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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地事故赔偿案例

时间: 08-10 栏目:案例
篇一:道路施工安全警示标志引发交通事故赔偿案例(1285字)

上诉人东营市公路管理局公路工程处(以下简称公路工程处)、东营市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路局)、文登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文登公司)、济南铁路局工程总公司第三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公司)、广饶县水利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广饶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芳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2)东民初字第1427号民事判决,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9月30日晚11时左右,张芳杰(又名张立新)驾驶鲁E-82368号黑色本田雅阁轿车沿东营市南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离该路尚未完工的公铁立交桥施工现场四、五百米处时,张芳杰驾车从南北横设的路障北侧缺口穿过,因公路北侧设置了许多预制块,其即驾车沿南侧向西行驶,行驶至该公铁立交南侧引桥三分之二处时,车辆撞在公铁立交桥引桥南桥臂上,造成车辆严重受损。张芳杰以施工现场除半截路障外无任何警示为由诉请被告对其赔偿。

另查,东营市南二路公铁立交桥工程项目的管理者市公路局于2002年6月份分别与公路工程处、文登公司、济南公司、广饶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四公司具体施工路段为:二合同段A段、二合同B段、一合同段、二合同段C段。2002年7月29日,公路工程处与博昌公司签订了公路路基路面底基层及挡土墙施工承包协议,公路工程处将自己施工的二合同段A段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博昌公司。以上五份合同均未涉及有关警示标志的设置及操作问题的具体条款。

一审过程中,张芳杰于2003年1月2日申请对其车损进行价值评估,经东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损价值为159773元。

【一审结果】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认为,公路工程处、博昌公司、文登公司、济南公司、广饶公司作为东营市南二路公铁立交桥施工项目的具体施工单位,在改建公路时,设置施工标志、安全标志必须足以防止事故的发生。张芳杰驾车进人施工现场并造成车辆损失,施工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明知该路段正在施工,而擅自进人施工现场,对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张芳杰要求赔偿车辆损失159773元、鉴定费1600元,不切实际,应以张芳杰与各被告分负30%和70%的比例为适当。市公路局作为该施工路段的发包人且是管理者,应加强对具体施工单位的管理,对张芳杰的损失应按其他五被告分担比例承担连带责任。公路工程处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博昌公司具体施工,双方互有约定,但不能对抗第三人的主张,对张芳杰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六被告主张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规定设置了警示标志,实行两端封路,对张芳杰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的观点,证据不充分,不予采纳。文登公司、济南公司、广饶公司主张事故发生地点不在其具体施工路段,且非共同施工,不应赔偿张芳杰损失的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公路工程处、博昌公司、文登公司、济南公司、广饶公司赔偿张芳杰车辆损失111841.10元、鉴定费1120元,两项合计112961.1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

篇二:工地事故赔偿协议案例(2152字)

2002年5月25日,刘某在许某承包的工地上做工。5月28日下午6时30分,刘某在从事“手动辘轳”作业过程中,因故从梯顶摔下,跌至二楼铺设的预制板上。许某当即组织人员将刘某先后送往武汉市协和医院、湖北省口腔医院救治,前后住院共43天,许某共支付住院费用56733.68元(其中协和医院44893.80元、口腔医院11839.88元)。2002年8月19日。经法医鉴定,刘某2002年5月28日受外力致伤事实存在,其伤后确诊有枕骨、右下颌骨、左上颌骨、左2-9肋、右2-4肋、左肩胛骨、右锁骨多处骨折,因口腔张口困难,已行下颌骨骨折开放复位术+颌间结扎术,法医学检验,右眼睑下垂,右眼外眦口角、颧面骨向右歪斜,张口困难Ⅲ度,牙齿缺失,综合评定为伤残六级。2005年6月8日,刘某以“两耳听力完全丧失”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遂委托有关部门鉴定,结论为:经对伤者测试,其听力完全丧失,属重度感音性耳聋,纯音测双耳各频率听力无反应,综合全身各处骨折、张口困难,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四级。

