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军婚案例
李某(男)系现役军人,其和一个非军人王某(女)于2009年办理结婚登记,并于几个月后举行了结婚仪式,之后开始共同生活。婚后,王某(女)与前男友张某旧情未断,仍保持密切联系。不久,现役军人李某(男)通过短信和王某的电子日记发现了王某与前男友张某的婚外情行为,并对王某及其家人称要求20万的精神损害赔偿,否则将把王某和张某告上法庭。但是,李某并未声明该法庭是民事法庭还是军事法庭,碍于李某系现役军人的特殊身份,王某和前男友张某担心他们是否构成了“破坏军婚罪”,如果构成该罪应当归哪里管辖,是否有可能会告上军事法庭接受军事内部裁判,因此,他们找到我咨询此事。
【法律分析】
一、首先,王某与前男友张某的婚外情行为是否构成“破坏军婚罪”?
(一)什么是破坏军婚罪?
破坏军婚罪,是指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结婚或者同居的行为。
军婚,是与现役军人形成婚姻关系的婚姻。军婚,受到国家法律重点保护,破坏现役军人的家庭婚姻关系,应受到刑法的严厉打击。
现役军人,是指有军籍的,正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役的官兵。
(二)破坏军婚罪的特征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制婚姻关系中的现役军人的婚姻关系。
2、本罪在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婚姻法的一夫一妻制的规定;行为人与现役军人的配偶结婚或者同居。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本罪的犯罪对象是现役军人婚姻,因此非现役军人与现役军人的配偶结婚或者同居,可构成本罪主体,现役军人和现役军人的配偶结婚或者同居,也可构成本罪主体;两个现役军人重婚或者同居,而他们的配偶都不是现役军人,不构成本罪主体。
4、本罪在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不知而与之结婚或者同居的,不构成本罪。
(三)军婚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259条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四)破坏军婚罪的认定
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妻子的,按强奸罪处罚。
本案中,虽然张某明知王某的丈夫是现役军人,明知王某系现役军人的配偶,但是,王某与前男友张某并未结婚登记,也未同居,只是具有婚外情行为,不具备破坏军婚罪的客观方面构成要件,因此,不能认定王某与张某构成破坏军婚罪。
二、其次,假设王某与前男友构成破坏军婚罪,管辖法院是军事法院还是地方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一)哪些案件有军事法院管辖审理?
军事法院管辖以下三类案件:
1、涉及军事秘密;涉及国家军事秘密的,全案由军事法院管辖;
2、军人违反职责罪;
3、现役军人在服役期间犯罪,且在服役期间被发现。
(二)军事法院能够审理哪些军内民事案件?
根据二00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试行审理军内民事案件问题的复函》(法函〔2001〕33号)规定,军事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的范围为:
1、双方当事人都是现役军人、部队管理的离退休干部、军队在编职工或者军内法人的民事案件。
2、申请宣告军人失踪、申请宣告军人死亡的案件,申请人向军事法院提出的,军事法院可以受理。
民事案件一方当事人为非军人的,由地方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向军事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实行自愿原则,即原告可以向军事法院起诉,也可以向地方人民法院起诉。
(三)哪些案件由地方法院管辖?
1、根据《刑诉解释》20条规定,现役军人(含军内在编职工,下同)和非军人共同犯罪的,分别由军事法院和地方人民法院或者其他专门法院管辖;
2、根据《刑诉解释》21条规定,下列案件由地方人民法院或者军事法院以外的其他专门法院管辖:
①非军人、随军家属在部队营区内犯罪的;
②军人在办理退役手续后犯罪的;
③现役军人入伍前犯罪的(需与服役期内犯罪一并审判的除外);
④退役军人在服役期内犯罪的(犯军人违反职责罪的除外)。
本案中,涉嫌破坏军婚罪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王某与张某,均系非军人身份,虽然原告李某系现役军人,但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军事法院管辖的非民事案件及民事案件的被告人必须是现役军人身份。因此,假设本案中的王某与张某有结婚或同居行为,构成破坏军婚罪,也不属于军事法院管辖范围,原告李某应当向所在辖区的当地公安机关报案,由当地公安机关参照普通刑事案件立案侦查。
三、最后,李某能否因配偶的婚外情行为得到精神赔偿?
