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
菜单

民事再审成功案例

时间: 08-01 栏目:案例
篇一:劳动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成功案例(3558字)

民事再审申请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赵某,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住所:山东省青岛市xx路xx号x号楼104室。邮寄地址:广西南宁市xx路xx号联系电话:138xxxxxx

委托代理人:曹健,男,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8678818390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青岛xx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大沙路xx号。邮寄地址:青岛市大沙路xx号。联系电话:0532-58807258

法定代表人:岳x,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赵x因与被申请人青岛xxxx制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的(2012)青民一终字第971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之规定,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一、再审请求

1.请求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青民一终字第971号民事判决书;

2.确认被申请人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判决被申请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3。判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40755元。

二、申请事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一款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一款第(十二)项: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的,特申请再审。

三、具体事实和理由

1、申请事由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第(一)项,具体理由如下:

二审判决生效后申请人找到如下新证据:

证据1: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药品委托生产批件(编号2010scwt005)

证据2:见生产日期为2010年8月的复方卡托普利片、氟罗沙星片

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申请人青岛xx有限公司其片剂生产一直在正常进行,基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和依据不成立,与其在一审、二审过程中的当庭陈述存在直接矛盾,证明被申请人系故意以调动岗位为手段逼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规定。

2、申请事由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第(二)项,具体理由如下:

2004年11月1日,申请人xx与被申请人青岛xx制药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xx从事营销岗位工作。并在合同的第二十一条约定:职工收入在第一年职工收入的基础之上每月增加六十元,以后企业将制定新的薪酬政策,在此基础之上逐步提高职工工资。同时第三十七条约定:双方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并就具体违约金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

2010年12月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电话通知要求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人表示不同意,并于12月8日将申请人的实际情况和想法向被申请人做出书面报告,希望被申请人不要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希望被申请人按照劳动合同发放工资及办理社会保险。2010年12月21日,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24日回公司报到,重新安排工作为销售部招标员,并已于2010年8月开始被作为待岗人员处理,实际上现在是重新上岗,须先培训一个月,以后正式上岗,月工资920元,不同意这个安排就解除合同,申请人表示对8月份的待岗决定完全不知,因此不同意签字接受公司这个安排,被申请人告知这是公司的决定,公司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同意这个待岗安排公司有权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申请人明确表示不同意这个安排,被申请人遂于2010年12月底向原告下发解除合同报告书。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2010年12月24日,被申请人在要求与申请人变更劳动合同内容未能达成协议情况下,解除了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关系。此系被申请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认定符合事实,申请人对此无异议。然而二审法院没有查明的事实是:被申请人的行为实属变相强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

在申请人工作毫无过失的情况下,被申请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意向被申请人拒绝后,随即对申请人工作岗位进行了调整(见青岛xx有限公司上岗通知书【2010】6号),调整后的岗位在客观上对于申请人来讲根本不具有可接受性,这意味着已经在广西南宁定居十几年的申请人要抛妻弃子,背井离乡前往山东青岛从事一份每个月只有488至920元的工作(该标准低于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而当时申请人每月底薪加提成收入在3000元左右),同时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工作岗位的调整给出的理由是公司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但并未举出任何证据,其所称公司因未得到片剂生产的GMP认证,所以无法进行片剂生产。而实际上被申请人一直在委托青岛唐恒药业有限公司进行片剂的正常生产(见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药品委托生产批件编号2010scwt005)已达数年,并正常销售。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发生达成协议的。”单位可以无过失辞退劳动者,但本案中被申请人的生产经营状况并不符合“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其片剂生产照常进行(见生产日期为2010年8月的复方卡托普利片、氟罗沙星片),公司业绩也一直十分不错,劳动合同完全可以继续履行,被申请人并无举出任何证据证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或者企业经营陷入困难,仅限于书面或口头答辩。被申请人以调整申请人无法接受的工作岗位为手段逼迫劳动者与其解除无固定期限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对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保护原则,主观恶意十分明显,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应当相应的承担违约责任。

3、申请事由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第(六)项,具体理由如下: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被申请人首先主动提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举证责任应该属于被申请人一方,而本案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为:“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按照劳动合同中第37条的约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但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有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故其上述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申请人认为本案申请人只能就被申请人单方面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事实提供证据,对于证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应适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要求申请人提出相关证据的判定与法律规定不符,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申请人认为一、二审法院均适用法律错误。

