时移交工程管理主体。

第十七条 农田水利工程实行谁投资、谁管理、谁使用、谁受益的原则。集体土地经营权流转时,田间的农田水利工程相关权利一并流转。

第十八条 农田水利工程管理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大中型农田水利工程,由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工程管理权限确定管理主体;

(二)政府补助或者集体投资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按照受益和影响范围,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为管理主体,涉及多个镇(街道)的,由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三)社会投资建设的农田水利工程,投资者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个人为管理主体;

(四)政府以及其他社会主体共同投资的农田水利工程,由投资者按照约定确定管理主体。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的,应当在土地流转协议中明确该土地上农田水利工程的管理主体和管护责任。

第十九条 农田水利工程管理主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筹集农田水利工程的运行和管护经费;

(二)负责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管理、维修和养护并建立管护档案;

(三)开展农田水利工程日常巡查,及时制止违法行为;

(四)落实农田水利工程安全防护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农田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按照下列标准划定并向社会公告:

(一)农村河道:通江河道、秦淮河一级支流、滁河分洪河道及其一级支流,背水坡堤脚外十米以上二十米以内;通湖河道,背水坡堤脚外十米以内;河道无堤防河段,按照坡肩线外延五米以上十米以内或者设计洪水位、历史最高洪水位确定。

(二)中型涵闸、泵站:上下游河道各二百米以上五百米以内,建筑物外缘起左右两侧各五十米以上二百米以内。

(三)一万亩以上的灌区:干渠背水坡坡脚外三米以上五米以内,支渠背水坡坡脚外一米以上三米以内。

前款农田水利工程的具体管理范围及其他农田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由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划定。

第二十一条 农田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堆放阻碍蓄水、输水、排水的物体;

(二)建设妨碍蓄水、输水、排水的建(构)筑物;

(三)损毁农田水利工程或者损毁、盗窃农田水利工程设备、设施;

(四)从事危害农田水利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五)从事影响农田水利工程灌溉水质、排水水质的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农田水利工程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农田水利工程;确需占用的,应当报有管辖权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占用的,占用者应当建设等效替代工程或者采取其他功能补救措施。

第二十三条 农田水利工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有者或者管理主体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销登记,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置:

(一)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不能使用的;

(二)严重毁坏或者灌溉、排水功能基本丧失,不能使用的;

(三)被其他工程替代或者服务对象的用途发生变化,已无使用必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基层水利服务人员开展业务培训,提高其参与农田水利建设、运行管理和维护的能力。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农田水利社会专业化服务队伍建设,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民办公助、委托管理等方式推行农田水利社会化管养模式。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农田水利技术指导,制定农田水利新技术推广目录和培训计划,推广应用农田水利先进、适用技术和新工艺、新材料。

基层水利服务机构承担辖区内农田水利科技推广工作,为农田水利工程的建设、运行、管理、维修、养护提供技术服务,指导农田水利工程管理主体、基层水利专业化服务队伍和农民开展农田水利相关活动。

基层水利专业化服务队伍应当按照协议提供节水灌溉、抗旱排涝、设备维修、技术推广等方面的服务。

第二十六条 鼓励并支持农田节水灌溉,推行工程节水灌溉措施,推广节水灌溉技术,降低单位面积灌溉用水量,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

第二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农田旱涝灾害应急预案。农田水利工程管理主体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制定具体工作方案。

第二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农田水利信息系统,收集和发布农田水利规划、建设、管理、运行和服务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农田灌排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农田水利规划实施和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运行和管理等情况开展定期监督检查,并及时将监督检查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田水利执法巡查制度和违法行为举报制度,依法处理农田水利工作中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及时移交司法机关。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或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小型农田水利工程,是指设计灌溉面积一万亩以下的灌溉工程,控制除涝面积三万亩以下的排涝工程,大中型灌区末级渠系及量测水设施等配套建筑物,喷灌、微喷灌设施及其输水管道和首部,装机功率一千千瓦或者设计流量十立方米每秒以下的单座泵站或者泵站系统。

