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誉权纠纷案例
原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
原告单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
被告上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束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某,上海市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市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黄某、单某、李某诉被告上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232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顾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黄某、单某、李某均诉称,2009年3月被告向某某小区的业主信箱中投放了标题为“致某某城全体业主的一封信”,被告所发信函的内容失实,粗暴干涉小区内部事务,并对原告进行侮辱。由于受被告的种种刺激行为,致使原告精神恍惚,多次忘关煤气、自来水开关,差点酿成大祸,黄某因脑部动过手术,在看到信函后病情加重,被告的行为严重破坏了小区的和谐、安定,严重丑化及损害了原告的人格和名誉,使原告社会评价度降低,并对原告经济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伤害。故要求被告就其在本小区投放在935户业主信箱中内容失实,充满侮辱及诽谤原告信函一事,向原告作出书面赔礼道歉。为彻底恢复原告名誉,要求被告作出与其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的举措。要求被告就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及精神损害给予补偿人民币1万元。
原告罗某、黄某、单某、李某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2009年3月被告发给某某城业主的(标题为“致某某城全体业主的一封信”)信件1份。原告提供此证据欲证明被告所发信件的内容失实,粗暴干涉小区内部事务,并对原告进行侮辱等。
(2)某某城业委会于2009年3月14日出具的“公告(关于要求某某置业某某城物管处作出书面报告的通知)”1份。原告提供此证据欲证明要求被告就非法在小区业主信箱中投放的内容失实、粗暴干涉小区事务的信函作出说明及整改意见。
(3)物业管理费超收收取记录1份。原告提供此证据欲证明被告向某某城业主委员会虚报帐目,某某城业主委员的负责人对此进行制止,造成怨恨而发生本案的纠纷。
(4)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2009)汇民(一)民初字第3039号民事判决书。
(5)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607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提供证据(4)、(5)欲证明被告违规操作而造成矛盾。
(6)原告黄某的病史1份。原告提供此证据欲证明由于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黄某心脏病复发,去医院治疗的情况。
(7)上海市青浦区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青浦区分局来信、来访书面答复1份。
(8)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某某城居民区社工站、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某某城居民委员会共同于2010年3月2日出具的证明1份。原告提供此证据欲证明原告罗某、黄某、单某、李某分别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某某城业委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委员。
(9)上海市南汇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于2006年4月11日出具的备案证1份。原告提供此证据欲证明原告罗某、黄某、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某某城业委会负责人。
(10)某某城多名业主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其内容为:“2009年3月中旬我们在家中信箱内发现了署有上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南华新村管理处的一封信函,还收到过该公司的传单,详见附件,以上证词情况属实,绝无虚言。”原告提供此证据欲证明被告所发信函的范围等情况。
被告上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派驻某某城小区的工作人员确实发过原告所称的信函,公司并不知道情况,但是所发信函的内容均有事实依据,不存在诽谤、失实,被告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名誉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罗某于2007年8月20日收到某某城原物业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曹某现金的收条1张。
(2)2008年1月14日原告罗某报销的“费用报销单”及“出租车发票”各1张。
(3)某某城业委会于2007年8月31日及同年12月31日收取的租金“收据”及相应的“收款凭证”各1张,金额均为人民币900元。
(4)原告罗某于2008年9月30日及2008年12月29日出具的“预支条”及“收条”各1张(附某某新村固定车位停车费分配清单1份),合计金额为人民币28,125元,此款为原告罗某提走的停车费。
(5)2008年4月18日原告罗某、黄某预支人民币6,000元的预支单1份,用于支付做雨棚的定金。
(6)2007年至2008年期间原告罗某等人多次报销费用的费用报销单及相应凭证。
