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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结算案例

时间: 07-26 栏目:案例
篇一:信用证结算的案例(1161字)

【案例】国内某出口商与海外买方在2014年3月签订订单,其后买方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开证行于4月20日开具的信用证规定:最迟装运日期为6月6日;交单截止日期为6月15日。其后出口商并未能够按照信用证要求的日期出运货物,而是在7月10日和8月7日分两次出运了相关货物。针对上述出运,发票A项下买方已经提货,发票B项下买方以货物迟延出运为由拒绝接受货物。因贸易合同及信用证附加条款对迟延出运有罚则约定,出口商遭遇钱货两空。

出口商介绍称,货物出运前买方代表均在工厂检查过货物,也没有提出已经晚于信用证规定期限而无需再行出运,所以依然出货。货物出运以后,出口商方也是按照信用证的方式向相关银行办理交单托收的;单据提交银行以后,开证行将发票A项下全套单据放给买方,而将发票B项下单据直接退回给出口商。出口商一直坚持与买方谈判付款事宜,但并未与开证行进行相关交涉。

从本案例我们可以看到,案例中的出口商面对诸多异常情况,均未采取相应措施,直至最终遭受损失。

一:当实际出运日期将晚于信用证约定的最迟装运日时,出口商没有向买方(开证申请人)提出申请修改信用证相关条款以避免不符点,依然毫无防备出货。

二:当信用证已过了有效期时,出口商没有要求买方(开证申请人)重开信用证或补充约定其他支付方式,从而使贸易合同项下付款条件不明确,影响出口商向买方主张权益。

三:出口商在已过信用证交期和效期情形下,依然盲目向银行交付单据,忽视了由于信用证在截止日后已经失效,银行在信用证下的承付或者议付责任免除,有权对受益人的交单拒付(如上述发票B);更有甚者以至于货物的单据落入银行之手而被其不当处置,出口商将自身权益暴露在银行违规操作风险中(如上述发票A)。

四:出口商单据遭遇银行的不当处置后,未采取相应的维权措施,向银行方面主张自己的权益。买方与开证行这两个支点,开证行更容易撬动维权的杠杆。要善于利用银行给买方施压而争取权益。

为此,我们建议出口商采取以下措施,避免触礁。

措施一:实际出运日期将晚于信用证约定的最迟装运日,出口商应立即向买方(开证申请人)提出修改信用证相关条款,从而将买方接受迟延出运的意思落到纸面,书面证据可以作为后期维权依据。

措施二:信用证已经过了效期,出口商应立即要求买方(开证申请人)重开信用证或补充约定其他支付方式(从信用证付款转向非信用证付款)。例如,重新与买方约定OA方式交易,并参保出口信用保险。

措施三:出口商向银行提交单据或办理托收时,应明了银行的相应免责内容,并选择性地对银行做出相应申明,防范银行的不当处置。

措施四:出口商己方违约的情形下,并非就丧失了任何主张权益的可能,银行在信用证失效情形下的承付或者议付责任免除,并没有赋予银行任意处置受益人提交相关单据的权益,银行有不当操作,出口方应果断向其主张承担相应责任。

篇二:信用证结算的案例(990字)

案情:某年国内某A公司向南美B公司出口部分茶叶。合同规定的支付条款为:“凭见票30天到期的汇票付款,承兑交单”。按期办理好装运后,在7月2日,向托收行办理D/A30天托收。8月2日A公司收到托收行来电:“你第XXX号托收单据于7月13日收到,我行当天已经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人承兑后并于当时收到全套单据。我行于8月12日提示要求付款,但8月13日付款人提出拒付,其理由是:商业发票不符合我当局有关规定,无法通关。”同一天A公司也收到了买方类似的通知。由于B公司未在来电中说明合格的商业发票格式,A公司不得不查找

该地区过去的合同当中要求的发票格式,缮制新的发票补寄。8月26日买方B公司又来电:“你方补寄的发票我方已经收到,但海关仍然不接受,因为发票上没有注明原产地。据了解该货物在保税仓库期间的高昂保管费,已经接近货值的四分之一。如果你方不能弥补我方损失,我方将不能接受货物。”A公司经研究,为了避免更大的损失,只好愿意就降价问题与买方谈判,损失了20%的货款。最后通过其他途径才知道货物早就被买方提走,只因该公司近期亏损严重,无力付款,才采取这种办法抵赖货款。