本条例所称大中型农田水利工程,是指除上述工程规模以上的其他农田水利工程。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2小型农田水利项目工程管护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小型农田水利项目工程的管护,确保工程长期持续发挥效益,根据国家小型农田水利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小型农田水利项目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所在乡(镇)、村管理使用。其产权原则上通过公开拍卖落实到个人或组织,一些公益性设施的产权归工程所在村集体所有。产权所有人有责任和义务落实工程管护主体,建立管护制度、细则,订立各项管护合同,使管理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保证工程长期正常运转。

第三条 小型农田水利区内的耕地应依法进行保护,原则上不得征用或转作他用。确需征用的,须先征得县领导小组同意后,再进入土地征用程序。

第二章 管护组织与职责

第四条 小型农田水利项目所在乡(镇)、村要逐级建立项目工程管护组织和管护队伍,县领导小组具体承担后期管护工作的监督评价。乡(镇)固定1—2人负责管理工作。管护人员数量根据项目工程布局,工作量大小,在确保工程设施在设计运行使用年限内完好无损的前提下进行配备。管护时限从项目竣工验收开始。

第五条 各乡(镇)、村管护组织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管护制度和操作性、针对性强的管护细则,并列入各级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和年度考核内容。

第六条 上级管护组织要经常听取下级管护组织的工作汇报,及时协调解决工程管护中出现的问题,对重大问题或自身无法解决的问题要及时上报上一级领导机构。

第七条 县、乡(镇)工程管护组织要对项目乡(镇)、村工程管护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县领导小组办公室一般每半年检查一次,年终进行总评。乡(镇)、村应每季检查一次,半年一小结,年终一总评。

第八条 项目区范围内的所有坝、塘、渠、沟等工程,都要实行承包管护,与管护人签定承包合同,明确管护内容、管护标准,明确责、权、利。合同期限可根据实际需要,一般1-3年为一个承包期。

第九条 各级组织都要建立工程管护档案,内容包括:管护人员基本情况,工程设施布局情况,管护内容,管护记录和年度考核情况等。

第十条 加大项目管护宣传工作,增强群管群护意识,实行“专管”与“群管”有机结合。县、乡、村要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工程管护的法律、法规,把工程管护制度纳入《乡规民约》之中,做到家喻户晓,老幼皆知。

第三章 管护人员选聘与管理

第十一条 管护人员由本人申请或群众推荐,村委会初审,乡(镇)政府审定并报县级管理机构备案。同时要保证管护队伍的基本稳定,没有特殊情况,不得随意更换、消减管护人员。

第十二条 管护人员须具备的条件:政治素质好,热心公益事业,热爱管护工作,作风正派,责任心强,办事公道,遵纪守法,身体健康,有一定文化程度,有较好的群众基础。

第十三条 管护人员应熟悉管护区域各类工程设施的结构,操作规程,正常维护与特殊情况下的抢修方案,坚守工作岗位,尽职尽责,认真做好运行与管护记录,保证承包管护的工程设施、设备处于良好状态。

第十四条 管护人员一律实行聘任承包制,由村委会(或乡政府)与之签定聘任承包合同。凡不能履行管护承包合同,不能完成管护任务,经村委会提出解聘,并报乡政府批准,终止其承包合同。

第十五条 各级管护组织要大力支持管护人员的工作,尽力为他们提供良好的工作条件,加强对各类管护人员的技术培训,不断提高管护人员的管理技能。

第十六条 乡(镇)、村要根据当地实际经济状况,采取多种形式,给予管护人员合理报酬。

第四章 管护资金的筹集、管理与使用

第十七条 项目工程管护维修所需资金本着“谁受益,谁负责”、“以工程养工程”的原则,走自我积累,自我完善的道路,采取收取水费、群众集资或项目工程承包租赁、乡财政适当补贴等多种形式筹集,取之于民,用之于民。

