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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商标侵权案例

时间: 07-29 栏目:案例
篇一:网络商标侵权案例(3354字)

【案情】

原告: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称中信公司)。

被告:四川中信旅行社(以下称川信社)。

1993年9月20日,中信公司向国家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citic”商标。1995年2月7日、1995年2月28日、1996年1月28日、1996年4月21日、1996年5月21日、1996年10月28日、1997年2月21日,国家商标局分别批准中信公司“citic”商标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第39类(旅行、旅行预定等),“citic中货商标在第29类(食用油等)、第16类(明信片、印刷品等),“中信”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第39类(旅行社等)、第42类(旅馆、社交陪伴等)注册,并颁发了商标注册证。1999年3月15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中信”注册商标为北应京市著名商标。1999年12月29日,国家商标局认定中信公司在金融业务上的“中信”、“citic”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1996年4月30日,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川信社登记注册,登记企业名称为“四川中信旅行社”,主营三类旅行业务,兼营文化办公用品。

1998年12月31日,ji!信社制作的资产负债表所盖印章英文为“sichuancitictravelservice”。同年,川信社印发的宣传品印有“四)11中信旅行社sichuancitjctravelservice九八奉献”字样。2000年1月18日,川信社在诉讼中向法院提交的申请所盖印章英文为“sichuancitictravelservice”。1999年,川信社印发的该社1999年报价表封面印有“citic”文字组成的圆状图形;印刷的记事本封面印有“citic”文字组成的圆状图形。1999年8月30日,川信社向中信公司下后中信旅游总公司邮寄的旅游行程及报价表及信封,均印有“四川中信旅行社”字样和“citic”文字组成的圆状图形等。1999年,川信社销售主管郑琼的名片上印有“citic”文字组成的圆状图形。

1999年1月15日,中信公司与中信兴业信托投资公司签订了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合同约定:中信公司许可中信兴业信托投资公司使用其第35类、第36类、第42类“中信”注册商标和第35类、第36类、第42类“citic”注册商标;使用期限为1年;使用费为180万元。同时,中信公司与中信旅游总公司签订了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合同约定:中信公司许可中信旅游总公司使用第36类、第39类“中信”、“citic”注册商标;使用期限为1年;使用费用为50万元。1999年9月1日,国家商标局对上述许可合同备案。1999年11月22日至同年12月12日,中信公司人员为诉讼开支的机票、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机场管理建设费、住宿等费用共计11708元。川信社在本院限期内未能提交其经营获利的相关证据。

原告中信公司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我公司“citic”、“citic中信”、“中信”商标获准在第29类、第42类等注册。1999年9月,我公司所属的中信旅游总公司收到川信社寄发的旅游行程和报价单资料,发现川信社企业名称使用了“中信”注册商标,宣传品上也使用了“citic”注册商标。经查,川信社在招牌、职员名片等物件上也使用了“citic”注册商标。川信社的行为不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侵犯了我公司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对我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川信社立即停止对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公开向我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在《法制日报》、《工商时报》、《中国旅游报》及《四川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赔偿我公司损失100万元。

被告川信社答辩称:我社使用“中信”作为企业商号,系经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6年4月30日批准注册,企业属合法成立,商号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我社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我社仅于1999年开始有限地使用过“citic”徽记,之前未侵犯中信公司注册商标。我社注册资本30万元,从业人员5人,经营规模较小且历年亏损,中信公司以商标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费作为侵权赔偿的唯一依据不当;我社印刷“citic”徽记的宣传品量少,且90%未进入市场,故中信公司请求赔偿损失100万元的证据不足。

【审判】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中信公司的“citic”商标在第35类、第39类,“citic中信”商标在第16类、第29类,“中信”商标在第35类、第39类、第42类注册,合法有效,均受法律保护。1999年3月15日,中信公司“中信”注册商标被评为北京市著名商标;1999年12月29日,国家商标局认定中信公司在金融服务上的“中信”、“citic”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所以,自认定之日起中信公司对“中信”、“citic”驰名商标在上述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范围外的非类似商品和服务上享有专用权。

