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师违法行为的案例
[案情经过]
(一)有个大班幼儿特别调皮,经常欺负小朋友,有时还偷偷跑到园外玩,害得老师到处找。与家长联系,回答是生意忙、顾不上。最后老师只好在组织活动时搬把小椅子让他坐在门后,规定他可以不听讲,但不能随便走动。
(二)有一个叫毛毛的孩子,爱动爱说,爱跟同伴打闹,老师为此很头痛。为了教育他,有一天老师让其站在小椅子上,把两只胳膊举起来,站了四十分钟。
[处理结果]园领导在检查工作中,曾多次发现坐在门背后的幼儿,但未加制止。毛毛的老师受到园长的批评,扣发了当月奖金。
[评析]以上两位老师,对幼儿采取的教育方法,构成了体罚和变相体罚,损害了幼儿的人格尊严,但却没有意识到自己行为的严重后果。而那位园长也默认了教师的做法,是法制观念不强的表现。因为《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五条明确指出:“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幼儿园工作规程》也提出要尊重、爱护幼儿,严禁体罚和变相体罚、侮辱幼儿人格等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行为。如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由此可见,幼儿园应大力学习宣传法律知识,指导规范教师的行为,单凭工作经验是不够的。同时还应该认识到“淘气、调皮”是成人对孩子的一种看法,不是孩子的错,只要坚持积极鼓励、启发诱导的正面教育方法,定会收到良好的效果。
案例二:不得恐吓孩子
[案情经过]某园教师郭某因教育方法不当,对小班刚入园不习惯幼儿园生活的幼儿王某责骂、恐吓,造成王某回到家里不吃饭,夜间惊恐、啼哭。
[处理结果]园领导听了家长的反映后,与教师郭某进行了谈话,了解了事情的经过后,作出决定:教师郭某向幼儿、家长当面道歉,并作出书面检查,给予警告处分。
[评析]面对三岁刚入园的孩子,教师的爱和微笑将给他们以安慰,而教师的恨和责骂,则使他们心理受到伤害。这起由教师变相体罚幼儿引出的案例,是许多教师在不以为然中违反法律的典型。该幼儿园对郭某的处理,依据了《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幼儿园工作规程》的有关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侵犯其人格尊严的行为,对于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处理这件事是为了引起广大教职工的重视,使他们在今后的工作中认真履行职责,做到遵纪守法。
案例1
一学生因教师罚抄作业自缢身亡案
案情简介:
新疆某市附小六年级小学生徐某,因班主任老师罚抄作业而在家用红领巾自缢身亡。徐某平时性格开朗,活泼调皮,纪律性较差,学习成绩属中下水平。某日上午早读课上,徐某因没按要求补写老师布置的家庭作业——抄写课文而受到班主任老师的批评。班主任派徐某的同学打电话叫来其父亲,让徐父将儿子带回家补家庭作业,并罚他将语文课从第一课一直抄到第十八课。当日13时40分,徐某父母回家,发现门从里面反锁着,反复敲门都无动静,遂破门而人,发现徐某横躺在客厅门前,一条红领巾拘成的圈一头套着离地面约90厘米的门把手,一头套着徐某的脖子。徐某父母抱起已失去体温的儿子直奔附近医院急救,终因发现太晚,抢救无效而亡。事发后,引起该市教育界的广泛关注。一些专家指出,徐某事件一方面反映出我们教师在教育方法上的简单粗暴,另一方面也说明学生的心理素质教育亟待加强。
分析:
在本案中,徐某自杀的主要原因在于其自己。他自杀的主要原因在于他自己心理承受能力太弱,不能正确对待班主任对他的错误作法。班主任罚他抄作业的作法虽然是错误的,但并不是导致他自杀的必然原因,因此徐某对其自杀负有主要责任。班主任的作法是错误的,违反了教育法规的有关规定: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我国《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学校和教师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对品行有缺陷,学习有困难的儿童、少年应当给予帮助,不得歧视。” 在本案中,班主任采取的是变相体罚的作法,即间接使学生感到肉体痛苦的作法,如罚站、罚饿、罚劳动以及本案中的罚抄作业。我们既反对直接体罚,也反对间接体罚。本案中的班主任间接体罚的错误作法给学生造成了伤害,同样要承担一定责任。对班主任应当如何处罚呢?在本案中,班主任教师对学生实施了变相体罚,造成学生自杀身亡,情节严重,应由其所在学校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于死者家属所遭受的损失,他应当适当予以赔偿,因为尽管他不是造成学生死亡的直接原因,但必定与其死亡有一定因果关系,故应该承担一部分民事责任。
(一)体罚学生
虽然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近年来一直在强调禁止体罚,但体罚现象依然存在于教育教学实践中。体罚行为既包括教师殴打学生、命令学生互相殴打等直接体罚,还包括罚学生长跑等变相的体罚行为。《教育法》、《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多部法律都规定教师不能体罚学生,教师体罚行为给学生的伤害若达到一定程度,教师甚至有可能因此构成故意伤害罪而承担刑事责任。
(二)侮辱学生
对学生进行侮辱的行为是一种侵犯学生名誉权的行为。具体表现为讽刺、侮辱、谩骂学生,致使学生的人格尊严和心理健康受到伤害。
(三)侵犯学生财产权
侵犯学生财产权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一些现象:
1.非法没收。一般学校都禁止学生将与学习无关的物品带到学校。若有学生携带这些物品入校,学校和教师一般都会对其进行没收。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没收”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没收,而是暂时扣留。除了一些管制刀具、淫秽物品等可以没收上交外,其他物品应在合理的时间内返还给学生或学生家长。否则就有侵犯学生财产权的嫌疑。
2.非法罚款。一些教师对于违纪的学生进行罚款,如迟到罚1元,不按时完成作业罚1元等。应当说,教师甚至学校都是没有罚款权的,因为在法律上,只有法律授权的机关和单位才有罚款权。
3.乱收费。如学校和教师利用一些借口向学生非法收取费用,或强令学生购买物品、订阅报刊等。
(四)限制学生人身自由
应当说,教师出于教育教学的考虑,是可以在合理的时间、采取合理的方式让学生留在学校的。但留置学生一定要注意以下几点首先是留置的原因要合理,比如给缺课的学生补课,给问题学生做思想工作等等。其次时间要合理,一般情况下留置时间不能过晚,不能耽误学生吃饭、休息。最后程序要合理,学生在正常放学后被留置在学校时应当通知其监护人。
如果有的教师简单地将学生扣留在教室、办公室,不让学生回家,甚至不让学生吃饭,就属于限制学生人身自由的违法行为了,如果情节较重的话,甚至可能触犯刑律。
(五)侵犯学生隐私权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对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查阅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查阅。”在教育教学实践中,有的教师出于各种目的,隐匿、销毁、私拆学生的私人信件。其中绝大部分教师的出发点是好的,是为了了解学生的思想动态,了解学生交友对其是否有不良影响等。但教师应当注意到:好的动机不一定带来好的效果,教师不能采取非法手段来对学生进行教育和管理。除此之外,教师还要注意保护学生的隐私,对于在教育教学过程中了解到的学生个人和家庭的隐私要注意保密,例如学生父母离异、学生系收养等情况不能对外声张。对于一般学生的家庭住址、父母单位、联系电话等也不可透漏给无关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