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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新型专利案例

时间: 07-29 栏目:案例
篇一:实用新型专利案例(614字)

鹤山某某科技是一家生产五金卫浴的公司,某某科技于2010年初,向专利局申请了一项名为一种恒温控水阀安装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投入市场,受到消费者的热捧,销量巨大。但是到了2012年后,销量下滑严重,经过市场调查,发现浙江台州某某卫浴公司和开平某某卫浴公司在销售同样的产品,以上两家公司未经某某科技许可,擅自生产侵犯某某科技的实用新型专利。

2012年5月,某某科技委托某专利商标事务所代理侵权诉讼。由于该案涉及的专利复杂,必须向公证处做侵权产品公证购买,获得侵权证据后,于6月29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要求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销毁库存产品并赔偿损失。两被告向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涉案专利无效。经过该所专业专利代理人的专业分析、诉讼经验丰富的法务专员答辩,该专利维持有效,在接下来的诉讼中,以精彩、专业的专利和法律意见获得了法院的采纳,诉讼请求得到支持,赢得了该案的胜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专业点评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的专利不具有专利法规定的创造性,向专利复审委申请原告名下的实用新型专利无效,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专利有效。

篇二:实用新型专利案例(970字)

案情简介:

原告湖南省浏阳市达浒出口花炮厂1990年10月至1991年8月研制开发的小礼花类新产品“椰林曲”系列烟花,于1991年8月17日向中国专利局提出了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获得批准,专利号为91220703。5。

1995年初,第一被告湖南省浏阳市攀达花炮厂开始生产“夏威夷之乐”。从1995年2月至10月共计生产2876箱,约计利润2。5万元。其产品均通过该厂的控股股东即第二被告广州攀达贸易有限公司销往国外。作为第一被告的浏阳市攀达花炮厂是由第二被告广州攀达贸易有限公司与当地政府共同投资兴办的,广州攀达贸易有限公司是控股股东。实际上,第一被告浏阳市攀达花炮厂从生产的安排,到销售的任务指标都是根据第二被告广州攀达贸易有限公司的订单制定的。

原告认为被告生产、销售的“夏威夷之乐”烟花,实为仿冒其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产品。在当地专利管理机关调解处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遂于1995年11月6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湖南省浏阳市攀达出口花炮厂和广州攀达贸易有限公司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请求法院判定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专利产品的侵权行为并销毁所有的侵权产品。同时提出了证据保全请求。在法院对第一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并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后,该厂并未在答辩期内就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法院判决书认为:原告达浒花炮厂于1991年8月17日向中国专利局提出的“椰林曲”系列烟花,经审查合格予以授权,并依法缴纳了每年的专利费,其专利权是合法有效的,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攀达花炮厂生产的“夏威夷之乐”与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相比较,除底座所用原料不同外,其产品形状、组成部分及结构形式基本一致。被告攀达花炮厂的“夏威夷之乐”烟花产品的技术特征已完全覆盖原告达浒花炮厂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被告攀达花炮厂所述”我厂使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的已有公知技术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判决被告浏阳市攀达花炮厂停止制造和销售与原告浏阳市达浒出口花炮厂实用新型专利相同的“夏威夷之乐”烟花,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点评:

这是一件专利侵权纠纷案,其特点在于因为及时抓住了被告在侵权诉讼程序中的一次失误避免了中止诉讼,从而使法院较快地作出了判决,对制止侵权行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篇三:实用新型专利案例(1754字)

一、案由:

本案被请求人于2001年8月3日状告请求人侵犯其名称为“一种改进的防伪酒瓶外包装”、专利号为“ZL00228632.7”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请求人依法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请求无效宣告的证据有四份,证据1: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CN2240493Y,证据2: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CN2419180Y,证据3: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CN2239394Y,证据4: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CN2193328Y。

代理人和请求人认为:证据1破坏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创造性,证据2破坏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权利要求3的新颖性,证据3、证据4结合破坏本专利的创造性。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宣告无效。

二、审理结果: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组成合议组进行审理,于2002年8月29日作出第1364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宣告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2无效。理由如下:

证据:1、3及4是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且其授权公告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及优先权日,故证据1、3及4可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证据2是一份由他人申请的专利文献,其申请日是2000年4月18日,授术公告日是2001年2月14日,由于证据的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及优先权日,公告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及优先权日,故依据专利法22条第2款以及《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2。2节的规定,证据2只能用来判断本专利的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3。2节规定:“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指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预期效果相同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判断新颖性时,应当以此作为判断相同的发明或实用新型的基准。”

本专利涉及一种改进的防伪酒瓶外包装罐,其发明目的是提供一种使用时可一次性破坏罐盖和罐体的完整性,从而防止对旧包装的再次利用。相应的,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解决方案为:罐盖(1-1)和罐体(1-2)为整体件,罐盖(1-1)和罐体(1-2)结合时非连接体处采用密封结构;罐盖(1-1)和罐体(1-2)连体处设有一具易拉压痕的晚拉件(1-3),易拉件(1-3)一端设置有易拉拉环(2)。

