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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案例

时间: 07-26 栏目:案例
篇一:企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案例(1444字)

黄先生于2002年3月进入用人单位处就职,之后一直在用人单位处工作。2009年5月,用人单位与黄先生重新签订了一份为期3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5月,在合同履行期内,用人单位以黄先生年度累计两次书面警告处罚为理由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而黄先生却对这两次书面处罚决定的真实性以及合理性产生质疑。

2011年8月4日,用人单位在没有提供具体而有信服力的事实证明以及处罚依据的情况下,单方以电话通知的形式强行解除了与黄先生的劳动关系,并且在没有履行正常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的情况下强行阻止黄先生进厂继续工作。

审判结果:

本案在仲裁员的主持调解下,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如下:用人单位支付黄先生一次性调解款36000元,在劳动仲裁调解书生效后,于2011年12月14日前转账支付至黄先生原工资账户;用人单位为黄先生提供离职证明(离职原因为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办理失业保险待遇审批手续。

审判处理意见:

黄先生于2002年3月25日进入用人单位处就职,之后一直在用人单位处工作。2009年5月,用人单位与黄先生重新签订了一份为期3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8月4日,用人单位在没有提供具体而有信服力的事实证明以及处罚依据的情况下,单方以电话通知的形式强行解除了与黄先生的劳动关系,并且在没有履行正常的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情况下强行阻止黄先生进厂继续工作,致使双方发生纠纷并闹至派出所。用人单位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黄先生的合法权益。

强行解除了与黄先生的劳动关系,并且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黄先生没有及时得到用人单位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

另外,用人单位作出的第二次书面警告的处罚决定既没有通知黄先生,也没有在用人单位公示,黄先生是在2011年8月4日上班的途中,被电话告知用人单位作出第二次书面警告的处罚决定并解除劳动合同,黄先生当即表示异议并主动去与用人单位出沟通,但是用人单位的保黄却强行阻止黄先生进入工作单位。用人单位虽然作出了第二次书面警告的处罚决定,但是黄先生并没有在处罚决定单上签字,其处罚事实、处罚理由以及处罚依据上表示异议。

根据《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证据审核暂行规则》第六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一、用人单位对黄先生作出的第二次书面警告的处罚决定没有事实依据

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对黄先生作出的第二次书面警告处罚决定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只是用人单位的一种单方认定,严重侵害了黄先生的合法权益。

二、用人单位解除与黄先生的劳动合同应该遵守相应的程序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

用人单位在没有处罚事实以及处罚依据的情况下,单方以电话通知的形式强行解除了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黄先生没有得到正式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同时,用人单位在正式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强行阻止黄先生继续进厂工作,这些行为严重侵害了黄先生的合法权益。

另外,用人单位解除与黄先生的劳动合同之前,黄先生在医院确诊患肾结实,因此,黄先生在规定的医疗期内。(有医院的诊断证明)。

综上所述,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违法解除与黄先生的劳动关系,已经严重侵害了黄先生的合法权益,因此,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黄先生经济赔偿金。

篇二: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案例(1030字)

小丽是县里一家酒店的服务员,到2011年已工作3年,月工资1000元。2011年春天,该酒店被原来的老板出售给了李某,李某在接收酒店之后,为了有更好的效益对酒店工作人员进行了全面考察并进行部分更换。因为小丽只有初中文化水平,李某认为她服务不了较高层次的客人,新招聘来的服务员都是高中或专科水平,于是李某以酒店的名义给小丽发了辞退通知。小丽觉得自己在酒店干得不错,客人也很喜欢自己,接受不了李某的辞退理由,在协商没用的情况下,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了申诉,因为觉得李某的行为让自己很失望,小丽也不想继续在该酒店工作,所以要求酒店给予补偿。

【审理结果】仲裁委员会在审理该案中,认为酒店没有法定理由,也没有按照法定程序解除与小丽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7、48及87条的规定,裁决酒店双倍支付小丽经济补偿,小丽工作满3年,需要支付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共计3000元,同时要双倍支付所以应为6000元。

【本案评析】劳动合同的解除,需要依法进行,用人单位辞退劳动者,或者劳动者协商解除,或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再或者有法定理由,否则就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可以依法要求赔偿。本案中,小丽与酒店的劳动合同仍旧有效,尚未到期,没有特殊的情况需要解除劳动合同,而且小丽也没有和酒店协商过要解除劳动合同,那么酒店给小丽发出辞退通知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8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因为小丽觉得李某的行为伤害了自己,不愿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那么用人单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需要按照相应的经济补偿标准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我们知道,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可以依法获得经济补偿,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经济补偿是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其中,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7条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进行赔偿,所以小丽在酒店工作三年,可以获得的经济补偿是3个月的工资3000元,双倍的话就是6000元。

