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串通投标罪案例

时间: 08-03 栏目:案例
篇一:串通投标罪案例(1251字)

涉案金额近3亿元的全国最大市政工程串标案日前一审宣判,所有涉案人员分别被温州市瓯海区法院以串通投标罪判处缓刑1年至有期徒刑2年的不等刑罚,同时处5至80万元的罚金。

法院审理查明,24名全国各地建筑工程公司的代表,在参加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起步区第二标段、温州南塘大道第二、三标段等三个市政工程项目投标中,为保证自己的利益,经事先预谋串通让其中一家公司中标,然后从中标公司分取所谓的“合理利润”。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侦查,“三大工程”投资总额达2。96亿元,参加投标的建筑公司先后从中标单位分取“好处费”1216万元。

据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介绍,2002年6月,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起步区市政工程第二标段向社会公开招标,并采用最低造价中标评标办法。经招标方的资格预审、实地考察及随机抽签等程序后,湖南省长沙市市政工程公司代表、上海建工集团总公司、中港第二航务局等7家单位从100多家投标单位中脱颖而出,成为参加最后投标单位。7家建筑公司的代表张志文、陈剑彬、袁柒德等10余人得知被确定为投标单位后,在市区下吕浦茶馆、东方花苑、金瓯宾馆等处多次进行密谋串通投标,并商定由长沙市市政工程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合伙,并由袁柒德起草签订了投标报价协议书,由武汉市政工程总公司温州分公司经理沈明芳提供串标必需的标书。长沙市市政工程公司在中标后,需支付给其他参加投标公司各100万元人民币的“好处费”,正式开标前,由长沙市市政工程公司代表张志文与他人出资500万元人民币,分二次将“好处费”支付给各投标单位。2002年8月20日,长沙市市政工程公司以146572284元的标的额顺利中标,其他公司获得了约定的“好处费”。

2003年7月,温州市南塘大道二期工程第三标段向社会公开招标,也采用最低造价中标评标办法。张志文、潘志勇、黄建和以长沙市市政工程公司代表身份,报名参加该工程的投标,在通过投标资格审查后,张志文再次与参加投标的6家建筑公司的代表进行预谋串标,与参加投标的建筑公司代表签订了串标协议书,商定由长沙市市政工程公司中标,该公司在中标后支付参加投标的其他6家单位各90万元的“好处费”,张志文在公司中标后立即兑现了串标协议规定的款项,其他6家公司的代表将款瓜分。

2003年8月,在南塘大道二期工程第二标段向社会公开招标时。湖南省株洲市市政建设总公司代表陈剑彬、杨旭暖、陈锵,在报名并通过投标资格审查后,陈剑彬、杨旭暖、陈锵等人与其他6家公司的代表分别私下逐个密谋商定,相互串通标书报价,最后确定由株洲市市政建设总公司中标,陈剑彬、杨旭暖、陈锵等人支付6家参加投标单位共计176万元人民币作为“回报”。株洲市市政建设总公司中标后马上予以支付了协议商定的“好处”。

2005年11月15日,温州市瓯海区法院对此案进行公开宣判,依法以串通投标罪分别判处张志文、陈剑彬等13人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至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的不等刑罚,并处罚金15万元至80万元;判处丁建刚等9人单处罚金5万元至50万元。

篇二:串通投标罪案例(930字)

【典型案例】

李某和赵某从事装修行业多年,发现招投标有“窍门”,于是合谋串通投标。2011年7月到9月间,两人通过疏通关系,分别借用了三家装修公司对某大厦的装饰装修进行了投标,且各自借用的公司均入围。此后,李某和赵某分工合作,约定成功后平分所得利益。通过围标,两人故意让资质较差的公司高报价,用李某借用的资质最好的公司以1732万的低报价中标。如此既无资质也无资金的李某获得了大厦装饰装修的大工程。

同年11月,李某和赵某串通投标一事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由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2012年5月,法院以串通投标罪一审判处李某、赵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律师点评】

