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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再审申请书

时间: 09-27 栏目:申请书
篇一:刑事再审申请(2828字)

申请人,XXX,(又名高九斤、高九),男,1962年9月21日,回族,高中文化,住西华县城紫竹花园小区1号楼一单元。原系西华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队长。申请人20XX年12月26日被逮捕,20XX年12月13日,西华县人民法院以贪污罪、故意伤害罪被西华县人民法院判处申请人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XX年3月1日刑满释放。

申诉请求:

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XX)西少刑初字第22号对申请人贪污罪、故意伤害罪的判决,对本案再审,改判申请人无罪。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故意伤害罪中,杨 兵等人的证言不足采信,且故意伤害已经超过追诉时效,不应追究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

一、关于贪污罪

判决申请人贪污罪的基本情况是,2004年2月26日,申请人以单位欠发职工工资的名义,领取单位职工共22人的7个月工资97496元,后申请人用该款加上其他款项约13万余元购买桑塔纳轿车一辆,车辆登记在申请人个人名下。2006年4月该车以68000元的价格转卖给张继峰。后来,申请人又用该68000元款加上添加的钱购买桑塔纳3000轿车一辆,桑塔纳3000轿车登记在申请人的女婿王庆丰名下。扣除申请人购桑塔纳轿车时个人垫资28211元,认定申请人贪污39789元。申请人认为,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客观、不全面,申请人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而实际上,转卖桑塔纳轿车的收入68000元,一部分28211元用于偿还购买该车辆时的垫资,另一部分用已经办好所有购置手续的,价值约38000多元半截头车一辆豫P93851,交付城管大队方 强中队,继续用于城管执法。庭审中,检察机关提供的调查材料足以证明豫P93851由城管大队方 强中队占有使用的事实,辩护人出具了豫P93851购车时的发票等证明,足以认定申请人个人没有将卖车的款项39789元占为己有。申请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公共财产据为己有故意,客观上没有将公共财物占为己有的犯罪行为,其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贪污。

二、关于申请人故意伤害罪

申请人所谓的故意伤害罪发生于1999年12月27日。申请人认为,杨 兵等人20XX年10月突然改变十年前的证言,指认申请人幕后指使,参与杨 兵等故意伤害高海的犯罪行为,这些证言不应采信,申请人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且即使是指控成立,本案也已经超过法定的追诉时效,国家丧失追诉权。

1、1999年底2000年初,公安机关在对杨 兵等人的犯罪侦查中,杨 兵弟兄六人众口一词,多次调查均称申请人没有参与、幕后指使其殴打高 海。事情过去十年之后,20XX年10月,杨兵兄弟六人突然改口,称1999年12月发生的其兄弟六人伤害高海的犯罪行为是申请人幕后指使。更令人蹊跷的是,转往西华县公安局要求查处申请人,举报至河南省委政法委巡视组的0908号材料是杨兵兄弟六人与高海联名举报,原来互为仇敌的两方,狼狈为奸,沆瀣一气,成了指控申请人参与犯罪的密友!

申请人没有指使杨兵兄弟六人殴打高海。对杨 兵兄弟预谋殴打高 海的情况,申请人事前确实知道。申请人不但没有幕后指使,而且极力劝阻,在劝告无效,制止不了的情况下,申请人在事发前就向派出所报案。城关派出所所长宋忠良、民警张登峰对此事能够证明,事发前申请人报案的事实。

2、退一万步讲,即使是假如申请人1999年确实参与指使他人殴打高海(这个真没有!!),也已经超过法定的追诉时效。理由是:(1)刑法规定致人轻伤的犯罪追诉时效是五年,本案发生于1999年12月27日,距本次20XX年10月公安机关针对申请人追究责任已近十年。(2)本案不适用于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案件发生后,被害人高海于事发当日即1999年12月27日即向公安机关“控告”申请人幕后指使。公安机关虽然在1999年12月仅对被告人之一杨 兵进行立案侦查,但由于该案系共同犯罪,公安机关立案之初囿于证据收集上的原因仅对其中一名被告人追究,应当视为对全案的立案侦查,至于20XX年10月对被告人申请人的侦查,应当属于对共同犯罪的部分被告人在查证属实以后的补充性追诉活动,并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原创性”立案侦查。被害人高海在五年的追诉期限内提出了控告,公安机关也进行了立案侦查。根据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由于本案已在1999年立案侦查,所以对被告人申请人不能适用《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第二种情形。对申请人的追诉已超过法定追诉时效。

