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提请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JS,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地址XXXXXXX。
请求事项:申请人不服YT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XX)鹰民一终字第X号],认为该判决完全错误,特请求YT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抗诉。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JS(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与甘某(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及施某(20XX年4月14日患病死亡)三人以前均系某公司,1992年起,三人合伙向公司进行内部承包,对外以某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对内向某公司交纳管理费。三合伙人之间的大致分工是:施某对外联系业务,甘某对工程进行预算、结算,JS管理财务。由于文化水平比较低,三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合伙人之间对合伙事项的管理并不规范。合伙期间,三人合伙承包了一些工程项目。20XX年,由于施某病重去了外地住院治疗,20XX年4月14日施某死亡,内部结算无法进行。20XX年9月,甘某以合伙人内部未进行结算为由,向贵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合伙承包的工程项目进行内部结算,分配利润100000元人民币(以结算后结果增减)。
20XX年元月15日,贵溪市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20XX)贵民一初字第Y号],贵溪市人民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错误认为申请人采取以重复做帐,收入不入帐,自写领条领款等方式侵占合伙人财产,应当承担返还侵占财产的民事责任,错误判决由JS将侵占的合伙财产计人民币366135.26元的一半计人民币183067.63元返还给甘某。
申请人JS不服一审判决,向YT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XX年6月28日,YT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20XX)鹰民一终字第X号],YT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妥,数额正确,应予维持,故错误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一审、二审判决是完全错误的,具体如下:
1、一、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JS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
一审认为:“合伙期间,被告(JS)采用重复做账、收入不入帐、自写领条、借用他人名义侵占合伙人财产计人民币366135.26元(其中重复做帐为:市图书馆工程8285.5元、市检察院工程中2888.85元……借用张某名义领走人民币230570.68元)”;二审认为:“上诉人原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妥,数额正确,应予维持。”一、二审认定的上述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特别是认定JS借用张某的名义领走人民币230570.68元,完全背离了基本事实。1997年,张某承接了三合伙人承包的原贵溪四中工程中的铝合金窗装饰工程,这230570.68元就是付给张某的铝合金窗装饰工程款。试想一下,工程完工已十多年了,张某做完工程岂肯不领工程款?如果张某没有领走这笔工款,他岂不是要天天找上门来?这样明显的事实,这样浅显的道理,一、二审法院就是置之不理。二审时,JS向法院提交了一分张某出具的证明,证明张某收到的23万多元工程款是由JS支付的,但是二审法院以证人未到庭作证,且该证明系复印件为由,对此证据不予认可。现在张某已将证明原件和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了JS,张某也应愿意接受法院质证,该证据足以推翻原判。《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依此法律规定,本案应当再审。
2、JS曾向二审法院申请调取新证据,法院拒不调取。
本案的最关键的证人张某,因本人在外地工作,无法出庭作证。二审时,JS曾申请法院去张某的工作地调查取证,但是法院却拒绝去外地调查取证。《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依此法律规定,本案应当再审。
3、原判决超了出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原告甘某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对合伙承包的工程项目进行内部结算,分配利润100000元人民币(以结算后结果增减)。原告的要求是分配利润100000元,虽然也注明“以结算后结果增减”,但诉讼过程中并没实际提出增加诉讼请求。原告所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为2300元,这也是按标的100000元计算出来的,以后也没有增加案件受理费——原告甘某没有增加诉讼请求是可以肯定的。但是,一、二审法院却判决JS支付183067.63元,远远超出了原告甘某的诉讼请求。《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依此法律规定,本案应当再审。
4、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原、被告双方出庭参加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违反法定程序。
一审时,原告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是江西某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被告JS的委托代理人龚某,也是江西某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原告和被告双方出庭参加诉讼。司法部《关于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宜担任同一案件原被告代理人的批复》(司复〔2001〕12号)规定:“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分别担任同一案件原、被告双方代理人的行为,属于双重代理,应依据《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对律师事务所予以处罚。”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86号)第九条规定:“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也规定:“同一律师事务所不得代理诉讼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偏远地区只有一律师事务所的除外。”依据上述规定,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能代理原告和被告双方出庭参加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02次会议讨论通过)第13、14条规定:“审判长核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并询问各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出庭人员有无异议。当事人的身份经审判长核对无误,且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没有异议,审判长宣布各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依此规定,审判长应当对诉讼代理人的身份进行核对,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代理人才可以参加诉讼。但是一审法院并没纠正双重代理这一违法行为,让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可能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程序违法。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依此法律规定,本案应当再审。
综上所述,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当事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法院拒不调查收集证据,原判决超了出诉讼请求,而且违反法定程序,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再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申请YT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提出抗诉。
此致
YT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JS
20XX年X月XX日
申请人:郑少雄,男,195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太平中下五巷,现住虎门镇威远北面管理区黄屋二巷,身份证号码:44252719751202XXXX.
