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恶意透支案例
南昌市一“皮包公司”老总因信用卡诈骗等罪一审被判刑15年
有一段时间,江西某实业公司老总伍x的钱包里装满了各个银行的信用卡,他疯狂地在南昌各大商场透支购物,结果却无力偿还。
日前,银行控告其在两年多的时间里,办理了11张信用卡恶意透支27。4万余元,法院因此判决其有期徒刑11年。另据记者了解,被告还被检察机关指控冒充南昌市国税局干部诈骗他人5。5万元。最终,一审法院以两项罪名判处其有期徒刑15年。这也是目前为止我省罕见的一起信用卡恶意透支被重判案例。
11张银行信用卡刷掉27。4万元
今年只有29岁的伍小亮,被逮捕之前是江西某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几年前,认识伍x的人通常给他戴上“年轻有为”的帽子,因为他25岁不到就开办江西某飞实业公司。但真正了解伍小x的人一直在为他捏把冷汗,公司虽然取名江西某实业公司,但实际情况却是一个“皮包公司”。
办案人员告诉记者,伍小亮虽然开的是一个“皮包公司”,但他每次高档次的穿着打扮,着实像一个有钱老板,这些行头就是他通过信用卡透支在商场购买的。
据招商银行向办案单位出示的证明显示,伍x先后在招商银行用其个人名义申请的银行信用卡就达7张,伍小亮从2006年1月29日开始,使用这7张信用卡在南昌太平洋购物广场、知名品牌专卖店内购买衣裤等物品。
据法院审理查明,伍x在使用招商银行信用卡时,透支最多的一次达到4万元,最少的也在千元以上。在不到一年的时间内,伍小亮在招商银行透支的金额达到15。2108万元。
和伍x认识的朋友是这样描述他的:伍x非常阔气,价值几千元的皮带他换了又换,穿在他身上的衣服没有千元的都不叫上档次。
记者从法院刑事判决书上看到,遭遇伍x从银行办理信用卡疯狂透支的并不只是招商银行一家。2003年5月,伍小亮以其个人身份向中国工商银行南昌经纬支行申请了信用卡和贷记卡,之后便大肆透支消费5。1337万元。
法院还查明,在2005年2月1日、3月29日,分别以其个人身份向中国银行江西分行、交通银行南昌分行申请信用卡,之后在该两家银行分别透支2。6253万元、3。9986万元。
伍x不但大肆透支自己的信用卡,拿着别人的信用卡他也刷个不停。在2003年下半年期间,伍x还持有署名万某的信用卡,在没有经持卡人万某的同意下,在商场大肆消费刷卡4955元。
法院查明,伍x从2003年开始,先后办理了中国银行、交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招商银行等11张银行信用卡,疯狂透支27。4万余元,并无力偿还。
冒充国税局干部骗房东5。5万元
除疯狂透支外,记者还了解到,伍x还曾冒充国税局干部诈骗房东。2004年12月,伍x因没有地方居住,通过房屋租赁信息网以每月二三百元的租金,将房东周某一间民房租下。在和房东交谈中,伍x为了取得房东的信任而不用交纳租房押金时,竟然谎称自己是南昌市国家税务局的。虽然周某不大相信国税局干部租住在他的民房里,但由于房屋内没有什么值钱的东西,便答应了伍小亮不需要交纳押金。
然而,让房东周某没有想到的是,正是由于他犹豫的态度让伍小亮抓住了机会。伍x见周某半信半疑,于几天后在一名片店里做了一个“南昌市国税局机关工作证”,并贴上了自己的照片。之后,伍x每次在回到出租屋之前,将“工作证”挂在胸前,并假装无意识地到周某房间去串门。
据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6月,充分取得周某信任的伍x决定在周某身上搞点钱,并于一天晚上在周某房间内聊天时,提出单位职工在搞投资分红,由于自己刚参加工作不久没有存款,希望周某借个两三万元,到时还钱按几倍利息给。“国税局干部还怕没有钱还!”周某想都没有想,便分两次共借给伍x5。5万元。可事过几个月了,周某仍不见伍x有还钱的意思,便上门催债。为了稳定周某情绪,伍小亮伪造了署名为“伍x”的房屋产权证,来到周某房间并称用房屋产权证做抵押。很快,认为有“保障”的房东周某没有再提还钱之事。
租三辆汽车抵押还债
记者从检察机关起诉书上发现,除了上述两项犯罪以外,检察机关还指控伍小亮犯第三项罪名:合同诈骗。
据检察机关指控,伍小亮分别于2005年7月30日、10月24日和11月13日,与江西某汽车租赁公司签了租赁合同,以每天280元和300元的租金,租用该公司的两辆桑塔纳3000型轿车2辆、宝来轿车1辆,并在之后按照合同规定支付了租车费。2005年8月,伍小亮因欠债主邹某的钱,以租来的一辆桑塔纳3000型轿车系其私车为幌子,抵押给邹某。同年12月,伍小亮以同一方法将另外一辆桑塔纳3000型轿车抵押给债主胡某。2006年1月12日,伍小亮在欠下万某巨额款项后,再次将租来的宝来车抵押给万某。
然而,记者从法院了解到,由于法院审理认为伍x与汽车租赁公司在签订和履行合同中,使用的是其本人真实身份,没有欺骗行为,且其所租赁的车辆虽然陆续抵押于其债权人,但却没有清偿所欠债务,所以认定伍小亮客观上是在租车合同到期后滞留车主车辆的行为,他和车主之间也仅仅是民事纠纷行为。据此,公诉机关指控伍小亮犯合同诈骗罪名不成立。
数罪并罚一审获刑15年
日前,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对这起案件进行了宣判。
法院一审判决,伍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1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6万元。
阿红和阿力是夫妻。阿力做着自己的生意,平时偶尔也会透支信用卡,但都能及时还款。
20XX年左右,生意上出了点状况,阿力需要周转资金,遂回家同妻子阿红商量,使用阿红身份证办理信用卡用于透支获取资金,等周转过来后再将钱款还上。阿红同意了。
20XX年11月起,阿力使用阿红的身份证申领了一张某银行的信用卡,用于透支消费和取现,截至20XX年10月28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5424。72元。
20XX年11月起,阿力再次使用阿红的身份证申领了两张银行信用卡,同样用于透支消费和取现。不过,这回透支金额大了,截至20XX年10月25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99758元。
阿力的生意,前期经营良好,后期不断扩大投资,一着不慎,生意失败,透支的信用卡迟迟未能还上。
20XX年12月11日,阿力因恶意透支自己名下的信用卡被公安人员抓获。除了自己恶意透支之外,阿力主动供述了夫妻二人共同透支的事实。
□法院判决
经思明法院判决,阿力被判信用卡诈骗罪,获刑8年6个月,被处罚金15万元。同样,阿红也被判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被处罚金2万元。
□法官说法
