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妆品纠纷案例
【基本案情】田某系某化妆品营销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员工,劳动合同期限自2006年7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2013年9月29日,公司以田某的工作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为由,向田某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3年10月31日,田某病假期届满,正式签收该通知。后,田某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事项为:
一、确认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二、裁决公司支付田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56005。4元;
三、裁决公司支付田某2013年休假工资报酬15978元;
四、裁决公司支付田某2013年防暑降温费424元;
五、裁决公司支付田某2012年冬季取暖补贴52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公司解除与田某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二、公司是否已向田某支付相应的福利及休假报酬。
庭审中,公司抗辩的理由为:
一、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公司接到消费者匿名举报,称田某所负责管理的个别柜台成列过期试用装,严重侵犯消费者权益,严重影响公司形象和产品声誉。2013年5月10日,田某就因失职和管理不当,已接受过公司向其下达的最终书面绩效指导。按照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如员工在受到最终书面指导后再犯,或出现过严重违反员工手册给公司带来严重经济损害的情况,公司有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田某的行为符合上述情形,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
二、公司承认未向田某支付相应的福利及休假报酬,愿意补发。
庭审中,田某的代理人魏博律师认为:
一、公司确实向田某下达过绩效指导表,但该指导表从内容上和形式上均不能作为最终书面绩效指导,主要理由是,1、绩效指导表只有公司直接主管吕某签字,无部门总监和人力资源部门共同审批和批准,不符合《员工手册》的规定;2、进行书面指导面谈时只有吕某与田某在场,无第三人参与,绩效指导表见证人签名处为吕某代签,不符合《员工手册》中“书面面谈应由直接主管及上级主管一起与员工进行,最终书面指导时,需由人力资源部参与面谈,被指导人、指导人和其他参与人共同签字确认”的规定;3、田某在绩效指导表上明确不认可该书面指导作为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公司对此也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
二、田某管理的柜台不存在试用装过期之情形。公司提供的过期试用装与报纸(日期为2013年9月28日)在一起的照片不能证明在当日田某管理的柜台存有过期的试用装。主要理由是,1、虽报纸的时间为2013年9月28日,但不能说明拍摄时该报纸为当日报纸,不能排除公司在此之后为恶意栽赃田某、为解除劳动合同寻求合法理由补拍照片的可能;2、照片中的过期试用装并未陈列在柜台或货架当中,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过期试用装是从柜台或货架上当场拿下来的;3、田某自2013年9月10日就开始歇病假,其具体工作由其他同事代为处理,因此柜台在此期间发生的问题不应由田某负责。
三、公司至今都未提供证据证明试用装过期给其带来重大损失及不良影响的具体程度,公司关于此点抗辩无事实依据。
综上,本律师认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正当性、合法性,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应当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本案最终处理结果:2013年12月,田某与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公司最终支付田某137000元经济补偿金,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篇二:原告黄某诉被告上海某化妆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4149字)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田某。
被告上海某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蒋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诉被告上海某化妆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田某,被告上海某化妆品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其于2007年7月19日入职被告处,任大区销售经理,双方曾两次签订劳动合同。由于被告克扣工资,且未足额缴纳社保费,其遂于2010年5月5日申请辞职。
其任职期间若遇出差,则需填写领取预支款的申请,并由负责人进行金额审批,然后在财务部门领取钱款,并在暂支单上签名,暂支单留存在财务部门。出差回来后基本在一周内,本人即凭出差的相关发票去财务部核账并销帐,核账后财务并不出具任何收据。其所有的预支费用均已凭发票全部报销平帐。其中不存在未返还预支款(未报销)的事实,故不同意仲裁关于返还被告预支款人民币9,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裁决,亦不同意被告要求关于返还45,000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1、2008年3月-2010年1月工作期间的部分机票明细,这些机票都是网上购买的(记录是从网上下载的,还有些预订的机票的记录因已超过三个月,无法从网上查到)。票证的原始凭证都在被告处。证明原告该期间存在出差拜访客户、支出费用的事实。
2、工作期间酒店部分费用明细,记录也是从网上下载的,合计9,981.79元。票证的原始凭证也都在被告处。证明原告在外地出差住宿、支出费用的事实。
3、太原市丛一商贸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5日出具的证明及区域经销协议书。证明2008年4月-2010年5月,约有6-8次去太原拜访客户、开拓市场,并成功签订销售协议。
4、2010年5月5日获取被告关于2010年的业务经理工资及奖金分配方案,证明原被告关于差旅补贴的相关规定及约定。每次出差回公司,都凭住宿发票、机票及出差补贴等,去财务处进行核账。