被申请人:蒋化江,男,196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汝溪镇镇江路,身份证号码:5122231960121XXXXX.
被申请人:张焕明,男,1974年10月27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龙眼东四路,身份证号码:4419001974102XXXXX.
被申请人:东莞市虎门镇龙眼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龙眼村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张国平,系该社区居委会书记。
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蒋化江、张焕明、东莞市虎门镇龙眼社区居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234号民事判决,现提出提请抗诉之申请。
请 求 事 项
一、请求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请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向相关法院提出抗诉,要求相关法院判令驳回被申请人蒋化江对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二、要求相关法院判令被申请人蒋化江对其自身之损害承担主要责任;
三、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各被申请人负担。
事 实 与 理 由
本案之基本事实是:
被申请人东莞市虎门镇龙眼社区居民委员会将自建的商铺出租给被申请人张焕明,被申请人张焕明计划开办一个洗车场。经他人介绍被申请人张焕明与申请人达成一项合作协议之意向:洗车场之改建、装修工程发包给郑少雄承包。但是,因为位于东莞市虎门镇龙眼社区港龙路97号、98号的房屋一楼两间门面之内都有间墙,必须先拆除间墙方能比较准确地报价,所以,申请人郑少雄邀请被申请人蒋化江去帮助被申请人张焕明拆除间墙,被申请人蒋化江与案涉其他人在从事拆除间墙的施工工作过程之中严重违章操作造成被申请人蒋化江身受重伤之恶果,在被申请人蒋化江身受重伤前往医院就医过程之中被申请人张焕明将10000元交给申请人郑少雄,请郑少雄转交蒋化江作为被申请人蒋化江之医疗费。
二审法院称: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龙眼居委会将自建的位于东莞市虎门镇龙眼社区港龙路97号、98号的房屋一楼门面,出租给张焕明用于经营洗车场所。张焕明为了开展洗车经营活动,将该购物改建工程发包给郑少雄承包。郑少雄邀请蒋化江和蒋化兵、谭建安、方庆明四人从事拆除干墙的施工工作。”显然是一个缺乏证据支持的武断的完全不符合事实真相之错误结论。
依据法理而言,本案欲判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蒋化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有两个前提:第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张焕民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装修工程】业已成立并且已经生效;第二、被申请人蒋化江确系上诉人雇请之雇员。
就一审各当事人举证及法庭调查所可以而且已经查明之事实来看,以上两个前提性事实均未能得到有效证明。换言之,所有当事人的全部证据全部汇集一起也无从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张焕明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业已成立并且已经生效,更无从证明被申请人蒋化江确系申请人所雇请之雇员,申请人倒是有足够证据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蒋化江双方合作多年,但是,双方之间一直仅限于“合作关系”,从未形成过任何形式的“雇佣关系”。
概而言之,一、二审两个判决均是“先入为主”“未审先判”的糊涂判决、因为武断而造成的稀里糊涂的判决。一、二审判决审判过程之中的“未审先判”的主要后果是其认定事实之主要证据明显不足,认定事实严重不清,适用法律当然就完全不当,判决结论显失公平,故应该依法予以纠正!
