火灾事故赔偿纠纷案例
原告胡德畅与被告玉田鸦鸿桥镇河西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德畅的委托代理人应菊方、陈立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董龙树及委托代理人张爱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4月17日签订摊位租赁合同,租期为10年,自200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依据该合同被告将位于鸦鸿桥镇河西村南市场29—30号摊位出租给原告使用,并每年收取租金。在经营过程中,被告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及管理义务,导致2009年11月25日20时20分发生重大火灾,原告财产被烧毁的严重后果。经玉田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成因为:负有市场管理职责的河西村委会监管不到位;建筑物的二层相邻商户之间存在孔洞及缝隙,且着火建筑物东侧的一个室外消火栓不能正常使用,导致火灾的蔓延和扩大。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476211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就相关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但被告拒不赔付。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76211元(以最终评估为准)。
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原、被告签订的摊位租赁合同(复印件)、鸦鸿桥镇河西村摊位费收据7张及鸦鸿桥市场清洁队专用收据1张,证明2005年12月20日,被告作为出租人,原告作为承租人,双方签订摊位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鸦鸿桥镇河西村综合市场8排29号摊位出租给原告,摊位的使用期为10年,从200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承租人一次性交纳摊位设施投入费2。4万元,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承租人每年另付租金5000元。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出租人对整个鞋市市场提供警卫、巡逻等无偿服务”,第四款约定“出租人对承租人因火灾、水浸、被盗、被抢、雨淋等造成的经济损失不负任何责任”。鸦鸿桥镇河西村摊位收费收据7张及鸦鸿桥市场清洁队专用收据1张证明被告出租给原告胡德畅的摊位是8排29—30号。
二、摊位使用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05年12月20日为原告胡德畅发放了玉田县鸦鸿桥镇河西村综合市场第0829号摊位使用证。
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证明应菊方具有合法的个人经营批零喷雾器资格,经营场所为鸦鸿桥鞋市8排29号。
四、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台州市公安局路桥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胡德畅与应菊方系夫妻关系,1987年1月19日生育一子胡秉谦。
五、合伙协议,载明“甲方应菊方,乙方胡德畅,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承租河西村委会南市场,用于经营喷雾器。2、甲方办理营业执照。3、合伙经营期间,赢利按月分配各半。4、甲方负责进货。5、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甲方:应菊方签字,乙方:胡德畅签字,2003年5月1日”。
六、2010年1月25日玉田县公安消防大队玉公消火认字[2010]第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载明“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09年11月25日20时20分左右,位于玉田县鸦鸿桥镇河西村的南市场发生火灾,火灾造成商户张子彬在日杂批发市场8排31—32号门市1至2楼的全部物品及北侧29—30号商户应菊方门市楼的2楼全部物品被烧毁,并导致应菊方一层及佟玉娟、黄宝和、黄宝清、李乃中等四家商户的部分商品被烟熏和水渍浸泡,无人员伤亡。现查明,起火原因为排除人为放火和遗留火种引起火灾的可能性,不排除张子彬门市楼内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经分析,灾害成因为:1。发现起火和报警的时间较晚;2。商户违反规定在门市楼内储存大量商品,且负有市场管理职责的河西村委会监管不到位;3。建筑物的二层相邻商户之间存在孔洞及缝隙,且着火建筑物东侧的一个室外消火栓不能正常使用,导致火灾的蔓延和扩大……”。
七、证明一份,载明“河西村租给我们的门市二楼就是当库房用的,这么多年就是这样一直当库房用,河西村没有提出异议,特此证明。证明上有张学义等各商户签字按手印”。
八、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本次火灾事故卷宗,证明火灾原因及原告的损失。