5、孟继杰就出差报销到庭作证:其原系被告职工,任区域经理。若遇出差,就先填写出差申请,由老板签字,再去财务处领钱,填写的单据是一联的借款单。已经好多日子了,都不记得名称了。出差回来后就去财务处平账,财务不出具任何凭证,也不归还借款单据。其已于2007年或2008年离职。
6、徐岩峰就出差报销等到庭作证:其于2005年5月入职被告处,2010年4月离职。曾任大区经理,后任销售总经理。遇出差,先填写申请表,再去财务处领取暂支款,并在一联的暂支单上签字。出差回来后一般在一周内去财务处平账。其曾向财务要求出具凭证,但财务说不需要出具的,凭证是给公司做账用的。其曾与原告一起出差去广州、汕头、沈阳等地。
被告对原告证据4予以确认;对证据1、2称,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也不能确认信息上的黄某即为原告,故对此不予认可;对证据3称,确认太原丛一商贸公司与被告有业务关系,但称公司内部并无该协议,否认公司与丛一商贸公司签署该协议,对原告的证明内容也不认可;对两位证人的身份被告代理人表示无法确认,对证人的陈述表示,需要与被告进行核实后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上海某化妆品有限公司辩称,确认原告所述的入职、岗位、离职的事实。对原告所述预支款及平账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任职期间,从未完成任何业绩。原告自2007年7月-2010年5月期间,借工作之名向公司借款总计45,000元,但直至原告离职,至今都未返还任何费用,也未交付发票进行报销。故要求原告返还45,000元。
被告提供下列证据:
1、聘用合同两份,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及原告的职务。
2、2008年3月-2009年11月暂支单(11张)及出差费用预支申请表(14张),金额共45,000元。证明原告借款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至今未归还该钱款。确认通常情况下,员工出差后一周内去财务处报账。由于公司销售人员有限,担心原告离职后,会给市场和公司经营带来困难,因此,在原告多年不履行报销手续的情况下,公司依然未对原告的报销事宜作出任何处理。现时原告已离职,故向原告索要此款。
3、借款及报销流程,内载:出差人员返还公司后,应按规定到财务部报账,填写付款凭单,粘贴原始发票,本人签字后交由财务审核报总经理审批,予以报销。证明被告对报销的相关规定。
原告对被告证据1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部分内容予以确认,称其中2009年11月24日暂支1,000元并非自己签名,对此单不予认可;对只有预支申请表、没有暂支单的也不予确认,后表示,认可共暂支44,000元,但都已核帐完毕。对证据3称,从未见过该书面流程的规定,但确认公司对报销有不成文的规定,财务曾告知若出差,需填写单据并经审批,回来后要报账。认可两位证人的陈述。
本院对双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被告彼此认可的证据,本院亦予确认。
原告证据1、2,虽然这些证据是打印件,且没有网站方面的盖章确认,但这些证据显示是通过携程旅行网、春秋航空旅游网、7天连锁酒店官网下载的内容,被告若对原告的这些证据无法判断、确认,同样可以通过这些网站进行确认,现时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一味以“无法确认”并不能否定其真实性,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原告任职期间有出差、发生差旅费的事实。原告证据3,太原丛一公司的证明及协议书相互印证,被告以公司内部没有该协议为由,否认协议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证据5的证人证言,被告始终未对证人身份及证言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其曾经任职的员工应该是熟知的。被告对其应知的事实不发质证意见,推定被告对证人证言的认可;退言之,如若证人确系被告的原员工,那么证人作为被告的销售人员,对公司销售人员的报销流程应该是了解、熟悉的,且两位证人对报销流程的陈述完全一致,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被告证据3,被告不能证实该流程规定向员工进行了公示,但鉴于原告确认被告对报销有相关规定,且对报销流程陈述与该上面规定基本一致,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结合双方的证据及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于2007年7月19日入职被告处,任大区销售经理(即销售人员),双方曾两次签订一年期的劳动合同,最后的合同期限至2009年7月18日止。后未续约。
被告对销售人员出差借款及报销有着相关规定,即销售人员若因工作需要赴省市外出差,必须先填写“出差费用预支申请表”,写明出差事由、地点、日期及预支金额,由总经理审核确认并签字后,再到财务处领取费用,并同时签署暂支单。销售人员返还后,在一周内凭使用的发票到财务部门进行报销、平帐。原告任职期间(2008年3月-2009年10月),因赴外省市出差,向被告前后共预支出差费用44,000元。
2010年5月5日,原告以被告克扣工资、未足额缴纳社保、拒绝续签劳动合同为由,向被告申请辞职。双方遂办理解约手续。5月6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合同工资、解约补偿金、支付克扣工资、年假工资、补缴社保差额及支付4月份工资等。仲裁委裁决后,原被告均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作出一审判决[(2010)卢民一(民)初字第1707号]:被告支付原告未签合同工资、工资差额、年假工资、4月份工资、解约补偿金、补缴社保费差额等,共计人民币5.1万余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983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又查,被告向出差人员预支出差费用的暂支单为一联单。本院审理期间,要求被告提供公司的记帐凭证、日记帐及其原始凭证等财务账册资料。被告对此予以拒绝。