在法院无法自我纠错的情况之下,唯一路径就是向人民检察院申诉,希望人民检察院能够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之上依法进行抗诉,督促相关法院及时改正错误判决,帮助当事人洗白那不白之冤。
此致
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提请抗诉申请人:XXX
日期:20XX年X月XX日
申请人:吴继美,女,196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铜山县利国镇破里村一组43号。
申请请求:申请人不服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20XX)铜民一初字第 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案在审理过程中审判程序违法,该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特申请铜山县人民检察院提请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提出抗诉。
提请抗诉的理由:
张永春是申请人之夫,生前与孙玉兰合伙做生意。20XX年11月30日张永春为孙玉兰之子参军的事请客吃饭,因席间饮酒过度,在骑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意外,虽被同席饮酒后紧随其后的孙玉兰送往医院,但终因抢救无效死亡。办完丧事后,申请人向孙玉兰提出,张永春是因为其办事而过度饮酒才致发生不幸,要求孙玉兰给予一定的补偿,遭拒绝。随后孙玉兰为了私吞合伙财产,不对张永春的死给予赔偿的目的,便伙同本案原告邢建华及孙玉兰之夫伪造了一份20XX年8月14日由张永春向邢建华借款十万元的借条。随后起诉查封了与张永春合伙期间的合伙财产。本案在办理中程序不合法且存在众多疑点,邢建华及孙玉兰的恶意串通致使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本案的审判程序违法,具体表现在以下三点:
一)本案剥夺了申请人依法申请鉴定的权利。
申请人申请了对原告提供的20XX年8月14日由张永春向邢建华借款十万元的借条中张永春的笔迹进行鉴定,但法院在未作鉴定的情况下,以申请人放弃鉴定为由,没有作笔迹鉴定即作出了本案判决。但整案卷宗中除(20XX)铜法司委字第125号委托鉴定结案函之外,并没有任何申请人本人放弃鉴定的书面材料,也没有在人民法院依法通知交纳鉴定费用而申请人未按期交纳这一视为放弃鉴定申请的结论。在申请鉴定之前,该案的主审法官在给申请人做询问笔录时,也明确提出邢建华所出示的两份借条中借款人张永春的签字不是同一人所书写,提醒申请人对笔迹进行鉴定。故,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应享有的依法申请鉴定的权利被非法剥夺。
二)本案的法律文书及开庭传票等送达程序不合法律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的规定,法律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并对送达的方式要求作了详细具体的规定,且仅规定了两种视为送达的情况,一是第七十九条“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二是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仅此两种情况才能作为视为送达的情况,但根据本案卷宗反映,一审人民法院自始至终,仅是以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全部包括开放过传票及判决书在内的全部诉讼文书。但除应诉讼材料之外的全部诉讼文书均以邮寄单位注明的收件人拒收作为而视为送达,显然,本案一审法院对申请人的送达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应视为送达。在相关诉讼文书不能视为送达申请人的情况下,本案所进行的诉讼活动当然违反法定程序。
三)本案由简易审判程序变更为普通审判程序,且更换主审法官未通知当事人。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但本案中并无以任何方式告知申请人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和组成合议庭及合议人员。
因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多处程序违法的情形,在程序违法的情况下,所进行的诉讼活动当然不应对申请人生效。
二、本案认定事实不清。具体表现在以下三点: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第一次开庭时要求作为原告的邢建华提供由已故的张永春所出具的十万元欠条原件时,邢建华称原件在家中,法庭要求其返回去拿原件,邢建华一直待在法庭未走,反到是同为本案被告的孙玉兰回自己家取回了应为邢建华所持有的欠条原件。这一事实足以印证,该案原告及孙玉兰伪造欠条的对这一事实,但法庭确未作任何记载。
二)孙玉兰在借条中的担保签字亦不是孙玉兰本人所写,对这一事实孙玉兰及原告邢建华均未作任何解释及陈述。从本案中孙玉兰的多处放庭审中及询问笔录等文书中的签名可以看出,邢建华所提供的两份借条中的担保人孙玉兰的签名显然不是孙玉兰所写。但在庭审中孙玉兰确直接承认对两笔借款担保,如果不是另有隐情孙玉兰怎么会承认不是自己签字的大额借款的担保。对此问题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却根本没有涉及,又如何去查明事实真相?
