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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房火灾赔偿案例

时间: 08-10 栏目:案例
篇一:租赁房发生火灾赔偿案例(1651字)

1997年5月16日凌晨,位于重庆市渝北区两路镇的唯您思夜总会发生火灾,除夜总会被大面积烧毁以外,楼上居民黎国碧的住房也遭到重创。

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消防科认定,火灾原因系唯您思夜总会服务人员在床上抽烟,烟头未灭引发火灾。经查,唯您思夜总会系租赁房屋,该房屋的所有人系邓步长。1998年4月23日经消防科调解:邓步长自愿将黎国碧的房屋修复,并经质检部门验收合格交付于黎。然而邓步长在修复黎国碧房屋并予以交付时,黎国碧因对修复房屋的质量不满意,便一纸诉状将邓步长告上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邓步长对租赁的房屋缺乏管理,造成火灾损害了黎国碧的房屋,邓步长虽然对黎的房屋予以修复,但无质检合格的证据。黎国碧要求邓步长将房屋修复后经质检合格交付使用并赔偿其损失应予支持。对邓步长请求追加承租人潘某为被告未予准许。2000年11月一审判决:由邓步长将黎国碧的房屋修复后经质检合格交给黎国碧,并赔偿黎国碧损失1。4万余元。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提起上诉。黎国碧认为房租费未按实际的租房所用费给付。邓步长认为一审赔偿主体认定错误,自己并非直接侵权责任人,承租人潘某和其服务员才是侵权直接责任人,一审中提出追加被告,但未准许。一审要求房屋要经质检才能交付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的房屋只是修复而非新建,不属于质检范围。

二审法院认为:黎国碧的房屋被烧,其直接原因是由于邓步长所有的房屋失火造成的,作为失火房屋的所有权人邓步长应当承担管理不善的责任。因此,一审认定邓步长承担赔偿责任和修复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邓步长称失火原因系房屋租赁户的服务人员吸烟造成的,故本案的侵权责任人应当是房屋租赁户和其服务人员,二审法院认为,邓步长的这种意见,是邓向责任人追偿的问题,应另案处理。而本案中,黎国碧请求的是邓步长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因对出租的房屋管理不善引发火灾的赔偿责任,其请求是有法律依据的。至于是否向承租人和服务人员请求赔偿系当事人的选择权利,邓步长不能以此作为不赔偿的抗辩理由。遂判决:由邓步长对黎国碧的房屋修复后经质检合格后交付黎,并赔偿黎国碧房租费、鉴定费、搬家费等1。5万余元。

二审判决生效后,邓步长不服法院判决,于近日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检察机关在讨论此案时,形成了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认为法院判决错误。邓步长并非直接侵权责任人,其出租房屋的行为与发生火灾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种认为黎国碧的房屋被烧毁是因邓步长的房屋起火引发的,黎国碧起诉房主邓步长因管理不善造成其损失,请求赔偿,理应得到支持;第三种认为法院判决有一定错误。法院应把房屋承租人及其点烟的服务员及邓步长列为共同被告,承租人及服务员系直接侵权责任人应承担全部责任,邓步长负连带赔偿责任。最后,检察机关采纳了第三种意见,但认为此案判决在实体结果上不属于确有错误的情形,因此不宜抗诉。

评析

从本案看,黎国碧的房屋被烧毁的直接原因系唯您思夜总会服务员吸烟未灭所致,该服务员及租赁屋的直接使用人——承租人潘某对此损害结果应承担直接责任。当然,出租人邓步长对出租房管理不善,也是造成火灾的间接原因,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从保护受损方利益的角度出发,如果受损方觉得起诉承租人在收集证据、查找当事人、实际取得赔偿等方面有困难,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赋予当事人选择权,但笔者认为从法理的角度,受损方是有自由选择权的。然而,受损方虽然可以作此选择,法院在审理时,既然出租人邓步长提出追加被告的请求,法院不予追加却有失偏颇。首先,从本案的事实来看,既然承租人及其服务员才是直接责任人,理所应当将所有赔偿主体列为被告;其次,从诉讼经济的角度来看,按法院的判决,邓步长承担赔偿责任后,再向直接责任人追偿,势必造成讼累;再次,由于判决邓步长先承担所有责任,有可能给直接责任人提供了一个转移财产、逃避责任的时间,不利于保护邓步长的合法权益。由于检察机关的抗诉是针对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而此案法院的判决在实体结果上没有明显错误,因此,检察机关不提出抗诉也是正确的。

篇二:自家房屋发生火灾殃及他人财产应承担赔偿责任案例(1888字)

2009年1月21日11时05分许,福州市台江区君临闽江公寓1#楼1103室发生火灾,烧损1103室内床铺、衣柜电视、空调等,并蔓延至该楼1203室,造成1203室内地板及玻璃窗等物品损毁。2009年4月1日,福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榕公消重认字[2009]第2号《火灾原因重新认定决定书》,认定该起火灾起火部位位于君临闽江公寓1楼1103室东南侧卧室内,无法确认和排除君临闽江公寓1#1103室业主用火用电不慎、电器故障引发火灾,火灾原因不明。同日还作出榕公消重责字[2009]第2号《火灾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火灾事故责任重新认定:该起火灾起火部位位于君临闽江公寓1#楼1103室东南侧卧室内,无法确认和排除君临闽江公寓1#桉1103室业主用火用电不慎、电器故障引发火灾,火灾原因不明。君临闽江公寓1#楼1103室业主未尽到管理人安全注意义务,导致火灾发生,应负直接责任。

