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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纠纷案例

时间: 07-28 栏目:案例
篇一:交付错误支票纠纷案例(2269字)

核心内容:上诉人上海A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2)青民二(商)初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公司委托代理人戴某秀、张某茂,被上诉人黄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4月10日,黄某伟提供给A公司型号为YD2163的防火板125张,单价每张65元,货款计8,125元。所供货物的增值税发票黄小伟已开具给A公司,销货单位为“江苏美亚装饰耐火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亚公司)。为结清货款,A公司签发给黄某伟号码为AA752743福建兴业银行上海分行支票一张,支票金额为8,125元,用途为货(保证金)。黄某伟收到支票后即委托银行收款,因“抬背不符”(即收款人上海市闵行区莘庄美亚装饰材料经营部的“庄”字多写了一点)遭银行退票,所签支票未能兑现,黄某伟遂于2002年9月诉至法院。

在原审审理中,黄某伟认为,其本人并无增值税发票,应A公司要求,黄某伟借用了美亚公司的名义开具发票。A公司认为,A公司系与美亚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与黄小伟没有业务往来,A公司只是根据黄某伟要求填写了收款人,不能就此认为黄某伟向A公司支付了对价。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黄某伟供应给A公司防火板后取得系争支票,黄某伟已给付对价,依法享有票据权利。A公司以业务系与美亚公司发生为由提出抗辩拒绝支付票据款,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遂判决:A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黄某伟票据款8,125元。案件受理费335元,由A公司负担。

判决后,A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A公司与黄某伟之间没有买卖关系,A公司是与美亚公司发生买卖关系,黄某伟只是美亚公司的经办人;(2)因美亚公司在2001年10月至11月期间供应的近125张防火板质量有瑕疵,故在2002年4月10日重新定购了125张防火板,该笔业务是A公司与美亚公司业务的连续;(3)A公司于2002年4月12日签发的系争支票是“保证金”支票,待2001年10月至11月期间供应的近125张防火板质量瑕疵解决后予以换回,不予兑现,不是为了支付货款;(4)黄某伟借用美亚公司的名义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是违法行为,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据此要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黄某伟的诉讼请求。

黄某伟辩称:(1)A公司知道黄某伟已经离开了美亚公司,2002年4月10日的125张防火板的卖方是黄某伟,不是美亚公司;(2)美亚公司先前供应的防火板质量有瑕疵,A公司应当向美亚公司交涉,与黄某伟无关;(3)因A公司提出2002年4月10日的125张防火板质量也不好,故黄某伟在2002年4月30日又重新供应了153张防火板,其中的125张是为了调换2002年4月10日的125张。2002年4月30日的防火板质量合格,A公司应当支付价款,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A公司称:(1)其与美亚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前后向美亚公司购买了5批防火板(不包括2002年4月10日和2002年4月30日的购货),美亚公司为此也开具了销货发票,A公司付清了5批防火板的货款;(2)因美亚公司在2001年10月至11月期间所提供的防火板质量有瑕疵,故美亚公司在2002年4月10日重新定购了125张防火板,结果质量仍不合格,故在2002年4月30日又购买了153张,其中的125张是为了更换2002年4月10日的125张防火板。153张防火板的质量合格,但是因美亚公司先前供应的有瑕疵的防火板给A公司带来了很大的经济损失,而美亚公司对此不予解决,故A公司也不予支付28张(指153张-125张)防火板的价款;(3)美亚公司在2001年10月至11月期间所提供的有质量瑕疵的防火板,现仍在A公司的仓库内,该批防火板A公司没有进行质量鉴定。

本院认为:在2002年4月10日的买卖业务中,A公司签收了黄某伟开具的送货单,收下了黄某伟以美亚公司的名义开具的销货发票,并根据黄某伟的要求签发了系争支票,可见黄某伟与A公司之间当时真实的意思是一笔新的买卖业务,而不是换货,否则就不会另行开具销货发票;若如A公司所称,2002年4月10日的防火板是为了调换美亚公司先前供应的有瑕疵的防火板,那么,A公司应当退回质次的防火板,在当时就不应当收下黄某伟交付的销货发票;另在买卖业务中,买方支付保证金的目的一般是向卖方担保其能够支付货款,且保证金的数额大都小于货款金额,现A公司作为买方,签发与货款金额相符的支票,其目的显然是为了支付货款;A公司称其签发系争支票是为了保证2002年4月10日防火板的质量没有问题,不合逻辑,因按常理,应当由卖方向买方保证货物质量合格,而不应当由买方A公司作此担保。综上,A公司主张其与黄某伟之间没有业务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至于黄某伟借用发票的行为不是本案处理范围。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5元,由上诉人上海A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篇二:银行支票质押借款纠纷(2200字)

