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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欠款纠纷案例

时间: 07-28 栏目:案例
篇一:个人欠款合同纠纷案例(2628字)

某建设有限公司(后更名为甲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与王某于2006年1月14日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建设公司将其承接的某小区ii标段工程中的30#、31#住宅楼承包给王某施工。王某在施工过程中,先后于2006年3月15日、2006年3月18日、2006年4月19日、2006年5月18日、2006年7月18日共五次分别从唐某(原告)处购买钢材,共计钢材款335333元。王某均向唐某出具欠条且加盖了建设公司项目部工程技术(仅限报验、签证、自检、它用无效)专用章,欠条注明被告王某自愿在15日内一次性付清欠款,并加付每日按欠款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由于唐某多次向王庆林催要未果,唐某于2008年5月15日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与建设公司偿还欠款并支付违约金。

二、原因分析

对于此类案件是建筑公司经常发生的一种情况,如何减少或避免法律风险的发生?首先我们要了解什么是“挂靠”?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建筑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有:

其次,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这里的“挂靠”与“借用”实际上系同一概念。对于挂靠人与被挂靠企业签订的《合作协议》、《分包协议》或《内部承包协议》一般认定为无效。其次,作为被挂靠企业,往往需要承担工程的对外债务。例如在采购材料设备时,供应商与挂靠人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债务纠纷。供应商很多时候并不知道实际供应人是谁,只知道工地工程的名称,工程承包人也就是被挂靠企业,又因被挂靠企业自身管理制度的不严谨,公章管理制度的不严格,使供应商相信挂靠人是工程的代理人,即使诉至法院,法院也会判决被挂靠企业承担给付义务,当被挂靠企业再向挂靠企业行使追偿权时,往往因挂靠人的承担能力欠缺而落空。同时在施工过程中,还会因农民工劳务与工伤的赔偿问题产生纠纷,虽然合同中明确约定工人和工伤由挂靠人承担,但是由于挂靠人失踪,工人们很多时候也并不清楚招聘他们的是谁,他们只好找工程的承建单位,即被挂靠企业承担所有责任。这样被挂靠企业不仅要承担经济损失,还会严重影响公司的社会形象,对以后公司的发展带来巨大的损失。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66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因此,被挂靠企业不仅冒着被行政处罚的危险,甚至还有可能被降低或被吊销资质证书。明确了“挂靠”及挂靠的风险之后,再来分析本案:

首先,王某借用建设公司的资质承建了30#、31#住宅楼,并没有与建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主体地位平等,受《合同法》的保护,而不是《劳动法》。唐某与王某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并且王某曾多次挂靠其他公司承建工程,都是从唐某处购买钢材。唐某长期从事钢材买卖,对建筑市场的交易模式也非常清楚,因此,唐某清楚的知道王某与建设公司是挂靠人和被挂靠公司关系,且王某没有代理权限。构成表见代理的善意第三人必须是第三人有合理正当的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限,并且第三人是善意无过失的。唐某提起王某构成表见代理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其次,在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建该工程系包工包料、自负盈亏,并且不得利用公司名义购买钢材。王某在2006年3月4日庭审时陈述:“我是包工头,除了干建设公司的工程,也可带人干别公司的活。”王某与建设公司合同中明确规定:王某自行采购的建筑材料,必须由建设公司和监理单位签证后方可进场使用。而此批钢材,王某并没有出具相关的检验签证单,由此可见这笔钢材王某可能用在了他处。

最后,建设公司与王某已经结算了工程款,王某于2009年3月4日庭审时也以承认接受工程款523万元。本案中只有唐某与王某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因此,王某应该自行承担此笔钢材款。对于违约金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三、改进措施

可以采取被挂靠企业与挂靠人签订劳动合同的方式,减少被挂靠企业的法律风险,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⑴、被挂靠企业与挂靠人建立了劳动关系、购买社会保险。加强被挂靠企业对挂靠人的前期了解,方便对挂靠人的管理与约束。被挂靠企业应直接与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核算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等)签订劳动聘用合同,由被挂靠企业以工资名义进行支付。谨慎小心企业证照、公章、合同章、财务专用章、法人委托书、介绍信等,既是具有代理权限的重要依据也是相对人“依法有理由相信”证据的管理,挂靠人作为企业员工,更应该加强对其的管理,防止其利用公章或重要的空白凭证,造成表见代理。

⑵、有利于加强工程款的管理。即项目的财务管理纳入到被挂靠企业正常的财务管理中,监督和管理挂靠人的资金流动方向,严格防范挂靠人挪用工程款又不用于项目本身,给项目的运作带来了很大的阻碍。