1996年4月30日,川信社经批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为“四川中信旅行社”,故川信社区别不同市场主体主要标志的企业字号“中信”,与中信公司区别不同商品和服务的“中信”注册商标相同。中信公司“中信”文字商标于1996年4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批准注册,川信社于1996年4月30日经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中信公司“中信”商标先于川信社成立而注册,因而在中国范围内产生了排他的法律后果,故中信公司享有在先权。本案“中信”、“citic”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川信社将与中信公司“中信”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足以引起相关公众误认川信社与商标注册人中信公司存在某种联系或误解为同一市场主体,使他人对其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川信社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之规定,损害了在先权利人及驰名商标权人中信公司的合法权利,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川信社应承担因不正当竞争侵权的民事责任。

川信社为经营旅游眼务使用在旅游服务报价表、笔记本、名片等宣传品上的“citic”文字组成的圆状图形,与中信公司在第35类、第39类等注册的“citic”文字组成的圆状图形商标比较,文字图形均一致,故属相同。与中信公司在第16类注册的上部为“citic”文字组成的圆状图形、下部为中文“中信”组成的上下结构的商标比较,上部相同,下部不同,使用了上下结构的上部,故属整体相似。川信社的印章英文、单位英文名称中的“citic”文字,不能构成“citic”词组,故居相似。中信公司“中信”、“citic”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后,法律保护的范围扩大到了禁止他人将与该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使用在非类似的商品上。川信社落入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和“citic”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的非类似商品及服务范围即专用范围。川信社未经注册商标及驰名商标所有人中信公司的许可,在同一种和非类似商品及服务上使用与其驰名商标相同、相近似商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构成商标侵权。川信社应承担商标侵权的民事责任。

中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川信社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和其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川信社在本院限期内未能提交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故本案损失额、获利额不能确认,本院决定采用定额赔偿方法确定损害赔偿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1)项、第(4)项之规定,于2000年6月13日判决如下:

一、川信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中信公司“citic”、“citic中信”、“中信”注册商标的侵权。

二、川信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中信”字号,并向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企业字号。

三、川信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法制日报》、《工商时报》及《四川日报》上刊登向中信公司之致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查。逾期不执行,法院将公开刊登判决主要内容,其费用由川信社承担。

四、川信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信公司赔偿损失30万元。

五、驳回中信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篇二:网络商标侵权案例(6115字)

原告:深圳市咔哇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路创展中心1203房。

法定代表人:潘东冬。

委托代理人:张晓倦,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泽河,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X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X路X号X层X房。

法定代表人: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光,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小,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深圳市咔哇吚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X贸易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张晓倦、谢泽河以及被告的诉讼代理人陈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使用“HI-PO”商标始于2009年,并于2010年11月7日获得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7425294,注册类别为第29类,指定使用商品为“肉干、肉脯、葡萄干、蜜饯、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陈皮梅、话梅、食用果冻、精制坚果仁、加工过的榛子。”

原告为了对被告侵犯商标权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特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进行网页公证及购买公证。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及网站上许诺销售,实际销售侵犯原告“HI-PO”商标专用权的相同、类似商品。截至原告委托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进行网页保全公证之日,被告在其网站上累计销售各类侵权产品达86190罐,金额为811896元,侵权产品的浏览量达20000余次。同时,原告于2011年8月5日通过被告网站购买侵权产品90罐,金额为891元。2011年9月1日在被告经营场所现场购买侵权产品15罐,金额为148.5元,该现场购买过程也被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被告通过网站、经营场所在相同、类似商品上低价销售带有“HI-PO”商标标识的劣质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销售范围广泛,销售数量巨大,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2、被告向原告赔偿各种经济损失8868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第7425294号《商标注册证》,拟证实原告享有“HI-PO’’字母组合商标专用权。

2、“X”域名ICP备案及注册信息,拟证实被告是“X”网站的经营者。

3、发货单、收款收据及发票,拟证实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4、公证书、拟证实被告通过网站及经营场所销售侵权产品。

