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信用证纠纷案例
2008年4月,上海A公司与新加坡B公司洽谈一笔70万美元的出口散货。双方基本达成协议后,B公司提出,为减少银行费用,要求在收到A公司正本提单传真件5日内,电汇30%贷款,其余70%货款以信用证结算。双方合同中约定,只有在T/T支付30%贷款后,B公司才能获得信用证下的提单等凭证;同时,在信用证中加列类似条款:PleasereleasethissetofdocumentstotheapplicantonlyuponthewholeinvoiceValuehasalredybeenpaid(including30%Ofinvoicevalue。i。e,USD210000hasbeenprepaidtothebeneficiaryaccordingtotheGontractNo。XXXXbyT/T)。
此后,B公司根据合同向新加坡某银行申请开立受益人为A公司的不刊教销信用证,有效期为2008年5月26日至8月21日,A公司开出汇票,受款人香港C银行,付款人为开证行,议付行为中国银行。
2008年5月30日,A公司就上述信用证向c银行申请打包货款20万美元。期间,根据B公司申请,开证行两次向c银行发出电传,修改部分信用证条款,其中第2次内容为:“收到申请人指示后,应将装运日程和船舶名称以修改方式通知受益人,上述修正副本应随单据一并发出。”
2008年7月5日,c银行收到一份以B公司名义发来的电传(以下称第3份通知),告知A公司船名和装运日期。c银行将该电传转交给A公司。A公司按照第5份通知的内容,于8月15日装货发运,从船公司处取得了相应的提单。A公司将提单传真至B公司后,表收到T/T30%的付款。
考虑到信用证到期,8月21日,A公司持有关单据向c银行议付。c行将信用证项下金额,扣除手续费、邮费、修改通知费、提前付款利息及所欠打包贷款本息后,将议付款划入A公司账户。之后,在c银行将信用证单据寄往开证行要求偿付,开证行致函c银行,称其和B公司都从未发过第5份船名和船期修改通知,因此单证存在不符点,拒绝偿付。c银行遂向A公司索偿,A公司则辩称信用证项下的美元已结算,单证不符是由c银行造成的,其应承担遭到开证行拒付的责任。
在本案中,由于第3份通知未经开证行加押,开证行拒付的合法性是显而易见的。但是,应由A公司还是c银行承担拒付的损失呢?信用证条款中关于T/T付款的特别约定能保障A公司得到全额付款吗?
c银行议付后能否以开证行拒付为由,向A公司要求偿付呢?一种意见认为,A银行是议付行,UCP600在其“定义”中指出,议付指定银行在相符交单下,在其应获偿付的银行工作日当天或之前向受益人预付或者同意预付款项,从而购买汇票(其付款人为指定银行以外的其他银行)及/或单据的行为。议付不同于承付和保兑,它只是“预付”或者“同意预付”款项,并不承担第一位的付款责任,当出现开证行拒付时,有权向受益人追偿。
本案中,如损失由c银行承担,与信用证惯例中对银行审单的“合理、公平、善意”原则不符,若此理由成立,则加重了银行在金融中介业务中的责任,也加重了其承担商品交易的风险。c银行收到的第3份通知虽未经开证行加押确认,但事实上A公司发货的船舶及船期和该电传内容一致,这表明A公司接受了信用证的修改。从c银行作为议付行的角度看,接受上述船舶及船期的通知,执行修改内容,并无不当。
笔者认为,c银行在本案中,同时兼有议付行和通知行两个角色。从议付行的角度看,它不承担第一性的付款责任,只是代垫货款。无论是其自身审单不慎被拒付,或是开证行恶意拒付,作为议付行都有权向受益人追偿。但是,c银行同时又是通知行。根据UCP600,通知行通知信用证或修改的行为,表示其已确信信用证或修改的表面真实性,而且其通知准确地反映了其收到的信用证或修改的条款。而本案中,c银行对收到的B公司的第3份修改信用证的通知并没有向开证行以密押方式确认,不能说其尽到了确保“信用证或修改的表面真实性”的义务。并且,UCP600明确地规定了通知行为确保真实性而应采取的步骤:如通知行不能确信信用证修改的表面真实性,则应毫不延误地通知发出指示的银行;至少在通知受益人的同时,应当告知受益人或其不能确信信用证修改的表面真实性。显然,c银行作为通知行,没有尽到确保信用证修改真实性的义务,而A公司正是按照通知行通知内容行事的,因此,开证行拒付的过错在c银行,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