原告平湖市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称:2007年6月18日,原告平湖市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平湖市某塑料五金厂签订《典当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平湖市某塑料五金厂自愿将自有财产中信银行嘉兴分行支票,号码为GM02-00328519(金额150000元)质押给原告平湖市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其向原告平湖市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的担保,典当借款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18日起至2007年7月18日止,月利率为0。6%,月综合服务费率为2。4%,如逾期还款,则被告平湖市某塑料五金厂还应按综合服务费的5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平湖市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按约支付给被告平湖市某塑料五金厂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双方又办理了8次续当手续,最后一期续当还款期为2008年3月13日。被告平湖市某塑料五金厂已支付综合服务费至2008年3月13日,支付利息至2008年2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平湖市某塑料五金厂未按约归还典当借款本息,也未办理续当手续。故原告平湖市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请:1、被告平湖市某塑料五金厂立即归还原告平湖市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典当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含逾期利息)14860元,逾期综合服务费5704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8520元,合计200420元(利息、综合服务费、逾期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10年2月24日,请求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平湖市某塑料五金厂负担。

被告平湖市某塑料五金厂未作答辩。

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原告平湖市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典当借款合同》1份

证明:原、被告平湖市某塑料五金厂双方于2007年6月18日签订《典当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证据二、当票1份

证明:原告平湖市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被告平湖市某塑料五金厂100000元的事实。

证据三、续当凭证6份。

证明:被告平湖市某塑料五金厂8次续当至2008年3月13日止的事实。

证据四、银行支票1份。

证明:被告平湖市某塑料五金厂将银行支票GM02-00328519质押给原告平湖市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

证据五、利息计算证明1份。

证明:被告平湖市某塑料五金厂应支付利息等情况。

被告平湖市某塑料五金厂未提供证据,也未提出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平湖市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且被告平湖市某塑料五金厂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基于原告平湖市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举证、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2007年6月18日,原告平湖市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平湖市某塑料五金厂签订《典当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平湖市某塑料五金厂自愿将自有财产中信银行嘉兴分行支票,号码为GM02-00328519(金额150000元)质押给原告平湖市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其向原告平湖市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的担保,典当借款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18日起至2007年7月18日止,月利率为0。6%,月综合服务费率为2。4%,如逾期还款,则被告平湖市某塑料五金厂还应按综合服务费的5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平湖市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按约支付给被告平湖市某塑料五金厂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双方又办理了8次续当手续,最后一期续当期限自2008年2月12日至2008年3月13日。被告平湖市某塑料五金厂已支付综合服务费至2008年3月13日,支付利息至2008年2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平湖市某塑料五金厂未按约归还典当借款本息,也未办理续当手续。故原告平湖市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平湖市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平湖市某塑料五金厂之间的典当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被告平湖市某塑料五金厂未在续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办理赎当或续当手续,为绝当,绝当日期为2008年3月18日。绝当前,被告平湖市某塑料五金厂应向原告平湖市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综合费、利息,故原告平湖市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绝当前的综合服务费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绝当后,典当关系结束,被告平湖市某塑料五金厂无需支付综合费,但仍需支付逾期利息,可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被告平湖市某塑料五金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湖市某塑料五金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湖市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典当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其利息700元(按月利率0。6%,从2008年2月13日起计算至2008年3月18日止)、综合服务费400元(按月利率2。4%,从2008年3月14日起计算至2008年3月18日止)及逾期利息(自2008年3月19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本金100000元计算);

二、驳回原告平湖市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平湖市众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篇三:支票票据纠纷案例(1089字)

北京某饭店给付了杜先生一张只记载了小写金额1121元的支票结算货款。后来支票被数次转手,金额被改为7721,且补写了大写数字。最后持有该支票的刘先生在信用社支取了7721元。饭店将信用社及杜先生告上法庭,要求他们承担连带责任,返还不当得利款6600元以及利息214.80元。近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驳回了饭店的请求。

杜先生常年给北京某饭店供应鸡鸭。2007年3月21日,饭店交付给杜先生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转帐支票一张。此支票在交付时只记载了小写金额1121元,收款人以及大写金额均未记载。同年3月23日,杜先生在未补记收款人以及大写金额的情况下,将支票交给他人。后来,此支票几经转手,在填写了大写金额“柒仟柒佰贰拾壹元”且小写金额被改为7721元后,于2007年5月27日由刘先生持有。刘先生将支票交于河北三河某信用社,信用社自饭店账户上划款7721元至刘先生的帐户。

饭店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杜先生没有改动支票所填写的金额,信用社在持票人未提供相关材料的情况下办理业务,故双方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杜先生和信用社连带返还不当得利款6600元以及利息214.80元。

