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例
原告徐小军诉称,其于2011年10月提交了名为“班台(至尊)”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获得授权,后发现被告天津宏润家具有限公司(下称宏润公司)在未获许可的情况下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宏润公司辩称,被告的家具与原告产品在整体视觉效果有实质差异,且原告产品属于现有技术,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其已经生产相同的产品,被告行为不侵权。
法院经审理发现,该案专利产品和被控侵权产品均为办公桌,属同类产品。对比被告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区别较大,整体视觉效果差别明显,被告产品并未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对比被告宣传资料上的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从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差异,构成近似设计,被告宣传资料上的产品已经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提出的先用权抗辩及现有设计抗辩,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故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徐小军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广东省浮山基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浮山基业)是“枫叶”商标最初权利人。“枫叶”商标是国家工商局商标局于1996年2月14日核准在玻璃密封液中使用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814242号,使用期限至2006年2月13日。1996年12月6日,浮山基业又将枫叶图形、Maple加上555等图形和文字又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获得国家专利局的批准(见附图2),专利号为ZL96 3 15798.1。经比对商标标识和外观设计图样发现“枫叶”及其字母Maple既是商标图案又是外观设计专利图案,但外观设计图案除了“枫叶”及其字母Maple外,还有555及英文字母等图案。
后来浮山基业于1997年5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将“枫叶”注册商标转让给哈市振奋。但外观设计专利没有转让。此后浮山基业的玻璃胶瓶子上使用“枫叶” 及其字母Maple、555及英文字母等图案,但在“枫叶”图案右上角不再标注注册商标标记R,而哈市振奋受让“枫叶”商标后,在玻璃胶瓶子上使用“枫叶” 及其字母Maple、555及英文字母等图案,但在“枫叶”图案右上角标注注册商标标记R.两个企业的产品放在一起,除了上述差别外,浮山基业的“枫叶”图案的颜色略微浅一些,此外普通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难以发现其他明显差别。
原告系名称为“戒指(真爱无华)”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1130167849.5,申请日为2011年6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1月30日。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9月6日就该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向原告发出一份“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通知书”。
2011年10月2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两被告经营的店铺内征购得若干戒指及吊坠。原告认为上述首饰产品落入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两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生产、销售该产品,构成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并将库存的侵权产品销毁;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戒指(真爱无华)”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1月30日,故自该日起,该专利依法获得专利权保护。原告虽提供了购买涉嫌侵权产品过程的公证书,但因该购买时间为2011年10月20日,在原告取得“戒指(真爱无华)”外观设计专利权之前,原告无权据此主张两被告侵权。由于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两被告在原告取得专利权之后实施了原告所主张的生产、销售侵权行为,故对原告关于两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原告天祺公司的诉讼请求。
天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继续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而非申请人收到授权通知书或者其缴纳相应的年费之日起生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期限为十年,该十年的期限从申请日起计算,但并不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生效日为申请日。原审判决的认定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MAPED(马培德公司)是世界知名的学生和办公用品制造商。2004年2月6日,该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剪刀”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4年9月1日获得授权。该专利的主视图参见图一。2010年马培德公司因阳江市邦立贸易有限公司(邦立公司)以及伊利达刀剪有限公司(伊利达公司)生产、销售与其拥有的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相似的产品,遂将两公司起诉至广州中院。判断是否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关键在于确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之间是否存在明显的差异性。在本案中最高院从外观设计的形状和图案这两个角度出发,列举了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之间的两个区别特征。在肯定了区别特征1之后,对区别特征2的分析似乎是多余的,因为分析区别特征2对侵权判定影响的前提是区别特征1不明显(即二者在形状方面相似)。不过根据最高院的分析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附加新的图案、色彩设计不影响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判定,当然前提是存在相同或相似的设计。换言之,如果产品覆盖了受保护的外观设计,即使附加了其他的图案、色彩,那么仍然可以断定二者不存在明显的差异性。那么最高院的观点是否忽视了图案、色彩对于外观设计的意义?这一结论的适用又是否需要明确适用对象的范围?这些问题恐怕还需要进一步讨论。
2006年5月24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镇流器外壳”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申请号为200630061546。4,于2007年3月14日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广州亮天照明器具有限公司作为照明器材企业,专业生产销售镇流器,与原告生产、销售的产品构成业务竞争关系,原告有意以专利维权方式进行市场清理,以图取得有利的市场竞争地位。
2009年2月,原告以其在被告生产经营场所公证购买的由被告生产和销售的镇流器,侵犯其ZL200630061546。4“镇流器外壳”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告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外观设计专利的镇流器,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收到诉讼材料后,咨询知识产权专业律师后,了解到本案中对己方有利的方面,也清楚知道专业的应对办法。被告经过与专利律师沟通交流后,即刻决定聘请专业人士提供专利法律服务,代为办理专利侵权案相关法律事务。
专利律师接受被告委托后,精心搜集相关素材,对涉案专利进行全面的了解,一边准备答辩材料,一边准备专利无效宣告材料,并在案件的答辩期间内,按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了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并将专利无效程序受理情况反馈给法院。
在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无效申请人以涉案外观专利已经由公开出版物所公开,不应该授予专利和镇流器作为灯箱广告灯的零部件,使用状态下根本不可见,不属于外观专利的授予对象等理由,申请宣告其专利全部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