⑶、对挂靠人及其资金的管理,更加方便对挂靠人所进材料的管理,也可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工程所需建筑材料,由乙方自行采购的,其质量必须符合设计要求,材料要有出厂合格证,法定检测单位的合格报告,并由甲方和监理单位签证后方可进场使用”。接着是对工程质量的严格控制,一旦质量出现问题,不仅对被挂靠企业的而利益造成巨大损失,还会影响被挂靠企业的信誉,严重的甚至危及被挂靠企业的生存。

⑷、完善劳务管理。被挂靠企业应积极监督挂靠人为各自招聘的建筑工人购买保险,以减少工伤事故发生时的风险承担。更有利于在发生劳动争议后,工人第一时间追索的是挂靠人而不是被挂靠企业,保护被挂靠企业的经济利益与社会形象。

四、总结

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一定要尽量避免挂靠人利用被挂靠企业的资质承建工程的事件的发生,减少被挂靠企业的风险的发生。如果在无法避免的情况下,被挂靠企业也应加强自身的管理,监督挂靠人工程款的流动方向、所聘员工保险的购买及工资的发放等行为,及时保留证据,若产生纠纷时,事实清楚明确,证据充足,方便案件的处理。

篇二:个人合伙欠款纠纷案(3081字)

(2008)绥民初字第35号

原告姚金富(付),男,1955年7月28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绥宁县关峡苗族乡珠玉村4组。

委托代理人姚佐春,男,1983年5月1日出生,苗族,学生,住址同原告。系原告之子。

被告于定汉,男,1955年2月27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绥宁县关峡苗族乡珠玉村10组。

被告于成群,又名于成根,男,1979年8月7日出生,苗族,农民,住址同于定汉。系于定汉之长子。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高佰操,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谋煌,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出庭)

被告于成日,男,1981年3月27日出生,苗族,农民,住址同于定汉。系于定汉之次子。

被告于成日委托代理人李华荣,邵阳市维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姚金富与被告于定汉、于成群、于成日个人合伙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莫显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4月7日和2008年4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姚佐春,被告于定汉、于成日,被告于定汉、于成群委托代理人高佰操,被告于成日委托代理人李华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成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金富诉称,2001年9月至12月,被告于定汉、于成群、于成日共向原告借款78500元,2002年2月2日,原、被告通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48765元,并立下欠条,承诺在当年6月底前还清,从当年农历4月开始每月按实际占用本金的10%计息,但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分文未还。2004年5月,被告用其所有的五十铃汽车一辆和部分物质抵债后,尚欠原告21500元。2004年8月,被告指使他人将其向原告所立的欠条从原告妹夫袁军民手中骗走。经绥宁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传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4000元。因此,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7500元,并造成原告利息损失30000元。特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元,赔偿利息损失30000元,共计375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绥宁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于2006年3月28日对被告于定汉的讯问笔录,证明被告欠原告21000多元,打了两张欠欠条。于定汉在此次讯问中称原告于2004年9月通过梁荣础向其收账,还现金16000元,用风钻机等物质抵债5000多元,欠款全部还清后,被告收回了欠条。

2、绥宁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于2006年12月22日对被告于定汉的讯问笔录,证明被告欠原告款21500元,于定汉称其在2006年3月28日的讯问笔录中有一些没有讲清楚,于定汉在此次讯问中称梁荣础找其收账时,只还现金2500元,另用风钻机等物质抵债5000元。

3、绥宁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于2006年2月22日对梁荣础的询问笔录,证明于定汉要梁荣础从原告妹夫袁军民手骗取欠条的经过,于定汉当时对梁荣础讲:与原告合伙做生意后,通过结算,欠原告款21000多元,打了欠条,知道欠条在原告妹夫袁军民手里,要梁把欠条骗回来,并告知梁怎样去骗取欠条。

4、绥宁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于2006年2月13日对袁军民的询问笔录(原告于2008年4月3日提交),证明三被告欠原告款21500元,打了两张欠条,因原告要外出打工,将欠条交给袁军民,要袁军民找被告收帐;2004年8月,梁荣础在洞口县城从袁军民手骗取欠条(具体经过与梁荣础的询问笔录基本相同)。

5、被告于成日、于成根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复印件),证明被告曾欠原告款48276元,并同意按10%的月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于定汉、于成日、于成群辩称,被告欠原告的款已全部还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与被告于定汉于2002年2月5日所签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退出合伙时,被告只欠原告款76590元,不是原告所讲的78500元。