本案中,交易双方采用了信用证加T/T的组合结算方式。从双方的约定看,显然,A公司考虑了其中蕴藏的风险:如果B公司收到A公司提单传真件后一直不付30%货款,而信用证就要到期,若A公司不去议付,70%货款也拿不到。所以,A公司要求在合同与信用证中都特别约定:只有在B公司T/T支付30%货款后,银行才能放单。然而,这种约定能真正保障A公司回收全部货款吗?有人认为,信用证构成了开证申请人、开证行、受益人等当事人之间的一个或一组合同,信用证的具体条款是高于UCP600规定,对各方当事人都是有约束力的。笔者认为,该约定是不能保障A公司得到全额付款。第一,它与信用证“单据业务”的基本特性不符。UCP600明确规定: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可能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第4条),如果信用证含有一项条件,但未规定用以表明该条件得到满足的单据,“银行将视为未作规定并不予理会”(第14条)。本案例中,对B公司先行支付30%货款这一事项,没有规定相应的单据,开证行很难判断开证申请人是否已T/T付款。第二,它与信用证独立于基础合同的性质不符。UCP600规定:“就其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开立基础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含有对此类合同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同无关,且不受其约束。”卒案中信用证下先行T/T付款的放单限制性条件实际上是从对基本销售合同的变相援引,不恰当地将银行拖入基本合同关系中。第三,如承认此类条款的约束力,将严重影响信用证业务流程。该项约定需要开证行判断开证申请人是否T/T支付部分货,除非申请人经由开证行T/T付款,否则开证行很难知悉和举证。同时,信用证关系中保兑行、议付行、付款行、偿付行等更难以掌握申请人是否履行了这一额外的约定,如果他们也要遵守该约定,他们根据受益人提供的合格单据放款后,从开证行(最终从申请人)处得到偿付的风险就加大了;如果要等待申请人证明已经T/T付款,才根据受益人交的台格单据放款,极易造成时间上的拖延,既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交单后仍得不到放款)、也不符合信用证一般流程(银行审单合格后仍不能放款)。因此,如果认为对开证行放单的限制性约定高于UCP的期定,会从根本上动摇信用证存在的基础和功能。
专家点评
由美国金融海啸引发的全球性经济低迷,使我国的出口商面临更大的困难:一方面是订单更难到手,另一方面回款风险增大。这就需要出口企业在开拓市场的同时更好地控制结算风险。
国际贸易常用的结算方式主要有汇付、托收和信用证。从出口商角度看,相对而言,汇付中的货到付款(O/A)风险最大;跟单托收中的承兑交单(D/A)风险次之;远期付款交单(D/Paftersight)常被一些国家视同承兑交单,风险与之类似;即期付款交单(D/Patsight)风险更小;信用证由于银行信用的介入风险最小。但是,凡事有利有弊,对出口商风险越小,对进口商常常就意味着风险更大或者成本更高,在外需不旺、订单难求的国际市场上,出口商要争取对自己有利的结算方式确实不易。
本案例中,出口商就接受进口方的要求,采用以信用证为主、以电汇为辅的结算方式;为了能收到电汇的货款,还在信用证中特别约定了限制性的开证行放单条款。然而,由于信用证的独立性和单据业务的特性,该条款并不能起到出口商希望起到的作用。同时,通过该案例可以发现,即使是风险相对较小的信用证结算同样也可能危机重重。所以,正确理解和掌握各种结算方式的利弊、风险及责任是非常必要的。
国际结算方式可以以归结为银行信用(信用证)和商业信用(汇付、托收),我国出口企业使用银行信用比例高而坏账率却不低。欧美国家使用商业比例高但坏账率却很低,其根本原因是欧美国家企业注重加强风险管理,采用国际保理、出口信用保险、委托追账公司等风险防范措施。可以说,没有最好的结算方式,只有最好的客户。
核心内容:原告北京福禄寿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禄寿公司)与被告中辰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辰公司)信用证融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徐庆担任审判长,法官闫飞、郭菁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后变更为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郭菁、周岩参加的合议庭。