另查明,2003年9-12月,刘某与许某先后三次就赔偿事宜,邀请双方基层组织主持调解,最终于2003年12月5日双方在许某承租经营地“皖诚服装城”达成调解协议,约定:1.由许某给刘某人民币1.5万元作为补偿;2.刘某及其亲属在收到此款后即放弃追诉许某的一切权利;3.本协议书约定内容为终结约定,双方一经签字画押即具有法律效力;4.本协议书公证人员为双方所在村组织及领导同志。协议成立后,刘某之妻杨某从许某处领取现金1.5万元。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许某与刘某之间的雇佣合同关系成立。基于雇佣关系,雇主许某对雇员刘某在劳动过程中所遭受的损害,理当履行劳动保护的法定职责与义务。在施工过程中,虽有武汉市大兴建筑工程公司对建设工程实行监理,但许某不具备建筑资质,且疏于对施工过程的监督与管理,未积极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其过错责任是明显的;同时,刘某不懂“手动辘轳”机械性能,专业技术生疏,且应当知道站在四米高空的“人字”梯顶端孤立操动滑轮绞链存在危险,但其自甘冒险作业,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失,故许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03年12月5日双方基层组织参加主持调解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刘某认为该协议无效,其理由是:该协议出于刘某弱势、被迫无奈,许某采取欺诈、胁迫手段而订立,而且内容显失公平,应认定该协议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自始无效,对双方没有约束力。而许某认为,该协议经双方村组织领导调解、当事人充分协商而达成,是合法有效的。一审法院认为,有效民事行为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即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作出;是真实意思表示;行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

本案刘某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主体,其为赔偿事宜,历经了劳动仲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其对利益的权衡、价值的取向、处分的选择等问题必经自己充分的酝酿与斟酌;该“调解协议书”在缔结过程中,除当事人外,还有双方基层组织的主要干部参与、协调;从调解次数、地点、履行方式等方面看,协调过程平等、自愿,双方对协议内容的理解是充分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该“调解协议书”真实有效,具有法律效力。由此,刘某依第一次法医鉴定结论,享有的赔偿请求权已经行使与处分,此状态下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趋于消灭。

根据刘某在协和医院急救的病历记录,隐匿于伤者身体的病残??耳聋是该案事故造成的后遗症,刘某第二次法医鉴定是对第一次鉴定的补充,二者相辅相存,新的鉴定结论应视为刘某遭受事故损伤后,起初其听力尚存,第二次鉴定时该病残显露,才予发现。鉴于上述调解协议履行后,刘某因人身损害造成的伤残程度加重,对其损失的扩大部分,刘某有权请求赔偿,应予支持,其它损失部分,由于双方已协商赔偿,故不予支持;基于刘某遭受人身损害后,其心灵创伤和精神痛苦是客观存在的,故对其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酌情予以考虑,综上所述,应认定刘某的扩大损失的赔偿范围为:1、残疾赔偿金11560元[2890元/年×20年×(70%?50%)];2、被抚养人生活费2297.90元[11年×2089元/年×(70%?50%)÷2];3、后期治疗费用609元;4、交通费30元;5、鉴定费300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7796.90元。对该损失的赔偿确定,适用过失相抵原则予以分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许某赔偿刘某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计13317.21元,2、许某赔偿刘某精神抚慰金3000元。3、上述二项相加,许某赔偿刘某共计16317.21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4、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篇三:建筑工地工伤赔偿案例(1860字)

梁恩立,男,43岁,工伤前系珠海市长实建筑工程有限工地临时工。

1996年7月26日,长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长实公司)将其工地的部分木工装模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魏小威所在的班组,并签订了一份《包工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施工组必须接受长实公司的施工安排和质量监督,因不安全施工造成的一切工伤事故由施工组负责等。梁恩立系魏小威施工组的临时工。1997年1月19日,梁恩立在施工时从高处跌落,造成左手粉碎性骨折,被送往珠海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魏小威支付4880元、长实公司支付8718元之后,双方停止支付一切费用。1997年4月21日,珠海市人民医院出具了疾病证明书,证明梁恩明术后8个月可拆除体内固定物,估计费用5000元左右。l997年8月13日,梁恩立经法医鉴定为8级残疾。

