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
菜单

固体废弃物污染案例

时间: 08-09 栏目:案例
篇一:某制药厂违法处置固体废物致害案(2579字)

一、案情简介

2000年5月7日,12岁的郝某和两名同学在垃圾坑里捡了个内装液体的针剂瓶,出于好奇,他们把瓶内的液体灌进空矿泉水瓶里,藏在自家楼道中。5月8日晚7时40分,杨某和他的堂妹来找郝某玩耍,郝某提议玩“酒精”。他们取来那个矿泉水瓶,并将少许液体倒在地上用火柴点燃,当大势渐小时,郝某将液体向火上倾倒,突然升高的火焰一下子把杨某的脸、脖子、前咽和右上肢点燃。经诊断,杨某的头、面、颈部、前胸烧伤15%,直到现在还在整形外科医院进行整形治疗。

2001年4月,杨某的父母起诉到法院,法院称,郝某点燃的“酒精”是北京某制药厂倾倒在垃圾坑的废弃硝酸甘油,该厂违法倾倒危险品,致使孩子受伤,他们应承担80%至90%的侵权责任;郝某点燃捡来的硝酸甘油,他的监护人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杨某的父母要求制药厂、郝某赔偿各项费用119万元。而制药厂认为,自己没有违法倾倒废品药物,杨某的伤与自己无关,不同意其诉讼请求。郝某的法定代理人认为,郝某与杨某点燃“酒精”属共同危险行为,杨某烧伤是因当时刮风所致,属于不可抗力,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造成杨某受伤的根本原因是制药厂违法倾倒危险品,自己也是受害者,并要求杨某退还垫付的治疗款,制药厂赔偿10万元精神损失费。

二、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判决后,三方均不服,分别向市二中院提起上诉。二中院经审理查明,几年来,该制药厂将生产中的废物及生活垃圾,交给未持有危险废物运输许可证、也未接受专业培训的当地农民吴某运输。制药厂并未给吴某指定废物倾倒地点,吴某即将废物倾倒在事发地垃圾坑内,制药厂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相关规定。郝某属限制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应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法院终审判决制药厂赔偿杨某医疗费、整形手术费、精神损失费69万余元;郝某赔偿杨某各项费用10万余元。

三、案例分析

1、现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2条规定,该法适用于我国境内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但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这就限制了该法适用的空间范围和污染种类范围。不仅如此,该法还对固体废物的含义做了进一步的解释。该法第88条规定,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这就规定了固体废物的内涵,其形态并不局限于固态,也包括半固态物质,此外,液态废物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废物也适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如生产建设中产生的废油、废酸、废溶剂、废沥青等,生活中产生的厨房垃圾、废农药等。至于其外延则是通过该法的内容结构和第89条来共同彰显的,即包括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危险废物和液态废物。当然这里的液态废物污染不包括排入水体的废水污染。本案中,引起事故的废物是硝酸甘油,它有毒并且有强烈的爆炸性,显然属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制的废物,从而进入其调整对象范围。

2、本案中,由于制药厂的不适当倾倒废物行为,违反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16、17条关于固体废物处置等方面的规定,导致杨某身体受到伤害,依照《民法通则》第98条和第119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84条第一款规定,制药厂作为间接的加害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论其是否存在过错,这是由于环境侵权赔偿纠纷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但这种无过错责任是相对的,只要加害方能够证明:完全由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则可以免责;或者因第三人过错或者受害人自己致害,在相应范围内减轻其责任。本案事故的发生显然不属于不可抗力,因此,制药厂不能主张免责,但第三人郝某和受害人杨某自己行为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当然也因存在过错而应当承担部分责任,这就构成了制药厂在第三人和受害人责任范围内减轻其责任的基础。