1、鸦鸿桥治安分局对王义华的询问笔录,王义华证实其归河西村委会管理,市场建完就在那上班有五、六年了,负责市场看门、巡逻,市场前半夜归其和杨希良负责,负责关门、锁门和前半夜的巡逻情况,后半夜由陈宝全、刘文国负责巡逻和早起开门,早起四点多钟开门,晚上五点半至五点四十分之间关门,最东面留一个门,留晚走的商户走,这个门基本上到九点以后才锁。河西村委会为其每月发工资600元,当时村支部书记张宝东让其把市场看好,勤巡逻,2009年11月25日傍晚五点半左右其和杨希良关的门,晚上七点多市场着火,当时其在市场里转,和一个商户正闲谈时看到8排那冒烟了,其发现着火后就慌了,开始喊人,不知谁报的警,杨希良当时正在市场里捡废包装袋。从事此行业期间没有进行过培训,值班室没有相关的消防设施,没有培训过消防知识,其认为一定是商户乱用电器等引起的,其平常看到有很多商户在门市用电炒锅做饭,还有很多人烧蜂窝煤炉子。
2000年10月20日,施某与民政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施某承租位于广州市某区某工业区第4栋部分物业作为五金仓库使用,施某依合同约定每月按期支付租金,相关发票中有的盖第三合作社的公章,有的是盖经济联合社的公章。2005年1月12日20时左右,隔壁仓库起火导致施某承租的仓库内货物,包括空气压缩机、气缸、轴承及配件等全部烧毁。火灾导致施某的直接经济损失共计383186元。根据公安局《火灾原因认定书》的结论,起火原因是因为隔壁仓库内电线短路所致。遂施某将经济联合社、民政公司、第三合作社列为共同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其因火灾导致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3186元及本案受理费和评估费。在一审过程中,民政公司以钧柏公司为起火仓库的承租方为由,要求追加钧柏公司为本案的被告。
各被告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经济联合社辩称,其社不是物业的所有权人,与施某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其社从未收到施某任何款项,施某提交的租金发票收款人均为其社代第三合作社开具的,因此,其社与本案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
民政公司辩称,其司已经完全按照约定履行管理责任,每年都对涉案地点仓库的水、电、消防设备进行维护,也在工业区内举办了消防知识讲座。其司对工业区内的仓库定期进行消防检查,在火灾发生前,其司检查钧柏公司仓库时,发现其消防器材不足,向其发出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可见,其司已履行了消防管理义务,不存在管理过失,因此,施某的损失应由实际承租人钧柏公司承担,与其司无关。
钧柏公司辩称,其司虽向民政公司承租仓库,但其司并没有实际承租使用该仓库,其司也没有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火灾发生后,虽然其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到公安部门参与协助调查,但并不能说明其司有责任。根据有关规定,《火灾原因认定书》是在2001年1月26日作出的,但从未送达给其司,其司是在收到法院材料后才见到该认定书的复印件。可见公安机关并未视其司为火灾事故责任人,其司与火灾没有直接的关系,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合作社辩称,同意经济联合社的意见。根据《火灾原因认定书》,火灾的起火点是钧柏公司承租的仓库,该仓库是其社于1994年5月20日租赁给民政公司,由该司设计及安装水电后经营管理至2005年10月31日止。该司于2003年8月14日将其转租给钧柏公司经营使用,同日双方签订了《防火责任书》,落实防火安全责任制,明确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该仓库由民政公司和钧柏公司直接占有并经营管理,应由该两公司负责消防安全。其社对于上述仓库已向公安局防火科申请消防复查,该科在《复查意见书》中作出“已基本按要求整改完毕,同意继续使用”的复查意见。而且,其社也经常对上述仓库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和监督。而本次火灾的起火原因是钧柏公司承租的仓库电线短路,该仓库由民政公司和钧柏公司直接占有并经济管理,水电由民政公司和钧柏公司自行设计安装。对于电线短路,其社无法预见、无法控制。因此,其社已经尽到了义务,对火灾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钧柏公司作为起火点仓库的承租人,对该仓库有直接的支配、控制的权利,应当做好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等义务。现起火点仓库起火的原因是电线短路,说明钧柏公司没有做好定期防火检查,及时清除火灾隐患,没有做好定期对仓库内的电力设备进行减压、维护,确保电力设备安全使用。钧柏公司没有履行好防火的法定义务,对造成火灾应承担过错责任。钧柏公司的仓库起火后,火势蔓延到原告承租的仓库,将施某存放在仓库内的空气压缩机及配件一批烧毁。对施某造成的损失,钧柏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经济联合社代第三合作社将仓库开具施某的2004年11月、12月的场地费发票,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或侵权的法律关系,施某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第三合作社将仓库出租给民政公司,该公司将仓库转租给钧柏公司。第三合作社根据合同的规定,通过了公安消防部门的消防检验复查,取得了对涉案仓库继经营的消防许可。