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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案例

时间: 08-04 栏目:案例
篇一: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例(1280字)

被告人李某大学毕业后,受雇于某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任资讯部副课长。1997年8月,李在明知公司对资讯部有“不准泄露公司内部任何商业机密信息,不准私自使用FTP上传或下载信息”规定的情况下,擅自使用FTP程式,将公司的供货商名称地址、商品购销价格、公司经营业绩及会员客户通讯录等资料,从公司电脑中心服务器上下载到自己使用的终端机,秘密复制软盘,到其它商业机构兜售。W有限公司与李某洽商并查看部分资料打印样本后,于1997年8月13日以2万元现金交易成功。李的“兜售”行为持续到同年10月13日,后案发。

据某资产评估事务所估评证明: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自1997年9月初业绩开始下跌,月销售收入较8月份下跌15。63%,669万元。

「审判」

本案李某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评析」

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所谓技术信息指的是技术配方、技术决窍、技术流程等。所谓经营信息应包括与经营有关的重大决策,与自己有往来的客户情况、经营方式、经营目标、经营策略等。本案李某所盗卖的好又多公司所联络的供货厂商、供应品种、供货价格、供应数量及商场的销售价格、营业利润、经营业绩和商场所联系的相对固定的常年顾客等资料,在公司内部有保密规定且已采取了保密措施(如设置FTP程式),不为外人所知悉。因此,李某所盗卖的“好又多”商业信息,属于商业秘密。

我国法律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四种: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四、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本案中,李某身为电脑资讯部的副课长,明知公司规定不得私自拷贝、复印商业秘密,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仍然秘密窃取了“好又多”商业秘密,并出售给好又多公司的同行业竞争者W有限公司。李的行为符合刑法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

李某的行为已造成权利人重大损失

根据刑法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与非罪的界限,在于所采取的不正当手段侵犯商业秘密,是否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这里所指的损失并不单指经济损失,而且还指竞争优势的丧失或者弱化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认定是否是“重大损失”,一般情况下应当从以下几方面考虑:第一,权利人的经济损失特别巨大甚至无法弥补或者导致破产;第二,侵犯的商业秘密涉及国计民生的;第三,造成恶劣的国内、国际影响无法挽回的。本案好又多公司的商业秘密是权利人好又多公司花费巨大资金,投入许多人力、物力,在较长时间里逐步开发和建立起来的。李的盗卖行为使该公司经营业绩大幅下降,导致竞争优势丧失或弱化。由于现行法律法规尚未就侵犯商业秘密所造成的损失如何评估作出规定,本案中介绍的这种评估方式是否科学、合理有待进一步探讨,但至少可以证明李某的行为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应受刑罚处罚。

篇二: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例(2649字)

树燊五金首饰厂(下简称“树燊厂”)是宝安区公明镇塘尾村一家生产饰品爪链的来料加工厂,该厂老板_潘国基,香港人。饰品爪链是制造首饰的一种配件。树燊厂认为自身生产爪链模具的制造及维修技术是自己的商业秘密。本案向某等四被告原为树燊厂技术工人,1998年初被另一被告人林某请至上海工作,同样生产爪链,林某与被告人方某是上海某公司的股东,方某是大股东。故树燊厂认为由于向某等四个工人泄漏了模具的制造及维修技术,而林某、方某使用该技术进行生产从而也侵犯了其商业秘密。相反,被告工人则称树燊厂并未拥有什么“商业秘密”,在厂期间也未曾签订过任何保密协议,甚至连劳动合同也未签订过,爪链的生产是一项很普通的技术,根本无“秘密”可言。