三)对于两份借条的真违先不论,但在庭审中,孙玉兰明确陈述向邢建华所借款用于孙玉兰和张永春所合伙的生意中,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非用于家庭共同支出的债务不宜作为共同债务处理,申请人即不知借款的事实,所借款项更没有用于家庭共同支出,对此债务不应由申请人承担。另外,根据孙玉兰的陈述可以确定,该借款应为孙玉兰与张永春合伙经营期间所欠的共同债务,即使借款是真实的,孙玉兰也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但人民法院仍认定孙玉兰承担担保责任,显然是对事实的错误认定。
综上,本案审判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宗旨和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相信人民检察院是主持正义的,是能为申请人申冤的,恳请人民检察院能依法对本案提起抗诉,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铜山县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吴继美
二〇XX年八月二十八日
申请人:李X(系被害人之妻),女,汉族,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
申请人:王X(系被害人之父)男,汉族,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
申请人:朱X(系被害人之母)女,汉族,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
代理人: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 江律师。
申请请求:请求检察院依法对(20XX)穗中法刑一初字第XX号案提起抗诉。要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马XX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事实与理由:
第一、本案的基本事实:
20XX 年7月12日,被告人马XX与本案被害人在广州市海珠区XX大街X号X楼的制衣厂发生纠纷,次日中午,被告人马XX怀恨在心伙同另一帮凶冲进厂房,趁被害人不备,持刀刺入被害人的胸部后逃跑,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符合单刃锐器刺击胸部致胸主动脉破裂大失血死亡。被告人作案后逃回家乡,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帮凶至今逃匿。
第二、被告人马XX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和故意杀人的客观行为。
1、行凶之前被告人马XX就与同案犯XXX密谋好要报复被害人,于是带上了匕首,从此可见,被告人马XX是明显想将被害人置于死地的故意。虽然被告人马XX的口供说带匕首只是用于防身,但是根据刑法的理论,被告人的主观故意不能仅仅凭其片面之词就直接认定,还应当从其客观行为上推断。被告人马XX在案发前一天与被害人发生打斗之后,其怀恨在心,想要拿匕首夺被害人性命,这个故意不应当排除。而且从其客观行为上看,被告人马XX到达案发工厂楼下的时候就跑步上楼,边跑步边拿出匕首,右手正握(这些也是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其在法庭上的供述矛盾,可见其在法庭上说谎了),从这可以看出,他当时非常气愤,就是要拿着匕首捅死被害人。被告人马XX上楼后,被害人看见被告人产生本能的反抗,自然的站了起来朝被告人的左眼角及胸口各打了一拳,这时候被告人马XX的愤怒占据了整个内心,人变得非常不理智,于是出现了被告人马XX用匕首朝受害人胸部连捅两刀导致被害人当场死亡的悲惨后果。因此,从这些客观行为完全可以推断出被告人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退一万步而言,即使其之前没有想过要杀死被害人,但是打斗过程中被告人临时决定或者放纵要将被害人杀死,这种情况也不应当排除被告人的杀人故意。
2、当时被害人站了起来,被告人马XX完全可以用刀捅被害人其他部分也可以防止其反抗,但是被告人还是选择了捅受害人的致命部位,从这些行为足以看出被告人马XX完全有要将受害人致与死地的故意,而且被害人被刺中胸部后,立即倒地死亡,并没有如起诉书中所说的经过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的行为确实造成了受害人的死亡,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3、当时被告人是将尖刀刺入被害人的胸部的,而众所周知人的胸部、心脏属于身体的重要、致命部位,被告人马XX在行凶的时候放任被害人的死亡,有明显的杀人故意,并且造成了受害人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4、被告人马XX的犯罪行为,没有法定的减轻、从轻情节,法院不应当从轻对其处罚。首先,被告人案发后潜逃了,并没有积极的自首,可见其并没有认罪;其次,被告人在法庭上的供述跟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相互矛盾,其并没有法院所说的坦白从宽的情节;而且,被告人及其家属在其被抓获后,对受害人家属态度恶劣,还曾扬言宁愿用钱摆平,也不会赔偿受害人家属一分钱!所以,被告人宁愿花钱请律师也不愿意赔偿受害人家属一分钱,连丧葬费都是受害人家属向亲朋好友借的。直至宣判,被告人尚未赔偿一分钱给受害人家属。综上可见,被告人没有完全认罪,没有从轻情节,法院对其从轻判决是错误的!