2、欠条一张,证明至2004年2月11日止,被告只欠原告款17200元,现欠款已还清,被告已收回欠条。

3、领条一张,证明绥宁县公安局经侦大队非法介入民事纠纷,使得被告重复还款15000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的1、2、3号证据,认为公安机关无权插手一般民事纠纷,公安机关对于定汉有威胁行为,所做笔录不合法,也不真实,梁荣础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真实;对5号证据,认为系复印件,原告没有提供原件核对,不应采信;对4号证据,认为系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不同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号证据,认为不真实。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分别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的基本事实,属有效证据;4号证据系原告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被告不同意质证,因不属新的证据,本院不组织质证,因而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作认定;5号证据系复印件,原告未提交原件核对,被告有异议,为无效证据。被告提交的1、3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其他要求,为有效证据;2号证据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被告保管,原告有异议,因不能排除有更换的可能性,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为无效证据。

根据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1年11月,被告于定汉、于成群、于成日父子三人与原告姚金富合伙在广东省深圳市开办不锈钢防盗网厂,由原告出资金,被告出技术。2002年2月5日,原、被告经协议终止合伙,双方约定,由被告退还原告所投入的全部入伙资金76590元。之后,被告先后用物质抵债,并支付了部分现金。2004年年初,双方通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1500元,被告向原告重新立了欠据。原告因要外出打工,便将欠条交给其妹夫袁军民,委托袁军民找被告收账。2004年期间,被告于定汉找到梁荣础,要梁荣础从袁军民手将其向原告所立的欠条骗出,并告知梁荣础怎样去骗取欠条,梁荣础答应后,以能找关系帮助原告收到欠款为由,在洞口县城从袁军民手将欠条骗走。2006年2月,原告向绥宁县公安局报案,绥宁县公安局经侦大队通过对于定汉、梁荣础传讯问话后,两人分别交款14000元和1000元,共计15000元,此款已于2006年12月18日由原告之子姚佐春领取。因此,被告现实欠原告款6500元。原告对其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个人合伙欠款纠纷,被告于定汉、于成群、于成日所欠原告姚金富6500元的事实清楚,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三被告应对该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30000的诉讼请求,因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答辩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成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定汉、于成群、于成日连带偿还原告姚金富欠款6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姚金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姚金富负担325元,被告于定汉、于成群、于成日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篇三:清远个人借款纠纷案件(1383字)

广东新闻网广州12月4日电(索有为蒋春香)“借钱还钱,天经地意”,但“打了欠条拿了钱却称没收到款,签了合同还没拿到钱就被催还款”等个人借款纠纷层出不穷。近日,清远中院梳理今年以来的借款纠纷案件,发现个人借款纠纷案件呈明显上升趋势,基于熟人间的信任和法律意识的淡薄造成借款手续不规范是引发纠纷的主要原因。

拿《借条》追讨三万欠款获法院支持2013年7月10日,连州市某村民阿友借给同村阿易3万元作为生产资料费用,并要求阿易写下借条,同时邀请了见证人。期满后,阿友多次向阿易催讨未果,遂将阿易告上法庭。

庭审中,被告承认借条内容及签名但否认收到借款,原告则称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借款,但在场见证人拒绝出庭作证。因《借条》本身有借款人立写借条时出借人已交付款项的含义,而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且根据现在社会状况,三万元数额并非特别巨大,通过现金支付并非不可能,一审法院遂支持了原告主张。二审维持原判。

拿《借款合同》追讨欠款,因不能提交支付凭证败诉2013年5月1日,清城区阿珍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阿明提出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另附借款收据、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利息结算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期满后,阿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阿珍归还20万元借款及利息。

庭审中,被告否认收到借款,而原告则称款项是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因《借款合同》仅是双方就借款事宜达成的意思表示,而非借款支付凭证,且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本案所涉借款需另附借款收据而原告却没提供,也没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原告诉称以现金形式交付借款,根据一般常理,付款后应要求被告立写收据或借据交给自己收执,但其并没提供这方面的证据佐证,一审法院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有《借据》追讨“借款”,因无支付凭证及支付能力败诉阿强与阿勋从2007年起有业务及资金往来。2013年1月28日,阿勋立下向阿强借款408万元的《借据》,后阿强以阿勋未归还借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被告称此借款没有实际支付,并提供一份2007年12月13日原告向其出具的《借据》及银行业务回单证据,表明双方存在先立借据后支付借款的做法。原告则称此借款由多年资金往来结算、某次业务的60万订金(因被告未交货计为返还款)、从香港带回的160万港币(直接交给被告)三部分构成,但其提供的两人资金往来汇款单据显示被告反比其多支付21.79万元;原告所称的60万定金,未提供被告收取订金的收据等证据,所称的160万港币,出境登记时间与陈述时间不一致,也没收款收据。另原告提供的资金流水账显示,其在大额交易中习惯转账支付,且未提供其在借款给阿勋前有大额现金支取记录,从其账户资金余额看,难以确认其具备几百万元的大额款项支付能力。