[案情分析]:

从这个案例中可以得到以下教训:

首先,该案例采用了D/A托收的方式,完全是远期付款,买方只要在汇票上签字表示承兑就可获得全套单据,并借以向船方提货,等汇票到期才付款。对卖方来说,这种方式风险很大。

其次,采取D/A方式结算货款,一定要重视对买方的资信调查。本案中的买方资信状况就很差,不但不告诉卖方合格的发票格式,而且采取了欺诈的方式。

信用证案例,提单上信用证号错误

我行从开证行收到不符点通知:“提单标注信用证号码7XXXX1/0165/AN而非7XXXX1/0165/4A。”(正确的信用证号码是7XXXX1/0165/4N)。提单上的信用证号码错打印为AN,但是在通知中,开证行也将4N误打为4A,可见开证行在打印长的信用证号码时也非常容易打错。

其他单据上载明的信用证号码都是正确的。以此不符点为由开证行的拒付是否正确?

分析及结论;国际商会第R289号意见提及的在单据中显示信用证号码的要求只是为了如果单据被误寄时可以便于查询。案例所述情况将被视作是枝节问题而不构成拒付的基础,因为开证行收到单据后,已将所提交的提单匹配到正确的信用证号下。但是开证行错误援引信用证号码的事实并没有改变他们强调不符点的用意。

篇三:信用证结算的案例(2640字)

一、案例介绍

某机械进出口公司出口一批机械设备,双方在合同中规定:使用DES成交,信用证付款,12月15日交货,开证行凭买卖双方货到目的地经检验合格后会签的货物交接凭证付款。11月上旬,我机械进出口公司的机械设备装上A轮驶向目的港,由于海上风浪很大,船舶行驶缓慢,延迟了几天才到达目的港,因而遭到买方责难,并以降价要挟,经过我方努力争取,对方未予以追究。卸货后买方派人检验设备声称设备不完全符合合同规定,拒绝在货物交接凭证上签字。经艰难交涉卖方降价5%,买方才签字,开证行予以付款,但卖方公司损失不少。该案例中使用的贸易术语是DES目的港船上交货,在该术语下,卖方承担的主要责任义务是自付运费订立运输合同,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期内将货物运至指定的目的港,并在船上将货物置于买方的处置之下;承担在目的港将货物置于买方处置之前的一切风险和费用,并办理出口手续和提交相关单据。而买方的责任义务是接受卖方提供的有关单据,在目的港的船上受领货物,并按合同规定支付货款;承担在目的港船上受领货物之后的一切风险和费用。所以DES术语下,风险转移点是在目的港船上,属于到达合同的一种。

二、案例分析

在本案例中许多人认为卖方公司没有预估到航行的意外情况,没有预留足够的时间才导致货物延迟到达目的地,给了买方要求降价的借口。同时开证行凭买卖双方货到目的地经检验合格后会签的货物交接凭证付款,显然是信用证的“软条款”,对于卖方非常不利。但是,我认为导致卖方损失的根本原因是贸易术语与结算方式不匹配,贸易术语DES与信用证结算方式主要在两个方面不匹配。

(一)风险转移点与交单议付时点不匹配

本案例中使用DES术语,即卖方在目的港船上将货物交给买方,风险和费用发生转移。因此卖方要承担按期将货物运到目的港的责任,但是实务中卖方不可能自己完成运货,而一定是将货物交给承运人,那么货物实际能否按期到达目的港不是卖方能够控制的,因此卖方极有可能会出现延迟交货违反合同的情况。而在通常的信用证交易流程里,卖方只要完成在转运港的发货取得提单后就可以向银行交单议付。对于买卖双方而言交单即表示卖方交货给买方,对于银行而言信用证是笔纯单据业务,即当“单证相符,单单相符”时应对卖方支付相应货款。