5、律师费、公证费发票,拟证实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合理费。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的业务经理X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是朋友关系,原告向被告推销涉案系列蜜饯商品,被告在网络平台上进行销售,客户在网络订货后,被告从位于广州市一德路X号的万隆行、一德路265-271号的德诚综合市场X档X食品商行、X档的X进货,我公司无法判断所购买的带有涉案商标的产品是否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若被告知道上述进货产品是侵权产品,被告是不会进行销售的;第二、原告公证保全的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没有经过国家质检部门检测,无法确定涉案产品是侵权产品;第三、原告主张被告销售涉案产品达到86190罐,金额达到80余万元以及浏览量达到2万人是缺乏事实依据的,因为被告成立于2010年12月6日,专门从事网络销售,但被告为了吸引客户在网络平台上事先设置了最低销售量,但这仅仅是一种宣传手段,并非实际销售量,即使客户从网络上订购了货物,但没有交付货款,不属于实际销售量,故判断被告交易量不能根据网络页面的数据进行判断,应以实际发生的交易量作为计算依据;综合上述意见.被告不知道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没有销售侵权产品的主观恶意,并能说明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故被告没有过错,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实被告于2010年12月6日登记成立的事实。

2、简单点购物网站的商品情况打印件。

3、简单点进口食品批发网系统管理后台网络打印件。

证据2-3,拟证实网站点击数量不代表真实的交易数量,浏览量只是点击数。

4、送货单,拟证实涉案被控侵权物品有合法来源。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由人民法院直接认证;证据2是网络打印件,没有经过公证保全,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公证保全的物品无法证实是侵权物品。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因为证据2、3只是网络打印件,证据4没有购销合同和商铺的工商登记资料相互印证,无法证实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以及庭审质证意见,本院依法查明以下事实: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权利来源问题。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号为7425294号商标为“HI-PO”,字母排列组合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深圳市咔哇吚贸易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肉干、肉脯、葡萄干、蜜饯、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陈皮梅,话梅、食用果冻、精制坚果仁、加工过的榛子;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止。

二、关于侵权行为事实。根据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的(2011)南公证内字第29042号公证书记载,原告因收集证据的需要,通过其委托代理人X于2011年7月15日来到南方公证处,向该处申请网页保全证据公证。2011年8月5日,在该处公证员彭敏莉及公证员助理黄燕华的监督下,原告的代理人X使用该处电脑进行了如下操作,1、X点击IE图标,通过ADSL网络快车方式进入互联网,在Internet地址栏输入,按回车(Enter)进入网页后,点击打印;2、点击网页上“公司简介”进入下一网页,点击打印,在公司简介上点明“X进口食品批发网隶属于广州X贸易有限公司,主要业务为通过网络销售模式,面向全国各类零售进口食品的采购代理与批发服务,通过简单点进口食品批发网,您能够以更低的价格,一站式完成包括欧美、日本、韩国、台湾、东南亚等地区食品的采购任务,公司地址位于广州市越秀区X路X号;3、在网页的搜索栏上输入“HI-PO”,点击搜索进入下一页;4、点击网页上的“HI-PO海宝迷你系列玲珑水蜜桃;5、点击网页上“HI-PO’’海宝迷你系列纳帕西梅;6、点击网页上“HI-PO”海宝杨梅;7、点击网页上“HI-PO”海宝提子;8、点击网页上“HI-PO”海宝珍珠梅;9、点击网页上“HI-PO”海宝蓝莓;10、点击网页上“HI-PO\"海宝杏桃;33、点击网页上“HI-PO’’海宝番茄子等28种零食小商品;37、点击附件放入购物车;……40、点击附件三十九页上去结算;……42、点击附件网页上的确定提单,订购人信息为X,联系地址广州市海珠区X路X号二楼201-212室;43、退出上述网页。上述操作过程由原告的代理人X现场操作实时打印所得,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过程出具了公证书。2011年8月8日,X食品批发网向X发出一份《简单点发货单》,载明商品编号9556189005233,商品名称为海宝HI-PO蓝莓380g*15罐/组,价格为人民币9.9元,订购数量90罐,金额为891元。被告向原告的代理人X开具《收款收据》及《发票联》,上述《收款收据》及《发票联》上盖有“广州X贸易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