4、申请事由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第(十二)项,具体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在本案仲裁庭审过程中,申请人受仲裁员误导放弃了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一审过程中再次增加了经济补偿金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中明确载明了原告诉称:。。。。。原告认为被告的上岗安排不仅是对原劳动合同的修改,也违反了劳动法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相关规定,被告如果这样解除劳动合同,是被告的单方违约行为,必须报销差旅费,支付所欠工资奖金,支付劳动合同违约金和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以判决第五项:“驳回原告赵x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了申请人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鉴于赵宇未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本案不予受理。该认定明显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虽然申请人赵x在劳动仲裁过程中放弃了经济赔偿金的诉求,但因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在一审法院诉讼过程中是可以就经济补偿金继续主张诉讼请求的,二审法院疏忽了一审法院判决第五项,没有对经济补偿金诉求进行处理。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主张的无过失性辞退行为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款、第四十条规定完全符合经济赔偿金的给付情形。经济补偿金是对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面临失业的经济补助,属于典型的法定补偿金,二审法院对于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提出的经济补偿金诉讼请求置之不理,属于严重显失公平。

综上所述,申请人赵x目前已经失业,家庭经济情况十分困难,作为一名下岗职工,一名十岁孩子的父亲,恳请贵院在进一步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再审改判,以维护法律的尊严,伸张公平正义,切实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月日

篇二:民事再审成功案例(2772字)

申请人:xx省xxx文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xx县xxx镇xx街xxx号。

法定代表人:王,系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高某,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xx市东兴区人,经商,户籍所在地:xx省xx市中区大洲路221号附10号,现住xx省xx市东兴区西林大道。

被申请人:xx省xxx文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地址:昆明市官渡区xx路永平苑x幢3单元xx号。

负责人:张某

案由:申请人与二位被申请人因民间借款纠纷一案,申请人不服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内民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出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请求xx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再审。

2、请求依法纠正“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内民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中的错误判决:依法对高某的借款“借条”进行鉴定,判决高某与xx省xxx文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之间的借款事实是虚假的,依法驳回一审原告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3.本案一审、二审、再审的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高某和张某全部承担。

事实和理由: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民间借款纠纷一案,xx市xx区人民法院以(2013)内东民初字第xx号作出民事判决书(附件1)认定:一审原告高某按xx省xxx文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责人张某的要求将借款中的150000元通过自己的公司(xx市xx商贸有限公司)汇款入被告xx省xxx文建设有限公司的账户,就认定原告已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一审中,原告高某出示了一张“借条”,用以证明借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存在;借条一张,是2012年3月2日原告高某出借了250000元给被告xx省xxx文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这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为了进行虚假诉讼的需要而经过一审原告高某和一审第二被告xx省xxx文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责人张某串通以后,人为编造出的一个虚假借条;具体理由如下:理由之一是:借条约定了产生争议进行诉讼的管辖法院,不符合平常写借条的习惯;理由之二是:借条的内容其中关于资金的用途中“用于开展公司义务”显然,在2011年12月13日,xx省xxx文建设有限公司与xx省xxx文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签订《企业内部区域合同》的第二天即2011年12月14日,张某已经向xx省xxx文建设有限公司缴了第一笔管理费人民币100000元整,这人民币100000元整是管理费,张某和一审原告高某二人共同出资(具体出资情况根据xx省x县介绍人罗某说明是高某出150000元,张某出100000元整)。

2、借用申请人的资质成立分公司即分支结构共同做生意,借用资质成立分公司,在目前建筑行业是一个普遍现象,总公司收取一定的管理费也是一个正常现象。因此,2011年12月14日,张某向xx省xxx文建设有限公司缴了第一笔管理费人民币100000元,云南分公司还没有成立和注册,2012年2月22日分公司注册登记(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营业执照),显然,2011年12月14日,分公司主体都不存在,谈何在合法的主体名义开展义务,这在一审法院的开庭笔录(2013)内东民初字第314号,(第一次开庭)第9页第8行和第9行清楚记录,这就验证申请人的观点。因此,张某向一审法院所做的陈述,云南分公司在创办过程中需要资金的陈述,与这100000元管理费还不能相提并论,也就是说,这是两码事,管理费就是管理费,而不是借条中的借款组成部分。这是两笔不同性质的款项,不同凭主观推定它们之间有某种关联,因此,一审法院认为高某与xx省xxx文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之间借款事实存在,我们认为缺乏因果关系,由此导致一审判决的结果也不能让人心服口服。