因此,退一万步即使法院要以故意伤害罪定罪的话,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也应当判处被告人马XX死刑。
被害人的死亡对其家属如同晴天霹雳,给申请人精神上造成重大伤害,被害人之父本身体弱多病,现在身体更加虚弱,被害人之母整日以泪洗面,精神恍惚,现在已是卧床不起,均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一家无生活来源。
所以申请人认为法院在对被告人定罪及量刑方面都是错误的,法院在被告人没有法定从轻情节的情况下,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无期徒刑是有明显的偏袒倾向,对被害人及其家属极其不公的!杀人偿命自古至今都是符合天理、符合法律的。法院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以示法律的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特向检察院提出申请,请求检察院依法抗诉。
此致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XXX
日期:20XX年X月XX日
申请人:阿连,女,1968年2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铁东区黄土坑街平林委4组。
被申请人:华子,男,1960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四平市铁东区黄土坑街平林委4组。
抗诉请求
请求依法提起抗诉,撤销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四民一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由人民法院再审改判。
事实与理由
该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而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依法提出抗诉。
一、原二审审判决程序违法。
原二审法院在财产分割过程中,将案外人小彤所有的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来分割是严重违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依法办理产权登记是房产部门行使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行使的行政权,本案不是行政案件,民事审判庭无权作出申请人将房屋转让并过户的行为认定无效。也就是说本案作为离婚之诉人民法院不应该对登记在小彤名下的房屋进行审理。更不能错误的认定转让无效,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另外登记在小彤名下的房屋最初是申请人阿连单位的福利房,当时单位照顾职工由单位拿15000元,职工拿22300元,产权就归为私有。尽管22300元钱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婚后交的房款,但这个房子不应都算做夫妻共同财产,最起码单位拿的15000元是阿连自己的。
二、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二审庭审时,被申请人将其父亲的房产证(正房,63多平方米)及土地使用权证书向法庭出示,其认为添附的房屋都应该归其父亲所有,一审法院也是基于这个原因判给其父亲的。但事实是,1997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结婚在被上诉人其父亲的正房内居住,1998年申请人[阿连娘家出钱并找人在被申请人其父亲的土地上建了两间小房(10多平方米和20多平方米),一直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居住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原一、二审两级法院没有认真核查事实,仅以此两间小房在其父亲的土地上建筑就认定是其父亲的财产,显然是不对的。两间小房虽然依附于被申请人其父亲使用的土地上,但不能证明这个房子就是其父亲盖的,更不能证明就归其父亲所有。这两间小房应评估作价,评估的价款作为夫妻共同所有来进行分割。
三、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财产分割不仅违反法律且显失公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原则判决。”而原一、二审判决完全是倾向男方而没有照顾女方。
首先,二审判决处分给被申请人(男方)的位于铁东区三马路凯盛小区2号楼4单元1楼右门62.29平方米房屋的价值要远高于终审判决分给申请人(女方)的位于铁西区北沟街铁桥委6组北河小区2号楼5单元7楼(顶层),建筑面积62.20平方米房屋的价值。而且此房屋所有权归小彤所有。
其次,双方位于铁东区一马路圆梦小区6号楼5单元1楼左门46.72平方米,于20XX年购买算装修共花费5200元的房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的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一审法院没有按照上述规定来判决该房屋,而是直接把该房屋分给原告(男方),原告给被告(女方)该房屋的一半房价款及装修款即26000元,原二审法院竟然维持了该判决,此判决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试想若法院能这样判决的话,那第一处房产单位的福利房归申请人阿连所有,由阿连支付被申请人22300元的一半款也是可以的。
第三,原二审判决违背了婚姻法中照顾生活困难一方的规定。被申请人有实施家庭暴力行为,导致申请人精神分裂住院42天,住院期间被申请人不闻不问,住院治疗费用都是从申请人亲属手中借的,共花费7000多元。在庭审时申请人已拿出住院病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应是共同债务,但二审法院都没有对共同债务进行分割也是错误的,如果按终审维持一审判决处理财产,会导致申请人离婚后将无房可住,无法生活。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当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护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综上所述,特依法提请检察机关抗诉,以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四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阿连
二OXX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