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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案例

时间: 08-02 栏目:案例
篇一: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案例(2569字)

一、案例分析

2003年1月,A公司与B公司签署《合作协议》一份,约定A公司向B公司购买手机8万部,价款总额为2.8亿元。该协议的履行期限为四个月,履行方式为分期付款,先款后货。A公司先后支付预付款1.72亿元,余款1.08亿元未付。自协议签署近一年的时间,因为非典等市场因素,A公司没有依约提货。2003年12月,A公司向B公司发出发货通知,此时每部手机价格从3400元降至1700元,B公司将价值9129万元的53700部手机,发给A公司。截止2004年3月31日,A公司在B公司处尚有预付款49194392.5元。就《合作协议》履行产生的损失问题,双方经过多次协商,达成了最终解决方案《备忘录》。约定:A公司承诺补偿B公司3500万元损失,B公司返还A公司预付款14194392.5元(该款已依约返还给A公司)。但在2005年10月,A公司突然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归还其预付款3500万元,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并赔偿经济损失,并主张B公司的母公司C公司承担连带责任。B公司亦提起反诉,要求A公司依照《备忘录》之约定返还损失3500万元。本案一审法院判处B公司返还A公司预付款3500万元,支付该款的资金占用利息。A公司向B公司公司赔偿损失1167万元。C公司对B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没有支持A公司的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等主张,基于双方签订的《备忘录》,一审法院动用自由裁量权,以缔约过错为由,裁量B公司和A公司分别承担70%、30%的责任并驳回了B公司的反诉请求。基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判处C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争议焦点

在上述案例中,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备忘录》的效力问题,二是本案是否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其中《备忘录》的效力在本文不作讨论,本文着重分析上述案例是否可以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一审法院基于以下三点认定C公司作为B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损害债权人A公司的利益:第一,C公司是B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了B公司的经营管理。 二是C公司实际操纵了《合作协议》的签订与履行;三是C公司与B公司通过大量关联交易转移利润,导致B公司持续亏损,丧失偿债能力,严重侵害了债权人A公司的合法权益。

三、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构成要件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又称“刺破公司的面纱”或“揭开公司面纱”,指为阻止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的债权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这一制度体现于新《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这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到公司人格否定制度时,应符合三个构成要件:

(一)主体要件:就被告而言,应只限于实施了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的积极的控股股东。在上述案例中,C公司是B公司的控股股东。

(二)行为要件:公司人格利用者实施了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是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行为要件。该滥用行为主要包括两类:利用公司法人格规避合同或法律义务的行为和公司法人格形骸化的行为。

1.关于利用公司法人格规避合同或法律义务的行为

上述案例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所以不涉及C公司利用公司法人格规避法律义务的情形。同样,C公司也不存在利用公司法人格规避合同义务的情形,在上述案例中,A公司和B公司的交易过程分为两个阶段:其一是订立合同并按照合同履行的阶段;其二是在发生变故后双方处理合同善后事宜的阶段。后一阶段即《备忘录》,其性质可以视为是双方就解除原来的《合作协议》而重新确定其权利义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如前所述,B公司基于《备忘录》占有这笔预付款是取得A公司同意的,属合法占有,不构成不当得利。B公司不仅不用支付利息,还可以主张债务抵消。在债务抵消后,B公司即对A公司不承担债务。既然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C公司就失去了利用公司法人格逃避债务的前提。

2.关于公司法人格形骸化的行为

上述案例中A公司并未提供任何事实和证据可以证明C公司实际控制了B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B公司与C公司亦不存在人格混同、财产混同、业务混同的情况,因此并不具备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B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要件。

(三)结果要件:结果要件是指公司法人格利用者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必须给他人或社会造成损害。上述案例中,C公司未严重损害A公司利益。

《合作协议》不能履行导致的并非是A公司单方损失,B公司亦遭受严重损失。正因为此,双方经多次协商才达成了具有法律效力的并以部分履行的《谅解备忘录》。备忘录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双方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业已给双方造成损失,尤其是B公司损失严重的情况下,对预付款结算和损失进行的最后了结。在双方债务抵消后,B公司即对A公司不承担债务,所以谈不上B公司损害了A公司的利益。退之,即使否认了备忘录,B公司为依法设立的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并非B公司的分公司职能部门,其返还被B公司3500万元预付款的义务只能由其单独承担,C公司不应对其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基于以上分析,我认为本案不应适用新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

四、关于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思考

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独立责任和股东仅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规则是公司法律制度的基石,不可动摇。而通过适用揭开公司面纱,仅是修复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之缺损,绝不是要将其摧毁。因此,涉及到“公司人格否定”,当属非常严肃,国外立法和司法尚且掌握不一,我国更缺少司法实践,特别是判例,立法只是超前笼统地予以规定,作为最高司法机关的贵院尚未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对诸如何为“滥用”、何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等,均无严格标准。因此,在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时一定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切不可滥用法律。

