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违法行为案例
今年1月19日凌晨4时许,中山大学管理学院女教授欧阳洁跳楼身亡。欧阳洁生前曾与中山大学翻译学院副院长、翻译研究中心主任王东风签订一份翻译合作协议,由王东风所在的翻译研究中心为欧阳洁的3本管理学著作进行翻译。欧阳洁父母认为,女儿的死,和女儿与王东风的合同纠纷有间接关系。就这份翻译合同,欧阳洁的父亲欧阳周向天河法院起诉王东风违约,要求王东风支付违约金26万元。昨日,此案在天河法院开庭。王东风称:他严格执行了翻译合同,欧阳洁的死与他无关。
2006年3月8日,中山大学管理学院教授欧阳洁与中山大学翻译学院副院长王东风以及中山大学管理学院签订三方翻译合作协议,约定由王东风翻译欧阳洁的3本管理学著作(《决策管理――理论、方法、技巧与应用》、《国际管理挑战赛赛前必读》、《市场预测与决策分析方法》),3本书合计126万字。该协议内容十分简单,未就翻译质量作出具体约定。仅约定欧阳洁需要支付给王东风3笔费用,合计30万元。
欧阳周提出,虽然合同中没有具体约定3本书的翻译要达到什么水平,但王东风组织了一批学生翻译,导致翻译出的文稿质量不合格,被皮尔逊公司退回。
欧阳周认为,在合同没有具体约定翻译质量的情况下,应当参照行业标准。王东风所在的翻译研究中心只是一个研究机构,不是营利性机构,没有资质去为管理学专业著作进行翻译。“如果欧阳洁在这个问题上犯了错误,那么王东风作为专业人士犯了更大的错误。”在没有资质的前提下,王还组织没有翻译资格的学生对该书进行翻译,直接导致翻译质量不合格,书稿被退回。此后,欧阳洁为了让书稿达到出版标准,又出资让他人翻译书稿,给她经济上带来很大困扰,回老家借钱时曾在家人面前痛哭。
王东风的律师提出,翻译质量并无问题,而是欧阳洁一直都有资金问题的困扰,到译稿已经完成时欧阳洁都未能全额付款,至今仍有4万元未付,如果说违约也是欧阳洁违约。欧阳洁也知道不是由王东风本人翻译,有一批学生在翻译书稿。协议并未说明要由王东风本人翻译。
年过70的欧阳周和陶琪参加了长达3个小时的庭审。陶琪向记者表示,打这个官司并不是为了钱,而是要讨个公道。法庭建议双方调解,王东风的律师表示,如果要补偿愿意补偿1。5万元,对此,欧阳周表示,如果补偿数额太低他不会接受。
案例:王某,男,24岁,在北京城里打工,住北京郊区。一天下班后,王某和同事聚会到晚上11点,发现回住处的公交车已经没有了,而自己身上的钱只够乘坐公共汽车。无奈之下,便乘坐了一辆出租车,快到自己住处的时候,王某让司机停车,然后打开车门就跑,被司机追上扭送至派出所。
意见:公安机关认为:李某、王某在明知自己没有能力支付相关服务费用的情况下,仍然进入洗浴中心消费、乘坐出租汽车,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的诈骗公私财物,应给予治安处罚。
评析:这两起案件中当事人的行为是否确实违反了治安管理呢?为此,我们先要明确《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处罚法》)的调整范围。《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可见,《处罚法》只对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四个方面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即: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公安机关认定李某、王某诈骗公私财物,属于侵犯财产权利的范畴。
《处罚法》对侵犯财产权利的行为方式规定了六种,即: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侵犯财产权利的行为方式多种多样,为什么《处罚法》只规定了六种行为方式呢?就是因为这六种侵犯财产权利的行为手段恶劣、社会危害性大、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深。其中规定的诈骗行为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私财物。行为人首先要虚构某种事实或者隐瞒某种真相,使财物的所有人产生错觉,从而自愿地将自己所有的财物交付行为人。
当事人李某、王某的行为符合《处罚法》中诈骗公私财物的构成要件吗?我们来做具体的分析,李某、王某没有向洗浴中心、出租车司机虚构某种事实,只是隐瞒了自己没有钱的事实,行为手段属于隐瞒真相,使洗浴中心的经营者、出租车司机按照惯常的思维定式,认为李某、王某有钱,因而为李某、王某提供了相应的服务。要注意,洗浴中心、出租车司机并没有因为李某、王某隐瞒自己没钱的事实,将自己的财物主动交付李某、王某二人。李某、王某侵犯了洗浴中心、出租车司机的财产权益是事实,但侵犯的并不是财物,财产权益的表现形式多样,财物只是财产权益中的一类。《处罚法》中规定的诈骗公私财物行为的作用对象仅指客观存在的实物,不包括可预期的某种财产权益,因此,李某、王某的行为不能定性为诈骗公私财物。
那么如何认定李某、王某的行为性质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李某、王某的行为正是违背了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为什么没有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纳入到治安管理的范畴呢?因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获取利益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坑蒙拐骗”获利,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较《处罚法》中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要小,因而,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获取利益的行为,所承担的责任主要是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等;而《处罚法》对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行为直接就规定了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正是介于民事违法与犯罪的一种中间状态。考察两起案件当事人李某、王某的主观心态,不过是贪图享受、好逸恶劳、占小便宜,王某的行为更是有点迫不得已的意味。由此可以认定:李某、王某的行为属民事违法,不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上面已经讲过,李某、王某的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活动要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那么,具体到这两起案件,李某、王某违反的是哪部法律,应承担何种责任呢?
