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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套现犯罪案例

时间: 07-29 栏目:案例
篇一:刷信用卡套现构成犯罪案例(1994字)

几台POS机,一叠信用卡,就能凭空变出几百万元乃至上千万元的现金。对于这种“空手套白狼”式的买卖,警方认为这是一种新兴的经济犯罪形式。从今年开始,我市警方在全市范围内加大了对信用卡非法套现的打击力度。

刷卡套现成“新兴行当”

在百度上搜索“温州信用卡套现”,马上出现492000篇帖子。帖子的内容中有不少是信用卡套现的小广告,上面不仅有联系方式,还注明手续费等。记者拨通几个网上查到的联系电话,其中一家称套现1万元需要150元手续费,套现超过5万元以上,每1万元手续费可降至130元。记者提出手续费太高,对方说:“现在查得严,我们也是有风险的,以前手续费确实也低些的。”

在市区人民东路谢池大厦地下室,有几家商户玻璃柜台上贴着“欢迎刷卡消费”的标语,其中一个柜台上放着一台POS机。记者直接向站在柜台后的一名妇女要求信用卡套现,对方迟疑了一下,反问:“你要多少?”

“手续费怎么算?”对方回答:“每1万元收取120元,这里都是这样收费的,不会收你高的。”记者提出要刷5万元时,对方表示要等几个小时再来,到时留着额度。

“直接打进储蓄卡,还是拿现金?”对此,对方回答说:“看你需要啊,拿现金也可以的。”记者以忘记带卡为由离开。

随后,记者来到该商场A区的一家手机店,直截了当地打听套现手续费的事。一名中年妇女说:“每1万元收取手续费100元,我这里额度不大,我老公朋友比较多,平时也只是给自己用的。”

“最多可直接拿多少?”对方说:“七八万,十几万都没问题。说实话,这业务我也只是捎带的,又赚不了多少,就当给小孩买水果吃。”

见记者借口回家拿卡再来,对方连忙叮嘱:“你说话算数的话,我就留着额度给你,不过下午你要早点过来,太迟了不好。”

“以卡养卡”风险很大

25岁的小张是市区一家公司的职员,他是“月光族”。为了应付自己的透支“窟窿”,小张申办了多张信用卡,经常“拆东墙补西墙”,通过一些商家的POS机,支付1%的手续费,将一堆信用卡变成“真金白银”。他认为,只要信用卡不逾期还款,就可以继续自己的“幸福生活”。

于是,套现逐渐成了一些“卡奴”缓解财务危机的“救命稻草”。一些商家暂时遇到资金周转困难,也通过这种办法进行信用卡套现。

刷卡套现为什么会有市场?记者拨打多家银行热线电话获知,通过银行柜台或自助取款机信用卡取现,要收取0。5%到2%不等的手续费,每天还要支付万分之五的利息。而通过商家等中介套现,则只要支付一笔手续费,持卡人就能获得现金,又规避了银行高额的利息费用,可享受最长56天的免息期,相当于拿到一笔无息贷款。

有人算了这样一笔账:持卡人要套现4万元,银行收取的单笔交易手续费最高不超过50元,而职业刷卡套现者按1%收手续费,就能收取400元,扣除银行50元,实际从中净赚350元以上。

据悉,我市目前至少有2万台POS机。今年警方查获4起非法套现案件后,一些银行开始对POS机进行检测,发现稍有风险的就予以撤机。业内人士表示,对于信用卡套现业务,不管商家如何巧妙应对,银行要查肯定是一查一个准。

警方认为,持卡人通过这种方式套取现金使用,严重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一旦持卡人资金链断裂,直接受损方就是各发卡银行。套现资金还很可能流入地下钱庄,为“洗钱”、“高利贷”等违法犯罪行为提供资金便利。

从表面看来,持卡人通过套现获得了现金,减少了利息支出,但事实上持卡人终究还是要还款的。如果不能按时还款,就必须负担比透支利息还要高的逾期还款利息。一旦非法套现的POS机被查,刷卡套现者将有可能被银行列入黑名单,造成不良的信用记录,甚至还要承担个人信用缺失的法律风险,到那时后悔可就来不及了。

有人守着一台俗称电话宝的POS机(连接银联网络的销售点终端机),专门帮人刷卡套现收取手续费,玩起“空手套白狼”的游戏,最高记录是8天时间赚5万多元。这样的“生意”让一些商家为之动心,但后果是一旦被查将面临牢狱之灾。

刷卡套现,是指信用卡持卡人不通过ATM或银行柜台等正规渠道提取现金,而是通过一些非法中介机构以虚假消费的名义取得现金。具体做法是由持卡人在商户刷卡后,由商户将所刷金额扣除手续费后的所剩金额以现金方式退还给持卡人,以达到信用额度到现钞的转换。目前,利用信用卡套现的现象,在我市部分商品交易市场内已经成为公开的秘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从2009年12月16起,违规使用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为他人进行信用卡套现金额达100万元以上即构成犯罪,可处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10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篇二:信用卡套现型非法经营犯罪案例(1450字)