本院于2008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禄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裕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福禄寿公司起诉称:2006年12月18日,福禄寿公司与中辰公司签署《运用SBLC融资合作协议书》,约定为给“宁夏鸿远煤炭有限公司”所有的“精细化工”产品及几个煤矿开采项目通过备用信用证进行融资,中辰公司通过SBLC融资方式提供人民币480万元(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给福禄寿公司,福禄寿公司作为担保公司根据《运用SBLC融资合作协议书》约定,于签署合同的第二日支付给中辰公司手续费27万元。但中辰公司没有根据合同约定融得资金,并于2007年8月20日向福禄寿公司发来《退款承诺》,表明由于中辰公司原因未能履行应尽义务,承诺退还手续费、手续费附加利息及违约金,共计36、45万元。综上所述,福禄寿公司请求判令:1、中辰公司退还福禄寿公司所交纳的手续费共计27万元;2、中辰公司支付手续费附加利息共计1、35万元;3、中辰公司支付违约金共计8、1万元;4、由中辰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用。
原告福禄寿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运用SBLC融资合作协议书》;2、《退款承诺》;3、转账支票及存根;4、收据。
被告中辰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
2006年12月18日,甲方中辰公司与乙方福禄寿公司在北京签订编号:融字[2006]第24号《运用SBLC融资合作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甲方的责任:1。甲方负责安排从世界排名的前50家银行开出SBL/C(备用信用证),面值双方商定,期限1年。开证手续费和综合服务费为面值的16%,其中5%手续费签订本协议后即交并作为本协议生效的依据。2。SBL/C开出后甲方自行安排押汇贷款事宜,SBL/C押汇贷款出款率、利息按照银行规定,利息已含在综合服务费中。3。SBL/C押汇贷款后甲方按照当日汇率调成人民币再贷给乙方。4。SBL/C到期甲方负责平仓。乙方的责任:1。承担开证手续费。2。承担利用SBL/C再融资成本,费用标准:实际融出的人民币金额的11%;甲方转贷给乙方时扣除。3。SBL/C到期前10个工作日,将贷款全额还给甲方,保证甲方在SBL/C到期时顺利平仓。有关时效:甲方融资时效从乙方交纳开证手续费之日起到乙方接到人民币贷款共计25个工作日。有关违约及违约处理:依据以责论处的原则,违约方除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与法律的责任外,还应按照本协议标的1。5%赔付守约方违约金;甲方违约时应及时退还已交的5%开证手续费附加5%利息;乙方违约已交的5%开证手续费不退。有关纠纷处理及法律管辖:1。纠纷处理:协商、仲裁;2。中国北京。本期业务预交27万元,获得授信540万元,扣除11%福禄寿公司实际获得使用资金480。6万元。
2006年12月19日,福禄寿公司向中辰公司支付手续费27万元,中辰公司北京代表处向福禄寿公司出具了收据。
2007年8月20日,中辰公司向福禄寿公司出具《退款承诺》,载明:根据双方于2006年12月18日签订的融字[2006]第24号《运用SBLC融资合作协议书》之违约处理,由于中辰公司的原因未履行应尽的业务,决定退还福禄寿公司已交的手续费27万元,手续费的附加利息5%1。35万元,违约金为协议标的540万元×1。5%计8。1万元,合计退赔36。45万元;中辰公司郑重承诺:从即日起,以上退赔款项在5个工作日内,提供银行转账方式划给福禄寿公司。但中辰公司亦未依上述承诺按时退款,故福禄寿公司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运用SBLC融资合作协议书》、《退款承诺》、转账支票及存根、收据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管辖问题。
本案被告中辰公司系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其北京代表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属于本院辖区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二、关于法律适用问题。