3、一审法院认定:原告高某按被告xx省xxx文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责人张某的要求将借款中的150000元通过自己的公司即xx市xx商贸有限公司账户汇款入被告xx省xxx文建设有限公司的账户,就认定原告已履行了将借款交付给了xx省xxx文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责人张某的义务。这种结论也是站不住脚的,请xx省高级人民法院核查这一事实,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用“借款中的150000元”进行表述,是不能让人接受的,这150000元在转款单据摘要一栏中清楚记载资金用途“管理费”三个字,而不是借条中的“借款”二字,更不是借条中的借款组成部分。这是两笔不同性质的款项,同样不能凭主观推定它们之间有某种关联,既然这100000元和150000元都是管理费,那么,高某以100000元现金方式付给了张某,这100000元现金是从哪里来的?是哪个银行取的现金?是什么具体时间交付给张某的?张某又把这100000元用在何处?有没有相关正式发票?等等这些都没有查清楚。因此,我们认为一审、二审法院均没有查清楚事实部分,借条中的借款来源和用途,也没有查清楚借条中的借款到底是否已经完成交付。

4、一审法院认定:“法院依据本案证据“借条”和其他证据材料就认定了当事人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判决申请人承担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同时结合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相关精神,可以看出,出借人应对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但是一审原告并没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高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5、xx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内民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错误判决(附件2):二审法院在法庭调查过程中没有对借款“借条”从合理性、真实性、关联性等多方面进行调查,没有对高某的借款借条进行核实,更没有对申请人书面提出的对“借条”进行鉴定,作出一个合理的说明,而恰恰是这份书证,决定了借款是否虚假,诉讼是否虚假,借款上写明了在2012年10月30日归还借款,2012年12月24日高某进行起诉,申请人认为在这个时间开始写的借条,却把借款时间写成2012年3月2日,时间相差近一年之久,通过笔记鉴定,可以证明借条是否虚假,时间是否倒签。可是二审法院只是简单地走了一道二审程序而已。错过了一个很好的纠错机会,就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错误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依法提请再审,请求xx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纠正错误判决,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xx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法定代表人签字:

年月日

附:1、相关证据材料

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4、一审、二审、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

篇三:民事再审案件成功案例(1732字)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禹民初字282号

原告开封市禹王台区菜市办事处。

住所地:开封市中山路南段。

负责人吕艳梅,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林豹,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封市精密铸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南郊乡芦花岗开蔚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唐文广,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明活,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被告于2000年11月28日签定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开封市芦花岗的厂房(包括院内土地、厂区内配套设备等)期限5年,月租金3000元,每月5日前给付,逾期不交,按日计算加罚滞纳金百分之五,被告予交押金9000元(后该款已折抵租金),被告在租用期间在院内所建不动产,合同期满后归原告所有。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合同,租赁期限延长五年,其他约定不变。现因被告自2008年底至原告起诉之时共欠原告租金56000元未付,原告起诉于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被告搬出租赁场地,支付从2008年至2009年所欠的租赁费44000元及经济损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开封市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已搬出原告租赁场地;并于2010年4月30日双方协商解除租赁合同。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解除原告开封市禹王台区菜市办事处与被告开封市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开封市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18日前付给原告开封市禹王台区菜市办事处10000元,同月30日前给付14000元,同年6月30日前给付20000元,共计44000元。原告开封市禹王台区菜市办事处放弃其他租赁费及经济损失的请求。

三、被告开封市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如果未在2010年5月18日前履行付款义务,则自2010年5月19日起给付原告开封市禹王台区菜市办事处全部租赁费5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利息。

四、被告开封市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在租赁期间所建造房屋(6个车间)及变压器一台,归原告开封市菜市办事处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保全费520元,有开封市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垫付,被告于2010年5月18日前付给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字或按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张庆生

审判员孙合竹

审判员周翔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传付

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原审被告):开封市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住址:开封市南郊乡芦花岗开蔚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唐文广,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李静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开封市禹王台区菜市办事处,住址:开封市中山路南段,负责人:吕艳梅,主任。

申请人因被申请人诉申请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对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10年5月12日的(2010)禹民初字282号民事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依法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请求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10)禹民初字282号民事调解书。

事实理由:

申请人经申请开封市供电服务公司安装配电工程,于2001年11月26日经开封市电业局依法核准,成为户号为229792号用电使用权人,用电地址为南郊芦花岗。后因与被申请人因房屋租赁合同发生纠纷,被申请人将申请人起诉至禹王台区人民法院,经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申请人对调解协议的一、二、三项无异议,但是调解书的第四项申请人只是将变压器给付被申请人,并没有将用电使用权给付被申请人,而被申请人则误认为是将用电使用权也一并交付,并持法院的调解书,将申请人的用电使用权人户名变更,申请人并非自愿将供电使用权给予被申请人,双方对此调解协议存在重大误解,禹王台区人民法院调解书第四项是在申请人非自愿的情况下签定的。根据民事诉讼法182条规定,申请人依法提出再审申请请求开封是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10)禹民初字282号民事调解书。

综上所述,因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10)禹民初字282号民事调解书是在违反申请人自愿的情况下调解的,造成了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恳请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将此案撤销。

此致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为你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