第十八条 项目乡(镇)、村要建立工程管护资金专帐,切实加强对工程管护资金的使用、管理,把有限的资金合理用在工程设施的管护上,充分发挥管理资金的作用,不得巧立名目,挤占或挪用,做到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项目管理资金主要用于项目工程的管护、维修,项目乡(镇)、村要根据工程管护规模、管理质量的优劣,按照以奖代补的办法使用,县对项目乡(镇)、村管护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每年检查一次。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条 对在工程管护工作中的先进单位和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分级给予奖励,同时对举报、揭发破坏项目工程设施、设备的人员也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因管护人员个人行为,造成管护区的工程严重损毁的,除解聘外,还要追究责任人的责任,并给以经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有意损坏项目工程或不听劝阻寻衅闹事,殴打管护人员的,要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制裁,直到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3农村小型水利工程产权规章制度

为认真贯彻落实上级政府关于全面深化改革的决策部署,深入推进我村农村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12月2日龙广村召开水利改革动员大会。

一、总体要求

(一)基本思路。以“明晰产权”为核心,赋权释能,落实管护主体、管护责任和管护经费,探索社会化和专业化的多种小型水利工程管理模式,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体制和良性运行机制,确保工程安全运行和效益充分发挥。

(二)基本原则。

权责一致。明晰所有权,界定管理权,明确使用权,搞活经营权,落实管护主体和责任。

政府主导。强化政府责任,加强组织领导,调动各方力量,综合推进改革。

突出重点。重点解决产权不明晰、管护主体不明确、管护责任不落实和管护经费不到位等问题。

因地制宜。结合本地实际推进改革,不搞“一刀切”。积极探索社会化和专业化的多种工程管护模式,已完成改革任务且工程效益发挥正常的,原则上不作调整。

(三)改革目标。到20XX年,基本扭转农村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机制不健全的局面,建立起适应我省省情、水情与农村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体制和良性运行机制。建立产权明晰、责任明确的工程管理体制,社会化、专业化的多种工程管护模式,制度健全、管护规范的工程运行机制,稳定可靠、使用高效的工程管护经费保障机制,建立奖惩分明、科学考核的工程管理监督机制。

二、改革范围

(四)明确改革范围。改革范围为县级及以下管理的各类已建成小型水利工程,主要包括:

——小型水库。总库容1000万立方米(不含)以下的小(1)型和小(2)型水库。

——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及设备。包括控制灌溉面积1万亩以下的农田水利工程,大中型灌区末级渠系及量测水设施等配套建筑物,喷灌、微灌设施及其输水管道和首部,塘坝、堰闸、机井、水池(窖、柜)及装机功率小于1000千瓦的泵站等(含机电提灌站和水轮泵站)、流量小于0.5立方米/秒的渠道及渠系建筑物(含拦河坝等引水工程及配套渠道和渠系建筑物)等。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包括日供水规模小于1000立方米(不含1000立方米)的Ⅳ、Ⅴ型集中式供水工程,以及分散式的各类农村小型饮水安全工程。

——中小河流堤防。包括流域面积小于3000平方公里的河流上兴建的防洪标准小于50年一遇的3级以下堤防。

——小型水闸。包括最大过闸流量小于100立方米每秒(不含100立方米)的水闸。

三、主要任务

(五)明晰工程产权。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明晰农村小型水利工程产权。个人投资兴建的工程,产权归个人所有;社会资本投资兴建的工程,产权归投资者所有,或按投资者意愿确定产权归属;受益户共同出资兴建的工程,产权归受益户共同所有;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入为主的工程,产权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以国家投资为主兴建的工程,产权归国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农户所有,具体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不同投资主体共同投资建设的工程,产权按照投资比例以股份制方式共同所有。

根据我省实际,除小(1)型水库、具有重要防洪功能的小(2)型水库和城镇堤防不得拍卖所有权外,其余小型水利工程在确保工程安全、防汛抗旱调度等公益属性、保证原有功能和生态保护的前提下,具备条件的,可以通过竞标拍卖方式明晰工程产权,不具备条件的,可单独竞标拍卖使用权、水权或采取租赁、承包等形式明确权属。