所以信用证下银行是以交单议付时间认定为卖方交货的时间,即在装运港了;而依贸易术语DES则是以目的港风险转移点认定为卖方交货的时间点,两者认定不统一。因此当以DES条件信用证结算交易时,一旦货物延迟到达目的地,卖方必定会违反合同,即使这时银行已经议付货款,卖方仍然要向买方赔款。反之,若等货物实际到达目的港风险转移后,卖方再交单议付则失去了信用证结算的本意,卖方也损失了从装运港到目的港运输期间的货款的时间价值。无论哪种情况,卖方都必定遭受损失,其根本原因就是风险转移点与交单议付时点不匹配。

(二)商品检验时点与交单议付时点不匹配

在国际贸易中,由于买卖双方大多数情况下无法面对面交易,所以为了明确买卖双方的责任,同时保证货物符合合同要求,需要对货物进行检验。而实务中常见的检验点有卖方工厂、装运港、目的港和买方所在地,如何选择受到贸易术语、商品的特性、检测手段、行业惯例等多种因素的影响。

一般情况下,检验工作应在货物交接时进行,即卖方向买方交付货物时,买方随即对货物进行检验。货物经检验合格后,买方即受领货物,卖方在货物风险转移后,不再承担货物发生品质、数量等变化的责任。因此当使用D组贸易术语时,往往是在目的港或目的地进行检验,但是信用证结算方式下,卖方是在装运港发运货物取得提单后就可以向银行交单议付,但此时买方还未见到货物,无法进行商品检验,买方承担了收到货物与合同不符的巨大风险。所以案例中“软条款”的出现也可算是情理之中,这种“软条款”可以保证DES术语下买方享有的检验权,但会妨碍到卖方顺利取得货物交接单,如案例中买方不在货物交接凭证上签字,卖方就无法向银行要求货款。卖方为了避免更大的损失而选择降价也是无奈之举。

三、结论与启示

从上述分析可以得出,案例中卖方遭受损失的根本原因是不合理地使用了DES术语与信用证结算方式结合。在结算方式上以卖方角度而言,我们认为信用证比托收安全,托收比汇付安全,所以在理论学习和实务操作中信用证一直是国际结算的重要内容。但是并不能因此就认为在任何情况下信用证都适用,即不是在任何贸易术语下运用信用证都安全。因此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应注意以下两点:

(一)选择F组和C组贸易术语与信用证方式结合

我认为信用证主要适合于F组和C组术语,即FAS、FOB、FCA和CFR、CIF、CPT、CIP,因为这两类术语的风险转移点在装运港或出口国货交承运人,卖方在装运港将货物交给承运人取得提单就完成了交货义务,所有的风险和费用都由买方负责;若采用信用证结算,卖方此时将所有单据交给银行议付就可以取得货款,基本可以实现一手交钱一手交货。风险转移点与交单议付时点实现了基本统一。

(二)选择货物检验时点在装运港或出口国境内为了避免检验时间点与交单议付时点不一致,在交易时应尽量选择货物检验的时点在装运港或出口国境内。这样,卖方在将货物装运或出口国交给承运人时就能利用检验证书说明自己所交货物符合合同,并向银行证明已经完成交货义务,顺利取得货款。而买方也可以通过检验保证自己取得的货物是符合要求的,有效维护了自己的权利,从而可避免了类似案例中的“软条款”的出现。

(三)“选择DES术语下最好

采用托收作为结算方式”托收是银行根据出口商的指示向进口商收取款项和/或承兑,或者在取得付款和/或承兑(或其他条件)交付单据的结算方式。在DES术语下,卖方在装运港将货物交给承运人取得单据后就可将单据交给银行办理托收,而银行根据托收指示即可向买方提示单据要求承兑或付款,只要货物安全到达目的港,买方即可承兑或付款换取单据,然后凭单据到目的港去提取货物。如果买方想以任何借口要求降价或拒绝领取货物,那么卖方也不用担心,因为在装运港船上交货之前货物的所有权都在卖方手中,卖方可以随时寻找新的买家,指示银行将单据转交给新买家。那么基本可以保证买卖双方“一手交钱,一手交货”。

综上所述,信用证虽然是一种相对较安全的结算方式,但是也不是任何贸易术语下都适用,案例中DES术语与信用证在风险转移点、商品检验时点与交单议付时点的不匹配,是导致贸易风险的根本原因。因此国际贸易活动中,要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贸易术语与信用证结合,从而有效避免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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