被告提供上述证据欲证明被告所发信的内容有相关的依据所证明。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该信件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所发,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但信的内容基本属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这是原告的单方行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真实性不予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9)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认为信函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所发,但该工作人员已离开公司,故无法确认所发信函的范围。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系某某城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公司管理的帐目,与被告无关。被告所例举的费用均系正常的开支。
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罗某、黄某、单某、李某分别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某某城业委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委员,被告接受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城业主委员会的委托对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城业主委员会所在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时间自2007年5月10日起至2009年4月止。2009年3月被告向某某城小区的业主信箱中投放了标题为“致某某城全体业主的一封信”,原告认为被告所发信函的内容失实,粗暴干涉小区内部事务,并对原告进行侮辱。由于受被告的种种刺激行为,致使原告精神恍惚,多次忘关煤气、自来水开关,差点酿成大祸。黄某因脑部动过手术,在看到信函后病情加重,被告的行为严重破坏了小区的和谐、安定,严重丑化及损害了原告的人格和名誉,使原告社会评价度降低,并对原告经济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伤害。故要求被告就其在本小区投放在935户业主信箱中内容失实,充满侮辱及诽谤原告信函一事,向原告作出书面赔礼道歉。为彻底恢复原告名誉,要求被告作出与其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的举措。要求被告就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及精神损害给予补偿人民币1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进行证明。根据法律的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虽然采用了不恰当的方法,但被告的上述行为,尚不足以造成社会对原告的评价降低,原告的人格尊严未受到贬低,也未造成原告的名誉权受到损害。现原告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被告具有侵害其名誉权的客观事实以及由此带来的损害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黄某、单某、李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罗某、黄某、单某、李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金宇杰
审判员王建国
代理审判员王建平
书记员蔡骏
原告:高云波,男,个体工商户,住本市五华区弥勒寺53号3单元301室。
被告:昆明吉泰龙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地址:本市三市街89号金碧辉煌大厦。
2001年2月5日,原告与其妻共同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金碧辉煌大厦订购书》并交付定金2万元。2001年3月7日,原告以其妻王晓文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于2002年3月31日前交付房屋,原告当即付清购房款87983元。2002年8月12日开业后,经营气氛冷淡,被告的招商工作未达到预期宣传的效果,为此,原告及其他业主与被告发生矛盾,因此各业主经常在经营区内共商有关事宜:成立业主委员会,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目的在于对业主们的有关重大事宜予以处理或决策,如选聘或解聘物业管理企业、维修基金续筹、使用方案等。2002年11月10日,大多数业主集会投票推荐原告代理各业主处理商场如下事定:1、与被告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的合同纠纷,2、与被告商场物业管理公司的合同纠纷。2002年11月30日,被告向四百余名业主发了一封题为《致全体业主的公开信》的信函,被告在信中提到原告“并不是金碧辉煌大厦的业主,也没有得到任何业主的授权,却一而再,再而三要求我司以高价收回其商铺,对我司工作人员恐吓,并扬言要采取爆炸手段进行报复,如我司答应其无理要求,他拿到钱后将离开昆明,如我司不答应其无理要求,他将召集业主,带领业主闹事,近日有部分业主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被高云波蒙蔽参加了由高云波召集的„业主大会‟,而高云波召开的所谓„业主大会‟是在公共场所举行的,其行为属非法集会;其选举产生的„业主筹备委员会‟不能代表大多数业主的利益,是非法组织;高云波本人并不是业主,即以业主的身份与其他业主串联,损害了其他业主的合法利益。”“因此我司作为金碧辉煌大厦的业主之一,不会对损害商场形象的恶意行为坐视不理,必要时我司将通过法律途径追究高云波的法律责任。”同时查明原告与王晓文系夫妻关系。原告为此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其名誉。