上海某化妆品有限公司(申请人)于2010年6月月18日向上海市卢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黄某(被申请人)返还工作期间预支费用45,000元。该会裁决: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预支费用9,500元。原被告对裁决均不服,先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的销售人员,赴外省市拜访客户、联系业务、开拓市场,是被告企业发展的需要,也是原告的工作内容之一。原告出差前,均需填写申请表,经总经理确认后,方可成行。被告称原告多年来假借工作之名向公司领取费用,却从未完成任何业绩,对此被告仅有口头陈述,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况且,被告总经理在原告每次申请出差时,均已进行了审查。因此,被告此述难以令人信服。相反,原告的证据已证实,原告成就了被告与太原丛一商贸公司的销售业务。作为企业的销售人员,联系工作、洽谈业务,是一项循序渐进的工作,并非每次拜访或洽谈,都马上或一定能成功,而不拜访或不洽谈则肯定不成功。无论销售人员所进行的拜访或洽谈成功与否,作为销售人员因此付出的费用,就应当由公司承担,这是一个企业必须承担的经营风险。因此,被告指称原告数年来从未完成任何业务,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出差向被告预支出差费用,是根据被告出差借款的规定进行的,按照被告的规定,出差人员返还后,应在一周之内到财务部门进行核帐、销帐。按被告所称,原告数年来仅有不断领取费用,却从未进行核帐,此说并不符合常情。被告仅凭曾由其掌握的暂支单而指认原告未履行报销手续,这样的证据并不充分,并不能真正反映事实的真相。真正了解被告销售人员出差费用的使用事实,必须通过审查被告的财务账册才能破解真相。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掌握着公司记帐凭证、原始凭帐等一系列的财务资料,因此,这一证明事实的举证责任在被告处。现时,被告拒绝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陈述的“原告数年来只领取费用、却未进行报帐”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预支费9,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预支费用45,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不需支付被告上海某化妆品有限公司出差预支费人民币9,500元;
二、驳回被告上海某化妆品有限公司要求原告黄某支付出差预支费人民币 45,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海某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靖宇
审 判 员 朱子银
代理审判员 厉慧芬
书 记 员 金佩芬
篇三:黄才荣与广州白云三龙化妆品厂专利侵权纠纷案(3491字)原告:黄才荣,男,196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素龙镇赤坎双龙。
委托代理人:马骝,男,197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兴国镇张家垴组86号。
委托代理人:韦廷建,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白云三龙化妆品厂。住所: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罗岗村土星岗工业区19号。
法定代表人:冼卓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庆,广州市南锋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黄才荣诉被告广州白云三龙化妆品厂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才荣的委托代理人马骝、韦廷建,被告广州白云三龙化妆品厂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才荣诉称,原告于1998年9月18日申请了名为“沐浴露瓶”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1999年4月15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授权,专利号为ZL98320141。2。原告依法按时向专利局缴纳了每年的年费,其专利权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2004年3月1日,原告在江西省南昌市一家名为“江西新洪客隆百货商场”内发现了被告生产的侵权产品:1300ML碧妮诗珍珠、花香、牛奶、绿茶、梦幻海马香水沐浴露。侵权产品上清楚地标出被告为生产商。将原告的专利产品与被告的侵权产品相比较,可以看出,原告专利产品与被告生产的侵权产品属于相同类别产品,两者存在可比较的前提。通过原告专利的外观图与被告的产品相比较,可以发现:原告专利产品的外形与被告生产的侵权产品的外形都为圆柱形的环,瓶身的上部都呈现1/4非正规球形收缩状,且瓶身的左侧都有四条飘带形凹槽。同时,瓶颈与瓶头也都几乎一样,因此,被告侵权产品整体形状与原告专利构成相似。同时,被告侵权产品的瓶身图案还与原告其他外观专利的瓶身图案构成近似,证明被告是在有意识的抄袭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因此,被告的侵权行为是显而易见的,根据我国《专利法》以及《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在《广州日报》上刊登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人民币;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名称为“沐浴露瓶”、专利号为ZL98320141。2号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受理通知书。
4、名称为“沐浴露瓶”、专利号为ZL98320141。2号的外观设计图片。
5、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
原告以证据2-5,拟证明原告的专利权合法有效。
6、七个被控产品的外观照片,拟证明被控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相近似。
7、原告其他三个外观设计专利资料。
8、其他侵权产品照片。
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证据7、8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9、被告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10、南昌洪城大厦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
11、侵权产品实物。
原告以证据10、11,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12、专利公报,拟证明原告专利合法有效。
被告广州白云三龙化妆品厂辩称,被告所生产的被控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也就是说两者的形状与图案都不相同,没有落入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原告的起诉是错误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所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中国物品编码中心颁发的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复印件,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单位条码与被告的单位条码不一致。
2、被告自称在中国专利网上下载的专利公告,拟证明原告的专利缺乏新颖性。