原告为证实网址是被告设立的网络销售平台,登陆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该网址的登记备案信息,核定网址的备案/许可证号为皖ICP备X号,主办单位为X,审核通过时间为2009年10月22日,网站名称为“X购物”,网站负责人为X等。

2011年9月1日,原告因保全证据需要,委托X向厂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对其购买产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同日,该处公证员彭敏莉及公证员助理吴凯珊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一同来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X路X店三楼X房,由X以消费者身份购买了物品一件,取得号码为5014431的盖有广州X贸易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壹张,购买完成后,公证人员对上述产品进行了拍照和封存。2011年10月9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2011)南公证内字第29043号公证书。在上述公证书所附的编号为5014431号《收款收据》中载明:商品名称为海宝蓝莓15罐,单价9.9元,金额合计148元以及盖有被告的发票专用章。

庭审中,经检查,公证封存物的包装、封条及公证处印章完好无损。经当庭开启上述公证封存商品进行查验比对,封存物为15罐塑料包装的蓝莓零食产品,在产品的外包装上标记有“HI-PO”字母排列组合标识,该标识的下方有海宝文字。食品品名为野生蓝莓,产地:马来西亚,经销商:吉达食品有限公司,地址:香港中环皇后大道东18号20楼等文字。原告指控上述涉案商品为侵权产品,其中在塑料外包装盒的正面显著位置使用了“HI-PO’’标识,颜色为红色,该标识与原告的权利商标完全一致,但原告明确表示没有授权或许可被告在相同的以水果为主的零食产品上使用“HI-PO”商标,故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认为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HI-PO\"标识与原告的权利商标构成相同没有异议,但“HI-PO”标识下还有海宝文字,故涉案零食产品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

经当庭比对,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正面显著位置上用红色突出使用了“HI-PO”字母排列组合标识,该标识与原告的权利商标在读音、字母排列组合上完全相同。

三、关于涉案产品的来源问题。被告认为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是来源于广州市一德路X号的X行、广州市一德路265-271号的德诚综合市场X档的X食品商行以及X档的年丰行,但被告出示的《送货单》上没有加盖上述三家商行的印章或送货专用章,亦无送货人签名。此外,被告没有提交上述三家商行的工商登记资料,无法证实上述三家商行是否真实存在。原告对被告出示上述《送货单》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

四、其它查明事实。被告是注册资本为10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彭晓刚是被告的控股股东,占被告出资比例的90%。根据原告提交的网络打印资料显示X设立的网站记录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为86190罐。被告承认X是其公司股东,但网站上的记录不是真实交易记录,很多人只是上网浏览,并未实际购买,浏览量不代表真实的交易量,被告为其抗辩意见亦提交了X进口食品批发网系统管理后台打印件,拟证实浏览量只是为达到宣传效果。

原告没有就被告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导致其损失向本院提交证据,而原告所举证据亦无法充分证实被告的违法所得和获利情况。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3500元及律师费4000元,并向本院提交对应的结算发票。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就原告主张的停止侵权行为达成一致的调解协议,被告广州X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原告深圳市咔哇吚贸易有限公司享有对第74252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本院对上述调解协议已依法作出(2011)穗越法民四知初字第74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并送达给讼争双方。因双方未能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意见,故本案未能调解解决案件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是注册号码第7425294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合法权益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的(2011)南公证内字第29042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以及原告的代理人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擅自使用与原告权利商标相同的零食商品,并取得被告开具的《收款收据》和《销售发票》,虽然网站是由被告的控股股东X登记设立,但公证保全的网页中有被告的公司简介、地址、付款账户等信息,且原告所举上述《公证书》与被告开具的《收款收据》及《销售发票》已构成严密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通过网络交易平台销售带有原告享有权利商标相同标识的零食商品。

