轻伤二级判决案例
被告人赵××。2013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监视居住。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4)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德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赵××在宝安区新开口镇××村张一×家正房西屋内,因劝酒与许一×发生口角,后双方互相殴打,赵××将许一×面部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许一×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情况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3年11月26日,被告人赵××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害人许一×的陈述笔录,证人刘一×、张一×、张二×、许二×、刘二×、张三×、刘三×的证言笔录,诊断证明书、损伤鉴定书,和解协议书,现场拍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已表示谅解,为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以及辩护人的意见本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 素 琴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慧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2013年7月4日,上海市静安区茂名北路**弄**号,林某某因与邻居摆放物品发生争议,在相互撕打时林某某将邻居齐某某打成轻伤、李某某打成轻微伤、朱某打成轻微伤,林某某被静安区警方刑事拘留,随后笔者(王建功律师,13601988861)接受委托担任林某某辩护人,鉴于案情笔者向静安区警方提出林某某取保候审的意见被驳回,该案于2013年11月20日移送静安区检察院审查起诉,笔者再次向静安区检察院提出林某某取保候审的申请两次,第二次静安检察院作出对林某某取保候审决定,该案被移送法院,2014年1月2日开庭当庭作出判决,法庭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林某某不予刑事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上海市故意伤害的最新司法解释】
对故意伤害犯罪,应当按照下列标准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致一人轻伤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
2.犯罪情节一般,致一人重伤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3年至4年。
3.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10年至11年。
4.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13年至15年。
【辩护词】
林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辩护词
审判长:
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林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辩护人,开庭前征询了被告人林某某同意,并认真得听取了林某某对本案的认识,结合法庭调查,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第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故意伤害罪无异议
第二、被告人虽然造成一人轻伤两轻微伤害的后果,但其具备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具体如下:
1、被告人系偶犯(初次犯罪),又因邻里关系引起纠纷,从法庭查明的事实中也已证实,被告人无违法犯罪的前科。
2、被告人应当属于自首,从案件发生到公安要员到达现场,被告人从未逃避,主动主椁事情经过。
3、被告人对受害人已进行了赔偿,并且已全部支付完毕。从公诉机关的认定事实中也证实了事情发生后,被告人家属赔偿受害人事实,并且《赔偿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可以印证。
4、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是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并且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5、本案受害人已谅解,要求对被告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免予刑事处罚,对受害人意见应当作为对被告人依据。
第三、本案中受害人存在过错行为,通过法庭查明的事实,辩护认为本案为邻里纠纷,受害人完全可以通过另外一种调解方式解决此纠纷,却选择了过激行为引起双方纠缠,引发刑事案件,所以应当减轻对被告人处罚。
第四、被告人量刑建议
辩护人认为,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刑事案件,且已赔偿,并取得谅解,被告人系初犯,受害人又存在过错行为与案件的结果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辩护人认为,根据刑法的基本原则,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上述辩护意见,希望法庭予以采纳。
嫌疑人杨某2014年7月30因涉嫌故意伤害(轻伤)投案自首被被公安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1日,经法院开庭审理,当场判决拘役5个月。
办案过程:
嫌疑人汤某2013年12月11日与邻居陈某发生口角后扭打在一起,致使陈某轻伤二级,陈某报警经鉴定轻伤后,某区公安分局以故意伤害罪刑事立案,因汤某为未成年人,为其办理了取保候审,本案移送审查起诉后,检察院为其办理了取保候审,因汤某为未成年人,检察院在2014年2月28日,指派山河所刘国斌律师作为汤某辩护律师,刘国斌律师根据案情出具了不起诉法律意见,3月25日检察院作出了相对不起诉决定书,聘请刘国斌律师作为汤某帮教责任人并与检察院、汤某家属签订帮教协议书。刘国斌律师在接受法律援助指派后,向汤某家属了解到,当天汤曾打过110报警,我认为这一行为构成刑法上的自首,建议其家属到移动营业厅打印通话记录,做为自首证据提交到检察院,并要求汤某写一份悔过书,3月5日,我根据本案中嫌疑人汤某存在自首、赔偿谅解、邻里纠纷、受害人存在过错、初犯、悔过以及我国对未成年犯罪的刑事政策,向检察院提出了一份书面不起诉法律意见书并附上了通话记录和悔过书,2014年3月19日,检察院承办人告知,已案不起诉意见上报检察院检委会,等检委会讨论结果,3月25日,检察院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书,并邀请我作为汤某帮教人,签订帮教协议书(这个案子我之前发过案例《故意伤害案检察院不起诉》)。
嫌疑人杨某2014年7月26日因工作上的分歧与同事王某发生口角继而两人发生推搡,后两人纠缠到厨房,混乱中杨某用厨房中菜刀砍伤王某,在鉴定前公安法医初步给出意见为重伤,后来实际鉴定为轻伤,杨某家属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十五万元,取得受害人谅解,7月29日,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7月30日被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104年12月11日,经某区法院开庭,刘国斌律师开庭辩护建议量刑拘役五个月,法庭当庭采纳,当庭判决拘役五个月,即从2014年7月30至2014年12月30日止,现杨某已回原单位上班。这个案子,在八月份时其单位领导曾向我电话咨询过,我告知他们赔偿谅解最好到司法所去做调解并由受害人出具谅解书,将调解书和谅解书给承办警察附卷,这一建议后来证实他们采纳了,当时也告诉明确告诉他们,赔偿谅解受害人的撤诉不等同于案子不会到检察院到法院判决,只是最终判决的一个从轻情节而已,只是公安机关在审查是否办理取保候审的一个参考因素,并不必然公安机关会为嫌疑人办理取保,所以在谈赔偿数额时要有清醒认识,杨某也一直关押,未办理取保候审,当时也没有和我办理委托。
2014年11月21日上午,杨某母亲从广西过来办理委托,说他们听说案子现在已经到了法院,他们在找我之前找过六七个律师面谈过,我的收费不是最高也不是最低,但是他们觉得我告诉他们的最实诚,更实在,所以他们相信我,鉴于家属说案子早已到法院,为避免耽误时间,所以刘国斌律师在上午办理完委托手续后,下午就去区法院阅卷,但查询案件还未到法院,又致电区检察院,了解到案件延长审查起诉了,11月21日,看守所会见了嫌疑人杨某,了解了事情经过和当天事发后,嫌疑人拿钱让另外同事送受害人就医的情节,12月8日,了解到案件刚到法院,与承办法官约好9日阅卷后,9日阅卷后我当场就和承办法官交流了案件存在自首情节,也有赔偿谅解情节而且一直没有取保候审,而且受害人一方也存在过错,希望轻判,承办法官同意自首、赔偿谅解情节,但说受害人过错这一点上不好确认,我希望走刑事速裁程序,法官也同意并安排在12月11日开庭,10日,我又去看守所会见了被告,告知开庭一定要有个好态度及流程细节,11日开庭公诉人说被告人有自首、赔偿谅解,建议一年以下有期,我辩护说除以上情节外,被告人赔偿15万元是赔偿了受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还有一定过错,被告人自愿认罪等,而且前面也没有取保一直关押,建议拘役五个月,法官当庭确认了全部赔偿,宣判拘役五个月(这个案子我之前发过案例《故意伤害罪轻伤速裁轻判》)。
审判结果:
汤某被检察院不起诉。
杨某判处拘役五个月,现在已回原单位上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