事情的来龙去脉得从1994年开始说起。被告人方某是一名台湾商人,从90年代开始从事饰品的加工贸易,因为成本的关系方某来到内地找寻饰品配件即爪链的生产商,并在上海金山区设立了一家饰品加工厂,生产饰品的成品,将爪链加工为饰品。1994年通过中间人介绍,方某认识了潘国基,而当时潘只是生产手表表链的厂家,由于表链的生产原理与爪链的生产原理是一样的,在方某提供了爪链的样品及各种尺寸的数据以后,潘改进了表链的生产设备后开始为方某生产爪链。开始几年双方的合作还十分满意,但到了98年初,方某发现潘国基为其提供的爪链越来越少,货源得不到保证,经常缺货断货,而市面上的爪链却越来越多,原来潘国基将大量的爪链卖给了其他厂家。经过几次交涉无果后,方某决定找寻新的爪链生产商。在广东中山市,方某找到了本案的被告林某,林某也在生产爪链,但规模并不大。为了节约成本,方某提出将林某的工厂移至上海,并出资进行改造。林某表示同意,并于同年在上海金山设立了一间五金车间,专门生产爪链,并全部卖给方某的饰品厂。由于五金车间刚成立,需要大量的熟练工人,爪链的生产一直跟不上方某的需求,于是林某开始找寻模具工人。98年底,林某趁回家的机会在广东打听模具工人的消息。通过他人的介绍,林某首先找到了被告李某,李某当时正在潘国基处打工。林某约见了李某,并打听了一些情况,在得知李某与潘国基并未签订任何协议的情况下,林某邀请李某到上海工作。李某表示同意,并于同年到了上海。随后,通过李某,本案的另三名被告工人,向某、黄某,李某某也到上海工作,这四名工人均为模具工人,从事模具的制造及维修。2001年,潘国基向公安局报案,声称四名工人泄漏了其商业秘密,而方某及林某由于使用该四名工人也侵犯了其商业秘密。2001年底及2002年初,宝安公安局分别拘留了四名工人及林某,2003年初拘留了方某。2003年5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向宝安区人民法院提出了公诉。

2003年7月9日至10日,本案在审理到一半的情况下,检察院突然以证据材料发生变化为由提出撤诉,法院同意了该申请。但检察院仍然扣留六名被告。

2003年9月4日,检察院再次以相同理由向宝安区法院提起公诉,并提出不公开开庭申请,获法院同意。2003年10月27日至10月31日,本案连续五天进行了审理,控辩双方进行了激烈的争论。

法律问题:

上海市大道律师事务所蒋昊律师、童刚朝律师分别接受了被告人方某及向某的委托,担任了两被告的辩护人。在接受委托后,两律师翻阅了本案的卷宗,发现了大量的问题。

一、诉讼程序违法

作为一起侵犯商业秘密案的审理,本案的诉讼程序存在严重的违法现象。

1、侦查阶段拘留期限严重超期、拘留审批手续违法。

依据控方起诉书所述,本案中大部分被告人在拘留的半年后才被批准逮捕,严重违反了《刑事诉讼法》有关拘留的相关规定。且部分被告人拘留延期审批手续不全。辩护律师童刚朝为此分别向检察院及法院提出解除逮捕的申请,并指出该行为已经构成了超期羁押,严重违反了最近有关对超期羁押的规定。

2、审判阶段违法改变强制措施。

同样依据深圳市宝安区检察院深宝检刑诉字(2003)508号起诉书,检察机关在向一审法院提起公诉时,对被告人方某采取的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03年5月12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人民正式受理。2003年6月23日,被告人方某因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通知谈话,到该院报到,同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采取逮捕强制措施。辩护人在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后发现,此次对被告人方某采取逮捕强制措施的决定,并非由本案的审判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且是在进入审判程序法院立案四十多天后才作出的,也就是说检察院在本来应该由法院决定是否采取逮捕措施的情况下,越俎代庖自行采取逮捕措施。辩护律师蒋昊为此向本案的审判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出解除逮捕强制措施申请,但从审判机关得到的回复是,此次逮捕决定是由检察机关作出,辩护人应向检察机关提出相关申请。之后,辩护律师依法再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相关申请,但直至开庭,检察机关仍然未解除被告人方某逮捕强制措施。关于这一节,深圳市宝安区检察院深宝检刑诉字(2003)1734号起诉书对于被告人方某2003年6月23日的逮捕,只写有执行机关,而没有批准机关。有关机关的行为已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另外,在被告人方某再次逮捕后至今,被告人方某的家属仍没有收到有关方面关于被告人方某的再次逮捕通知书及关押地点。

3、受理巨额索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违相关规定。

首先,本案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一起基于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损害赔偿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本案显然不能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受理。其次,本案民事诉讼的赔偿标的高达一千多万人民币,即使单独作为民事诉讼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级别管辖的有关规定,亦不属于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