阿力、阿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涉案本金达人民币215182。72元,属数额巨大,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属恶意透支,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
透支近60万只为买奔驰
由于未及时还款,阿玲获刑5年3个月
20XX年6月,阿玲在某银行三明分行申办了一张信用卡。20XX年12月19日开始连续透支后未及时还款,至20XX年3月19日累计未还款金额为人民币263150。06元。
在阿玲连续透支未能及时还款的这段时间里,20XX年3月,她又使用本人身份证向某银行厦门分行申办了一张信用卡。这一次,她竟然透支了598808元,用于购买某品牌豪车。经发卡银行多次通过电话方式催讨,阿玲才归还了10000元。
对于透支59万余元未及时还款一事,阿玲未持异议。而在透支26万余元一事上,银行方面称,自20XX年11月21日至20XX年2月14日间,银行多次拨打阿玲电话,仅有两次成功打通进行了催讨,还多次将书面催收的函件交付邮局投递。对此,阿玲辩称,因其办理信用卡时登记的手机丢失,自该手机丢失起,从未接到银行方面的催收电话或短信,亦经查询,均未收到过银行催收函件或对账单。
□法院判决
经思明法院判决,阿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阿玲应当赔偿被害单位某银行厦门分行人民币588808元。
□法官说法
本案中,阿玲多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透支本金达人民币598808元,数额巨大,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主观上已经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属恶意透支,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在透支26万余元一事上,可证实阿玲确实拖欠了银行钱款,但银行自行举证的催收记录和交寄函件行被阿玲予以否认,再无其他证据印证,无法证明阿玲收到该发卡银行的两次催收事实,故无法认定阿玲在该部分透支款上具有恶意透支的主观故意,故法院对该指控不予支持。
借卡给同事消费不还款
两人主动投案并归还本息,被免予刑事处罚
阿杰和阿强是同事,两人关系不错。20XX年10月,阿强向阿杰借钱。阿杰经济状况不是太好,但又不想拒绝阿强。于是,阿杰将自己额度为23000元的信用卡借给了阿强,供其透支消费。不过,透支之后,阿强并未及时还款。
银行多次联系阿强促其还款,并告知阿杰让其尽快还款。不过,二人一直未还款。截至20XX年8月1日,该信用卡账户经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的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22916。02元。
20XX年8月17日,阿杰和阿强主动到思明分局治安大队投案,并于当日向银行归还了信用卡本息人民币25900元。
□法院判决
经思明法院判决,阿杰和阿强均被判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法官说法
阿杰和阿强明知无还款能力,超过规定期限透支银行信用卡资金达人民币22916。02元,数额较大,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属恶意透支,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
【案例一】2008年4月至2012年7月间,被告人陈某某持多家银行信用卡先后消费及取现204926元,期间还款95212元,尚欠透支本金109714元,经银行催收后,拒不归还。2013年9月19日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归还部分款项。
【案例分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即法院只应就犯罪所得即透支的本金部分作出判决,责令被告人退赔。理由如下:
1、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是一种数额犯,即恶意透支数额达到一定标准刑法才予以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四款规定,“嫌疑人的透支数额,应为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可见刑法评价的是行为人犯罪时所指向的对象——本金,而对于后来本金所产生的各种费用并不是其犯罪时意图占有的部分,因为其时这些费用尚未产生。因此,若依据《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也应当只限于恶意透支的金额即本金部分。
2、透支本金所产生的复利(包括正常利息和罚息)及其他费用不能界定为银行的损失。信用卡发卡行与持卡人之间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其本质是债权债务关系;双方通过《领用信用卡协议》确定权利义务,持卡人有透支的权利,但也承担着按时还款的义务,而一旦不履行义务就会产生相应的责任。这种责任在协议中实际上已有约定,就是所产生罚息、滞纳金、手续费等费用。可见,以上费用并不是银行的损失,而只是银行与持卡人约定的持卡人违反还款义务时承担的违约责任。
对于透支的本金产生的正常利息实际上也只是双方依据民事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不能称之为银行的损失。故无论是本金产生的正常利息还是其他费用,都只是双方约定的义务的体现方式,而不能称之为银行的损失。既然银行毫无“损失”可言,那么法院对此裁判也就没有任何依据可言。从这个角度来说,法院也只应就本金部分作出裁判。
3、即便我们承认复利等费用是银行的损失,法院也不应当对此作出判决,可以进一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说明:
(1)有的法院依据《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人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予以刑事处罚外,并应当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在刑事判决中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也一并判决。但恰恰是从这一条文可以看出,刑法将刑事部分与民事部分是区别开来的。对此,依据“不告不理”或“无控无审”的原则,在检察院或被害人没有请求救济的情况下,法院作为裁判中立者是不应当在刑事部分就民事部分作出判决的。另外从刑法的功能来看,其主要目的是惩罚和预防犯罪,是一种保护性的功能,而不具有救济和补偿功能,自然也就不能解决民事部分经济损失的弥补和赔偿问题。