再根据(2011)南公证内字第29043号《公证书》的记载,被告在其住所内亦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的带有“HI-PO\"标识的蓝莓零食,上述零食产品与原告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9类商品蜜饯、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为同一类商品。上述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显著位置上突出使用了“HI-PO”标识,该标识与原告权利商标相比对,其字母排列组合、读音亦完全相同,两者视觉基本无差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通过网络交易平台以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应立即停止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以及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原告与被告就停止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部份已协商达成一致协议,并由本院另行制作调解文书送达给讼争双方,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再作出裁判。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虽然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损失以及被告由此而获利均无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所提交的网络交易量和浏览量亦无真实统计数据予以佐证,但被告作为食品销售经营者,理应自觉和严格执行食品安全制度,现被告销售的零食产品没有食品安全检验检疫批号,亦无产品质量认证标志。从涉案被控侵权零食产品的外包装来看,涉案被控产品来源于境外,但被告没有提交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以及海关通关检疫证明,故被告销售涉案被控侵权零食商品的主观恶意程度较高,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注册资本、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含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产品的货款)等因素,同时结合被告通过网络批发销售的形式,销售范围更广的特点,酌情认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40000元,原告请求数额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X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曰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咔哇吚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咔哇吚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2017元,由原告深圳市咔哇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54元,被告告广州X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4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为标准计,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永华

人民陪审员陈仲杰

人民陪审员刘耀邦

篇三:网络商标侵权案例(2851字)

假冒“茅台”被查处

2008年1月18日,格尔木市工商局执法人员在市场巡查时,依法查处了格尔木市管道输油处生活南区“油龙超市”销售涉嫌侵权53度五星贵州“茅台”牌白酒案,共计查获“茅台”牌白酒168瓶,案值13.2万元。经查,油龙超市当事人王某于2007年12月12日从赵某(已逃逸)手中以每瓶550元的价格一次性购进了53度五星贵州“茅台”牌白酒240瓶,其中,72瓶白酒因包装损坏已自用,剩余168瓶白酒存放在油龙超市库房内准备销售时,被依法查获。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所查扣涉嫌侵权白酒鉴定,认定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名优”烟酒竟是水货

2008年11月5日,西宁市工商局城北分局执法人员根据有关案件线索,对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巷17号翟某租赁的天路烟酒商行依法开展检查,从其库房中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我省某名优系列白酒14瓶、“国窖1573”“茅台”“五粮液”等名优白酒17瓶,查获假冒“芙蓉王”“中华”等名优香烟条130条,涉案案值52348元。

冰纯“嘉士伯”名不副实

2008年10月8日,西宁市工商局城中分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依法查处了西宁市城中区华德大厦五楼的西宁市城中区红哲量贩视听歌城涉嫌销售冰纯“嘉士伯”啤酒案。2008年9月当事人韩某从一自称是“嘉士伯”牌啤酒广东有限公司的销售人员手中购进29件(696瓶)冰纯“嘉士伯”牌啤酒,每瓶进价5.8元,当事人韩某在其歌城内以每瓶12元加价销售,至案发时在其歌城查获到涉嫌侵权冰纯“嘉士伯”牌啤酒696瓶,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嘉士伯啤酒广东有限公司鉴定认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一批名优系列白酒商标被侵权

2008年7月15日,西宁市工商局城东分局依据有关案件线索,依法检查了城东区东树林巷115号一单元101室彭某租赁的用于从事制造、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库房,现场查扣涉嫌侵犯我省名优系列白酒343瓶、“洋河”牌“蓝色经典”60瓶及“洋河”牌“蓝色经典”商标标识730套、“五粮液”牌系列白酒17瓶酒,经有关厂家鉴定,均属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和标志。

我省某名优系列白酒被造假

省工商局执法人员于2008年11月2日晚7时许,在西宁市城中区南酉山村1号依法成功捣毁了以陈某为首的专制我省某名优系列白酒的制假窝点,现场查获已灌装好的假冒白酒470瓶、商标标志1755套、大量防伪标志、灌装用散装白酒及制假用品,同时查获运输假冒侵权商品车辆一台。经有关厂家鉴定,均为侵权产品假冒标识。

冒牌“大宝”被查

2008年12月19日,西宁市工商局城东分局执法人员依法检查褚家营365号巷道内正在卸货的车号青A-F8890及青AE9863箱式货车承运的“大宝”牌SOD蜜化妆品时,发现所承运的“大宝”牌SOD蜜化妆品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经查,当事人康某于12月10日从河北省任丘市唐村以每件90元的价格购进“大宝”牌SOD蜜化妆品171件,通过河北某货运部发往西宁拟销售,在西宁倒货时,被依法查获,所查扣物品经商标持有人“北京大宝化妆品有限公司”鉴定属于冒牌侵权产品。