根据《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只有以下几种情形之一,才能得到离婚损害赔偿:
1、重婚;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3、遗弃、虐待;
4、家庭暴力。
本案中,王某只构成婚外情行为,不构成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因此,严格说来,李某不能因此而要求王某给付离婚损害赔偿,更不要说20万或30万这样的天文数字,是不会得到法院支持的。
综上所述,本案中的王某与前男友张某的婚外情行为,不构成破坏军婚罪。破坏军婚罪起诉不属于军事法院管辖范围,也不属于普通刑事案件范畴,当地公安机关如以破坏军婚罪立案侦查证据不足。因此,本案中,现役军人李某若想追究其配偶王某的责任,只能向王某的户口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以其配偶王某存在严重过错为由,要求多分共同财产,不能要求王某给付离婚损害赔偿,更不能要求20万如此之高的损害赔偿数额。
徐旭清破坏军人婚姻案
自诉人曹桂书,男39岁,中国人民解放军驻青海省格尔木89207部队军医。
被告人徐旭清,男28岁,原在湖南省株洲市塑料八厂工作,后调到市人防办公室石峰山服务部任采购员。
自诉人曹桂书与孙蔚芸(女,36岁,湖南省株洲市塑料八厂出纳员),1974年2月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27日结婚,婚后感情尚好。1976年1月,孙生一男孩。后因家庭琐事,夫妻发生过争吵。
被告人徐旭清与孙蔚芸原在塑料八厂同一班组工作。1980年4月,徐、孙先后调到本厂供销股工作。孙因不熟悉业务,常向徐咨询,两人关系日渐密切,并一起看电影、逛马路。1981年初,孙蔚芸从原住地搬到建宁新村16栋104号居住后,两人来往更为频繁。2月的一天,孙打电话让徐帮助买煤,又留徐在家里午休,主动与徐发生两性关系。此后,徐经常到孙的宿舍,给孙买煤、买米、买菜、做饭等,帮助孙料理家务事。两人多次发生两性关系,致孙怀孕堕胎。7月,孙骑自行车不慎摔伤,就把徐叫到家中住了多日。邻居都以为他俩是夫妻,有的人问孙:“他是小曹吗ⅶ”孙默认;有的人问徐:“你姓曹吗ⅶ”徐答:“是”。同年9月,徐与孙一起到武汉市,以旅行结婚的名义,在江汉区团结旅社同居两夜。10月初,曹、孙在上海市孙的母亲家探亲期间,孙多次吵闹,要与曹离婚,拒绝与曹同居,并独自返回株洲市。11月22日,曹带着5岁男孩从上海到株洲市。当曹到建宁新村16栋104号找孙时,群众对曹说:“她丈夫天天在家,怎么会是你呢ⅶ”后群众向曹揭发了徐、孙同居的事实。12月2日,曹桂书向株州市东区人民法院自诉。
1982年2月6日,湖南省株洲市东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人徐旭清明知孙蔚芸是现役军人之妻而与之同居,已构成破坏军人婚姻罪。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徐旭清予以刑事处罚。徐没有提出上诉。
按:被告人徐旭清与现役军人的配偶同居,原审人民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破坏军人婚姻罪,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判处,是正确的。
自诉人陆占全,男,35岁,中国人民解放军5116部队军医。
被告人赵松祥,男,35岁,内蒙古包头市第二建筑公司劳资科副科长。
自诉人陆占全与马玉兰(女,35岁,内蒙古包头市第二建筑公司卫生所医生),原是包头市医专学校同学,毕业后建立恋爱关系,1977年元旦结婚,婚后感情尚好。
被告人赵松祥从1978年2月起,与现役军人陆占全之妻马玉兰通奸,起初每个月一、二次,后来日渐频繁,每星期就有两、三次和马在一起住宿,持续3年之久。1978年4月以来,马向陆提出离婚,并拒收陆从部队寄给她的钱和物。经建筑公司和部队派人多次调解,马仍坚持离婚。1981年6月7日上午10时许,陆占全从外地回家,发现院门反锁着,就从邻院越墙进屋。这时,赵松祥已躲进里屋,马玉兰正在穿衣裳。马借口屋里闷热,要陆一起到院里谈谈。出去后,马提出去饭馆吃饭,途中借口取粮票,回家将赵放走。陆在胡同里与赵相遇,随即返家,与马发生口角。同年6月12日,陆占全向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自诉。