被告吉泰龙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不实。一、原告不是业主,昆明市产权部门登记的金碧辉煌大厦3124、3091号商铺的名字不是原告的名字。二、原告召开的“业主大会”未经公安机关许可在公共场所举行,是“非法集会”;原告经各业主推荐但未经最大的业主被告参加选举通过,也没有主管行政机关及开发商的参加,由此产生的业主代表及业主筹备委员会是“非法组织”。被告《致全体业主的公开信》目的在于揭露原告的面目,未侵害原告的名誉,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原告出具了被告散发的《致全体业主的公开信》以证明被告在信中对其进行人格诽谤、诋毁其名誉,而被告在庭审反驳中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信中提到原告不是业主却多次要求被告答应其无理要求,若不答应就采取恐吓、爆炸方式威胁其,若答应原告无理要求,原告就带钱离开昆明的主张是真实的;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召开的“业主大会”是“非法集会”,其选举产生的“业主筹备委员会”是“非法组织”;此外,被告还在信中运用了“蒙蔽”、“闹事”、“串联”等词,采用公开信的方式发送400多封,散布其言论,被告的目的是明确的,这种行为属于捏造事实,公然丑化原告人格,诋毁原告名誉,已构成名誉侵权,故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名誉的事实成立,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第13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7条规定,判决:一、昆明吉泰龙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停止对高云波名誉的侵害,二、昆明吉泰龙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以邮寄公开信的形式在相同范围内给高云波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公开信的内容经本院审查后发出)。
【评析】本案由一封公开信引起名誉权纠纷。本案被告经营的金碧辉煌大厦曾一度是本市房介中炒作的热点,被相当一部分商家看好,但事与愿违,金碧辉煌大厦落成后的销售情况比较冷淡萧条,加上被告在管理和做法上不妥,与业主矛盾日期明显,在社会上具有一定的影响。从“文革”结束后至今,从法院审理的名誉侵权案件看,本案名誉权的特点就在于被告采用公开信的方式侵害了原告的名誉。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裁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并通过昆明电视台进行了法庭直播,收到了较好的社会效果。一审法院紧紧抓住信函中的内容,把握“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认真审理原告出具支持其主张的证据---信函,从以下两方面确认原告的主张成立。
一、关于原告是否是业主的问题。本案在此没有花费笔墨。因为原告与其妻购房时,被告也知道他们是夫妻关系,这是其一。其二,被告在与各业主发生矛盾中已知原告在所有业主中有一定影响力。其三,不管原告是否是业主或是否经人授权,被告都不能以此侵害原告的名誉。因此,本案紧紧围绕《公开信》是否构成名誉权进行裁判。
二、被告《致全体业主的公开信》是否构成名誉侵权问题。本案从以下四点确认被告侵权:
1、原告是否对被告有威胁行为。被告在“致全体业主的公开信”中提到原告多次提出无理要求,如不答应就采取恐吓、爆炸手段威胁其,对此被告没有任何证据加以应证。
2、对原告及各业主在其经营区内进行的一些活动是否违法。被告在《致全体业主的公开信》中谈到原告未经公安机关许可在公共场所召开的“业主大会”是“非法集会”,选举产生的“业主筹备委员会”是“非法组织”。对这样的一个定论,被告没有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及其他业主的活动是非法的。
3、公开信中的言词带有贬义。被告《致全体业主的公开信》中使用了“蒙蔽”、“闹事”、“串联”以及对原告的“恶意行为”要通过“法律途径”追究其“法律责任”等词,这些词都带有对原告名誉有诋毁之意。
4、被告以公开信的形式散布其言论。被告《致全体业主的公开信》,以邮寄方式寄送给四百多名业主,其目的是为了破坏原告的信誉,损害原告的人格。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名誉权纠纷的四要件: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裁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名誉侵权。
原告:佟某
被告:某报社
2006年7月8日被告的记者夏某发布的《独家解密凯恩技术泄密案》一文中称:“遂昌县公安局专案组4人携带浙江省公安厅经侦总队介绍信于2005年3月15日第一次前往山东郯城,试图通过当地公安机关到鲁南纸业公司找陈某、戚某调查取证。但是该公司董事长佟某等人以陈某、戚某外出,推托搪塞,而陈、戚二人在电话中一会称在上海、一会称在江西,拒绝配合。办案人员等了9天还是没有结果,只好回来。2005年9月16日遂昌县公安局干警再次前往山东郯城,在当地公安机关的配合下,找到了鲁南纸业公司一位姓谢的办公室主任,讲明了法律事实,希望陈某、戚某等配合公安局的侦查工作,但该公司董事长根本不予理会。同年10月16日遂昌县公安局分管副局长带领两位办案民警前往山东郯城……,但在鲁南纸业公司的庇护下,犯罪嫌疑人一直没有露面”。
原告诉称:2006年7月8日某报社记者夏某在网上发布《独家解密凯恩技术泄密案》一文,严重失真,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该文称:“遂昌县公安局专案组4人到鲁南纸业公司调查取证,但是该公司董事长佟某等人推托搪塞”。又称“2005年9月16再次前往山东郯城,但该公司董事长根本不予理会”。这纯属编造。其一,我根本不是什么董事长,我是山东省郯城县纸板厂厂长,有工商登记为证;其二,郯城无“鲁南纸业公司”这个企业、省、地、县三级均无登记;其三,我无权协助,我既不是董事长,又不是知情人,这是被告夏添乐添枝加叶,无中生有。被告的行为意指我包庇纵容犯罪,给我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寝食难安。