3、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说“1999年对高海轻伤害一案进行了立案,未对申请人个人立案”。这种说法有违刑诉法的明确规定,不应采信。《刑事诉讼法》第二编: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之第一章关于《立 案》第八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而公安机关与检察院的管辖范围的分工是依据案件性质进行的分工,不是依照犯罪嫌疑人个人的不同分工,可见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是对某一犯罪案件进行立案,不存在对个人是否立案问题。只要对某一案件立案,侦查机关就要对全案进行调查取证,在共同犯罪中,只要对其中一人立案,就应当视为公安机关对全案已经立案,所以派出所说是对高 海受害一案进行的立案,没有对申请人个人立案,这句话前半句对,后半句错误,不符合立法精神,曲解法律。

4、从高海被伤害一案的卷宗材料看,公安机关已经针对申请人涉嫌幕后指使犯罪进行了广泛深入的侦查。高 海被伤害一案侦查中,杨国安、常胜利、高国文、高大刚等人作证说申请人参与此事,提供车辆、召集人员等,试问?如果没有针对申请人立案,公安机关调查这些材料干什么?

5、1999年高 海被伤害一案,之所以未对申请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并不是未对申请人立案,而是证据不足。因为尽管杨国安、常胜利、高国文、高大刚等人作证说申请人参与此事,提供车辆、召集人员等,但是,真正直接动手殴打高海的杨兵六兄弟,众口一词,坚决否认申请人幕后指使参与犯罪,在此情况下,认定申请人参与犯罪的证据明显不足,针对申请人的刑事追究无法继续。假如当时即使是只有杨兵一人供述、指认高海幕后指使,杨兵的供述就可以与杨国安、常胜利、高国文、高大刚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申请人参与犯罪活动,就可以以共同犯罪对申请人采取强制措施。所以,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说1999年未对申请人个人立案于事实严重不符,明显是为达到在十年后继续追究申请人的刑事责任,违法适用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而曲解法律,公安机关的这个“情况说明”绝不应采信!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申请人涉嫌的故意伤害罪中,杨 兵等人的证言不足采信,且故意伤害已经超过追诉时效,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应追究申请人的刑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对该判决予以审查,撤销原判决,对本案再审,改判申请人无罪

此 致

西华县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XXX

二〇XX年三月二十日

篇二:刑事再审申请书(1704字)

申请人:xx,男,1969年6月19日出生,xx省满城县人,汉族,原系xx市xx区xx乡乡长。xx年5月17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刑事拘留,xx年,被xx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终审判决判处有期徒刑5年,2005年刑满释放,现居住于xx市xx区政府宿舍。联系电话:

申请人因不服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xx)保刑终字第xx号刑事判决,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04条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申请事项

依法撤销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xx)保刑终字第xx号刑事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宣告申请人无罪。

事实与理由

一、两级法院在事实认定方面存在明显错误

申请人担任xx市xx区xx乡乡长期间,于xx年x月x日给本乡xx村发放占地补偿款时,截留了其中xx元,以申请人个人名义存入东风路邮政储蓄所。截留的xx元是征地部门给付的超出土地标准部分补偿款,目的是用于本乡学校校舍的修缮,该行为是经过xx乡党委书记赵同良、担任乡长的申请人以及乡里其他领导干部共同研究确定的。以申请人名义存入储蓄所,原因之一是该款是账外资金,以个人名义存储,花销方便,二是因为申请人是乡长。

xx区人民法院以及负责二审的xx市中级人民法院均认定申请人的上述行为构成贪污。申请人认为这一认定存在错误。贪污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借职务之便,将数额较大的公款据为己有的行为。申请人既无将公款据为己有的主观目的,也没有公款据为己有的客观行为,因此不能认定上述事实为贪污。具体理由是:

第一:虽然截留的xx元公款以申请人名义存储,但是,存款是担任土地所会计的xx办理的,存折也是他负责保管。申请人个人无法支取使用该公款;

第二:存折上的公款除了支取xx元用于包工头xx修路外,还有部分用于乡政府干部的其他公务开支。申请人从来没有从该存折支取任何款项用于个人开支;

第三:该存款是乡里主要领导和会计等人都了解的公开事情,申请人怎么可能据为己有?