我们来分析案例一:洗浴中心以提供服务获取收益为目的;李某进入洗浴中心,要求洗浴中心提供服务,洗浴中心予以接受,此时,双方即签订了一个“劳动服务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即:洗浴中心为李某提供合乎标准的服务,李某支付相应的对价。李某洗浴完毕后,没有对洗浴中心的服务提出异议,视为洗浴中心提供的服务合乎标准,那么李某应无条件地支付服务费用。但李某没有能力履行支付对价的义务,且在事先明知,违反了《合同法》规定的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洗浴中心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支付服务的对价,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同样,案例二中,从王某进入出租汽车司机没有拒绝那一刻起,双方即签订了一份“客运合同”。依照《合同法》规定,出租车司机负有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目的地的义务,旅客负有支付相应运费的义务。本案中,出租车司机按照王某的要求将王某运送到了目的地,王某也应支付相应的运费。但王某无力支付,不能履行自己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出租车司机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支付运费,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最后强调一下民事违法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之间的关系。民事违法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着质的不同。但是有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一并会造成对民事权利的侵害,如果一个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和民事侵权行为出现了交叉,对行为人的治安处罚能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民事侵权责任呢?《处罚法》第八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人或者其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看出行为人需要承担治安管理处罚和民事侵权的双重责任。但是,也有例外,《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侵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案情
2010年9月1日下午,刘某骑电动车载着岳父郭某回家途中和王某骑的摩托车相撞,双方不同程度受伤,但均未向交警报案。事发后郭某领王某到乡卫生院治疗,后因王某与刘某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王某便找郭某索要,遭郭某拒绝。9月7日上午王某带领一帮人闯入郭某家中,强行将郭某家停放的拖拉机头开走。郭某随即拨打110报警,派出所民警随后赶到现场做了些调解工作,但未作出进一步的处理。几个月后,公安局口头告知郭某,车辆被抢走是因郭某与王某之间存在民事纠纷,郭某应该直接提起民事诉讼,抢车之事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郭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公安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对王某的行为进行处罚。
分歧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王某去郭某家中开走拖拉机的行为如何定性?公安机关是否应履行其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之法定职责?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去郭某家中开走拖拉机是私力救济行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有关交通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应由法院认定,不属于公安机关受案范围。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在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存在纠纷的情况下,不积极寻求正当的救济途径,却公然率领多人到郭某家中将拖拉机头开走的行为,已超过了合法的私力救济的必要限度,属于侵害郭某财产的行为,扰乱了郭某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具有社会危害性,公安机关应依法追究王某的违法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私力救济,指当事人认定权利遭受侵害,在没有第三者以中立名义介入纠纷解决的情形下,不通过国家机关和法定程序,而依靠自身或私人力量,实现权利,解决纠纷。在有“厌诉”传统的中国,私力救济还大量存在。但触犯法律就要承担责任,公安机关作为法律的执行者,在处理纠纷中要依法办事,无论以什么借口或理由,不能拒绝履行职权,否则将构成行政不作为。
本案中,王某去郭某家拖车,起因是王某和郭某的女婿刘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报案而私了但未达成一致,此时双方应寻求正确的解决途径,可到交警部门要求处理,也可到法院起诉。王某却在事故发生6天后直接带一帮人到“肇事者”郭某家中,强行开走并非肇事车辆的拖拉机,显然是为了弥补自己在事故中受到的损失而不是为了事故的处理,是对他人财产的侵犯。再者,郭某不是交通事故的肇事者,也未承诺包赔王某的损失,即使郭某有这样的承诺,当不履行时王某应通过法律途径寻求解决,而不能自行闯入郭某家中开走拖拉机。因此,王某闯入郭某家中开走拖拉机的行为可定性为聚众哄抢,明显是违法行为。
同时,王某的行为也构成民事侵权,郭某对此是否诉至法院,属于他的权利。王某的行为即使不构成犯罪,也是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公安机关不能以郭某可向法院起诉以保护其利益而拒绝行使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因为公安“权力”在于法定,法定职权不行使就是行政不作为。同时,公安机关怠于行使职权,就不足以彰显法律的惩戒和教育作用,无疑会引起并鼓励他人效仿,无形中助长了此类强抢行为蔓延,危害社会长治久安。因此,本案被告应履行职责而怠于行使,构成行政不作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