首先,《运用SBLC融资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法律管辖为中国北京,且签订地在北京;其次,福禄寿公司支付手续费后,由中辰公司北京代表处向福禄寿公司出具了收据;最后,本案原告福禄寿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崇文区。因此,本案准据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三、关于原告福禄寿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福禄寿公司出示了证据的原件,被告中辰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庭审。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依据中辰公司于2007年8月20日向福禄寿公司出具的《退款承诺》,中辰公司承诺从即日起在5个工作日内退还福禄寿公司手续费27万元、手续费的附加利息1。35万元、违约金8。1万元。现中辰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上述承诺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本院对福禄寿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中辰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福禄寿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退还手续费人民币二十七万元;
二、中辰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福禄寿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手续费的利息人民币一万三千五百元;
三、中辰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福禄寿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八万一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七百六十八元,由中辰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北京福禄寿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中辰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原告:澳大利亚悉尼S银行(下称S银行)。
被告:香港B银行(下称B银行)。
S银行拟凭B银行开立的以S银行为受益人的备用信用证向D客户提供100万美元的信贷。S银行因缺少B银行的印鉴本,便去B银行悉尼分行核对。尽管在核对过程中双方还有争议,但毕竟在信用证签注了“印鉴相符,B银行”的字样,落款是B银行分行的两位职员的签字。然后,S银行凭持有的B银行悉尼分行的印鉴本核对了该两位职员的签字,完全相符。就此,D客户从S银行取得了100万美元。不久,S银行为信用证的一些小修改和B银行联系时,B银行否认曾经开立过此证,并表示对该信用证不承担任何责任。因而,S银行要求凭信用证支取100万美元遭到B银行的拒付。B银行声称该信用证是伪造的,而且信用证上某些内容也足以引起S银行的警觉。S银行反驳称,印鉴经核对相符,说明信用证是真实的,为此B银行应对该证负责。
【审理结果】
法庭鉴定原告提示的信用证确属伪造。
原告S银行以其对汇入汇款业务中印鉴核对的处理引作证明,是按当地银行惯例行事的,因而也是确定信用证真伪的有效方法,并且如果通过具有代理关系的银行核对印鉴可以确认信用证的真伪,那么通过开证行的分行核对印鉴当然可以确认信用证的真伪。
被告声称信用证若干内容应引起S银行的警觉,因此被告可不受‘禁止翻供”的约束。本法庭认为只有原告对于该伪证真正知情,被告不受“禁止翻供”的约束。对于原告来说,因不知道该信用证是伪造的而把被告的信用证当成是真实的,是合情合理的。
本法院裁决被告对该信用证承担完全责任。
【案情评析】
本案涉及的信用证是备用信用证。备用信用证又称商业票据信用证、担保信用证,是一种特殊形式的光票信用证。备用信用证是开证银行对受益人承担一项义务的凭证。在此凭证中,开证银行保证在开证申请人未能履行其应履行的义务时,受益人只要按照备用信用证的规定向开证银行开具汇票,并随附开证申请人未履行义务的声明或证明文件即可得到开证银行的偿付。
备用信用证起源于19世纪中叶的美国,美国商业银行创立备用信用证,用以代替保函,逃避法规的管制。备用信用证的用途几乎与银行保函相同,既可用于成套设备、大型机械、运输工具的分期付款、延期付款和租金支付,又可用于一般进出口贸易、国际投标、国际融资、加工装配、补偿贸易及技术贸易的履约保证。由此可见,备用信用证是一种介入商业信用中的银行信用,当申请人违约时,受益人有权根据备用信用证的规定向开证行索偿。本案的备用信用证是用于资金融通担保。