对于信用卡套现型非法经营犯罪,下列数额均应计入非法经营数额:(l)行为人为自己所有的或实际控制的信用卡套取现金的数额;(2)明知他人为非法套现借用POS机,无偿出借期间的套现数额;(3)租用POS机从事非法套现的行为人为作为出租人的持卡人非法套现的数额;(4)用后次套取现金归还前次套取现金的数额。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案件索引】

一审: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2)锡滨刑二初字第46、47、57号(2012年7月20日)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虹飚、倪峥、付大旗

被告人张虹飚于2007年10月起,为实施信用卡套现行为以收取手续费牟利,先后注册成立了无锡市天之元物资贸易商行、无锡市万家福建材经营部、无锡市彩虹紫砂艺术馆等三家单位,并以上述单位名义通过无锡市金融电子技术服务中心向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申领了3台POS机。后张虹飚以收取1%一5%手续费为条件,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在上述POS机上套现。同时,张虹飚先后将上述POS机以每月1000元或5000元不等的价格和帮助“养卡”为条件租给被告人倪峥、付大旗和邵明、叶萍、王琪、连任(均另案处理)等人,用于为他人信用卡套现。2009年2月28日至2010年5月间,张虹飚单独或者伙同倪峥、邵明等人采用上述手法,为自己和他人非法套现金额计2250万余元。

2009年2月,被告人倪峥与李国良成立了无锡翔澳艺术培训公司。为解决公司资金困难问题,被告人倪峥、李国良与张虹飚合谋用张提供的POS机为他人信用卡套现,,并收取套现金额的1%-1。5%作为手续费牟利。2009年3月1日至6月15日间,倪峥、李国良用二人实际控制的信用卡及荣嘉男、潘天茅、荣镇、张素玲等人的信用卡刷卡套现,在用部分信用卡套现时,为延长还款期限,在还款日到来时重复刷卡套出现金归还前期欠款,累计循环刷卡套现200万余元。

2009年12月起,被告人倪峥、忖大旗与张虹飚合谋,由张收取1万元租金提供商户名为无锡天之元物资贸易商行、无锡市万家福建材经营部POS机及空白现金支票等物品给倪峥等人用于信用卡刷卡套现。同年12月21日至2010年3月20日,倪峥伙同付大旗、阙建华、连任、朱星晔、陈斌等人,通过上述手法,先后用实际控制的信用卡及章坤、毛骏玮等50余人的信用卡刷卡循环套现共计430万余元。

被告人倪峥与李国良、付大旗等人用本人信用卡、实际控制的亲友的信用卡计40余张,共套出现金30余万元使用,后倪峥、付大旗利用POS机在信用卡还款日到来时重复刷卡套出现金用以归还前期信用卡内的欠款,累计刷卡套现数额共130余万元。

【裁判结果】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0日分别作出(2012)锡滨刑二初字第46、47、5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张虹飚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二、被告人倪峥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三、被告人付大旗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四、非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判决已生效。

篇三:信用卡非法套现案件(1583字)

近几年市场上出现了一批专门提供相关服务并从中牟利的机构,从代办POS机,到借虚拟购物等手段帮助持卡人低息“套取”现金,信用卡套现方式不断翻新,给金融系统造成巨大的风险隐患。例如:上海市经侦部门近日破获了一起实施信用卡诈骗、提供非法套现的案件,查获各类信用卡400余张,涉及国内商业银行17家。犯罪嫌疑人董某伙同祁某和乔某等人非法设立“办卡公司”,借用其他公司的移动POS机,开展代办信用卡、提高信用卡额度和提供信用卡循环套现融资等不法活动,从中牟利。其中仅乔某一人,2008年3月份以来为他人非法套现的金额高达人民币1600余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超过30万元

现在还有使用信用卡套现的升级版行为,即对于持卡人无法及时还款,将信用卡和密码告诉信用卡中介公司(或商户)先替其还款,再使用这张卡在信用卡中介公司(或商户)的POS机上套现,并加收手续费。如果到下一个信用卡还款日前,持卡人仍然没有能力还款,还可以再找信用卡中介公司(或商户)继续替还,这样不会因为欠款而留下不良记录。