一审法院遂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提醒,《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就借款达成合作的意思表示,《借据》是借款人取得借款后出具的书面凭证。在“出借人”没有交付资金,“借款人”没有取得借款前,不能随意出具《借据》;在支付借款后,应让借款人出具借据给自己收执。对数据较大的借款,没有当场取得借款的,要在《借款合同》、《借据》上明确约定,由“出借人”通过银行汇款,将所借款项汇付到借款人指定的账号上,而不能表述为“可通过银行支付或用现金支付”,这样一旦有纠纷,可以通过查询银行来解决是否有实际的款项交付。

篇四:个人合伙欠款纠纷案例(3256字)

[案例]张某、李某、刘某三人系同村村民,而且都是大货车司机,自1999年开始就一起受雇为某车队驾车跑运输。由于三人经常在一起出车,加上脾气相投,时间一长大家就成了十分要好的朋友。当时运输生意的利润还算可以,不少当地的汽车司机为了更多的挣钱,大都在为他人跑了几年运输后回家自己买车跑业务。三人刚开始还都不十分在意,心想虽然为他人开车挣钱少但是收入稳定,再说挣钱只要能补贴家用就可以了,没必要冒着风险买车自己干。可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当看到身边许多和自己一样开车的司机回家自己买车跑运输发了财,甚至有的都开始雇用他人开起车来,三人也都有点坐不住了,经过一段时间的考察,三人一合计决定也搭伙买辆车自己做老板。

主意打定后,三人着手开始实施自己的“老板梦”。要做老板首先就得买车办营运手续,但仅此两项就要需要二三十万的资金,由于三人家庭的经济条件都不太宽裕,所以他们像其他人一样经过考察选择了一家汽车租赁公司,并很快与该汽车租赁公司签订了书面的汽车租赁购买协议。协议约定,三人交清首期几万元的预付款后租赁公司把车交给三人经营使用,以后三人每月按时向汽车租赁公司交纳定额的汽车租赁费,合同期满汽车所有权无偿归三人共同所有。合同签订后三人立即回家东挪西借凑够了首期租赁费交给了汽车租赁公司将车开了出来,办完营运手续后三人开着自己的新车甩开膀子干了起来。由于三人知己知彼,相互放心,所以大家只订立了一个口头协议,约定投资、利润、亏损等三人全部均分,前期的经营收入都用来归还汽车公司的欠款,三人在汽车租赁合同到期前谁也不准退伙。从打工仔变成现在的老板,开着自己的车到处跑运输,三人心里有一种说不出的兴奋,每到月底三人都凑到一块掰着手指头计算一个月来的收入,但事与愿违,此时的运输生意开始走下坡路,三人每月的实际收入远远低于原来的预计,只是靠着多年来积累的经验和业务关系三人尽力维持着经营,但是每个月辛辛苦苦挣来的收入也仅够支付汽车租赁公司的租赁费。

为了多挣一些钱早日还清欠款,三个人想尽一切办法到处找关系、拉生意,人歇车不歇,三人轮番开车,不分昼夜的干活。可是有时老天就是这样的不公,2003年的一天,当张某开车到外地跑生意时,由于多日来疲劳过度,在超车时没有及时发现前面公路上行驶的其他车辆,刹车不及发生追尾,张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严重受损,共计损失10多万元。买车跑运输刚刚一年多就遇到这样的事情,这是三人原来都没想到的。交通事故给三家人的心上蒙上了巨大的阴影,特别是张某家里。由于张某在三个人中属经济最困难的,而且张某是家中唯一的经济支柱,老父老母均年事已高,两个未成年还在上学孩子都需要他人扶养,张某的去世使这个本来就不富裕的家庭雪上加霜。

事故发生后当地交警部门很快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张某违章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方驾驶员负次要责任,张某应承担大部分损失。这一认定又使三家本来指望对方驾驶员赔偿的梦想化为泡影。由于三人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严重,所以事故发生后一直停运。大家都没有了任何收入,租赁公司每月该交的款项也就一直没再交,为此租赁公司多次打电话向李某和刘某催要欠款。考虑到张某去世给张家的巨大打击,因此在张家处理张某丧事期间李某和刘某就一直没有给张家提起汽车租赁公司催款的事。在处理完毕张某的丧事后,由于汽车租赁公司的一再催要,加上三人本来就有共同偿还欠款的约定,所以李某和刘某思量再三后找到张某的妻子协商如何偿还汽车租赁公司欠款的事。

