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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逃逸案例

时间: 07-31 栏目:案例
篇一:交通肇事逃逸(1051字)

2003年3月,秦东(化名)购买了一辆大货车跑运输,跑了一段时间后,他觉得到一个人开车很劳累,特别是长途运输更累,于是便聘请何某做货车司机,每月工资1500元。2005年10月12日,何某受秦东指派,拉运货物到广东肇庆市。何某个人驾驶货车从广西宾阳县开往肇庆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在公路上骑自行车正常行使的胡某被何某开车撞死。事故发生后,害怕承担法律责任的何某弃车逃逸,公安机关缉拿何某未果。经交通警察部门对事故认定,何某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胡某的父母要求秦东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83000多元。秦东承认何某是其雇佣的司机,但他不承认是其指派何某拉运货物到肇庆,并以“先刑后民”作抗辩,不同意赔偿。胡某父母遂将秦东诉到法院。法院审理后认为秦东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遂依法判决秦东赔偿胡某父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81000多元。

本案件涉及到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后司机逃逸,公安部门立案缉拿逃逸司机未果,死者的近亲属对司机所在的单位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司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司机单位虽承认司机是其雇佣,但不承认司机是在在执行职务时肇事,并以“先刑后民”作抗辩,不同意赔偿,对这种抗辩应否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雇佣的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该解释从程序法上确定了雇主应当作为雇员职务损害赔偿责任案件的当事人。本案中,秦东作为个体户,聘请何某开车,并支付工资,双方形成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该条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秦东虽然不承认何某是受他指派履行职务,但何某开车拉运货物与履行职务有内在的联系,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按照该条规定,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在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后,对雇员享有追偿权。因此,受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先行请求肇事司机的所在单位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的承担不以对肇事司机的刑事责任追究为前提。

篇二:交通肇事逃逸(1547字)

甲(男,某单位汽车司机,32岁)于2002年8月17日上午11时,同装卸工乙、丙等三人解放大卡车由某乡向市里送货(该货车核准载重8吨,该批货物约重13吨多)。车超速行驶,当开到某乡政府的十字路口时,将前方同方向骑车的丁连人带车撞出20多米,造成丁重伤(后因抢救不及时,在被他人送医院的途中死亡)。被告人见撞人后,为了逃避罪责,非但不停车抢救被害人,保护肇事现场,听候处理,反而继续加速行驶逃跑。一司机看到此情景后,驾车追赶,并示意其立即停车,但甲对此根本不予理会。当跑出大约3公里到市郊一农贸市场附近时,路上的人很多。被告人为摆脱该出租车,只顾逃跑,看到人多也不采取减速等措施,又把路边一骑车带着小孩的母女俩撞出12米多,小孩当即死亡,妇女撞成重伤,同时还撞伤在路边赶集的两位老人(重伤)。公安机关接群众报案后,在某路口设置路障堵截,示意甲减速停车,甲驶近并看到这一情况后,仍拒不接受公安人员的停车指令,驾车虽未直接冲向机动车道的路障与交警,但紧打方向盘强行从北侧道穿越,径直撞向站在路上执行堵截任务的交警戊,将其撞出30多米,戊当场死亡。后甲被公安人员抓获。现问:

(1)设甲在第一次撞人以后,正在犹豫是否应停车救人,而同车的装卸工乙却极力让甲赶紧逃离现场,则对乙的行为应当如何处理?

(2)设甲第一次撞人后将丁抱至车中欲送往医院,行驶途中,甲发现从肇事到去医院途中一直没有,就将丁拉至一个偏僻地将丁推下,后丁因得不到救治而死亡,则对甲的行为应当如何论处?

(1)设甲在第一次撞人以后,正在犹豫是否应停车救人,而同车的装卸工乙却极力让甲赶紧逃离现场,则对乙的行为应当以论处。

乙的行为符合《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2款的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对该条文的理解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①此处如何定性涉及的是指使肇事人逃逸的指使者的行为,而不是对交通肇事逃逸者本身行为的定性。指使者的范围包括肇事车辆单位的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以及乘坐肇事车辆的其他人。

②上述人员指使肇事人逃逸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共犯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a.须有指使肇事人逃逸的行为,即在肇事人没有逃逸的想法或者想逃还未逃的情形下,唆使或者劝说肇事人逃逸;

b.指使行为确实引起了肇事人逃逸的结果;

c.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如是肇事人自发逃逸的,或者虽有指使行为但肇事人并未逃逸的,以及肇事人因上述人员指使而逃逸但并未导致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上述人员均不能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③上述人员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只能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不能和交通肇事逃逸者本人一样也按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加重处罚。

