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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选举罪案例

时间: 08-04 栏目:案例
篇一:破坏选举罪案例分析(1176字)

被告人:岑潮作,男,49岁,汉族,广东省恩平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恩平市江洲镇新西江路6号。1994年12月3日被。

被告人:岑树柏,男,48岁,汉族,广东省恩平市人,原系恩平市江洲镇粤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副经理,住江洲镇农林街3号。1994年12月3日被逮捕。

被告人岑潮作,岑树柏因破坏选举一案,由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检察院向恩平市人民法院提起。恩平市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理查明:

1994年8月中旬,被告人岑潮作得知恩平市江洲镇将于同年9月13日补选镇长,即产生用贿赂镇人大代表的方法当选江洲镇镇长的念头。尔后,被告人岑潮作串通被告人岑树柏先后多次纠集岑金良、岑均灵、岑连亨、岑洽慈、张伟联等5人(均作其他处理)到江洲镇海景舫酒家和岑潮作家中,密谋策划贿赂江洲镇第11届人大代表,让代表选举岑潮作当江洲镇镇长一事。岑潮作表示愿意出钱贿赂镇人大代表,岑树柏表示愿意积极帮助岑潮作分别贿赂东北雁管区、永华管区、中安管区、锦江糖厂等单位的镇人大代表,并商定江洲镇47名人大代表中必须贿赂半数以上,以确保岑潮作当上镇长。同年9月10日,两被告人通知岑金良等5人到岑潮作家中,将岑潮作预先准备好的各内装有人民币1000元的22个信封袋交给岑金良等5人。随后,岑金良等5人分头贿赂各自联系的镇人大代表,并要求代表选举岑潮作当镇长。岑潮作还亲自贿赂6人。合计行贿金额34500元。9月13日江洲镇召开第11届人大第3次会议补选镇长,选举结果是:47名代表投票,镇长候选人岑金远得23票,岑潮作得15票,无效票6票也写上“岑潮作”姓名,弃权2票。由于岑潮作、岑树柏的贿选行为,致使镇长选举无法依法进行。破案后,追缴回贿赂赃款24700元。

上述事实,有同案人和受贿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及追缴回的赃款证实;二被告人亦供认不讳。

恩平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岑潮作、岑树柏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选举法的规定,为了使岑潮作能当选镇长,采取用金钱贿赂镇人大代表的非法手段破坏选举,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造成江洲镇第11届人大第3次会议无法选举产生该镇镇长的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破坏选举罪。依照刑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岑潮作、岑树柏的行为构成共同故意犯罪。在中,岑潮作起组织策划作用,出资贿赂人大代表,依照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本案的主犯,应从重处罚;岑树柏参与策划,并积极帮助岑潮作实施犯罪,依照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是本案的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对其用于犯罪并被追缴回的赃款,应当予以没收。据此,恩平市人民法院于1995年1月9日,以破坏选举罪,分别判处岑潮作二年,岑树柏有期徒刑一年。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247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第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均未上诉。

篇二:破坏选举罪案例(1065字)

日前,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以破坏选举罪,判处该县港口镇原副镇长卢某有期徒刑6个月。据悉,2002年3月,卢某在该县乡镇换届选举中以金钱收买镇人大代表,从而当选副镇长,造成选举不真实。

据了解,卢某原系修水县港口镇政府干部,25岁。卢某2002年3月于港口镇人大会召开前,先后到10余名镇人大代表家中走访,并为每名代表送上50元现金。之后,又找到时任镇党委书记兼镇人大主席的徐某(另案起诉),送上2000元的银行龙卡。在正式选举前,徐某即召集所辖村支部书记开会,通报卢某等人的业绩,要求他们做好各自村代表的工作,确保“组织意图”实现,被走访的人大代表当即答应了他的要求。在正式投票选举中,卢某被代表联名推荐为副镇长候选人,接着高票当选为港口镇副镇长。

法院认为,卢某为达到当选副镇长的目的,以金钱收买人大代表,其行为妨碍了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构成破坏选举罪。由于他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遂作出了上述从轻判决。

案例二:北京村民花钱拉票涉嫌破坏选举罪被逮捕

北京日报讯4月14日,丰台检察院以涉嫌破坏选举罪依法批准逮捕嫌疑人刘某。这是丰台检察院受理的首例破坏选举案。

据了解,52岁的刘某是丰台区长辛店村民。今年初,长辛店镇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要补选一名镇代表。长辛店镇辛庄村南沟选区共有选民290人,采取等额选举办法,确定了申某为候选人。犯罪嫌疑人刘某在2月25日选举前,向本村村民王某、潘某、朱某等人进行“游说”,让他们不要把票投给申某而投给另外的某人,并许诺:投另外某人一票就给人民币10元。选举结束后,刘某向按其意思进行投票的村民王某、潘某、朱某等人支付300余元。

由于刘某的活动,这次选举未能成功。经丰台检察院审查,刘某的行为破坏了选举的正常进行,妨害了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已涉嫌构成犯罪。

案例三:湖南岳阳一副镇长贿选以“破坏选举罪”被判刑

新华网长沙12月22日电(陈诚、蒋丽华)湖南岳阳市华容县人民法院近日对该县塔市驿镇畜牧水产站站长邹鲁武贿选案作出判决,以“破坏选举罪”判处剥夺政治权利1年。在今年6月,邹鲁武因贿选被镇人大会罢免了副镇长职务。参与策划贿选的邹游、柴荣免予刑事处罚。