1997年1月19日起,梁恩立因工伤住院后,由于无人照顾,其妻从四川老家赶到珠海,3月13日,由于长实公司和魏小威停止支付任何费用,梁恩立只好带着尚未痊愈的伤病离开医院,四处投诉无果。其夫妻二人也因此被困在珠海,既无工作,也无收入,生活陷入困境。在走投无路的情况下,梁恩立来到了珠海市法律援助中心请求帮助,梁详细地向接待他的律师叙述了自己的处境和受到不公平待遇,并强调此事得不到公平处理的话,就会做出一些过激的行为。中心接待律师深感此案紧急,如处理不好,可能会引起严重后果。中心领导根据法律援助制度的有关规定,决定对梁思立提供法律援助,并马上指派了中心的律师进行代理。

代理律师接受此案后,首先面对的是如何解决梁思立夫妻住宿和生活的问题,为此代理律师多次来回于长实公司、安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发包方)之间进行说服,晓之以理、动之以情。最后发包方同意将梁思立夫妻二人安排在工地食宿。接着,代理律师又马不停蹄的四处调查取证。由于梁思立是在无钱生活的状况下,不得以而未经医院同意私自出院,医院为此拒绝为其开具任何证明。代理律师又多次找到医院领导,说明情况,医院于1997年4月21日给梁思立开出了疾病证明书及住院费用的证明。证明梁思立住院期间

所用医疗费用为9868元,并证明了梁思立术手后8个月方可拆除内固定物,估计费用5000元。1997年4月底,梁思立在代理律师的陪同下,到珠海市劳动局劳动仲裁委员会,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交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仲裁委员会受理此案后,代理律师又四处查找关于解决工伤事故的有关资料,根据劳办L1994]109号文件《关于如何确认临时工用工主体的复函》,可以肯定长实公司对梁思立的工伤是要负责的。法律援助中心也为此案多次组织中心全体律师研究、讨论。最后得出一致意见认为:长实公司在承接了安城综合楼的施工工程后,将工程的部分木工装模工程发包给魏小威,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因此,长实公司与魏小威签订的《包工协议书》属无效合同。此外,梁思立的工伤行为发生在长实公司承接的建筑工地,长实公司对整个工程的安全及质量负责。

6月18日,在劳动仲裁庭开庭时,代理律师在庭上一再强调以上几点意见,被仲裁庭采纳。1997年7月3日,市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定:梁思立从1997年1月19日至同年12月19日的医疗费用、前期治疗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手术费,三项合计人民币18880元,分别由长实公司承担。长实公司对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服,坚持认为:1.梁恩立是魏小威聘请的工人,工资亦由魏小威支付,因此梁恩立与长实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2.长实公司与魏小威签订的《包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因不安全施工造成的一切工伤事故均由乙方(魏小威)负责。长实公司于7月12日上诉到香洲区人民法院。珠海市法律援助中心决定为梁恩立再次提供法律援助。在一审法院开庭时,代理律师又一次对被告的所谓理由进行了答辩,并再次说明了自己对本案的理解和看法。一审法院采纳了律师的意见,判决梁恩立胜诉。长实公司还是不服,又上诉到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援助中心第三次为梁恩立提供法律援助。由于双方各持己见,态度强硬,引起了新闻界的重视,珠海市有线电台对此案进行了跟踪报道,各家报纸也纷纷予以报道。

1997年11月3日,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终审判决,维持原判。法律援助中心再次为梁恩立赢得这场官司,持续了近7个月的纠纷终于有了结果。梁恩立夫妻激动的热泪盈眶,并对采访的记者连声说,他们不知道该怎样感谢珠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梁恩立夫妻于1997年12月中旬从四Jlrs家寄来感谢信,感谢珠海市法律援助中心。许多市民从电视上、报纸上看到此案的处理结果后,纷纷赞扬不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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