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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案例

时间: 07-31 栏目:案例
篇一: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例(1256字)

民事起诉状原告:安XX,男,XX岁,汉族,个体运输户,住略。委托代理人:那顺,北京尚衡律师事务所通辽分所律师。被告:XXX,男,XX岁,汉族,个体运输户司机,略。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原告交通事故保险赔偿金120,000。00元;二、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交通事故次要过错责任赔偿金25,860。42元。上述两项合计,被告应向原告赔偿145,860。42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7月22日21时30分许,原告乘坐车内卧铺,由司机XX驾驶蒙GXXX·蒙GXXX挂车型半挂车沿国道304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431公里850米处,与同方位行使的被告驾驶的黑B/XXX·蒙EXXX挂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致原告和原告司机受伤,使原告挂车损坏。原告于2009年7月22日在XXX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待伤情好转后于2009年8月13日出院,之后回家治疗。2009年8月18日经XXX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0%。2009年7月31日,由XXX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做出责任认定:由原告的司机苗庆负主要过错责任,由被告负次要过错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承担原告第三者强制保险范围的赔偿120000。00元,另赔偿余额赔偿部分30%的赔偿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1、略此致XXX人民法院附:1、本诉状副本1份;2、赔偿金额明细1份;3、其它证明证据份。

起诉人:XXX二○○九年九月十七日赔偿金额明细如下:一、原告赔偿金总额为206,201。39元。1、医疗费:16,094。00元;2、鉴定费:500。00元;3、误工费:29,152。00元÷365天×82天=6,549。00元;4、护理费:40。00元×22天=88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22天=1,100。00元;6、残疾补助费(8级):14,393。00元×30%×20年=86,358。00元;7、抚养费:母亲七十岁:11,232。00元×30%×10年÷6人=5,616。00元;儿子十三岁:11,232。00元×30%×5年÷2人=8,424。00元;8、精神损害赔偿费:30,000。00元;9、物品直接损失费:45,180。00元;10、评估费:1,500。00元;11、清障费:1,000。00元;12、吊车费:3,000。00元;二、被告应赔偿原告第三者强制保险赔偿金120,000。00元;三、其余赔偿金额为:赔偿金总额减去第三者强制保险赔偿金额所得,按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赔偿指数30%计算,被告还应承担的余额赔偿金额为:206,201。39元-12,000。00元=86,201。39元×30%=25,860。42元。四、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共计:120,000。00元+25,860。42元=145,860。42元。

篇二:客车超速行驶造成交通事故案例(1302字)

客车超速行驶造成交通事故

案件经过

2009年8月31日7时50分,李某(男,天津某政府机关)驾驶“柯斯达”牌大客车行驶至京津塘高速下行137.7公里时,因超速行驶,遇紧急情况未能及时采取措施,用车辆的右前部撞到停驶在硬路肩的由张某(男,河南省村民)驾驶的河南牌照大型货车后尾部,造成李某乘车人王某、曹某当场死亡,杨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赵某、王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3死2伤,后果十分严重。

2009年3月2日21时30分许,范某(男,天津市东丽区村民)步行由北向南横过津塘公路,遇张某(男,山东省昌乐县村民)驾驶辽宁牌照大客车,沿津塘公路由西向东在第一条机动车道内驶来,张某因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范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009年1月6日02时00分,石某驾驶辽宁省牌照客车沿京沈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撞到尚某驾驶的北京牌照小型货车后尾部,后尚车先后撞到中心护栏、右侧护栏,仰翻在硬路肩起火,造成驾驶人石某、乘车人周某死亡,乘车人张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2009年3月6日10时05分,本市驾驶员贾某驾驶天津号牌的东风牌大客车沿西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超过规定时速,行至西关大街交口时遇行人汪某沿路口北侧由东向西行走,贾某发现时因速度过快躲闪不及,车前部右侧撞上汪利民身体右侧,造成汪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009年3月9日17:20分,本市驾驶员李某驾驶天津号牌小客车,沿津晋高速公路延长线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塘沽盐场道口时,因速度过快未及时采取措施,车前部撞在一部沿塘沽盐场道口由南向北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右侧,造成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和乘车人卢某、田某当场身亡。