东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赵松祥与现役军人之妻马玉兰长期通奸,后果严重,影响极坏,但不构成破坏军人婚姻罪,于1981年8月15日裁定,驳回自诉。陆占全不服,提出上诉。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82年9月13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的裁定。并建议主管单位给赵松祥、马玉兰党纪、政纪处分。
赵松祥受到了开除党籍、撤销行政职务的处分。
按:被告人赵松祥明知马玉兰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长期通奸,破坏军人的婚姻家庭,造成军人夫妻关系破裂的严重后果,已构成破坏军人婚姻罪。由于过去在审判实践中对属于这种情况的案件可否适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在理解上不够明确,当时未予定罪的,现在不必重新追究刑事责任。今后在办理破坏军人婚姻案件中遇到类似情况的,应当适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熊贤辉破坏军人婚姻案
自诉人陈春声,男,29岁,中国人民解放军福州军区32347部队后勤处军械助理员。
被告人熊贤辉,男,24岁,湖南省常德市东郊供销社营业员。
被告人熊贤辉于1979年3月在常德市东郊供销社任副食柜营业员。同年8月,自诉人之妻严若枝(27岁,常德市东郊供销社营业员)由该社棉布柜调到副食柜工作。熊、严同柜工作后,熊见严和其他男女职工常开玩笑、打打闹闹,就主动与严接近。一次,严和同柜的青年赵××(男)、李××(女)嬉戏打闹,熊帮赵将严按倒在地,乘机摸严的身上,严没有反感。同年12月,熊问严:“你结婚后为什么没有生小孩,是不是爱人有病ⅶ”严说:“不知道。”熊说:“那就是种不好,我给你配种。”严表示:“要得。”有一天上班后严要熊帮助她修理收音机(未坏)。熊借口独自在严的宿舍修理收音机,有所不便,要严去作伴。熊到严的宿舍后,主动与严发生两性关系。此后,熊经常秘密进入严的宿舍与严发生两性关系。为了避免被他人发觉,从1980年3月起,熊拿了严的房门钥匙,自己开门潜入,熊在严的宿舍过夜约10次(熊承认6次),还有时两人发生两性关系后熊即离去。后来,2人转移到常德行署第一招待所旁的小屋、常德市水运公司仓库后面的厕所等偏僻地方多次发生两性关系。熊先后给严饭票10余斤、连衣裙1件、工作服1件、棉鞋1双。严先后给熊25元钱、1双袜子、的确良布和涤纶布各1块。严把200元存折交给熊,要熊帮她买自行车。1980年6月1日到30日,自诉人陈春声来常德市探亲期间,熊继续与严在上述地点通奸,并对严进行挑拨说:“你莫理他(指自诉人),不要同他睡,快些离婚。”“你同他离了就同我结婚。”“你故意找他的岔子,要闹就狠些闹。”熊还帮助严起草离婚申请书。严在熊的挑拨下,多次借故与陈吵闹扭打,先后3次将脏水、温开水泼在陈的身上,甚至将陈的饭碗甩在地上,不许他吃饭。有一天晚上,陈跟着严回到娘家,严将陈哄出门外。陈探亲1个月,严与陈同宿只有5夜,还吵着要离婚。严的这些行为,引起陈的怀疑。他借探亲假期已满要回部队为由,隐居在其兄家中,对严暗地进行观察。严因与熊通奸怀孕,于7月2日前往石门县蒙泉区医院作了人工流产,7月3日返回常德。当晚8时许,熊与严在常德市水运公司仓库后面幽会时,被陈当场抓获。熊、严同时停职反省,交代了上述事实。
1980年7月7日,陈春声向常德市人民法院自诉。市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人熊贤辉与现役军人之妻通奸,情节恶劣,但不构成破坏军人婚姻罪。1980年12月20日裁定,驳回自诉。陈春声不服,提出上诉。常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一审法院的裁定。
常德市东郊供销社对熊贤辉和严若枝,均给予开除留用一年的处分。
按:被告人熊贤辉明知严若枝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长期通奸,并挑拨、唆使女方与军人离婚,以便与他结婚。其行为破坏了军人的婚姻家庭,造成军人夫妻关系破裂的严重后果,已构成破坏军人婚姻罪。由于过去在审判实践中对属于这种情况的案件可否适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在理解上不够明确,当时未予定罪的,现在不必重新追究刑事责任。今后在办理破坏军人婚姻案件中遇到类似情况的,应当适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