开庭审理过程中杜先生辩称,自己收到饭店交付的支票后,将其交给了他人用以结算豆腐款,自己并未篡改金额,不同意饭店的请求。

信用社辩称,其作为收款人是基于金融机构的业务结算行为。刘先生将转帐支票交于该社,结算后已如数存入刘先生开立的帐户,信用社不存在不当得利的问题。刘先生提交的支票大小写金额齐全,信用社应当为其办理,不存在过错。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杜先生并未变造小写金额,信用社系正常办理结算业务,亦无过错。故饭店诉请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请,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后,饭店并未提起上诉。

本律师认为,根据《票据法》规定,支票有以下必须记载的事项:(一)表明“支票”的字样;(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三)确定的金额;(四)付款人名称;(五)出票日期;(六)出票人签章。支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上述规定既是支票效力的规定,又是出票人利益保障,记载事项完整的支票,没有流通障碍,可以避免不少风险,上述案例就是没有按支票表面的提示填写,导致了支票被篡改,又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更改,因此只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律师也打过由于对方当事人没有填写收款人,导致被他人填写收款人领取现金,真正的债权人没有收到款项的案例,最终还是出票人承担法律责任,因此,以票据作为支付手段的当事人,应注意完整地填写票据的记载事项,避免存在某些漏洞被他人利用。

篇四:支票兑现不了起诉出票公司败诉案例(1684字)

4万元空白支票向银行兑现遭拒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公司。

甲、乙两公司素无业务往来。2006年12月28日甲公司出具一张付款人为××银行的支票交付给案外人A公司,票面金额为人民币4万元,收款人栏内未作记载,为空白。A公司收取该支票时向甲公司出具了收据。

乙公司诉称由于B工厂欠其货款,2007年2月B工厂将甲公司所开具的上述支票交付给乙公司。乙公司取得该支票后,将收款人补充记载为其公司后,向××银行提示付款,但因出票人甲公司的账户余额不足而被退票。乙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向其支付票面金额人民币4万元和逾期利息及按票面金额的2%计付的赔偿金800元。

经法院查实,涉案支票背书栏处为空白,既没有A公司将支票背书给B工厂或他人,也没有B工厂将支票背书给乙公司的相关记载。乙公司承认其不知道B工厂从何处取得涉案支票,亦不知涉案支票流转了几手。乙公司还确认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B工厂是从A公司处取得涉案支票的。

无法举证票据来源合法

持票人诉讼请求被驳回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在乙公司与甲公司之间形成票据法律关系。因此,乙公司的各项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宣判后,甲公司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称乙公司的支票来源不合法。甲公司开具的没有写明收款人的支票是给了A公司,而乙公司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与案外人B工厂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没有证据能够完全证明乙公司在B工厂取得了甲公司开出的这张支票,更不能证明B工厂取得甲公司出具的支票的方式是合法的,即没有证据可以证明B工厂与A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由此,也就不能证明乙公司与甲公司之间具有直接的或间接的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根据《票据法》第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中认定乙公司具有合法持票人的法律地位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甲公司签发本案支票时,对“收款人”此必要记载事项未予记载,故本案的支票属于空白票据。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乙公司对支票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其能否向甲公司行使追索权。而乙公司对本案支票能否享有票据权利取决于两个方面:一是其对空白票据是否享有补充权;二是本案的票据流转关系是否合法。

关于空白票据的补充权问题。因我国《票据法》明确规定出票人可以签发金额空白和收款人空白的支票,故本案的支票不因收款人未作记载而无效。对于空白票据中所欠缺的必要记载事项,应视为出票人有准备在日后由他人将其补充完整的意思,即授予他人以空白票据的补充权。对空白票据具有补充权的人既包括空白票据的最初取得者,也包括在其后的正当取得者。乙公司基于货款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从B工厂处取得支票后,享有对该空白票据的补充权。因此,乙公司取得支票后,对支票中的收款人事项进行补充记载,使票据成为完全票据,其行为合法有效,甲公司作为出票人不得以支票原未记载完全为由来对抗持票人乙公司。

关于票据的流转关系的问题。根据甲公司、乙公司双方所确认的事实和支票背书栏中的内容记载来看,乙公司既不是以甲公司出票交付的方式而原始取得该票据,也不是以背书的方式继受取得本案支票,而是以单纯交付的方式获得本案支票,故乙公司不能以背书的连续来直接证明其票据权利,其不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持票人的资格,乙公司应举证证明本案支票的实质性流转过程及该流转关系是连续、合法的,从而确认其为真正合法的持票人并享有票据权利。但乙公司至今无法证明甲公司将本案支票签发交付给A公司后,A公司将该支票交付给了乙公司的前手B工厂或他人,从而使得B工厂或他人从A公司处合法取得了本案支票的票据权利,即现有持票人乙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本案支票的实质流转过程是连续、完整、合法的。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来看,无证据证明甲公司出票后,票据权利进行了连贯的合法转让,乙公司已合法受让了票据权利,是真正的合法权利人。故此,乙公司认为其是合法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并进而向出票人甲公司追索票面金额,缺乏事实依据,二审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乙公司对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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