(2)即使承认复利等费用是经济损失,检察院或被害人也对此提出了救济的请求,法院也不应当对此作出裁判。《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了“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机关、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适用的是民事程序和民事法律,可以看作是对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民事损失的救济,与刑法规定是相衔接的。而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对被害人的赔偿范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因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而对于“今后可能得到的或通过努力才能争得的物质利益”不予赔偿。此规定实际上说明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物质损失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而对于可得利益则不属于此范围。由此可知,即使被害人或检察院请求救济,利息因为其可得利益的性质也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法院也就不应当对此作出裁判。
此外,从刑法的精神以及公平正义的角度来看,法院也不应就本金以外的部分作出判决,理由如下:
首先,法院仅仅对恶意透支的本金,即违法所得作出裁判是刑法精神的体现。如果将利息等高额费用计入犯罪所得并在刑事判决中要求行为人予以偿还,这种做法无异于让一些人,其中包括大量缺乏犯意的人,成为了犯罪分子,这并不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也违背了刑法的谦抑性要求。
其次,从经济法角度来看,一般认为银行业具有垄断性,不利于实质公平的实现。在信用卡法律关系中,银行始终处于优势地位,而其规定的利息远远高于国家同期贷款利率,对于违反按时还款义务后持卡人应当承担的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费用,存在于其格式合同之中。从民事契约的角度看这些合同的效力本就存在很大争议,这种协议被认为是银行利用其优势地位对持卡人权利的一种侵害。而在银行业垄断地位不变的情况下,我们应当做的是如何对其进行规制以及注重持卡人权利的保护,不仅民法、经济法承担着这种保护义务,刑法作为我国法律体系的重要部分也不例外。在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中,如果刑事司法一味强调银行借其优势地位收取的高额费用,实际上是从侧面保护银行利益,不利于对银行业垄断地位的规制。因此,刑法仅就透支的本金部分进行裁判实际上也是对规制银行业垄断的一种侧面支撑。
最后,倘若法院对银行利息作出裁判,则将引起利息如何计算,按照何种标准计算等问题。这些问题既复杂也难以实践操作,且会因为缺乏一个明确的标准影响到裁判生效后的执行问题。
综上所述,在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中,法院应仅就犯罪所得即透支本金作出裁判,而不应对复利(包括正常利息和罚息)、滞纳金、手续费等费用作出处理。
案例1:恶意透支3。4万躲避催缴被判刑
2005年2月至次年2月,福建龙泉男子应某先后申领了一张某银行汽车信用卡和某银行贷记卡。应某领到信用卡后,在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多次在ATM机和POS机上进行取现和透支消费。截至2012年6月,应某利用两张信用卡透支本金共计34379。51元。应某透支后逃匿外地,改变通讯地址,变更通讯电话以逃避银行催收。后经两家银行分别采用电话、上门、信函等多种方式进行催收,应某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经银行报案,应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抓后被诉诸法院。龙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应某使用信用卡大量透支,透支后逃匿外地,变更联系地址和通讯电话,经发卡银行三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对其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案例2:躲避催收被起诉及时还款被免刑
2008年8月14日至8月25日11天时间,湖南省石门县女子朱某持某银行信用卡刷卡透支消费7次,金额累计达1万元。朱某对银行工作人员的电话催收从拒接发展到停机,信函催收也因查无此人被退回,而其填写的联系人竟是其两年前进行美容消费的美肤顾问。2010年4月当地公安机关立案后找到朱某,朱某才还清了全部透支款及利息2。4万多元。2011年初,石门县检察院以朱某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向该县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审理认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及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但鉴于其在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认罪态度较好,免予刑事处罚。
主持人:本报记者郭玉红
嘉宾: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邱剑明
甘肃中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杜泓违
主持人:信用卡最大的功能或者说优势就是“透支”,但同样是透支信用卡,有人被认定善意透支,有人被认定恶意透支,这两者有什么区别?