篇二:公司人格否认案例(2375字)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分为两种情形,一为公司控股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存在转移资金,恶意逃避债务等行为,使公司形骸化,丧失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应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该情形可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有关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的规定判令股东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为关联公司之间的法人人格混同。即公司与另一存在某种特殊关系的公司之间出现了财产,经营范围,组织机构等方面的混同,且这种混同情形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此时,法律目前尚无明确的具体规定,但实践中可以灵活适用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理论以及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公平正义等理念来确定一公司对其关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江苏宝丰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公司)。被告内蒙古智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智信公司)。被告乌海市玉祥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祥公司)。被告徐彦,智信公司、玉祥公司执行董事。【案情】原告江苏宝丰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公司)。被告内蒙古智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智信公司)。

被告乌海市玉祥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祥公司)。被告徐彦,智信公司、玉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宝丰公司诉称,2007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对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价格、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原告预付货款265万元,被告至今未交付货物。而被告徐彦、张建宁在背后另注册玉祥公司,故意不履行合同。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或返还预付款、赔偿市场差价损失、承担违约金和追款费用。被告智信公司、玉祥公司、徐彦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智信公司辩称,收到原告预付货款未能供货属实。

但具体数额需要对帐确认,我公司也在积极筹措资金准备返还,但违约金过高,赔偿市场差价损失无法承担。被告玉祥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宝丰公司与被告智信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我公司,我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不能因为徐彦、张建宁是我公司股东之一,就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宝丰公司的无理诉求。被告徐彦未作任何答辩。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智信公司供给原告数量为500吨的高碳铬铁,价格以Cr含量50%为基准计价,8950元/吨。2007年10月底由供方厂内发出,9日内全部送到需方厂内;付款方式:60%承兑,40%现汇。签订合同后一个工作日内需方预付60%(268。5万元)的货款到供方指定

帐户等等;违约责任:供方如不按合同规定的日期交付货物,每逾期一天按标的总额的0。1%计算罚金,需方不按合同规定的日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标的总额0。1%计算罚金;未尽事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需方所在地法院起诉。2007年10月15日,被告智信公司收到原告预付款263。084万元,一直未能供货,原告多次派人去被告所在地追要货物,被告智信公司既不按约供应货物,又不退还货款,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无奈而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智信公司成立于2004年11月,注册资本58万元,股东为徐彦、徐伟世。

2006年6月,又增加注册资本42万元,同时徐伟世将其15。3万转让给徐彦,徐彦所占出资比例95%,法定代表人徐彦。经营范围:销售:硅铁、硅锰、硅钙、硅钡、钼铁、金属硅、金属镁、硅粉、硅微粉、锰矿石、铬铁、五金、建材、电石、电气设备、冶金机械、上述产品的进出口业务。被告玉祥公司成立于2001年3月,注册资本532万元,股东为刘中祥、刘海燕,2003年9月,刘中祥、刘海燕的股份分别转让给董华、张建刚,2007年12月,董华、张建刚又分别将所持的62%和38%的股份转让给被告徐彦以及张建宁夫妇二人,被告徐彦为执行董事,张建宁为监事。经营范围,生产销售:铁合金、硅铁、炉料。被告玉祥公司在提出财产保全异议时,认为被告徐彦以及张建宁在玉祥公司的股份只有1%和0。6%,另有股东穆建军、邹雪芳分别所持61。4%和37%,但未能提供出相关证据证实。【审判】一审:大丰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宝丰公司与被告智信公司签订的《铬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合同各条款均无争议,其形式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全面履行。

原告已经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履行了预付货款的义务,而被告智信公司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货物,且当庭明确表示无法履行,己构成根本违约,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七的规定要求解除合同返还预付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在本案中,被告智信公司除返还预付款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是根据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主张的是以预付款总额计算的违约金而不是以合同约定的标的款总额,原告己实际降低了约定的违约金,被告再申请要求降低,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市场差价损失的请求,在订立合同时市场差价被告是无法预见的,原告也未提供另行购买造成差价损失的证据,因此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智信公司不履行合同,原告多次派业务人员前往被告处追索货物,客观上造成了不必要的差旅费开支,该损失是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所造成,应予赔偿,其标准可按一般公务出差确定。

篇三:公司人格否认案例(3270字)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分为两种情形,一为公司控股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存在转移资金,恶意逃避债务等行为,使公司形骸化,丧失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应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该情形可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有关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的规定判令股东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为关联公司之间的法人人格混同。即公司与另一存在某种特殊关系的公司之间出现了财产,经营范围,组织机构等方面的混同,且这种混同情形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此时,法律目前尚无明确的具体规定,但实践中可以灵活适用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理论以及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公平正义等理念来确定一公司对其关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江苏宝丰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公司)。被告内蒙古智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智信公司)。被告乌海市玉祥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祥公司)。被告徐彦,智信公司、玉祥公司执行董事。【案情】原告江苏宝丰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公司)。被告内蒙古智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智信公司)。被告乌海市玉祥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祥公司)。被告徐彦,智信公司、玉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宝丰公司诉称,2007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对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价格、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原告预付货款265万元,被告至今未交付货物。