二、本案所涉的技术不是商业秘密

起诉书指控认定:1994年12月被害人潘国基在深圳市宝安区公明镇塘尾村开办了树燊厂生产各种型号的平底和圆底爪链。同时潘国基所用生产爪链的技术不为业内人士所知悉。同时指控被告人方某、林某“以高薪、分红等手段利诱”本案被告人向某、黄某、李某、李某某,“要求他们开发出与树燊厂同样的模具用于生产爪链”。起诉书认为,被告人方某以利诱手段及应知其他被告人的行为,获取、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公诉方还提出证明权利人潘国基商业秘密的相关证据为中国科学技术法学会华科知识产权。

篇三: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例(4263字)

案情

原告瑞博公司诉称:1998年张砚池到其公司工作,担任技术科工程师,2001年开始全面负责技术工作,还相继负责过外协加工、仓库管理及机械加工的质量验收等工作。张砚池在从事这些工作期间,均有大量机会接触原告分体式液压钻杆动力钳上各零部件的图纸,掌握了其公司大量的技术秘密。

2002年6月份,张砚池在没通知其公司任何人的情况下,私自离职。张砚池私自离职后到鲁北机械厂工作,将其掌握的分体式液压钻杆动力钳上的零部件之一牙板(又称钳牙)的图纸略加修改后,但主要技术参数和主要技术要求不变的情况下,提供给鲁北机械厂进行加工制作。

2002年10月份,当张砚池携图纸将已加工好的牙板以鲁北机械厂的名义送到山东德隆集团机床有限公司板热分厂进行渗碳淬火时,被瑞博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现。瑞博公司又发现分体式液压钻杆动力钳上的滚子部件,其图纸也是在其公司图纸的基础上略加修改的。其公司与张砚池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张砚池应严守原告的商业秘密,在终止劳动合同后五年内不得公开或披漏公司的技术秘密,不能到与本单位有关的企业上班。

张砚池违反合同约定,披漏我公司的技术秘密,到与其公司从事相同业务的鲁北机械厂工作,而鲁北机械厂违法使用,并从中获利,两被告的行为己严重侵犯了其公司的商业秘密。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瑞博公司经济损失五万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张砚池辩称:

1、本案所涉牙板及滚子部件的设计不属瑞博公司独创,不属于技术秘密。本案中分体式液压钻杆动力钳及零部件早已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专利,许多厂家都掌握这一技术,已不再是商业秘密。

2、其与时光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劳动合同没有到劳动部门进行签证,时光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只要求其承担保密义务,且5年内不得到同行业单位工作,但又不给其相应的经济补偿,权利义务不相对等且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时光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拖欠其5个月的工资,侵犯了其的合法权益,其去其他单位工作没有违约之处。3、本案实质上是劳动争议案件,应先裁后审,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鲁北机械厂答辩称:

1、我们是生产石油机械及零部件的专业厂家,生产牙板及滚子是应中原油田物资供应处配件科的要求并根据其提供的样品而为其加工定作的,相关的技术数据是根据样品测绘而来的,技术数据与原告所提供的图纸也不一样。分体式液压钻杆动力钳及零部件不是技术秘密,该技术已经被申请专利,早已公开,许多厂家都已掌握这一技术,原告不是牙板和滚子技术秘密的拥有者。

2、原告与张砚池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经劳动部门鉴证,而且只对张砚池规定了保密义务而没有给张砚池经济补偿,应为无效条款,张砚池在克扣工资的情况下离开原单位,不存在违约问题。

3、本案实质上是劳动争议案件,应先裁后审,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瑞博公司于2001年5月31日成立,经营范围是石油钻采工具、仪器等,法定代表人为时永生。德州市时光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1999年3月10日核准成立,于2002年4月24日注销,经营期间法定代表人为时永生,经营范围为石油钻井工具、石油钻采配件、石油钻井助剂、家用电器、利用太阳能开发系列产品批发、零售、化工产品生产、销售;

2、张砚池于2001年1月1日与德州市时光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中的第三条第2项约定:严守甲方的商业秘密,在终止劳动合同后,五年内不得公开或披露甲方技术机密,不能到与本单位有关的企业(如生产石油钻井工具、添加剂等单位)上班,违者罚款贰万元。但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对竞业禁止的经济补偿条款。该合同的一式两份均由瑞博公司提供到本院,其中一份瑞博公司只在合同的封面上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另一份在封面及合同的落款处均加盖了瑞博公司的公章。

3、张砚池曾在瑞博公司担任过仓库保管工作。瑞博公司生产的牙板部件和滚子部件在其公司的液压大钳配件价格表上看不出技术特征,瑞博公司陈述其公司生产的牙板与现有公知技术对比具有以下优越性:

1、材料由20CrMNTI替换了通用的T10T8号钢材,使其经久耐用;

2、牙板的厚度比通常的12。5毫米增加2毫米;

3、通常市场的牙板的两端各有一孔,使用时用螺丝固定,其牙板两端无孔,在液压大钳上安一销子,安装和拆卸时打开销子即可。

滚子与现有公知技术相比的优越性体现在:

1、将通常采用的T10T8钢材改换为45号钢;

2、在原滚子部件的结构的基础上,在滚子部件的平面处增加一个二登台,以减轻滚子部件平面的负荷,使滚子部件更经久耐用。

3、2002年6月张砚池到鲁北机械厂工作,张砚池在鲁北机械厂工作期间为该厂测绘了牙板和滚子部件的图纸,其牙板的厚度为14。5毫米,材料是20CrMNTI,滚子的钢材是45号钢,在滚子平面处也设置了二登台。鲁北机械厂曾在德州德隆(集团)机床有限责任公司板热分厂进行牙板淬火加工。

【审判】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对“牙板”和“滚子”技术是否采取保密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用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构成要件即:秘密性、实用性、价值性以及是否采取保密措施。

在判断是否侵犯商业秘密之前,首先要看原告是否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本案中,瑞博公司认为其对牙板和滚子的部分改动使其产品比其他生产厂家生产的同类产品的性能更加优越,从而构成瑞博公司的技术秘密。

但瑞博公司是否对技术秘密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对此瑞博公司提供了一式两份与张砚池签订的《劳动合同》来证明其在双方的劳动合同内已经约定了保密条款和竞业禁止的条款,但是在该劳动合同中甲方为德州市时光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为张砚池,签订时间为2001年元月1日,在封面上加盖了瑞博公司的公章,但瑞博公司成立于2001年5月31日,在劳动合同签订之时瑞博公司还不存在,而德州市时光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起始时间为1999年3月10日至2002年4月24日,张砚池也认可自己是与德州市时光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根据证据优势的认定,法院认定张砚池于2001年元月1日是与德州市时光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

且在该劳动合同中只是笼统的约定了具有保密义务,但是对保密的内容并没有明确。瑞博公司辩称,瑞博公司与德州市时光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是同一个法定代表人,公司员工、经营范围和财产场所都相同,劳动合同书是格式合同,瑞博公司延续了原合同的内容。法院认为,瑞博公司与德州市时光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均是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瑞博公司仅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同,没有提供证据表明公司员工、经营范围及财产场所相同。

且不能仅因为有相同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员工、经营范围及财产场所,就认定其中一个公司对外所签的合同对另一个公司也具有约束力,瑞博公司的此项辩护理由证据不充分,法院不予采信。由于瑞博公司不能够提供证据表明自该公司成立以后与张砚池签订过劳动合同、保密协议以及其他保密条款,且瑞博公司不能以张砚池与德州市时光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来作为自己已经采取过保护措施的证据,故对其已采取合理保密措施的陈述,没有充足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综上,瑞博公司由于对其所要求法律保护的技术秘密没有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驳回德州市瑞博油气开发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评析】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才的流动也日益增多,掌握原单位商业秘密的工作人员离开单位后,带走原单位的商业秘密,致使原单位经济利益受损的事件不断发生,严重影响了正常的市场秩序,但是,好的市场环境的建立不能依赖于法律的事后救济,更有待于企业采取合理有效的措施防止纠纷的发生,本案就是因为企业没有建立严密周全的保密制度,致使纠纷发生后,也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一、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用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可见商业秘密由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采取保密措施四个构成要件组成,缺一不可,秘密性是指有关信息没有为公众所普遍知晓且该信息不能从公开渠道轻易获取;价值性是指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所有人因掌握商业秘密而拥有竞争优势;实用性是指构成商业秘密的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是具体的方案或形式,可以将之付诸于实践;采取保密措施是指权利人主观上将该信息视为秘密,客观上则采取适当的保密措施以维持信息的秘密性。