为了有效地惩治非法套现行为,“两高”《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中明确规定:违反国家金融主管部门规定,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累计套现交易金额达10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2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依据《刑法》第225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虽然该《征求意见稿》从套现的金额、损失数额等方面限制非法套现行为入罪的门槛,但在笔者看来,该门槛还尚嫌过低。理由有三点:一是将现金退货的非法套现方式纳入刑事惩治范畴,似没有必要;二是套现的定罪数额可予以相应提高。当前非法套现呈泛滥趋势,其主要原因是对特约商户管理不严造成的,如果相应的管理措施跟上,相信非法套现的现象将大幅减少。此次《征求意见稿》亦指出,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严格本机构特约商户的管理,就信用卡欺诈、套现风险防范和安全管理责任与特约商户进行必要约定,对特约商户实行持续监测和定期现场检查。在笔者看来,《征求意见稿》抓住了问题的关键;三是仅根据套现的数额或欠款额、损失额为定罪依据,似尚显单薄,可考虑增加诸如套现的次数、套现的规模、因套现受到过金融机构的处分仍继续实施套现活动等定罪情节,避免依单一数额标准而导致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评价不够全面。

(二)如何认定非法套现的持卡人及信用卡中介公司(或商户)

对于这种行为进行刑事评价时,不应当将持卡人与信用卡中介公司(或商户)一律评价为信用卡诈骗罪,而应当区别情况予以认定:

1。持卡人事后能够及时还清银行欠款的,对其行为不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也不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的共犯。信用卡中介公司(或商户)如具备非法套现的数额、次数、规模等若干情节之一的,可考虑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2。持卡人如果超过规定限额或者限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仍不归还的,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信用卡中介公司(或商户)的行为依前述标准,可考虑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3。持卡人与信用卡中介公司(或商户)通谋非法占有信用卡套现金额的,对两者均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其中,信用卡中介公司(或商户)非法套现的行为与非法占有信用卡套现金额的行为是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应从重评价为信用卡诈骗罪;

4。信用卡中介公司(或商户)在查实的非法套现犯罪活动之外,尚持有大量他人信用卡的,根据《刑法》第177条第1款的规定,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目前,“两高”尚未对持有多少张以上他人信用卡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作出规定。《征求意见稿》初步确定为10张,笔者认为标准太低,有导致刑事打击过宽之虞。生活中某个持有五六张乃至七八张信用卡的情况较为常见,以10张为定罪起点显然过于严苛。

篇四:信用卡套现违法犯罪案例(1829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日前联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关于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5次会议、2009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

《解释》还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罚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处罚。”信用卡套现本质特征就是通过欺骗方式将信用卡内的授信额度直接转化为现金套取出来。由于套现资金游离了银行正常的信贷管理渠道,脱离了监管层的管理视线和控制,严重破坏了我国金融市场的管理秩序,给国家整体金融秩序埋下不稳定因素。本次司法解释的出台填补了信用卡套现在法律条款领域的空白,同时也将对日益猖獗的信用卡套现行为给予重拳打击。

此前,由于没有明确法律依据,银行卡产业在打击信用卡套现方面,只能对进行套现的商户进行收回POS机具和停止交易等软性处罚,一直缺乏有力手段,难以从源头有效遏制套现行为的蔓延。

中国银联相关人士表示,司法解释的出台将有力遏制套现商户的不法行为,有效减少套现行为的发生,使打击套现、规范用卡的理念深入整个产业。随着银行卡产业各方不断落实各项打击套现的措施,《解释》将会为推动中国银行卡产业的健康发展发挥更大作用。

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行为,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2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10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上述方式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处罚办法

新司法解释出台恶意透支5000元以上可判3年刑

为进一步打击信用卡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2月15日公布了《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相关信用卡犯罪的量刑标准,明确了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法律适用中的一系列疑难问题。

近年来,随着我国信用卡产业高速发展,信用卡犯罪活动日益增多,新的犯罪形式不断出现,特别是一些违法犯罪分子进行信用卡虚假申请、信用卡诈骗和信用卡套现等活动已发展到公开化、产业化的程度。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熊选国表示,这些违法犯罪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仅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而且侵害了银行消费信贷资金和持卡人财产。

2005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五)》,增加规定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修改了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定。

熊选国表示,随着形势的发展,信用卡犯罪的手段不断翻新,防范和打击难度进一步加大,为了有效惩治信用卡虚假申请、信用卡诈骗、信用卡套现等犯罪活动,有必要进一步明确相关信用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据了解,该司法解释共八条,主要有以下重点内容:

——明确了伪造金融票证罪中“伪造信用卡”的认定,以及伪造信用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规定伪造信用卡1张即可构成犯罪。

——明确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以及“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认定问题。

——规定了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涉及1张以上信用卡的,即以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定罪处罚。

——规定了为信用卡申请人制作、提供虚假资信证明的行为,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或者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追究刑事责任。

——明确了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以及“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认定问题。

——明确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以及“恶意透支”认定处罚的相关问题,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了界定,以区别于善意透支的行为。

——规定了对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进行信用卡套现,情节严重的行为,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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