而被告徐彦、张建宁在背后另注册玉祥公司,故意不履行合同。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或返还预付款、赔偿市场差价损失、承担违约金和追款费用。被告智信公司、玉祥公司、徐彦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智信公司辩称,收到原告预付货款未能供货属实。但具体数额需要对帐确认,我公司也在积极筹措资金准备返还,但违约金过高,赔偿市场差价损失无法承担。被告玉祥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宝丰公司与被告智信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我公司,我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不能因为徐彦、张建宁是我公司股东之一,就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宝丰公司的无理诉求。被告徐彦未作任何答辩。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智信公司供给原告数量为500吨的高碳铬铁,价格以Cr含量50%为基准计价,8950元/吨。2007年10月底由供方厂内发出,9日内全部送到需方厂内;付款方式:60%承兑,40%现汇。签订合同后一个工作日内需方预付60%(268.5万元)的货款到供方指定帐户等等;违约责任:供方如不按合同规定的日期交付货物,每逾期一天按标的总额的0.1%计算罚金,需方不按合同规定的日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标的总额0.1%计算罚金;未尽事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需方所在地法院起诉。2007年10月15日,被告智信公司收到原告预付款263.084万元,一直未能供货,原告多次派人去被告所在地追要货物,被告智信公司既不按约供应货物,又不退还货款,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无奈而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智信公司成立于2004年11月,注册资本58万元,股东为徐彦、徐伟世。2006年6月,又增加注册资本42万元,同时徐伟世将其15.3万转让给徐彦,徐彦所占出资比例95%,法定代表人徐彦。经营范围:销售:硅铁、硅锰、硅钙、硅钡、钼铁、金属硅、金属镁、硅粉、硅微粉、锰矿石、铬铁、五金、建材、电石、电气设备、冶金机械、上述产品的进出口业务。被告玉祥公司成立于2001年3月,注册资本532万元,股东为刘中祥、刘海燕,2003年9月,刘中祥、刘海燕的股份分别转让给董华、张建刚,2007年12月,董华、张建刚又分别将所持的62%和38%的股份转让给被告徐彦以及张建宁夫妇二人,被告徐彦为执行董事,张建宁为监事。经营范围,生产销售:铁合金、硅铁、炉料。

被告玉祥公司在提出财产保全异议时,认为被告徐彦以及张建宁在玉祥公司的股份只有1%和0.6%,另有股东穆建军、邹雪芳分别所持61.4%和37%,但未能提供出相关证据证实。【审判】一审:大丰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宝丰公司与被告智信公司签订的《铬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合同各条款均无争议,其形式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已经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履行了预付货款的义务,而被告智信公司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货物,且当庭明确表示无法履行,己构成根本违约,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七的规定要求解除合同返还预付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在本案中,被告智信公司除返还预付款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是根据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主张的是以预付款总额计算的违约金而不是以合同约定的标的款总额,原告己实际降低了约定的违约金,被告再申请要求降低,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市场差价损失的请求,在订立合同时市场差价被告是无法预见的,原告也未提供另行购买造成差价损失的证据,因此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智信公司不履行合同,原告多次派业务人员前往被告处追索货物,客观上造成了不必要的差旅费开支,该损失是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所造成,应予赔偿,其标准可按一般公务出差确定。

本案被告玉祥公司、徐彦虽然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但被告徐彦是玉祥公司的控股股东,被告徐彦是智信公司和玉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股人,两公司经营业务范围相同,交易方式、交易行为,交易价格以及两公司的资产受同一控股股东即被告徐彦操纵,两公司收益结果直接归结于被告徐彦。被告智信公司在取得原告260余万元的预付款后,被告徐彦夫妇即用500多万元受让了被告玉祥公司的全部股份,而被告智信公司帐上仅剩40余万元,显然被告智信公司和徐彦将该笔巨款移作他用。由此可见,被告智信公司、玉祥公司和被告徐彦之间的财产权不清晰,并进行混同使用处分。综上,大丰市人民法院认为智信公司严重违约,应对纠纷的形成负全部责任。被告徐彦滥用公司人格,转移资金,使公司人格形骸化,规避公司义务和逃避契约责任,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应当对智信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玉祥公司与被告智信公司是“一套班子,两块牌子”,两公司财产混同,经营业务混同,实际控股股东为同一人,故也应对智信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智信公司返还原告宝丰公司预付款人民币263.084万元,并承担该款从2007年11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按预付款总额以0.1%日的标准计算);被告智信公司赔偿原告宝丰公司追索货物损失人民币2.5万元;被告玉祥公司、徐彦对本判决第一、二项被告智信公司的返还和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审:被告徐彦及被告玉祥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依据徐彦与智信公司之间财产权属不明晰,财产进行混同使用处分判决徐彦对智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同时认为智信公司和玉祥公司之间财产混同的行为直接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因此宝丰公司要求玉祥公司对智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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