xx年19月申请人为了帮助堂妹xx完成银行揽储任务,将xx元公款,以个人名义存入了农行裕华路办事处xx储蓄所,同年12月26日为帮助他人完成揽储任务,又将该xxx元转存到xx县xx信用社。两级法院认定申请人该行为构成了挪用公款罪。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为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盈利活动的行为。申请人为了帮助他人完成揽储任务,将土地所公款以个人名义存入金融机构,但是,存折同样是由土地所会计xx掌管,该存款凭折支取,申请人没有挪用公款归为个人使用,也没有进行非法活动,更未进行盈利活动,甚至存款的利息都是归土地所所有。事实上,土地所的公款只是换了一个存放方式而已,银行储蓄是可以随时支取的,所以不会影响到公款的使用。

二、本案关键证据没有出示质证

在案件侦查阶段,检察机关提取了作为证据的几份存折,办案人员把与案件无关的申请人个人存折还给了本人,把作为贪污和挪用公款的存折作为证据予以扣押。存折的户头、存款数额、交易记录是本案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该存折是从会计xx手中提取,其中的支取项目有乡政府的会计账目可以证实是用于公务,没有归个人使用,存折的提出来源和支取项目足以证明申请人没有贪污和挪用公款。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公诉机关没有出示这些重要证据。

三、本案证据存在矛盾

本案证人赵同良,时任xx乡党委书记,他在一审庭审前曾亲自书写证词,证明申请人没有贪污行为。判决认定了申请人曾经从截留款存折中支取xx元付给包工头xx,这一事实证明申请人个人名下的存款是用于公务目的,如果是申请人将截流款据为己有,怎么会作为公款支出?再有,如果是申请人将截流款据为己有,怎么会由单位会计掌管存折?

四、本案有新证据证明原判据有错误

xx年元月10日,当年担任xx乡土地所会计的xx为申请人出具了书面证言,证明申请人担任乡长期间,将公款以个人名义存储,申请人个人没有掌管存折,个人没有支取使用过存折上的款项。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原审二审法院未依法审查、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为此,特申请上级人民法院对此案立案再审,撤销二审判决,宣告申请人无罪。

此致

xx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20XX年X月XX日

篇三:刑事民事案件再审申请书(1656字)

申请在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跃才,男,195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蓝田办事处文艺路,电话:15273815439。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荣华,湖南省冷水江市锡矿山炼锡老板,男,196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冷水江市矿山乡新生村一组。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康练兵,洗脸、洗脚、洗澡店老板,住冷水江市冷水江街道办事处建设居委会9组。

申请再审人黄跃才因与被申请人杨荣华、李敏杰、练兵、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娄底市中级法院(20XX)娄中刑民意终字第123号民事叛决,尚湖南省高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

再审请求:

一、请求撤销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娄中民事义务终第123号民事判决。

二、改判涟源市人民法院(20XX)涟刑民一初第643号刑事民事叛决主文第一项为:由北告杨荣华、李敏杰、练兵全部赔偿黄跃才医疗费、伤残等级赔偿金、财产损失费、继续治疗费、伤残生活补助20年,后期手术费、误工费、营养费、美容整容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切损失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黄跃才成家立业的青春损失费。请被申请人承担连带全部赔偿责任。

申请再审所依据的法定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五)项队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高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再审。

具体事实、理由如下:

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根据原判决审理查明部分认定的事实“2008年7月18日20时,被申请人康练兵驾驶湘 K58110号车,被申请人李敏杰是驾驶员司机,杨荣华是车主,从娄底方向开往冷水江方向,途径S312线76公里加80米处公路地段,与前方向同行使懂得申请人黄跃才驾驶的湘 Kc1227号车拖拉机追尾相撞."由此可见,本案交通事故的 原因是被申请人凯车追尾撞击申请人而发生交通事故,此起交通事故完全是被人造成的。虽然申请人的拖拉机载于搬运工。但是如果被申请人不追尾,哪怕拖拉机载于搬运工,也不可能发生此交通事故,因此申请人的这一行为与交通事责任关系,原判决决定申请人承担次要责任,与客观事实不符,缺乏证据证明。

二、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书面申请人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涟源市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

三、关于伤残等级存在错误。一审判决认定鉴定十级伤残,申请人提出意见,因为申请人的残疾人证认定申请人是四级伤残,相关悬殊。对此应当准申请人重新鉴定申请。但是一审判决申请人不同意交纳鉴定费。即使如此,那么,申请人在二审期间再次申请总可以准许吧,但是二审也不准许。二审判决的理由说申请人超过了法律规定,申请鉴定师对的,期限更是错误的。