3、被告生产的产品实物两瓶,拟证明被告的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不同。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5、9、12没有异议。对证据6、10、11的意见是:证据6仅是外观照片,是原告自己拍摄的,我方怀疑其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发票是否对应原告现在提交给法庭的空瓶子我方不能确定,因为这是能够更换的;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单位条码和被告的条码编号不一样;原告诉状所称是牛奶沐浴露,但发票上只写了碧妮诗沐浴露。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条形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单位在实际操作中不一定按此操作;被告提供给法庭的产品不侵权,不等于被控产品不侵权,被告提供的实物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8年9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沐浴露瓶”的外观设计专利,1999年4月15日获得授权,同年5月12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98320141。2。从该专利显示在授权公告图片的主视图看瓶身为圆柱形,瓶身上部呈1/4非正规球形,瓶身正面有飘带形凹槽,瓶嘴在顶部。后视图没有飘带形凹槽。左视图右侧有飘带凹槽。右视图左侧有飘带凹槽。仰视图是一圆形。俯视图四周呈圆形,中间有一鸟嘴状的瓶头。专利公报上注明本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瓶身的花纹造形。
2004年7月31日,南昌洪城大厦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发票一张,客户为中山嘉丹婷公司,品名为1300ml碧妮诗沐浴露,数量8瓶,单价为9。8元。原告将其认为与该发票相对应的碧妮诗牛奶滋润沐浴露一瓶提交给法庭,原告在开庭时明确仅指控该种产品侵权。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有被告的名称、地址。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比较,除瓶头连接处有一凹槽外,其余部分与原告专利基本相同。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元,但没有向法院提供造成其损失或被告获利的证据。
被告属股份合作(私营)企业,经营范围为加工、制造化妆品(洗发护肤类)。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南昌洪城大厦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注明商品名称为“1300ml碧妮诗沐浴露”,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标明其名称为“碧妮诗牛奶滋润沐浴露”,净含量1300ml,发票上的名称少了中间四个字“牛奶滋润”,根据市场的一般交易习惯,交易主体在开具发票时往往简写商品的名称,因此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本院有理由相信被控侵权产品与发票相对应。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有被告名称、地址,本院确认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被告否认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是专利号为ZL98320141。2号、名称为“沐浴露瓶”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判断外观设计侵权与否,应当首先审查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并进行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比较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两者属同类产品。整体观察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两者相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为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的产品,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抗辩认为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已经有在先专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经济损失,鉴于原告因侵权所受的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润均无证据证明,本院将参考本案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判定赔偿的数额。
另外,由于被告侵犯原告的是财产权,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商誉受到影响,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在《广州日报》上刊登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及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被告广州白云三龙化妆品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黄才荣专利号为ZL98320141。2号的“沐浴露瓶”的外观设计专利。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白云三龙化妆品厂一次性赔偿原告黄才荣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
三、驳回原告黄才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由原告负担1579元,被告负担1931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第二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10元,未按时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林幼吟
审判员彭新强
代理审判员张立鹤
二OO五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里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