杜泓违:刑法第196条规定数额较大的恶意透支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所谓“恶意”透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透支,并且应具体到个案,依据具体情节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正常的透支并不一定构成犯罪。透支分为“先用后还”的善意透支、“催了就还”的不当善意透支、“少用不还”的一般违法性恶意透支,以及“只用不还”犯罪性恶意透支,只有最后一种情况才构成犯罪。
邱剑明:善意透支与恶意透支的主要区别就在于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区分“善意”还是“恶意”就在于确定透支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透支款项的主观目的。如果仅仅是迟延履行还款的义务,或由于客观原因而未能归还借款,其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也不会构成刑事犯罪。比如持卡人因长期出差或出国等原因未能及时收到发卡行透支通知而造成拖欠拖支现象;持卡人因资金暂时周转不灵而在透支后无法归还;因不可抗力暂时丧失偿还能力,比如本人出现失业、家庭变故等特殊原因所造成,而且有还款意愿的,均不应按照犯罪处理。实践中,如持卡人与发卡银行有相关免责或豁免协议的,如有透支也不按犯罪对待。
杜泓违:此外,法律还规定了下面几种具体情形,是可以推定透支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1。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2。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3。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4。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5。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法律保护善意透支消费的同时打击恶意的透支诈骗,这是两个泾渭分明的问题并不冲突。
邱剑明:案例2的当事人在申领信用卡过程中即存在虚假行为的例子十分普遍。有的行为人不如实填报个人真实信息资料,如姓名、身份、住址、联系方式和户籍资料等,导致持卡人透支后银行催收困难。有的行为人不符合申领条件或不能得到较大透支额,就虚构部分证明材料,如收入证明或房产证明等,一旦出现经多次催收仍然不能还款,可以视为明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认定具有恶意透支的主观故意。
主持人:那么对于恶意透支的具体数额,法律上又是如何规定的呢?
杜泓违: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主持人: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中,除了上面提到的“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外,还有经银行两次催收。请介绍催收的理解与认定。
邱剑明:两高的司法解释规定银行催收有效的实质条件是“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我认为,只要银行证明其实施了催收行为,无论持卡人是否收到催收通知,都应当认定为催收有效。但应将行为人已知的所有联系方式全部尝试,不能仅仅通过电话等单一方式联系不上,就认为是逃避银行催收。由于该解释本身是一种司法推定,而且是入罪推定,因此要求其证明程度较高,在有反证可以推翻或行为人可以给予合理说明的情形下,则不宜直接认定构成犯罪。我认为对“两次催收”的时间间隔,一般应把握让持卡人有一定的筹措钱款时间为宜,如7日或15日等,否则就违背了司法解释确定3个月还款时间的立法本意,而且3个月的起算点也应当从第二次催收为持卡人所知悉时起算。但实际审理中,因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而法院认定“两次催收”主要凭银行方面提供的发信函或者短信记录作为证据,持卡人是否收到不再是考虑因素。
主持人:持卡人申领信用卡时填写的联系人是否应对持卡人的恶意透支行为承担责任,有无必须告知的义务?
杜泓违:联系人与贷款担保人不同,银行客户在申请信用卡时,填单信息上的“联系人”只是在信用卡持卡人手机丢失、换号,银行通知不到持卡人本身时,或恶意透支情况下,才会通过联系人查找持卡人。因此联系人不承担担保责任,也没有必须通知持卡人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