2009年1月,原告翁秀建委托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君临闽江公寓1#楼1203单元因楼下火灾造成标的单元房损失价格认证,2009年3月13日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榕价认涉[2009]50号《价格认证结论书》,结论:直接经济损失价格为人民币柒万壹佰贰拾元整。该结论书中明确因主卧外裙玻璃幕墙已投保,不列入本次价格认证范围。对停用损失(租金损失)价格认证为标的单元房2009年1-3月中等租赁价格水平为3300元/月•套。预计未来半年内基本维持上述水平。原告支付了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

为此,原告翁秀建、刘小琴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两原告财产损失115318元(包括鉴定费2000元);2.判令两被告按3300元/月共同赔偿两原告房屋租金,按258.6元/月共同赔偿两原告物业费用,计算至房屋恢复原状并达到安全使用标准之日止(从2009年1月21日起算,暂计至2009年4月21日止,房屋租金为9900元,物业费用为775.8元)。

被告阮章明、张淑贞辩称:1.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并无过错,只能按照公平责任原则给予原告一定的补偿。市公安消防支队更明确认定“火灾原因不明,无法确认和排除君临闽江公寓1#楼1103室业主用火用电不慎、电器故障引发火灾”。因此不能认定被告有直接的侵权和过错行为。原被告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是原告是在扑灭源于被告卧室的火灾过程中受到的损害,被告可以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2.原告请求115318元,与原告提供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中只有71120元损失不符。3.第三人物业公司应承担因其导致原告损失扩大的赔偿责任。由于起火单元房的防盗门经初期物业工作人员非专业的破拆造成损坏,消防人员到场后,无法实施“倒三角”切割破除法破门,给破拆工作带来了困难,也浪费了宝贵的灭火时间。另外,原告的房屋内并没有产生火灾,物业公司的保安却冲水导致原告地板损坏,物业公司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台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消防部门认定火灾原因不明,但起火点是在被告房内,被告又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故被告做为1103室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对火灾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经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直接损失为71120元,该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间接损失即租金损失,本院认为,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的间接损失即可正常租赁价格为3300元/月•套,该价格仅是认证正常租赁同等住房时的租金标准,而非原告实际的租金损失。原告若因1103室火灾造成其房屋无法使用导致其在外租房居住,其实际支付的租金金额是多少,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对原告提出的外墙损失,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的认证书中已明确房屋主卧外裙玻璃幕墙已投保,不列入本次价格认证范围,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也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的物业费没有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

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000元也应作为其损失部分被告应予以赔偿。被告提出其无过错等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1103室火灾造成的损失计73120元(包括直接损失71120元和鉴定费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阮章明、张淑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翁秀建、刘小琴人民币7312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篇三:租赁房屋起火遭损毁 承租人与合伙人连带赔偿案例(1316字)

房屋在租赁期间,因不明原因发生火灾而损毁,房东能否向承租人主张权利?答案是肯定的。6月30日,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会泽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因租赁房屋火灾烧毁财产损害纠纷案件进行了再审宣判,判决由被告金仙、国富连带赔偿三原告牛一珍、牛二珍、牛三珍赔偿财产损失、租金等费用4万余元。

05年2月24日,牛一珍与金仙签订了《房屋出租合同》,把属于牛一珍、牛二珍、牛三珍共同共有的会泽县金钟镇东外街125号铺面房屋一间出租给被告金仙使用,租期2年,从当日起至2007年2月24日止,租金每月500元。牛一珍当天已收起金仙一年的房租6000元。双方的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乙方不得擅自转让铺面,负责房屋的完整安全,不得私拉乱接电线,保证杜绝火灾隐患,否则负责赔偿责任。2005年5月13日,金仙与国富签订协议,合伙做生意,金仙提供房屋,国富出货收货,两人今后除去房租和货款余下的利润平均分款。2005年11月22日4时35分,该租赁房屋发生了火灾。2005年11月23日,牛一珍、牛二珍、牛三珍对火灾直接财产损失进行申报,被烧毁的还有雕花古式顶子,古式桌子一张、古式柜子一个及被褥、木漆老寿木一合及其他物品,但未经会泽县公安消防大队核定。2005年11月28日,会泽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为火灾原因不明,该火灾造成三原告所有的金钟镇东外街125号房屋全部被烧毁。受案后,法院委托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烧毁房屋价值进行评估鉴定,经鉴定该房屋价值为31036元,用去鉴定费3000元。

会泽县法院经审理认为,承租人应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牛一珍、牛二珍、牛三珍与金仙签订《房屋出租合同》合法有效,金仙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妥善保管租赁物,对租赁房屋被烧毁,对造成的损害应予以赔偿。但在房屋租赁期间,承租人金仙与国富签订合伙协议,在合伙期间,双方应本着公平、合理,盈利共享,风险共担,对发生火灾被烧毁房屋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房屋损失费31306元、鉴定费3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其它财产损失5000元,因财产损失申报表只是原告的申报情况,未经消防部门核定,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房屋租金11000元请求判决被告承担,因合同签订后被告金仙已给付一年的租金6000元,在租赁期间二被告合伙做生意,房屋被烧毁,二被告应对2006年2月24日至2007年2月24日的房屋租金予以支持,据此法院作出前述判决。

一审判决书送达后,被告国富不服向曲靖中院提起上诉,曲靖中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曲靖中院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国富对终审判决不服,向云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2009年6月21日,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09年8月5日以(2009)云高民抗字第10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曲靖中院再审,曲靖中院再审认为,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6条第1款,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依法作出前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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