据《东方新报》22日报道,4月16日,塔市驿镇召开人大会拟补选一名副镇长。现年34岁的邹鲁得知后,便通知邹游、柴荣共同商议如何竞选副镇长。邹鲁武决定拿出3000元,由邹游、柴荣对各自熟悉的人大代表行贿,共贿赂27名人大代表。邹鲁武还利用自己是镇人大会第四代表团团长的身份,跟镇人大代表打招呼,结果在选举会上顺利当选。

篇三:陈平社破坏选举罪一案(1343字)

原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二建,男,1956年3月8日出生。

辩护人柴喜登,山西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蔺振耀,男,汉族,1956年10月1日出生,住山西省平陆西大街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平社,男,1958年2月25日出生。

辩护人宁义德,男,汉族,1942年6月1日出生,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大安学区。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二建、陈平社犯破坏选举罪一案,于2009年4月22日作出(2008)湖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姚二建、陈平社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2月27日,三门峡市湖滨区会兴街道办事处上村选区的四个投票点依法进行湖滨区第十届人大代表选举。当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姚二建(上村三组组长、上村选区选举工作领导小组成员)、陈平社与上村第三投票点其他工作人员从村委领取本组选民选票后,高××以姚二建剥夺了其兄弟(高瑞×)媳妇候××的选举权为由,与姚二建发生争执、撕扯,并踩坏票箱。后侯××、张××等人堵住三组投票点,即老年俱乐部不让选举。会兴街道办事处及会兴村委两级干部进行劝解。当日11时许,高××及其家人被做通工作后,选区领导小组通过村委广播通知三组村民到老年俱乐部进行选举,但被告人姚二建、陈平社将该组选票带走。

此后,姚二建到陈平社家,二人商量下午一同上访。同时,选区领导小组决定下午组织三组村民进行选举。当日14时许,姚二建、陈平社携带本组选票到区、市两级人大反映问题。会兴街道办事处、上村村委两级干部柴××、宋××、王××按照选区领导小组的意见让二被告人回村组织本组选民进行选举或者交出选票,但二被告人均予以拒绝。16时许,会兴街道办事处选举工作指导小组请示区人大后,及时组织人员在备用选票上重新加章并填写选民选票。选区领导小组组织两名工作人员在村干部的配合下,于17时40分到上村第三组选民家中进行入户选举。待选举结束将选举情况汇总后向湖滨区人民代表选举委员会上报选举结果时已超过法定时间。会兴街道上村选区选举失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姚二建供述:湖滨区人大代表选举,上村选区候选人是刘××和我。2007年2月27日上午8点开始选举工作。我和高××、陈××、高××一起从会计王铁军处领到三组的选票400张左右。到了村委院里,高××以我剥夺了他兄弟(高润×)媳妇侯××的选举权,抓住我衣服,把我衣服拉链拉坏了,又把我推倒在值班室门口的健身器材上,他还打了我两拳。我没还手。在这之前,高××先从会计室拿出选票箱扔到院里踏了踏使选举无法进行。高××的家人堵在大队院门口,后来大队让选举,我和郭××领着部分三组村民到俱乐部区选举,由于大门锁着又回到了村委。后来,我村一、二、四组选举也搞成功了。到十点多十二点下班时,陈平社把我组的选票拿回家,我也回家吃饭了。当天下午,我和陈平社拿着选票到市人大、区人大反映选举中出现的问题。在市人大、区人大见到上村干部宋××等人,他们劝说让我回村进行选举,我说:“非叫市、区有个说法不行”我不回。后来听说村、乡干部又弄了些选票,几个人抱票箱入

篇四:成破坏选举罪案例(994字)

刘某案发前系某村民委员会主任,参加村委会选举时,为了达到当选的目的,刘某在选举前偷偷的给部分村民送了一袋米和两斤肉,选举时,又派亲戚盯着接受了米和肉的村民,督促这些村民投他的票,刘某后如愿当选。刘某当选后不久,因进行了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2012年便案发被捕。审理中,对刘某其他罪名无争议,但对刘某是否构成破坏选举罪存在争议。

【分歧】

第一种意见,刘某构成破坏选举罪。理由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中规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共财产的,应以贪污罪论处。贪污罪系身份犯,即需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人大常委会的上述解释是立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人大常委会的解释一是明确了村民委员会是国家基层组织,二是明确了村委会工作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应视为国家工作人员。因此,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虽然是自治性组织,但因其事实上行使一些行政职能,同时也具有国家机关的性质。

第二种意见,刘某不构成破坏选举罪。理由是村委会属于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属于国家机关,因此,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不符合破坏选举罪的犯罪构成。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我国《刑法》第3条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即“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一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具体是看是否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我国《刑法》第256条规定了破坏选举罪,破坏选举罪是指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碍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行为。因此,决定刘某是否构成破坏选举罪的主要问题是村民委员会是否属于国家机关。而根据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属于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属于国家机关。若以立法解释规定在特定的情况下,村委会工作人员可以构成贪污罪的主体以及现实生活中村民委员会行使了一些行政职能,认定村委会具有行政机关的性质,从而得出破坏村民委员会的选举行为构成破坏选举罪,属于类推解释,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是故,刘某的行为虽然具有社会危害性,但因属于我国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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