④对上述人员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按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其实与刑法对共同犯罪的规定有冲突。但为了保证司法的统一,同时也为了解决实际问题,实践中统一按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为宜。

(2)设甲第一次撞人后将丁抱至车中欲送往医院,行驶途中,甲发现从肇事到去医院途中一直没有行人,就将丁拉至一个偏僻地将丁推下,后丁因得不到救治而死亡,则对甲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与故意杀人罪并罚,而不是只定一个交通肇事罪或者只定一个故意杀人罪。原因在于:甲违章超载高速驾驶将丁撞成重伤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甲肇事后,又有积极逃逸的行为,正是因为甲的逃逸并抛弃丁的行为而直接导致丁的死亡,故又构成故意杀人罪。这里的交通肇事行为与故意杀人行为之间在法律上没有必然联系,前者属于过失犯罪而后者属于临时起意的故意犯罪,二者应当并罚。

篇三:交通肇事逃逸(1821字)

【案情介绍】

2005年4月8日晚10时25分,被告人陈某无证驾驶K(车牌未悬挂)面包车沿某市八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玉龙公司附近时,与步行过马路的被害人查建设相撞,致查建设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逃离现场。同年4月10日,被告人陈某到某市公安局交警队投案自首。经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查建设不负事故责任。某市检察院已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逃逸)罪,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审判】

某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某犯罪后主动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第6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网上咨询律师。

一审宣判后,陈某不服,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

陈某上诉称,肇事后,离开现场是去打122报警;报警后未回现场是因为害怕被害人家人报复;第二天让家人给交警队送去丧葬费5000元、主动投案;没有逃避法律追究,不应认定为逃逸。

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陈某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学会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同室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3)_中国法律网。原判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犯罪事实、定罪及适用法律不准,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2)、(3)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第67条、第72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某市人民法院第2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评析】

本案的主要焦点在于,交通事故发生后行为人逃离现场的行为是否应一概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答案应为否定。

首先,应准确理解何谓所谓“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之规定,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和“逃跑”的有机结合,二者的有机统一即构成该行为,这也是刑法上的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主观上,行为人逃跑的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客观上,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实施了逃跑的行为。但是,行为人在发生交通肇事后逃离现场的目的多种多样:有的是怕受害方或者围观群众对其进行殴打、报复;有的是惧怕现场惨状;有的是为了报警;有的是为了把伤者送往医院;有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同样是逃离现场,目的不同,其外在表现也截然相反。

其次,逃跑行为与逃离现场的行为,虽有交叉,但并不完全相同,不能把二者等同视之。现实生活中,逃离现场的行为很多,但逃离现场的行为并不都是刑法意义上的逃逸。还需要说明的是,肇事者对被害人的救助行为,是其对自己肇事行为的事后补救措施,也是其在肇事后的应尽的义务,肇事者在实施该行为时,也离开了现场,但这种逃离行为对于及时抢救被害人、尽快处理事故起着积极的推动作用,也为法律所倡导,对该行为不但不应加重处理,量刑时还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总之,只有当逃离现场后不及时接受法律处理的,才是逃跑行为,才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只有实施了该行为,才能在量刑时予以从重处罚。

最后,结合本案进行分析。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往往导致被害人无法得到及时救助,而导致损失的扩大,其后果不堪设想。由于责任人的逃逸,造成受害人损失无法得到赔偿,往往使受害人的生活陷入困境而加重了受害人的痛苦,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交通运输本身的特点,在行为人逃逸后,导致案件查处难度增大。因此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远远大于普通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属《刑法》确定的加重打击情节。本案中,陈某在肇事后,即弃车离开现场打122电话报警。其积极报警的行为属于对被害人的救助,有助于减少受害人的损失。陈某报警后害怕被害人家人报复未返回现场,而直接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门口意欲投案;再次拨打122电话后,被告知警察已出警兵并让其在门外等候。其行为不属于逃避责任的情况,不会造成被害人的损失无法得到赔偿,社会危害性远远小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社会危害性,故不应属于《刑法》重点打击的对象。

篇四:交通肇事逃逸(2095字)