篇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经济赔偿案例(1451字)

本案在仲裁员的主持调解下,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如下:用人单位支付安先生一次性调解款36000元,在劳动仲裁调解书生效后,于2011年12月14日前转账支付至安先生原工资账户;用人单位为安先生提供离职证明(离职原因为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办理失业保险待遇审批手续。

基本案情:

安先生于2002年3月进入用人单位处就职,之后一直在用人单位处工作。2009年5月,用人单位与安先生重新签订了一份为期3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5月,在合同履行期内,用人单位以安先生年度累计两次书面警告处罚为理由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而安先生却对这两次书面处罚决定的真实性以及合理性产生质疑。2011年8月4日,用人单位在没有提供具体而有信服力的事实证明以及处罚依据的情况下,单方以电话通知的形式强行解除了与安先生的劳动关系,并且在没有履行正常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的情况下强行阻止安先生进厂继续工作。

仲裁请求:

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4240×9.5×2=80560元;

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代理意见:

安先生于2002年3月25日进入用人单位处就职,之后一直在用人单位处工作。2009年5月,用人单位与安先生重新签订了一份为期3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8月4日,用人单位在没有提供具体而有信服力的事实证明以及处罚依据的情况下,单方以电话通知的形式强行解除了与安先生的劳动关系,并且在没有履行正常的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情况下强行阻止安先生进厂继续工作,致使双方发生纠纷并闹至派出所。用人单位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安先生的合法权益。

安先生对用人单位单方作出的第二次书面警告的处罚决定的真实性以及合理性表示异议,但是用人单位在没有提前与安先生进行沟通的情况下,单方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员工手册》第十章第五点第(五)款第50条规定,对年度累计两次处分者(包括但不限于两次书面警告、两次记过、一次书面警告和一次记过、一次记过和一次书面警告),公司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强行解除了与安先生的劳动关系,并且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安先生没有及时得到用人单位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另外,用人单位作出的第二次书面警告的处罚决定既没有通知安先生,也没有在用人单位公示,安先生是在2011年8月4日上班的途中,被电话告知用人单位作出第二次书面警告的处罚决定并解除劳动合同,安先生当即表示异议并主动去与用人单位出沟通,但是用人单位的保安却强行阻止安先生进入工作单位。用人单位虽然作出了第二次书面警告的处罚决定,但是安先生并没有在处罚决定单上签字,其处罚事实、处罚理由以及处罚依据上表示异议。根据《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证据审核暂行规则》第六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篇四: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该支付赔偿金案例(1180字)

王某于2009年1月初进入本市一家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公司与王某签订了3年期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王某担任办公室行政助理一职,每月基本工资为4000元及每月考核奖金。2010年4月30日,公司老总以王某工作不得力为由,口头通知王某第二天到人事部办理离职手续。王某心想自己又没做错什么,公司为什么要解除劳动合同。于是,王某就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仲裁委经过审查依法予以受理。谁知5月上旬王某突然收到人事部门书面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为其连续旷工。王某收到书面通知即与公司人事部门理论,人事部门也没有作更多解释,即给王某出具了退工通知单,退工时间为2010年5月10日。

庭审答辩

劳动仲裁委在开庭审理时,王某为了证明是公司与本人单方面解除合同,而不是本人旷工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向仲裁委提供了公司与本人解除合同时,当时向12333电话咨询政策的录音电话,及公司于2010年4月30日为王某办理退工备案登记手续等相关证据,要求公司按照经济补偿金的两倍支付赔偿金。公司则辩称,当时是打过12333电话咨询过政策,但并没有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而是王某连续旷工,违反公司规定,企业书面通知其来上班,他不来,所以公司按照规章制度作为违纪解除合同,对于王某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不予同意,并向仲裁委提供有关通知王某上班的书面通知以及旷工记录等相关证据材料。

仲裁委经过审理后发现,公司于2010年4月30日通过招退工网为王某办理了退工备案登记手续,并且在王某的档案材料中放着一张退工单,上面记载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0年4月30日。所以仲裁委认为,公司于2010年4月30日已经单方面与王某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公司于2010年5月10日以王某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公司单方面与王某解除合同在先。

裁决结果

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后依法作出裁决,对王某要求公司支付违反解除的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用人单位系违法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还是因劳动者违纪,用人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是否应该支付劳动者违法解除的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按照本法八十七条的规定是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因此,本案的用人单位违法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在先,而不是王某因违纪被解除合同,故王某要求公司支付违反解除的赔偿金的请求得到了支持。所以,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支持了王某的仲裁请求,裁决公司应该支付王某违法解除的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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