根据消防法的规定,民政公司作为承租人,对仓库负担防火责任;作为转租人,在转租合同中月底由钧柏公司负责防火责任。民政公司丧失了对仓库的直接支配和控制的权利,其防火责任弱化为监督、协助承租人落实各项消防安全的义务。民政公司将仓库转租给钧柏公司在合同中明确了承租方的消防义务,另一方面与承租方的法定代表人李某签订了《防火责任书》,明确了承租方防火责任和义务。民政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对所管理的仓库的电力设备进行维护,聘请消防部门工作人员进行消防知识讲授,并经常进行消防检查,可见该公司旅行了其监督和协助承租人履行消防安全的义务。第三合作社和民政公司作为所有人和出租人,已履行了消防的义务,施某要求他们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钧柏公司赔偿损失,驳回施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情简介及原告诉求:2005年12月20日,S县电力公司在某镇各村贴出停电通知,告知用户,因变电所设备检修,从2005年12月21日至12月23日,早上6∶00至晚上6∶00全镇停电。12月22日,也即检修第二天,电力公司的工作人员因当天检修任务已完成,便在有关调度指令下于当天下午l时30分左右提前恢复供电,凑巧的是,租住村民吴某家的外来民工孙某在22日清晨用电炒锅做饭后未关闭电源便外出上班,中午没回家,结果电炒锅在通电受热后,温度过高引燃周围可燃物,于下午3时23分左右发生火灾。大火迅速蔓延至邻居乐某等家中,将乐某等共五户村民的房屋烧毁。
火灾发生后,S县消防大队经勘验现场及其他调查,认定租住吴某家的外来民工孙某在清晨用电饭锅做饭后未将电炒锅电源关闭,后在通电后,电炒锅受热,引燃周围可燃物而发生火灾,孙某对本起火灾负直接责任。S县消防大队对孙某做了行政处罚。
2006年7月,乐某向S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孙某、吴某及S县电力公司共同赔偿其损失5万余元。乐某要求电力公司赔偿的理由是,电力公司既然在通知中明确停电时间为早上6∶00至晚上6∶00,却在未发布任何提前通电通知的情况下,提前恢复供电,至使孙某的电炒锅在通电后受热引发火灾,电力公司的行为是一种疏忽、过失及放任行为,与火灾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关联性,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外几户村民也极为关注此案,想等乐某胜诉后,也将电力公司告上法庭。
电力公司接到传票后,迅速将材料交给了笔者。
庭前准备:
案情就是命令,作为电力公司的代理人,笔者在接到诉状后立即着手开庭前的准备工作。
(一)调查取证。
打官司就是打证据,作为律师,对证据的重要性有着充分的认识,接手该案后,笔者立即作了相应的调查。这是一起火灾事故,火灾发生后,消防大队前往事故现场作了相应的调查工作,包括现场勘验等,因此,消防大队存有本起火灾事故的相应材料,为此,笔者前往消防大队调取了如下相关证据:1、火灾原因及火灾责任认定书;2、现场勘验笔录;3、对孙某的调查笔录;4、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表及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表等。
上述证据证明了:1、此次火灾系孙某用完电炒锅后未关闭电源,导致电炒锅在通电受热后引燃周围可燃物发生火灾的事实,孙某对火灾的发生负直接责任;2、孙某事发当天中午没回家;3、原告自己申报的被烧毁房屋的建造价和重置价分别为15000元、50000元。
此外,笔者还前往孙某的单位复印了孙某的考勤表,该考勤表证实了孙某在火灾发生当日上早班,早班时间为上午8时至下午4时,孙某中午没回家。
另外,在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在该村贴通知的位置是在被告孙某住处附近孙某回家必经的村市场的一面墙上,这一事实结合孙某当日中午没回家的事实对于认定被告未另行发布恢复供电通知的行为对孙某是否产生影响等有作用。
(二)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查阅、收集
电力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取决于其行为是否违背了相关操作规程,因此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是至关重要的。为此,笔者查阅、收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供电营业规则》、《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国家电力公司农村电网可靠性管理办法》(试行)、《供电服务监管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作为认定电力公司的行为不存在过错的法律依据。此外,还收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说明火灾发生后应由消防机构核定火灾损失。法庭争锋
原告提出用户孙某、出租房屋的村民吴某及电力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电力公司的代理人,与原告展开了争锋相对的较量。
1、关于电力公司在当日检修任务完成后,在事先未通知的情况下,提前恢复供电是否存在过错。