关于第三人郝某的责任,其法定代理人称其与杨某的行为构成共同危险行为,且由于不可抗力所致而应当免于承担责任,其理由是不成立的。所谓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人行为都具有可能造成他人损害的可能性,本身都存在过错,而且与事故发生都存在因果关系,但又不知道是谁造成了实际损害,则属于民法理论上的共同危险行为又称准共同侵权行为。可见,不知道具体的加害人是谁,是构成共同危险行为的前提条件。本案中加害人却是明确的。首先直接的加害人是郝某,起初他们将少许液体倒在地上用火柴点燃,火势已经渐小时,而郝某又将液体向火上倾倒,突然升高的火焰一下子把杨某烧伤,因此是郝某实施的危险行为造成杨某被炸伤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郝某的法定代理人作为监护人,没有尽到作为监护人的职责,导致被监护人郝某的行为致人损害,应当承担被监护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这是一种转承责任。杨某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不力,也是导致杨某受到伤害的原因,依照《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加害人的民事责任。据此,制药厂和郝某可以在受害人杨某过错范围内适当减轻。

四、个人看法

在本案中制药厂将生产中的废物及生活垃圾,交给未持有危险废物运输许可证、也未接受专业培训的当地农民吴某运输,这是一个重大的错误。首先,生产中的废物与生活垃圾应该分开处理,因为生产中的废物通常会有很多有害物质,而一般的生活垃圾毒性并不如生产中的废物般大,因此,生产中的废物与生活垃圾应该分开处理。其次,农民吴某未持有危险废物运输许可证、也未接受专业培训,且制药厂并未给吴某指定废物倾倒地点,导致吴某将将废物倾倒在事发地垃圾坑内,制药厂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应对制药厂进行处罚。此外,农民吴某并未持有危险废物运输许可证、也未接受专业培训就对制药厂的垃圾进行处理,这也是对他人的人身安全不负责的表现,吴某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再次,直接加害人郝某和其同学在不清楚瓶内液体是和物质的前提下就将液体倾倒出来用于其他用途,这一行为也是不对的,另外,郝某的监护人也没能尽到作为监护人的职责,导致他的行为伤害到其他人,他们在此案上也有一定的责任。

通过此案,我们应该加强工厂生产中的废弃物排放管理,并加强公民的环保意识和法律常识。让人们能更安居乐业。

篇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929字)

1991年8月30日,嘉定县盐铁河和江苏省太仓县浏河境内发现大量死鱼,河水中氰化物含量高达0。9毫克每升,为国家许可标准的18倍。其危害涉及5个乡镇的2570亩水面,直接经济损失40多万元。当地水厂被迫停水2天,波及19家企业,影响企业产值74万元。经调查,事故原因是人为倾倒工业废渣所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港口向阳化工厂承包厂长曹保章,在明知该厂无能力处理氰化钠、氰化钾等有毒工业废渣的情况下,于1989年1月与上海锯条总厂签订了处理钢锯热处理产生的含氰废渣的协定。签约后当月,曹保章等人将装运的含氰废渣全部倾倒在沿途河中,每月大概有10吨含氰废渣被抛入宝山区、嘉定县及江苏太仓县的水域中。自1989年1月到1991年8月,曹保章等人先后25次将剧毒含氰废渣抛入水中,这些废渣可折合成纯氰化物20多吨,对周边水域造成了极大的危害。

1992年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此案,以投毒罪判处主犯曹保章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其他7名同案犯也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

2、点评

由于该案发生在1991年,审结在1992年,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尚未颁布,刑法还没有修改,专门的危害环境犯罪的规定还没有出现,并且有关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法律也没有出台,上海中级人民法院以投毒罪定罪是正确的。

如果发生在现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49条的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活动。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活动。江苏省张家港市港口向阳化工厂没有取得废除废物的经营许可证不得从事含氰化物的危险废物的处置等经营活动,上海锯条总厂也不得将含氰化物的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处置。

同时根据199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38的规定,对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定罪处罚。

篇三:固体废弃物污染案例(1152字)