同时也给我厂造成了重大的损失,以致大批客户退货、终止合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公开在证券时报刊文纠正错误的报道,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一、2006年7月发布的《独家解密凯恩技术泄密案》一文,根据所掌握的可观材料所撰写,这些材料来源合法、可靠,我们没有侵害原告的名誉权的过错,也不存在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二、原告要求我们赔偿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退一步说,即使“鲁南纸业公司”确实没有工商登记,我们发布的《独家解密凯恩技术泄密案》一文也不会对原告造成任何不利影响。因此,原告要求我们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以事实和法律为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经法院审理认为,从查明的事实看,本案争执的焦点是被告的《呼吁》内容是否属实,是否对原告的名誉权构成侵权。首先,被告《呼吁》所说的“原告指使20多人强行抢走带着手铐的案犯,执行公务的干警全部被打伤”。在此期间,原告不在郯城,而去了天津出差;其次,称“原告与郯城县政法委书记是亲家关系,说不定这背后隐藏着某些肮脏的交易”。原告的儿子系未成年人,正在学校读书。再次,原告系山东鲁南纸业公司董事长,而该公司根本不存在,且郯城新鑫纸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魏宗炎;而原告是郯城县纸板厂厂长。据此,被告的《呼吁》内容基本失实,由于其抄送数十个国家机关和新闻媒体,使原告的名誉受到了损害,故应认定被告构成侵害原告的名誉权;由此给原告的精神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条第三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凯恩特种材料股份公司对原告佟某停止侵害,并在报刊给原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二、被告浙江凯恩特种材料股份公司赔偿原告佟某精神损失费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争议焦点】
本案中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
【法理评析】
本案涉及到对名誉权的侵害问题。理论上,名誉权属于人格权的一种,人格权又分为物质性人格权与精神性人格权,细化来说,名誉权属于精神性人格权的一种。所谓自然人的精神人格权是自然人对其精神性人格要素的不可转让的支配权的总称。而所谓名誉权则是以名誉(特定人所受到的有关其品行、才具、功绩、职业、资历和身份等方面评价的总和)的维护和安全为内容的人格权。
传统的侵害名誉权的方式主要有以言论、出版物的形式直接贬损他人名誉、以不正当的检举揭发或者起诉而贬损他人名誉等等。本案侵害名誉权的方式与以公开发表文章侵害他人名誉有关。但要证实这点,首先得判断被告的记者夏添乐发布的《独家解密凯恩技术泄密案》一文中是否有侵害原告名誉权的内容。
夏某所发表的此篇文章主要讲述了“鲁南纸业公司董事长”佟某妨害公安局的侦查工作并处处阻挠,并用了大量的细节来描述这一情况。但原告却认为被告记者夏添乐所发表的此篇文章内容严重失实。首先,根本不存在“鲁南纸业公司”,其次,佟某也并非是“董事长”,其只是山东省郯城县纸板厂厂长,夏添乐所发表的文章指出佟某阻碍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根本是凭空捏造。
从被告的辩称来看,被告非但拿不出相应证据来对其描述内容的真实性进行证明,反而称既然“鲁南纸业公司”不存在,发布的《独家解密凯恩技术泄密案》一文不会对原告造成任何不利影响。这理由显然不成立,夏添乐所写的文章指名道姓,而且使所有人都相信其所称的是原告,对原告的名誉造成了极坏的影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可以书面或口头的方式进行,内容须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法院判决被告对原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一定的精神损失费是正当的。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法律界网站提示:在公民撰写、发表批评文章的时候,应根据自己调查的真实情况来创作,切不可随意虚构素材,以免对他人的名誉造成影响。在公民的名誉权遭受损害时,应积极向侵权人主张权利,要求其停止侵害。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林英,女,1972年2月25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水利局,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江子蔚,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玉峰,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林英因人格尊严权、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9)殷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林英,被上诉人安阳市水利局委托代理人杨玉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林英系被告安阳市水利局下属单位万金渠管理处职工魏国红的妻子。2004年5月14日,安阳市房产管理局依据安阳市水利局安水(2003)193号文件在未经魏国红等14户职工同意的情况下,将魏国红等14户的房屋所有权证注销,并回转登记为安阳市水利局所有。2005年8月29日,安阳市水利局向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出具的《安阳市水利局关于重新恢复职工房屋所有权证的函》中称:“现在,个别职工因对工作不满等原因向本单位提出种种过分要求,拒不履行调房搬迁协议,还以单位损害个人利益为由向纪检等部门上访,并在贵局以此滋事,影响了贵局的正常工作,造成不良影响,在此深感歉意……”。2005年8月18日,魏国红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5年10月18日,(2005)殷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确认安阳市房产管理局注销魏国红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安阳市房产管理局赔偿魏国红经济损失12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要求处理安阳市水利局、房产局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多次到市委、市政府、省人大等处检举、控告。