原告提出,电力公司原先通知停电时间为早上6∶00至晚上6∶00,电力公司在未另行通知提前恢复送电的情况下,于当天下午1时左右将全镇提前恢复供电,致使孙某电炒锅在通电受热后,温度过高引燃周围可燃物进而发生火灾,该行为在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电力公司的行为与火灾的发生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根据原告的起诉,本案是一起普通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也即侵权纠纷,而普通侵权行为的一个不可缺少的要件是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电力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关键在于电力公司提前恢复供电是否需要再发布通知,如果需要发布而电力公司没有发布,则有过错,否则就没有过错。另外,电力公司在当天检修完成后,能否提前恢复供电,如果按规定不能提前恢复供电,则电力公司的行为存在过错,如果按规定可以提前恢复供电,则电力公司的行为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电力公司提前恢复供电是否需要发布通知,笔者认为没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要求供电企业在恢复送电前应另行发布通知或公告,这种所谓的义务背离了供电可靠性管理的相关要求。因此被告S县电力公司在检修完毕恢复送电前没有通知或公告用户不存在过错。《供电营业规则》规定停电前,供电企业应按要求做好通知或公告义务,是因为停电将给用户造成不利影响,停电通知就是为了让用户提前做好各项准备工作,以避免和减少停电对生产生活造成负面影响。因此《供电营业规则》对停电通知或公告作了明确的规定。但恢复送电则不同,对于用户来说,电能是其基本的生活需求,用电是基本需要,通电不会给其生产生活带来不利影响,正因为如此,有关供电可靠性管理的规定要求供电企业在检修完毕后应尽快恢复供电,并未要求其在送电前还要履行通知或公告的义务。这种另行通知或公告的要求显然与供电可靠性的要求是相背离的。何况作为供电企业应严格按操作规程来完成业务行为,比如按上级要求实行严格的工作票制度。供电企业不能自己独创一套没有依据的操作规则,原告所说的在送电前要履行通知或公告的义务没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依据。因此被告S县电力公司在检修工作结束后没有通知或公告用户就恢复供电符合供电可靠性管理的要求,没有过错。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路民一初字第818号原告王官寿,又名王依正,男,196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镇中路居。
委托代理人卢修永,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秀良,男,195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路南街道张李村。
委托代理人林龙,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德年,男,1975年2月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永丰县富溪乡野溪村委会竹园下村22号。
原告王官寿与被告杨秀良、黄德年火灾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04年9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04年9月1日、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官寿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修永、被告杨秀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龙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德年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官寿诉称,2003年1月22日零时18分,被告杨秀良所有的坐落于石曲街17号房屋起火,烧毁了相邻的原告两间房屋和部分生活用品,价值92000元。该火灾事故经路桥区公安分局消防大队认定:起火部位17号二楼西侧、起火原因不明。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
被告杨秀良辩称,原告购买的两间房屋,系出卖人林仙虎等接受赠与所取得,转让给原告违反了赠与人的意愿,属于无效民事行为,且该房屋至今未办理相应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因而无权主张该房屋权利。被告所有的石曲街17号房屋已经出租,火灾发生时房屋实际由被告黄德年管理、使用,若原告有权主张该房屋权利,亦应由被告黄德年承担民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德年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11日,原告王官寿向林仙虎、林仙奎、林学连购买了坐落台州市路桥区石曲街19号、21号两间木结构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该房屋与被告杨秀良所有的石曲街17号房屋相邻。1998年间,被告杨秀良将石曲街17号房屋出租给李昌飞加工服装,后改为干洗店。2003年1月17日,李昌飞将承租的房屋转租给被告黄德年经营服装干洗业务。2003年1月21日下午7时,被告黄德年下班离店,翌日零时18分,该房屋起火,烧毁了原告所有的石曲街19号、21号两间房屋和部分生活用品。