在记者跟进调查的两起因固体废物而产生的环境污染事件中,当事人不约而同地提到了“维权难”的问题。

北京密云“毒地”事件中,当事人刘某耗尽千万身家投资的土地,竟因一家韩企的偷埋固体废物行为血本无归,至今只能住在以前开网吧住的小屋里,终日等待着申诉结果。

江苏省连云港市某公司偷埋固体废物的事件中,举报人钱某两年多来从连云港告到北京。现在他连家都不敢回,“他们几次找到我的家人,要与我‘谈话’,我不敢去。”钱某说,他现在躲在什么地方,不会告诉任何人。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污染受害者法律帮助中心负责人王灿发,曾作为公益诉讼代理人代理了福建省屏南县1643名村民联名状告屏南县榕屏联营化工厂污染环境的案件。王灿发回忆说,2002年底,农民们将诉状递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法院,2003年1月初法院立案,2005年5月11日一审判决,前后花了两年多时间。维权难,令污染受害者感到痛心、乏力。

据王灿发总结,污染受害者维权难主要表现在:

起诉难。污染受害者大多数是农民,高昂的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使他们难以支付。污染企业又都是当地政府的利税来源,有的甚至是“支柱”企业,看不见的地方保护使得诉讼难上加难。

举证难。由于环境污染损害后果是在污染发生一段时间后才显现的,而且废水、废气和噪声都是变化不定的,因此等到事后取证早已时过境迁。加上群众缺乏证据保护意识,等到取证时,有的证据早已灭失。

鉴定评估难。目前我国有资质的环境污染鉴定评估机构十分缺乏,全国目前只有4个省市有官方的环境污染司法鉴定机构。再加上缺乏统一的技术标准和鉴定方法,不同机构对同一个案件作出的测评结果常常大相径庭,有的甚至截然相反,让法院难以定夺。

因果关系认定难。一般情况下,污染与后果之间往往有一中间体,如空气、水源等,受害者长期生活在污染环境里,不良后果逐渐显现,这种因果关系的认定十分困难。

胜诉难。许多案件地方干扰因素多,污染受害者胜诉几率不大。

执行难。环境污染往往损害巨大,如果完全按照损害程度赔偿,有的工厂就得倒闭。在这种情况下,法院要强制执行十分困难。

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环境资源法研究所所长王曦介绍,除了打官司维权困难重重,还有一个被人们长期忽视的问题,就是污染到底如何处理。

按照环境保护法确立的“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被关停的污染企业,关停后也应当承担污染的善后事宜。但因为关停的要么是采用落后生产工艺、设备和无环保手续的小作坊,要么是企业设备老化、历史遗留问题多、政策性负担重的老企业,前者没有善后能力,后者需要挖空心思去解决安置等难题,没有心思善后。要追究污染企业善后不力责任也有困难,“我国目前缺乏相关法律规定。”王曦说。

一起固体废物污染事件到了最后,往往是受害者无法获得救济、有关部门仅仅是罚款了事,污染也没有得到治理,这种结果谁都不想看到。

篇四:固体废弃物污染案例(649字)

8月1日上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环保合议庭公开宣判一起走私废物环境刑事案件,被告人张某因犯走私废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60万元。

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被告人张某通过马某获得装运港为西班牙巴塞罗那的虚假装运检验证书,后由其员工梁某将马某提供的虚假装运检验证书、提单等单据交给上海亚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周某办理报检、报关手续。2012年4月11日,该批106。81吨货物以华星公司进口限制类固体废物的名义通过商检,在向南京新生圩海关报关时被当场查获,后经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技术研究所鉴定,该批货物属于我国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以牟利为目的,明知固体废物在国内进行分拣、提炼铜等物质时会造成大气、土壤、水环境的严重污染,仍然采取逃避海关监管的方式,走私废物达106。81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应当以走私废物罪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鉴于其案发后投案自首,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积极退缴涉案款,退运涉案废物,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一审判决。

据了解,伴随着我国环境污染问题日渐深重,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的社会危害性逐渐为公众所认知。然而,发达国家向我国越境转移废物的现象却屡禁不止,大量涌入的“洋垃圾”对我国环境、公私财产以及公众的生命健康造成重大威胁。南京中院曾选择在“6·5”世界环境日对该案进行公开审理,起到环保教育与宣传的效果,意在给心存侥幸的效仿者以警示。

为你推荐
201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