2007年3月5日,全国两会期间,郭林英再次去北京上访反映问题,被北京市公安局移送至安阳市驻京信访机构,后被带回安阳。2007年3月7日,安阳市水利局安水[2007]17号安阳市水利局关于郭林英上访问题的查处报告中,对郭林英上访情况及问题进行了汇报,认为其已经按照规定做了处理,郭林英的上访要求属于无理要求。同日,安阳市殷都区公安分局以郭林英行为扰乱该地区的公共秩序为由,将其拘留。郭林英不服该拘留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7)殷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撤销了殷都公安分局的殷公(铁)决字[2007]第015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阳市水利局(2003)193号文件,安阳市水利局安水(2007)17号文件,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5)殷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安阳市水利局关于10、13号搬迁通知及协议,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7)殷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安阳市水利局2006年8月及2007年8月信访意见处理书,安阳市水利局关于“郭林英上访及劝访经过”,安阳市分流人员稳控责任书,《安阳市水利局关于重新恢复职工房屋所有权证的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过认证、质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
原审认为,安阳市水利局安水(2007)17号文件系被告安阳市水利局向信访机构所发公文,没有对外发布,不具备侵犯名誉权的条件;2007年3月7日,安阳市殷都区公安分局对郭林英的拘留行为系公安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已被原审法院(2007)殷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所撤销,原告认为公安局的行政拘留行为是在水利局的指示下办理的,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依法不予支持;安阳市水利局关于重新恢复职工房屋所有权证的函中的“个别职工因对工作不满……造成不良影响,在此深感歉意……”中仅提到有个别同志并未提到原告姓名,而且原告也不是水利局正式职工,因此原告无法证明被告的行为侵犯其名誉权。本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林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郭林英不服上诉称,(2005)殷行初字第12号判决书已认定2004年5月14日,市房产局依据安阳市水利局安水(2003)193号文件,在未经原告等14户职工同意,也未经原告等14户职工知道的情况下,将原告魏国红等14户职工的房屋所有权证注销,并回转登记为安阳市水利局所有,其中安水(2003)193号文件也称在办理过程中如出现矛盾和纠纷,由该局负责调处解决并承担一切责任,与房产管理部门无关,依据以上事实,被上诉人应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谁知被上诉人竟在安水(2007)17号文件中隐瞒歪曲事实,又说上诉人无理要求,再一次违法把上诉人投入监牢,这是对上诉人人格尊严和名誉权的公开侮辱和践踏,但原审判决却仅审理了侵犯我名誉权纠纷,对人格尊严却未审理。2003年以来,被上诉人两度违法侵犯上诉人财产权、人身权,被上诉人的种种行为,已使我们无法正常生活和工作,但原审法院竟把两份侵犯上诉人财产权、人身权的判决书当废纸,无视最基本的法律道德常识隐瞒歪曲事实,枉法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及相关责任人以书面形式向上诉人赔礼道歉,澄清事实,消除影响。
安阳市水利局答辩称,上诉人所诉的侵权事实不存在,被上诉人从来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名誉权、人格权的行为,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侵权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人格尊严是指与人身有密切联系的名誉、姓名、肖像权不容侵犯的权利,基本内容包括公民享有姓名权、公民享有肖像权、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享有荣誉权、公民享有隐私权。侵害公民、法人名誉权的行为主要有:其一以侮辱方式侵犯他人名誉,即以口头、书面或暴力方式,对他人进行人身攻击,贬损他人人格。其二,以诽谤方式侵犯他人名誉,即以隐瞒真相、捏造事实并加以传播的方式诋毁他人名誉,损害他人尊严。本案中,安阳市水利局(2007)17号文件系被上诉人向安阳市信访局所发公文,没有对外发布、传播,其行为不具备侵犯名誉权的构成要件。2007年3月7日,安阳市殷都区公安分局对郭林英的拘留行为系公安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已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7)殷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所撤销,上诉人上诉称公安分局的行政拘留行为是被上诉人造成的,二审期间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上诉人2005年8月29日向市房产局所出具的关于重新恢复职工房屋所有权证的函中,所涉及的内容不构成侵犯名誉权的要件,且二审期间,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就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郭林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