张某妻子当下表示办理丧事早已花光了家里所有的2积蓄,而且张某现在已经去世,因此张家既不要汽车也不再偿还汽车欠款,今后一切有关车辆运营的事都与张家无关。刘某和李某虽然同情张某的家庭,但一是考虑到近来汽车运输生意不好做,两人心里不想再继续跑下去了,二是考虑汽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严重,光修复就得几万元,因此两人也不想再要这辆车了。经过商议李某和刘某两人向张家提出把车卖了,然后三家共同凑钱把汽车公司的剩余欠款还了,面对李某和刘某一次次也是颇为无奈的登门催款,张某一家人终日以泪洗面。

就在张家人救助无望之时,有人给张某的妻子指点说:张某和李某、刘某系合伙做生意,由于张某是在做合伙生意过程中死亡的,因此属于为了三人的共同利益而死,依照国家相关规定李某和刘某作为共同合伙人应当赔偿张某家人因张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这一说法使张某的家人感到了一丝希望,于是就在李某和刘某再次来催款时张某的妻子提出要求李某和刘某先赔偿张家因张某去世造成的一切损失。刘某和李某闻听此言顿时傻了眼,由于两人都不懂法律,于是赶紧到处找熟人询问如何处理。但是令他们想不到的是,现实有人认为他们应当赔偿张家的损失,也有人为二人不但不应赔偿张家的损失,而且还有权要求张家共同偿还剩余的购车款。

就在李、刘二人手足无措之时,张妻委托他人代为书写了民事起诉状,要求刘某和李某共同赔偿张家遭受的损失。可同样令张家意想不到的是,就在张家写好诉状找他人咨询时,他们同李某、刘某一样得到了以上两种截然不同的答案,因此直到现在三家人还都拿不定主意下一步该如何办理。但是不管张家的损失由谁来承担,有一点是肯定的——随着时间的推移,即汽车租赁公司该交的到期欠款是越来越多,因此三家都盼望着纠纷早日解决。[律师分析]:首先,张妻在本案拟提起的诉讼请求不当,可能被法院驳回起诉。张某和李某、刘某三人共同出资搞运输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这属于法律上规定的个人合伙。依据法律规定,合伙人在散伙时首先应当对全部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合伙财产包括实物、金钱、债权和债务等。如果合伙人对合伙清算达不成一致,则合伙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通过司法程序进行清算。经过清算,如果合伙财产在清偿全部债务后还有剩余,则合伙人可以按照出资比例或者约定进行分配;如果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则同样按照上述方法对剩余债务进行分担。

由此可见,在散伙时首先应当进行的是清产核资,在清算结果出来之前并不能确定每个合伙人究竟应享有多大权利或承担多大义务,因此也就更谈不上其中某个合伙人要求其他合伙人赔偿自己损失的问题。由此可见,在本案中既使张家的损失最终被认定为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的债务,但最后李某和刘某在现实中究竟该承担多大的份额,这还有待清算后才能分清,因此,张妻直接起诉李某和刘某赔偿损失,这在诉讼程序上是错误的,她只能向法院申请进行合伙清算,并最终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份额。其次,李某和刘某不必承担张家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合伙事务可以有一名或数名合伙人具体执行,因此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都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

每一名合伙人在执行职务时,都应当依法谨慎、善意的履行职责,不得擅自超越相关职权范围,如果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合伙财产损失则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参照当时劳动部关于工伤的相关规定:司机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如果司机本人负同等以下交通事故责任,则司机本人可以按工伤享受相关待遇;如果司机负主要以上交通事故责任,则不得被认定为工伤,3相关损失应由其个人承担。本案张某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这说明其在履行职务时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其本人的损失以及给合伙财产造成的损失最终都应当由其本人负责。

第三、张家应承担支付汽车租赁欠款的责任。张某虽然因交通事故去世,但其依法应当清偿的债务并不因此而消失。依据法律规定,合伙人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如果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应当以合伙人在家庭中的个人或共同财产继续清偿债务。本案张某等三人都是以家庭共同财产出资的,因此也都应当以家庭共同财产对相关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所以虽然张某已经去世,但如果其家庭还有共同财产,则张家仍应以该财产偿还汽车公司的欠款。最后需要指出的是,法律最终还是公平和公正的。如果张家在法院判决承担债务后确实因经济困难而无法履行偿还义务,法院可以视情况终结案件执行。一旦案件被终结执行,张家也就不再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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