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相关部门负责工程产权界定工作,向明晰产权的工程所有者颁发相应的权属证书,载明工程功能、管理与保护范围、权属所有者及其权利与义务、有效期等基本信息。(牵头单位:省水利厅;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各市〔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

(六)落实管护主体和责任。工程产权所有者是工程的管护主体,依法承担管护责任。小型水利工程管护的主要内容包括安全管理、运行管理、经营管理及维修养护等。管护主体要建立健全管护制度,落实管护责任,确保工程良性运行。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与运行维护的监管和技术指导,督促工程权属所有者切实履行管理职责,保障工程安全运行和效益发挥。(牵头单位:省水利厅;责任单位:各市〔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

(七)落实工程管护经费。建立稳定的管护经费保障机制。落实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用于公益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和安排部分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支持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护;各级财政可通过公共财政预算、政府性基金以及其他水利规费收入,安排工程管护经费;各县(市、区、特区)可从下达的农水项目和有关支农涉水项目工程总投资中提取1%,用作小型水利工程管护;积极推进现有小型水利工程市场化,鼓励采取承包、租赁、拍卖、股份合作等方式盘活存量,所得资金原则上用于工程效益范围内小型水利工程的建设和管护。

公益性国有水利工程,其人员基本支出和工程维修养护“两项经费”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全额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引导多元投入,完善“民办公助”、“一事一议”等机制,引导农民群众及社会资本参与小型水利工程管护。对个人、集体或新型农业生产经营主体投资配套改造和管护小型水利工程项目的,给予一定补助。(牵头单位:省财政厅;责任单位:省水利厅、省国土资源厅、省农委、省林业厅,各市〔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

(八)探索工程管理模式。各地可以结合实际,针对不同类型工程特点,因地制宜采取专业化集中管理及社会化管理等多种工程管理方式,积极推行集约化、专业化的维修养护服务。在确保工程安全和公益属性的前提下,小型水利工程所有者可自行管理,也可采取承包、租赁、委托管理等方式,引入竞争机制,择优选择经营管理主体。对各类国有公益性小型水利工程,各地可以探索成立专业化的小型水利工程物业管理公司,实行政府购买服务进行管护。

所有者要与经营管理者签订管护责任书,明确管护内容,落实管护责任和安全责任,并负责对安全责任落实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对非国有工程所有者及经营管理者的监督和指导。(牵头单位:省水利厅;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各市〔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

四、保障措施

(九)加强组织领导。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是农村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的责任主体,要成立改革协调领导小组,实行目标管理,明确水利、财政、发改、国土、农委、林业等有关部门职责,落实工作经费,研究制定改革实施方案和具体措施,协调解决改革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牵头单位:省水利厅;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农委、省林业厅,各市〔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

(十)做好宣传发动。要全面组织开展农村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宣传发动工作,确保改革政策宣传到乡镇、村组和农户,做到家喻户晓,让广大干部群众充分认识推进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了解改革的总体要求、主要内容和配套政策,积极支持和参与改革。(牵头单位:省水利厅;责任单位:各市〔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

(十一)建立激励机制。由省水利厅会同省财政厅等有关部门,制定农村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与水利建设项目资金安排挂钩的奖补办法,以奖代补,先改后补,不改不补。对改革成效明显、完成改革任务的县(市、区、特区),在项目和资金的安排上给予倾斜;对改革工作推动不力、进度滞后的县(市、区、特区),在项目和资金的安排上予以调减。(牵头单位:省水利厅;责任单位:省财政厅,各市〔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

(十二)严肃工作纪律。农村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涉及广大农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整个过程必须做到公开、公平、公正,不得借改革之机,损害农民合法权益。要规范操作,不准借机谋取私利,优亲厚友,暗箱操作。对在改革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损害国家、集体和农民群众利益的,要依法依纪严肃查处。(牵头单位:省监察厅;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水利厅,各市〔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

(十三)加强监督检查。由省水利厅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对农村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工作进行督促检查,掌握情况,研究问题,推进工作,如期实现改革目标。(牵头单位:省水利厅;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林业厅,各市〔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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