该火灾事故经路桥区公安分局消防大队认定:起火部位17号二楼西侧、起火原因不明。原告损失经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区分局消防大队核定为19454元。2004年8月3日,原告以杨秀良为被告诉至本院。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杨秀良申请,依法追加黄德年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原告坚持原来诉讼请求,不要求被告黄德年承担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公证书、赠与合同、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和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区分局消防大队制作的火灾原因认定书、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表、被告黄德年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杨秀良)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官寿所有的石曲街19号、21号两间房屋,系有偿转让所取得,产权虽未登记,但并不影响原告权利的行使。被告杨秀良关于原告无权主张权利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秀良所有的石曲街17号房屋起火,烧毁原告两间房屋,造成原告财产损失19454元,该事实有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区分局消防大队的火灾原因认定书、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称火灾损失92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由于火灾原因不明,不能直接确定民事责任的承担者,故应依据房屋管理、安全注意义务确定民事责任承担者。根据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区分局消防大队对被告黄德年的询问笔录记载,被告杨秀良所有的石曲街17号房屋已由承租人转租给被告黄德年,房屋实际已由被告黄德年管理、使用,其管理和安全注意义务已经转移至被告黄德年,因而本案火灾的发生,应当首先推定被告黄德年有过错,除非有证据证明出租的房屋设施本身存在安全隐患而导致火灾发生,民事责任才可由被告杨秀良承担,现原告王官寿、被告黄德年均未能提出这方面的相关证据,故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黄德年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杨秀良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精神,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官寿要求被告杨秀良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510元,由原告王官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0元,(收款单位:浙江省省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964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林伯友
审判员金平沧
审判员张秀敏
二OO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林佩莉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一、被告是否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合理损失数额。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0日,被告作为出租人,原告作为承租人,双方签订摊位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鸦鸿桥镇河西村综合市场8排29—30号摊位出租给原告,摊位的使用期为10年,从200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承租人一次性交纳摊位设施投入费2.4万元,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承租人每年另付租金5000元。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出租人对整个鞋市市场提供警卫、巡逻等无偿服务”,第四款约定“出租人对承租人因火灾、水浸、被盗、被抢、雨淋等造成的经济损失不负任何责任”。被告于2005年12月20日为原告胡德畅发放了玉田县鸦鸿桥镇河西村综合市场第0829号摊位使用证,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中之义务。原告胡德畅与应菊方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用此摊位经营批零喷雾器。该市场由被告负责管理,被告雇佣王义华、杨希良等人警卫、巡逻,每天晚上五点半至五点四十分之间关门,商户不在摊位内留守。