串通投标罪,是指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严重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行为。单位和个人都可以成为构成本罪的行为主体,且串通投标行为本身只能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主体构成,在刑法中属于必要共同犯罪,各行为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应负的刑事责任要依具体情况而确定。

本案中,李某和赵某通过预谋,在招投标过程中私下串通报价,故意让计划中的投标人中标,属于明显的串通投标行为。二人的串标行为,使得招标人无法在公平良好的招标环境中选择最优投标人,也使其他投标人丧失了公平竞争的机会,侵害其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2。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3。中标项目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4。采取威胁、欺骗或者贿赂等非法手段的;5。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串通投标,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串通投标的;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依据前述规定,本案中李某、赵某的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应当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适当。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交易一方将招投标作为交易前置程序的情形越来越普遍,而串通招投标行为不仅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交易秩序,还损害了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的利益,因此必须严防严惩。

篇三:串通投标罪案例(1273字)

案情简介:

嫌疑人章某在2012年7月,在获悉章某以前工作的某大型家电公司A有一系统改造项目已立项并准备招标信息后,网络联系上杨某,两人商议围标事宜,约定由章某控制的B公司出面竞标,中标后交杨某施工,为达到A公司招标规定,杨某以购买产品为条件借来了另外四家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资质资料,杨某制作了标书投标并代缴了6万元的保证金,并雇请了人员代表四家公司参加了竞标,B公司以三百万元中标后,将工程交由杨某施工,工程完工后,A公司在后来的查验中,发现B公司的股东章某是公司的前员工,而A公司负责此次招标事宜的人却都声称不认识章某,A公另外也了解到以上串通事实,如是以相关行为人和嫌疑单位违反刑法223条、231条的规定在2013年6月向武汉市公安局控告举报,武汉市公安局在以章某、杨某涉嫌串通投标罪刑事立案后,到广东等地大量取证调查,于2014年7月9日移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同月24日移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及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后,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检察院在2014年12月30日作出对章某、杨某不起诉决定书。

办案过程:

因杨某前期公安为其办理了取保候审,所以一直没有重视聘请律师,在2014年8月获知被移送审查起诉后,才知道事情的严重性,在8月15日(周五)来山河所委托刘国斌律师后,听取其简单介绍后,了解到审查起诉的紧迫性,刘国斌律师在8月18日(周一)就第一时间去经济开发区检察院进行了阅卷并递交了委托手续,并和承办人进行了初步沟通,告知我们会提一份法律意见书,检察院也延长了审查起诉时间,在详细阅卷后,我们发现虽然存在前面串通的事实,虽然A公司提交了很多内部详尽的招投标管理文件,虽然A公司有严格的内部流程管理,并将这一活动称之为招投标活动而且也有投标、标书、竞价等活动,但却不是我国的《招投标法》规定的招投标活动,因此,刘国斌律师在2014年8月20日向经济区检察院和武汉市公安局提出书面《不起诉或撤销案件的法律意见书》,详细分析了杨某不是《刑法》223条的投标人,其涉嫌参与的活动不是招投标活动,而只是参与受害人A公司一次普通的采购活动,根据刑法罪行法定的规定,当然不应认定其构成串通招投标罪,因此应当不起诉或由公安撤销案件,检察院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于9月5日、11月4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最终在2014年12月30日以武汉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杨某不起诉。

办案总结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检察院在侦查、审查起诉案件时,应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辩护人提出书面意见时应附卷,所以律师在对刑事案件提出意见时,应尽量做到提出书面意见,这样,承办人就必须得认真审查辩护律师提出的书面意见,以达到辩护意见的最大发挥作用,另外对于本案串通投标罪,因为招投标法对招投标活动、程序有明文规定,我们详细分析招投标法规定的行为与案件中行为人的行为进行对比分析,得出A公司根本就不是招投标法规定的招投标活动,当然,杨某就不存在串通招投标的行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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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