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张万春、杨金霞、王海平等:
你们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XX)南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书和本院(20XX)青刑二中字第114号刑事裁定书,以被告人王福林等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经复查现答复如下:
经查原一、二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王福林、王剑、刘景卓、雷凯、孙立军、王娟丽、吕书文犯非法经营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你们所提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你们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再审的法定条件,本院决定驳回你们的再审申诉请求。
特此通知。
二0XX年十一月十日(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大红章)
熊涛:
你因起诉黑河市煤炭生产安全管理局履行职责一案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不服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黑中立行终字第3号行政裁定,以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等理由,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复查认为,你基于1996年与151煤矿签订《黑龙江省151煤矿西斜井承包合同》取得对该矿井6年的承包权,且该合同明确约定了因国家政策调整及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执行的解决办法。现你要求黑河市煤炭生产安全管理局履行恢复151煤矿二井五采区建设的申报职责,因你不是151煤矿所有权人,故不具备代替151煤矿行使权利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裁定对你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你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
特此通知。
二〇xx年一月八日
孙学民:
你因原审原告莱州市平里店镇前小朱村民委员会与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XX)莱州经初字601号民事判决,以你与原审原告的土地承包合同应当与其他村民同样延期至20XX年9月28日、原审认定“同年9月15日经村民大会表决,93.6%的村民同意收回到期土地”的证据无法在卷佐证、原审认定“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并经村民大会通过,报请镇政府批准”并不存在、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违反国家政策为主要申请理由,向本院申请再审。
经审查,你与原审原告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合同到期日期为20XX年5月1日,虽然村委通知全体村民延期至20XX年9月28日,但于同年3月村委向你发出的“土地承包明白纸”上,你没有在同意栏内签名,所以村委有理由相信你是不同意交回到期土地。你与原审原告村委没有形成新的土地承包协议,村委有权起诉收回到期土地。原审中原审原告提交有村民大会表决记录等相关证据,而你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你的主张。所以本案原审所做认定是正确的。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你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判决应予维持。
特此通知。
莱州市人民法院(章)
二0XX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宋振红:
你因与被申请人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本院于20XX年7月8日作出(20XX)白山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的规定,是在为了减少或者避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遭受损失,职工挺身而出受到伤害的,视同工伤。本案中,白山市伟业燃气公司在宋振红家中对小区供气设备进行安全检查,宋振红只是对燃气公司的业务行为进行了协助,并未在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遭受侵害的紧迫时刻实施抢险救灾活动。故其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视同工伤的认定条件。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宋振红在再审申请中提出,二审合议庭的三名法官应当回避却未回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有权申请审判人员回避。”本案中,三名法官只是在立案时接待过宋振红,与本案并无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本案公正审理。不是法律规定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申请人宋振红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宋振红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驳回宋振红的再审申请。
特此通知。
二○XX年五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