市场内定时供电,每天早七点供电,晚七点停电。被告对警卫、巡逻人员没有进行过培训,值班室没有相关的消防设施,没有制定相关的防火管理制度。2009年11月25日20时20分左右,该市场发生火灾,发现起火时值班的王义华、杨希良均未及时报警。2010年1月25日,玉田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玉公消火认字[2010]第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09年11月25日20时20分左右,位于玉田县鸦鸿桥镇河西村的南市场发生火灾,火灾造成商户张子彬在日杂批发市场8排31—32号门市1至2楼的全部物品及北侧29—30号商户应菊方门市楼的2楼全部物品被烧毁,并导致应菊方一层及佟玉娟、黄宝和、黄宝清、李乃中等四家商户的部分商品被烟熏和水渍浸泡,无人员伤亡。现查明,起火原因为排除人为放火和遗留火种引起火灾的可能性,不排除张子彬门市楼内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经分析,灾害成因为:1、发现起火和报警的时间较晚;2、商户违反规定在门市楼内储存大量商品,且负有市场管理职责的河西村委会监管不到位;3、建筑物的二层相邻商户之间存在孔洞及缝隙,且着火建筑物东侧的一个室外消火栓不能正常使用,导致火灾的蔓延和扩大。当事人对起火原因或者灾害成因认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本认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唐山市公安消防支队提出复核申请……”。
关于焦点一,被告对火灾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火灾事故认定书已生效。该认定书查明“起火原因为排除人为放火和遗留火种引起火灾的可能性,不排除张子彬门市楼内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并未确定是张子彬门市楼内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被告主张张子彬违规使用电器并引燃自家门市内物品是造成本次火灾的直接原因,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集贸市场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第四条“集贸市场的消防安全工作由主办单位负责,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实施监督。”的规定,被告开办鞋类和日杂市场,是市场消防安全工作的责任单位,应对市场的消防安全负责。《集贸市场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集贸市场的负责人为该市场的防火负责人,其主要职责是:(一)与参与市场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签订《防火安全责任书》;(二)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制定用火用电等防火管理制度;(三)组织防火人员开展消防检查,整改火险隐患,制定紧急疏散方案;(四)组建专职、义务消防队,制定灭火预案,开展灭火演练;(五)负责市场内灭火器具等消防器材的配置;(六)组织扑救初期火灾和人员疏散,保护火灾现场。”、第七条规定“各类集贸市场应当建立义务消防队。”、第九条规定“集贸市场内应当实行消防安全值班和巡逻检查制度。”、第二十三条规定“集贸市场内的营业厅、办公室、仓库等用房,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由主办或合办单位负责配备相应的灭火机具。”、第二十四条规定“集贸市场建筑物内的固定消防设施的维修和保养,由集贸市场产权单位负责。”第二十八条规定“集贸市场应当配备基本的消防通讯和报警装置,一旦发生火灾能做到及时报警”。
从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三点灾害成因和王义华、杨希良、张宝东、翟锁友的证言看,被告未按《集贸市场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的规定组建消防组织,未对相关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对消防设施不予维修和保养,其雇佣的工作人员不认真巡逻检查,对发现的火灾不安全隐患不认真检查、不予制止,说明被告监管不到位,在市场管理上存在不作为行为,其行为具有违法性,被告对因火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违规在门市楼储存大量商品,亦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与所有承租人签订的摊位租赁合同第六条第四款均约定“出租人对承租人因火灾、水浸、被盗、被抢、雨淋寺造成的经济损失不负任何责任”,此条款是被告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时未与原告协商,属于格式条款,且该条款被告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不具有法律效力。
关于焦点二,唐山万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真实合法有效,被告虽对鉴定报告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议。对原告承租的存放在鸦鸿桥镇河西村南市场29—30号摊位的被烧物品净损失评估值68.95万元、原告开支鉴定费5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