【案情】

2001年8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桑塔纳出租汽车,沿本市汉口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南昌路时,撞上了一辆同向行驶的人力三轮车,致使三轮车上的骑车人孙某某被撞倒在机动车道上,被告人罗某某即驾车逃离现场。二三分钟后,已经苏醒并正在爬起来的孙某某被高某某驾驶的大货车再次撞倒并当场死亡。

检察机关对罗某某提起刑事诉讼,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有交通肇事嫌疑,提请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罗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但提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原因是大货车的撞击,大货车司机对被害人的死亡应负主要责任,被告人罗某某逃逸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无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造成被害人孙某某因得不到及时抢救,而被随后驶至的其他车辆撞击并当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违反了《某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58条及《某市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第57条的规定,对交通事故应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处罚。没有被告人罗某某的逃逸行为,就不会发生后车撞击倒在机动车道上的被害人孙某某并致其死亡的后果,前者是原因,后者是结果,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鉴于罗某某对被害人家属已作了经济补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刑法》第133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

被告人罗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大卡车的撞击,原审对其量刑过重。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逃逸的行为并没有产生孙某某因得不到抢救而自然死亡的结果,而是因为高某某的行为才发生了孙某某死亡的结果。罗某某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有联系,但不是原因,只有高某某的行为才与最后结果产生了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审对罗某某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律条文不当,导致量刑畸重。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罗某某有自首情节。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某交警支队出具的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此交通事故分为两段,前段即罗某某将被害人撞伤后逃逸,被害人与被告人负同等责任;后段即大货车驾驶员高某某将被害人撞死,罗某某负主责,高某某负次责。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人交通肇事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后果,但由于罗某某的逃逸,导致被害人又被其他车辆撞死,被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人的行为有联系。但是,被告人罗某某撞击被害人的人力三轮车致被害人倒地后,被害人已经在慢慢爬起,这说明被告人的逃逸行为并未造成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自然死亡的结果,而是在负有过错责任的高某某的介入下,才产生了被害人被撞死的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故被告人罗某某不应承担“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而应承担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案发后,虽然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但尚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罗某某在接到单位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单位向公安人员交代了犯罪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项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检察机关的公诉意见正确,应予采纳。上诉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撤销一审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

【案例分析】

根据《刑法》第13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和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都属于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但二者适用的情形不同。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逃逸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而本案中在罗某某逃逸和被害人死亡之间则又插人了另外一个强有力的原因,造成被害人死亡,即高某某在被害人已经挣扎着爬起来时将其撞死。

一个人的预见力所及的范围是他的理性能够控制的范围,如果他能够预见一定事实的出现可能会造成严重的后果,他仍然采取了某种行为,使被害人置于受该事实影响的可能性中,他要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如甲在人流拥挤的集市上将燃烧的爆竹扔向乙,乙又扔了出去,炸到了丙,甲要对丙承担责任,虽然甲的行为没有直接导致丙的损害,但甲在当时的情况下完全能够预见到爆竹可能被乙扔出去炸到别人。相反,如果甲将乙撞伤,赶忙把乙送往医院治疗,医生由于误诊发生医疗交通事故,导致乙死亡,则甲不应承担乙死亡的责任。医疗交通事故并不是医院工作中的正常情况,正常情况下是无法预见的。

本案就类似于第二种情况,罗某某将被害人撞伤后逃逸,他应该能够预见到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治疗而死亡的结果,但是又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从而将被害人撞死则纯属巧合,超出了正常人的预见范围,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二审法院以罗某某交通肇事逃逸对其定罪量刑是更为公正的。

篇五:交通肇事逃逸(540字)

5月26日下午6时许,睢宁境内发生一起多功能拖拉机与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2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车祸发生后肇事司机逃逸,11个小时后肇事司机投案自首,但仍然被刑事拘留。

虽然肇事者逃逸后投案,但并不改变其交通肇事逃避的性质。当天18:40,驾驶员孙某驾驶一辆多功能拖拉机在睢宁县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与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的曾某相撞,造成曾某和成员孙某重伤。事故发生后,孙某为逃避责任,将多功能拖拉机藏匿,连夜逃回亲戚家藏匿。接到事故报案后,睢宁交巡警大队民警迅速赶赴现场勘验取证,随后连夜展开多方走访调查。