二、本案原告缺乏保密意识,致使其权利无法受到保护。

原告瑞博公司对于其要求法律保护的技术内容,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负有举证责任。原告瑞博公司提供2001年1月被告张砚池与案外人德州市时光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用以证明瑞博公司与张砚池之间签订过保密条款和竞业禁止的条款,但瑞博公司成立于2001年5月31日,签订《劳动合同》之时瑞博公司还不存在。瑞博公司虽陈述其与德州市时光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是同一法定代表人、公司员工、经营范围和财产场所都相同,瑞博公司延续了原合同的内容,但不能举证予以证明,法院亦不予采信。因瑞博公司不能证明其与张砚池签订过保密协议以及其他保密条款,对其所要求法律保护的技术秘密没有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据此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商业秘密的保护应注意的问题

原告如主张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至少证明:

1、自己商业秘密的存在;

2、被告使用的技术或经营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相同或基本相同;

3、被告的使用的技术或经营信息是通过侵权行为取得的。对于第1条只要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原告提出充分的证据较为容易;对于第2条的证据组织起来就具有一定的难度,届时可以申请法院调取被告使用技术的证据。对于第3条原告想取得直接侵权的证据很难,但可以举证证明被告有获取商业秘密的条件,法院在此基础上可以让被告对其使用的技术或经营信息的正当来源进行举证,将举证责任倒置给被告,被告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推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成立。

篇四: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例(3132字)

【案例一】

上海申拓机器有限公司诉颜某侵犯商业秘密竞业限制纠纷案

2008年4月,从事矿山开采机械生产和销售的上海申拓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拓公司)与颜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由申拓公司聘请颜某为该公司专门从事国际贸易销售的工作人员。在签订劳动合同的当日,双方还签署了《保密协议》,约定颜某有义务保守申拓公司相关商业秘密。双方协议将商业秘密定义为所有与申拓公司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能为其带来经济利益的,不论以任何形式和载体存在的技术、经营等方面的信息核材料,主要包括技术信息和商业信息两方面的内容。双方约定的保密期限为劳动合同期及颜某离职后的两年内。颜某在申拓公司工作期间表现不错,业绩不俗,很快打入该公司的核心销售阵容。

2010年5月,颜某向申拓公司书面提出辞职申请,申拓公司再三挽留,颜某不为所动,无奈之下申拓公司最终同意颜某离职。由于矿山机械销售市场技术含金量不高,竞争激烈,为了防止技术和客户外流,在颜某离职前,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解约协议》,双方约定:颜某从公司离开时不得带走任何影响申拓公司行业竞争力的资料、文件和其他形式信息;颜某承诺将继续遵守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如果违反承诺,须向申拓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万元,如因颜某的泄密行为造成申拓公司的其他重大损失的,还需另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010年5月底,颜某即受聘于申拓公司的竞争对手上海力山重型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山公司),仍然从事国际贸易销售工作。申拓公司经过调查认为,颜某在力山公司工作期间,利用其非法保留的申拓公司客户名单和客户信息,以力山公司的名义向申拓公司的客户发出报价,造成申拓公司客户大量流失。申拓公司无奈与力山公司进行交涉,力山公司迫于申拓公司的压力,于2010年8月底向申拓公司法定代表人发函,认可向原为申拓公司客户的某公司发出附有产品定价单的要约,并称如果此举对申拓公司有影响,力山公司深表歉意。同月,申拓公司向杨浦区法院提起诉讼,认为颜某违背双方《解约协议》中的承诺内容,要求其赔偿人民币50万元。

收到法院的传票后,颜某和律师很快到法院应诉。面对申拓公司提供的协议、颜某与申拓公司客户的往来电子邮件复印件、力山公司致函等证据,颜某称自己虽然签订了《保密协议》,但是离职后并未按照约定收到申拓公司支付的竞业禁止补偿金,故不需承担相应义务。他认为,电子邮件是网络证据,下载后可以人为修改,他要求申拓公司说明邮件的来源并证明传递邮件各方的身份,否则无法认可其证据效力。颜某还提供力山公司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称由于两公司向来关系不错,力山公司是在申拓公司派员口述的情况下,制作相关函件并发给申拓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仅对事实加以描述,并未承认系通过从颜某处非法获得申拓公司的客户名单后才与客户取得联系。颜某称不能同意申拓公司的诉讼请求。

该案经主审法官调解,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协议,颜某重申在2012年5月之前,不再与申拓公司的客户发生业务上的来往,如违反约定则按照双方之前签订的协议承担责任。申拓公司同意撤回起诉。