尽管备用信用证实质上是一种银行保函,但备用信用证在遵循的规则、所要求的单据、及付款的依据方面都与银行保函有所不同。《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第400号出版物)开始将备用信用证纳入它的适用范围,并与跟单信用证一起作出同样的界定(见上述UCP400第1条)。因此,备用信用证与跟单信用证具有同样的性质和特征,在业务处理上都遵循《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凭有关单据而不是货物进行付款。当然,具体来说,还是有区别的,主要在于:(1)付款责任不同。在跟单信用证业务中,开证行的付款责任是第一性的,只要受益人提示信用证中规定的单据,开证行就必须立即付款,而不管此时申请人是否或能否付款。备用信用证实质上是一种银行保函,开证行一般处于次债务人的地位,其付款责任是第二性的,即只有在申请人违约或不能付款时才承担付款责任。(2)单据作用不同。跟单信用证一般都要凭符合信用证规定的代表货权的单据付款,而备用信用证则要凭受益人证明申请人违约的声明或单据付款。(3)适用范围不同。跟单信用证一般只适用于货物贸易结算,而备用信用证则可适用于诸多经济活动中的履约担保,其用途与银行保函几乎相同,运用十分广泛。
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备用信用证的真伪,以及伪造备用信用证项下“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责任权益问题。信用证与其他所有合同一样受同一的一般法律原则管辖。信用证不是流通工具。当提款权利的享受取决于某些行为的完成或某些事实的存在时,必须表明该行为的完成或该事实的存在。本案中B银行声称该信用证是伪造的,并提出:如果开证行与核对印鉴银行之间有代理关系,则核对印鉴可以是确定信用证真伪的合适方法,但实际上它与其悉尼分行并没有代理关系,因此S银行曾到其悉尼分行核对过印鉴并不能证明本案的备用信用证是真实的。事实情况是,S银行以其对汇入汇款业务印鉴核对的处理引作证明,是按当地银行惯例行事的,因而也是确定信用证真伪的有效方法,从另一方面来说,如果通过具有代理关系的银行核对印鉴可以确认信用证的真伪,那么通过开证行的分行核对印鉴当然可以确认信用证的真伪。因为分行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法律行为的权责直接归于总行。B银行还声称信用证若干内容应引起S银行警觉,因此它可不受“禁止翻供”的约束。在信用证业务中,开证行必须对自己的任何疏忽行为承担责任,开证行的信用证是一种付款承诺,对方即受益人确实信赖的话,那么法律是不允许开证行事后再反口,企图推翻
其先前的承诺的。受益人没有义务在合理诚信的范围之外,去探究开证行的真实意图。当然,这些都是基于公平的原则之上的,如果说受益人明知道开证行有误,而借以利用之,则情形会不一样。英国法很早以前就有一种说法,即任何手脚不干净的人是不可以到衡平法院去寻求支持的,结合本案来说,若受益人S银行本身行事不公或不正当的话,它是不能以对方“禁止翻供”来作为抗辩的。事实上,S银行对于该伪证并不知情,且依合理审慎原则,按当地银行惯例对该伪证作了核对,因此S银行有理由依赖开证行的承诺。本案审理法庭认为只有S银行对于该伪证真正知情,B银行才可不受“禁止翻供”的约束,正是基于上述法律原则。对于S银行来说,因不知道该信用证是伪造的而把B银行的信用证当成是真实的,是合情合理的。
本案的审理适用了《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第400号出版物)及其它相关法律。如果适用UCP500的话,法庭的判决可能会不一样,因为1994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跟单信用证惯例》即UCP500第2条第2款规定:就本惯例条文而言,一家银行设立在不同国家的银行均视为另一银行。据此,同一银行在各国的分支行虽然在组织上和管理上可能同属于它的总行,但在信用证业务中应被视作为各自独立的银行。结合本案来说,S银行到B银行悉尼分行核对印鉴,将不能证明信用证是由B银行开立的,因为B银行与其悉尼分行在信用证业务中是独立的银行,且没有证据表明它们之间具有代理委托关系,如此,B银行与该信用证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关系,当然不能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弄清楚UCP500的这项新规定是必要的,从银行角度来讲,将不因其它相关银行的信用证业务所累,从受益人角度来讲,则能明确法律关系,不受迷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