四、涟源市人民医院救人又害人,多处伤残做假,如:又大脚骨折,虽然赔偿现金8万元,只能做后期手术部分,申请人累计12万元。申请人后期手术还要做又大脚钢板手术,又锁骨铜板手术、右脑头颅脑铜板手术。口腔固定牙齿、右眼治疗、肺部治疗等。

五、康练兵无证驾驶湘K58110号车,请求上级领导要追究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之规定”。申请重新鉴定的期限是作为除外规定,不受举证期限的约束的。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不准许申请人重新鉴定申请,都是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本条应予再审的法定情形。对此申请人在再审期间仍继续可以坚持申请重新鉴定。

另外,求助上级领导,右大脚骨折可以通过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公安工作人员、申请人家人当面观看做手术,如右大脚有钢板是实。请求上级领导按伤残等级四级、道路交通法进行判决,或重新进行伤残鉴定,改判为望。请求上级领导为申请人讨回合理合法的一个公道。

此致

xx人民法院院

XXX

20XX年X月XX日

篇四:刑事再审申请书(1397字)

再审申请人:

姓名:XXX;性别:男;族别:汉族;出生日期:1971年03月;学历:大学本科;住址:X区X栋X号;邮编:XXXXXX; 电话:XXXXXX;手机:XXXXXX;

委托代理人: 无

注明:因本人目前无固定居住地和单位;没有固定经济收入;没有经济能力聘请所谓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委托代理人去做所谓“控告申诉”的东西,所以,此为个人行为,与他人无关!

再审被申请人:

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河南路派出所

乌铁运输学校及乌铁局电务工段

乌铁公安局及乌苏市公安局

乌铁中级人民法院及检察院

新疆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因乌铁局员工张俊杰故意杀害乌苏市火车站电信值班员施玉军一案,本人对乌铁中级法院2007年11月24日(2007)乌中刑初字第11号判决和新疆自治区高级法院2008年05月29日(2008)新刑二终字第37号判决一案不服;为此,本人提请刑事再审!本人认为:新疆自治区高法的刑二审判决刑罚不当!

需要说明:2012 年07月10日,受害人近亲属即:受害人的四弟施玉平,通过信访交涉于新疆自治区高法院刑二庭。。。;方得知二审改判事实;并获得自治区高法院刑二审判决复印件一份;本人认为:依据刑事诉讼法有关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此处实质侵犯和损害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利益;因为被害人近亲属于2007年12月曾经向乌鲁木齐市劳动局下属的劳动争议委员会提请过所谓“公亡”或“工亡”的申请,对方因“只是一个普通打架斗殴伤害案引发的致死案”原因拒绝了申请!

本人请求事项:

1. 请求撤消乌铁中级法院2007年11月24日(2007)乌中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新疆自治区高级法院2008年05月29日(2008)新刑二终字第37号判决;

理由如下: ① 施玉军之所以为案犯张XX杀害,是因为“2006年11月30日,在乌市乌铁运输学校考试学习期间,发生了蔡XX被案犯张XX伤害一案”引起的;②在公权力介入的过程中发生的;③我想说:两个刑事案件为同一案犯张XX所为,就该合并审理!做为受害人家属,我们反对人为制造两个刑事案件的分离;④不管蔡XX何时何因下请求自己的刑事案件立案的撤消;都影响了“施玉军被张XX故意杀害案”的公正判决!⑤要强调:这样的犯罪不是发生在施玉军家里,也不是发生在菜市场等别的地方!⑥我想说在我的哥哥施玉军活着之前,那时假如蔡XX自愿提请撤案,那么还会发生这样的悲剧和惨案吗?我们作为受害人施玉军的近亲属坚决反对蔡XX这样不负责任的做法!

需要强调,关于新疆自治区高级法院刑二庭2008年02月03日以(2007)新刑二终字第139号第一次判决,之所以被北京最高人民法院驳回重审的事实!我认为那是因为一些材料证据信息的逻辑组织上;即证据证人证言的法律分量差异上,存在着事实不清前后矛盾是非混淆因果倒置的问题!

2. 本人请求退还被告人已执行的所谓“丧葬费抚养费”共计51238元人民币!

以下情况,我想交代一下:①2006年12月15日,乌铁电务段已经给了前嫂子王XX所谓“丧葬费抚养费”共计10万元;另外,乌铁局局长又特批了由乌铁电务段工会申请的特困家庭救济金每月400元的问题;

此致

敬礼

XXX

20XX年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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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