【案例二】

上海申成环保有限公司诉戚某、上海宇佳化工设备公司侵犯技术秘密案

2004年7月,戚某与环保公司同时签订劳动合同和企业保密合同,约定戚某在上海申成环保有限公司(简称环保公司)担任销售二部的经理并承担相关技术秘密与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由于戚某担任销售经理,对公司所售产品的指标性能及关键性技术数据掌握比较全面,双方特意在企业保密合同中对戚某的保密义务做了比较详细的约定。2008年2月,戚某从公司离职,并于同年4月自行成立上海宇化工设备公司(以下简称宇佳公司)。2008年6月,戚某与环保公司客户云南白塔铝业公司签订合同,以6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该公司两台过滤器。同月,戚某还与云南苍龙化工厂签订销售两台过滤器的合同。环保公司获悉后,立即与苍龙化工厂联系,告知其宇佳公司销售的是仿冒环保公司相关产品的过滤器。当时苍龙化工厂欲终止合同,但是其已经支付宇佳公司2万元定金,为了制止戚某和宇佳公司的侵权行为,无奈之下,环保公司代苍龙化工厂承担定金损失。2009年初,戚某称宇佳公司销售的过滤器即为环保公司产品,使得江西丰吉化工厂以30万元的价格购买仿冒过滤器一台。

2010年10月,环保公司将戚某和宇佳公司诉至杨浦区法院。他们认为戚某和宇佳公司不但制造仿冒原告技术上的过滤器,还违法利用原属原告的客户名单,向原告客户的卖家销售仿冒过滤器,并将原属环保公司的产品安装、设备图纸作为销售合同附件直接交付给买家,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要求戚某和宇佳公司停止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赔偿损失人民币62万元并登报向原告道歉。

戚某到庭后称,对于自己在原告处工作时是否接触过产品设计图纸和参数的问题,由于时间过长,记不太清了。他认为原告提供法院的产品安装设备图纸并不具有独特性,生产过滤器的原理很简单,在设备里装个滤芯就可以使用,互联网和有关书籍中都有类似记载。宇佳公司出售的过滤器就是戚某参考网站上的公开信息自行设计的。他还称,虽然宇佳公司出售过过滤设备,但是否将原告制作的产品安装、设备图纸作为买卖合同附件交给买方,时间太长也记不清楚了。

庭审过程中,环保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一份客户名单,而戚某则称自己在环保公司工作时从未接触过成形的客户名单,需要联系客户时,相关信息在同事之间以记录方式传递或通过电子邮件获悉。另外,戚某对客户名单的形成时间也提出质疑。环保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客户名单的形成时间,但要求戚某提供宇佳公司成产销售的过滤器的设计图纸。

但是,戚某和宇佳公司迟迟未能提供相关图纸。为案结事了,主审法官不断做双方当事人的工作。终于戚某松口了。他提出环保公司一直紧追不放,宇佳公司已经停产半年,自己也好长时间没有找到工作。为了表示自己的最大诚意,如果可以调解结案的话,自己愿意赔偿环保公司4万元,向其赔礼道歉并保证不以戚某或宇佳公司的名义生产、销售与环保公司设计生产的过滤器相似的产品,如今后违反本项约定,每生产一台需向原告承担违约金10万元。环保公司经过反复考虑,最终同意该调解方案,双方握手言和。法治报记者吕蕾

专家点评

增强商业秘密保护意识

上述两起案件都是因离职员工带走并使用商业秘密涉讼的案件。作为离职的员工而言,应当遵守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中约定的保密义务,不能将在原企业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作为跳槽或自己创业的资本;作为主张权利的企业而言,无论技术信息还是经营信息都是企业花费大量资金和人力、物力长期积累起来的,是企业重要的无形资产,也是一种重要的知识产权。因此,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应当进一步增强商业秘密保护意识,了解保护商业秘密的途径和方法,更好地健全和落实商业秘密保护制度,防止企业遭受不必要的损失,使商业秘密发挥其应有的价值。

在商业秘密案件审理中,我们发现“权利人是否采取保密措施”也是双方争议较大的问题之一。判断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方面,权利人对商业秘密采取的“保密措施”在当时、当地是合理的;另一方面,权利人所采取的“保密措施”的相对方保密义务人、保密措施具体内容也应当为保密义务人获知,以使保密义务人遵守。具体来讲,可以从权利人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至于“保密措施”的具体内容,可以包括: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签订保密协议;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以及其他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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