2009年9月23日7时许,山东省驾驶员王某驾驶山东号牌的小客车沿津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津王路15公里100米处,因超速行驶,打方向时,发生侧滑,致车翻入左侧沟内,驾驶人王某及3名乘车人当场溺水身亡。

案例分析

据有关部门调查统计,机动车超速行驶,已成为众多交通事故的一大诱因。车辆速度越快,发生交通事故的几率越高。“俗话说”,“十次事故九次快”,讲的就是这个道理。据专家研究发现,驾驶人在驾车过程中,从发现情况踩刹车踏板到汽车完全停住所需要的距离主要由两部分组成。一是驾驶人的反应距离。二是实际刹车距离。在干柏油路面上,当机动车以60公里/时的车速行驶时,驾驶人从发现情况到制动停车,刹车距离为29.7米,当以90公里/时的车速行车时,这个距离将延长到58.6米。如果是大型车辆超速行驶,不仅使制动距离进一步延长,还会对车厢内的乘车人员造成安全威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四款规定,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交警提示

请广大机动车驾驶人朋友在开车时一定要注意道路上的限速标志,遇路口、转弯、掉头、铁道及能见度较低时,应减速慢行。不要将道路当成赛车场,保持良好心态,不争先、不抢行,不开斗气车。

篇三:交通肇事案例(1174字)

案子发生在1997年底,当事人在1998年诉至法院,同年年中处理完毕。

事故发生在某日下午17时,杨浦区的河间路临青路口。上海某汽车运输公司的一辆8吨大货车由杨浦大桥河间路下匝道下坡后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上述路口。受害人李D骑自行车沿临青路由北向南行驶。大货车车头撞倒李D,拖带后左中轮碾压李D身体造成重伤。李D经送区中心医院抢救,终因伤情严重于同日下午17时半左右不幸死亡。

事故经交警部门查验,运输公司的这辆肇事车制动性能不合格,违反《条例》第十九条关于“机动车必须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制动器、转向器、喇叭、刮水器、后视镜和灯光装置必须保持齐全有效”的规定;肇事车超载,违反《条例》第30条第1款关于机动车载物“不准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重量”的规定。并违反了《条例》第七条后款“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过”的规定。责任认定为负事故半责。同时交警部门也认定受害人李D违反了《条例》第四十三条关于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或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必须遵守“非机动车让机动车先行”的规定。责任认定为负事故半责。

事故双方对交通队的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复议申请。在交通队主持的调解会上双方对赔偿金额的要求相差较大,难以达成一致,终以调解不成告终。后受害人家属向法院提起诉讼。

肇事单位委托上海市DD律师事务所沈律师、刘律师全权代理处理这起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案件。

分析意见作为肇事方代理人,律师首先转达了单位及驾驶员对死者家属的同情、慰问之意,同时表示了依法处理、共同商讨妥善处理的原则和意愿。在审理中,原告提出按平均寿命计算赔偿年限,月工资收入以600元计算,应该说不算太过份。但法律明确规定“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10年”(《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6章损害赔偿第36条第8款),所以还是应当依法确定。其他赔偿项目也有类似情况。在确定了赔偿金额以后,还有一个按责论处的问题,本案双方是同等责任,各半责任,那么对确定的赔偿金额也是对半负担。

结果此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由肇事方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家属一定金额人民币,案件的受理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双方签收民事调解书、结付款项后,此案划上句号。

启示事故发生至今己跨越了4个年头,法院结案也将近一年,但这个案件对人们的启示却是非常实在。非常贴近现实。

在支、干路不分的交叉路口(指没有交通信号、交通标志控制的路口)非机动车让机动车先行。骑车人宁可礼让三先,也不要以自己生命健康去试机动车刹车。作为驾驶员也应礼让,不想发生的事故一旦发生,损失毕竟是经济精神双重的,后患无穷。受害人及其家属或许就会一辈子带着这个止不住血的伤口。交通事故猛如虎,每年都闯进千家万户。愿我们的司机朋友们记住一句老话:“马达一响,集中思想;车辆一动,想到人民群众。”确保安全,一路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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