销售侵权药品受罚

2008年9月27日,西宁市工商局城中分局执法人员依法检查某药店销售的“同仁清肺润肺止嗽丸”与“同仁淋清分清五淋丸”时,发现这个药店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药品。经查,2008年7月17日青海某药品连锁有限公司从一自称是北京同仁堂股份有限公司的药品代理商张某处以每盒82.6元的价格购进“同仁清肺润肺止咳丸”30盒,以每盒97.3元的价格购进“同仁淋清分清五淋丸”30盒,当事人将购进的上述两种药品各20盒配送给所属西门口药店,其余配送给城东药店后分别加价至118元和139元销售,至检查时上述两种药品已销售41盒,非法经营额6980.7元。经北京同仁堂股份有限公司对尚未销售的19盒药品鉴定发现,均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金鑫”包装袋遭他用

2008年5月7日,格尔木市工商局依法查处了达布逊青海黄河实业集团建安有限公司钾肥厂货场当事人常某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一案。当事人常某于2007年6月从贾某等人手中以每吨1350元的价格购进“蓝天”牌氯化钾52吨,“福”牌氯化钾4吨,“天上田”牌氯化钾4吨,共计81000元,后又以每吨1400元的价格销售。因运输力紧张,暂存放于达布逊青海黄河实业集团建安有限公司钾肥厂货场内,由于存放时间较长,部分氯化钾外包装袋破损无法使用,致使氯化钾散落在这个货场,对此,当事人常某在2008年1月未经“金鑫”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授权许可,擅自从他人手中以每条1.5元的价格购进标有“金鑫”字样的外包装袋160条,用于包装散落在货场的氯化钾8吨,并准备销往河南省。

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被侵犯

当事人高某于2008年6月租用青海省图书馆一楼大厅销售背面标注有“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字样的“奥运纪念怀表及奥运双子表”,其间高某在省内媒体上发布“奥运纪念怀表及奥运双子表”广告,其标题分别为“为何纷纷抢购08黄金纪念怀表、首款奥运金钻情侣表诞生中国”等,并在广告中宣称商品为“北京2008年奥运会的绝版黄金纪念怀表,奥运年就佩戴奥运金钻表”等虚假内容,在其伺机销售时被依法查扣,经调查,当事人高某所销售的奥运纪念品均未得到奥组委授权。

高某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擅自使用奥运标志的行为,违反了《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的规定相关,对其擅自使用奥运标志销售商品的违法行为做出没收“2008金钻双子表”3盒、“火炬传递翡翠金钻珍藏怀表”1盒,处以罚款20000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

假冒“正兴”汽车辐板被查处

2008年9月30日,当事人申某与一不知姓名的推销员按每片100元的价格口头约定购买720片“正兴”牌汽车辐板。2008年10月2日,这个推销员将720片“正兴”牌汽车辐板销售给当事人,总货款7.2万元。由于市场价格调整,至案发时,当事人按每片90元的价格已销售155片,销货款13950元,其尚未销售的565片“正兴”牌汽车辐板,经“正兴”商标注册人正兴车轮集团有限公司鉴定为假冒产品。当事人申某的销售行为违反有关规定,鉴于当事人能及时终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不大,工商部门对其行为做出没收侵犯“正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汽车辐板565片、罚款人民币30000元的行政处罚。

记者点评:

社会上一些不法分子在利益的驱动下,采取假冒注册商标的做法牟取暴利,不仅侵害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而同时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就目前而言,侵犯注册商标的违法行为涉及领域越来越广,制假分子利用驰名、著名商标商品销路好,价位较高等特点,非法获得高额利润。目前,违法分子已从过去的“简单模仿”向“仿真”趋势发展,其制假技术不断翻新,仿真程度高,几乎达到了以假乱真的程度,加工地点十分隐蔽,并形成了产、供、销一条龙的制售网络,违法行为严重损害了名优商标所有人、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加大了执法部门的打假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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