得知孙某藏匿后曾给家中父亲打过电话,民警立即找到孙某的父亲,并对其进行攻心谈话,动员其父亲说服孙某投案自首。最后,孙某于27日早晨5时许到睢宁交巡警大队投案自首。日前,孙某已被依法刑事拘留。虽然其逃逸后自动投案,但并不能改变其交通肇事逃避的性质,只不过情节不同而已。

睢宁交巡警大队相关负责人表示,在肇事逃逸事故中,原本肇事者根本不需要承担全部责任,但逃逸后现场遭到破坏,交警部门无法进行责任认定,在这种情况下就要负担全部责任。交安法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构成犯罪的,处以吊销驾驶证,且终身不得重新领取。对于交通肇事逃逸后又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违法行为的,可以免予吊销驾驶证的处罚。

篇六:交通肇事逃逸(2808字)

008年8月20日,被告人赵绪超驾驶渝H01557号客车,从黔江城区往石家方向行驶。当日下午18时许,当车行至黔江区金溪镇坳田左转弯路段时,被害人余显眉正从右往左横穿马路。因疏于注意,被告人赵绪超将被害人余显眉撞倒,致其受伤。事发后,被告人赵绪超积极实施抢救并主动向黔江区公安局报了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害人余显眉被送往医院抢救,同月26日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人赵绪超负主要责任,被害人余显眉负次要责任。

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被告人赵绪超已经与被害人余显眉的家人达成协议:被告人赵绪超赔偿被害人余显眉的、、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安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共计7。4万余元。同时,其家人对赵绪超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绪超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对其依法判处。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在法庭上都表示无异议。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赵绪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的规定,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赵绪超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赵绪超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其积极赔偿被害方的损失,其行为已得到被害方的谅解,结合其系初、偶犯,且该罪系过失犯罪,其主观恶性不深,将其置于社会改造,不致再有危害性,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赵绪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法理分析】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在日常生活中,交通肇事罪是最为频发的危害公共安全罪,如何看待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如何对交通肇事罪进行认定以及区分不同情形下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是接下来我们探讨的重点。

一、如何看待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

认定犯罪,实质上是建构大小前提的问题,大前提即为法律条文,小前提则为案件事实。而犯罪的构成要件则是对大前提法律条文进行细化和理论拓展,因而对一个罪名构成要件的分析对其认定而言至关重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我们可以从中分析其构成要件:

1、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首先,必须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

其次,必须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行为虽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但没有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不成立本罪;

再次,重大交通事故必须发生在交通过程中以及与交通有直接关系的活动中;

最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

2、主体是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及其他人员

对此需注意两点。

第一,航空人员违章造成重大飞行事故的,成立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职工违章造成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的,成立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这两种情形下均不成立交通肇事罪,其它情形下则一般成立交通肇事罪。因此,我们可以发现,规定交通肇事罪的法条与规定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法条是普通法条与特别法条的关系。

第二,从司法实践上看,构成本罪的一般是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但刑法并没有做出这种限制,换言之,非交通运输人员也能成为本罪主体,而这里的非交通运输人员一般是指交通运输人员以外的一切人员。

3、主观上只能是过失

二、如何对交通肇事罪进行认定?

1、罪与非罪的界限

未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一般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罪;行为人主观上不是过失,而是由于不可抗力引起的交通事故,则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另外,最重要的一点,如果行为人对事故不应负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则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2、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在盗窃他人机动车过程中或者在盗窃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应当以交通肇事罪与盗窃罪实行并罚。

3、区分不同情形下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根据条文我们可以看到交通肇事罪中因情节不同而量刑不同,有“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不同情节,前者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后者则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根据司法解释,“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了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其他特别恶劣情节”:(1)死亡2人以上或者重伤5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2)死亡6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以上的。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仅限于过失。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综合上述理论,回到本案来,被告人赵绪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被害人余显眉死亡,且调查得知被告人赵绪超在此次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应构成交通肇事罪。因其不存在逃逸或者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应对其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考虑到其具有自首的情节,且事后认罪态度良好,积极和被害人亲属进行沟通,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因此,本案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是适当的。

【法理风险提示及防范】

交通肇事罪往往因为行为人的酒后驾车或其它情形而发生,属于频发的一类犯罪。现实中,行为人因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人死亡而逃避法律追究的情形时有发生,法律对这种逃逸行为给予了否定评价,并对其单独规定了严厉的刑期。因此,了解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认定以及区分不同情形下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是极其重要的,对本案例的评析意在解决这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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