证据2公开了一种断身型防伪罐,其发明目的是提供一种打开外包装时能够破坏包装罐,并具体披露了以下特征(参见证据2说明书及附图1);一种防伪罐,包括罐身1和罐盖2,罐身1和罐盖2为一体结构,在罐身立面、罐盖下方有压痕条4,压痕条有向罐底弯曲的部分5,其上装有易拉环3。将证据2披露的技术特征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相比,区别之处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明显写明罐盖和罐体结合时非连接体处采用密封结构。对此,全议组认为,上述区别特征是由于制造工艺的不同带来的。通过阅读本专利的说明书又可看出,本专利的实质是要在罐盖和罐体一体部位设置具有易拉压痕的易拉件,通过易拉件的拉开而破坏罐的整体性。很显然,这种工艺的差别所造成的罐盖和罐体结合时存在非连体处以及相应的非连体处采用某种方式连接起来与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无关,对本专利的技术解决方案及所要达到的预期效果不起任何实质性的作用,故可以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解决方案与证据2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是相同的,鉴于本专利和证据2所属领域及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也相同,故权利要求1与证据2相比不具有新颖性。

权利要求2从属权利要求1,其限定部分的技术特征是:上述易拉环(2)设置在罐体(1-2)部位的易拉件(1-3)。该特征明显被证据2所公开,参见证据2第2页3-4行,且两者所起作用相同,故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同样不具备新颖性。

宣告00228632.7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及2无效。

三、点评: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是因为专利侵权诉讼案而引起,宣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无效后,请求人的产品就不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从而达到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目的。

篇四:实用新型专利案例(1438字)

原告:王大平,Z省C市某管理站技术员

被告:Z省Y市经济开发公司

[当事人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整体形小青瓦”是原告的专利。原告从电视、报刊的广告中得知被告研制的“新型多节瓦”并正在转让的“新型多节瓦”,其主要技术形状特征属于“整体形小青瓦”专利保护范围。199X年X月,原告以被告侵害其专利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

被告辩称:被告研制的“新型多节瓦”在造型、工艺、材质等方面,均不同于原告的“整体形小青瓦”。这是被告独立构思、自行研制的,且在原告的专利未公告时,就已申请专利,因此不存在侵权的事实。

[法院审理查明]

原告王大平的“整体形小青瓦”是一种新型屋面复盖瓦片,199X年X月研制成功。同年X月X日,原告向中国专利局提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专利申请号为CNXXXXX975),要求保护的权利范围是:(1)呈圆弧筒形;(2)瓦内外两面相隔一定距离有一台阶;(3)宽度与小青瓦等宽,长度4—7级,级距约30—50厘米,中国专利局于199X年X月X日予以公告,199X年X月X日授予王大平“整体形小青瓦”实用新型专利权。

被告经济开发公司的“新型多节瓦”,是199X年X月X日向中国专利局提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专利申请号为CNXXXXX348)。要求保护的权利范围是:(1)呈圆弧形;(2)盖、底瓦正面呈多节状;(3)盖瓦各节长度等于宽度,一般4—7节,每节约30—60厘米;(4)盖瓦前沿反面有一宽0。5—1厘米、深0。3—0。8厘米的凹槽,底瓦后沿正面有一凸径,盖、底瓦凹凸连接嵌合;(5)底瓦有一平面,起稳定作用。中国专利局于198X年X月X日予以公告。此后,被告将“新型多节瓦”技术先后转让给N个单位使用,获得转让费X万元,扣除模具费、代培技术费等费用和应交税金等,获纯利X万元。

Y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认定他人是否侵害了专利权人的专利权,要以专利权人要求保护的权利范围为准。原告的“整体形小青瓦”,要求保护的权利范围是“圆弧筒形、台阶状”;被告的“新型多节瓦”,主要形状特征是“圆弧形、多节状”。两者虽然提法不同,其实质是一样的。因此,被告的“新型多节瓦”的主要形状特征部分,侵害了原告专利权要求保护的权项。“新型多节瓦”在尺寸、材质、色彩等方面虽与“整体形小青瓦”有差异,但这些不是整体的发明构思,没有实质性的技术突破,不影响侵权事实的认定。

被告的“新型多节瓦”,有“凹凸连接嵌合”和“起稳定作用的平面”等新的技术特征,是原告的“整体形小青瓦”专利保护权项中没有的内容,属于新的发明创造。因此,这两项新技术不构成侵权。但是,被告这两项新技术的实践,有赖于原告“整体形小青瓦”实用新型的实施。所以,被告的“新型多节瓦”主要形状特征部分侵权的事实,不能因此否定。依照专利法第九条规定的“最先申请”原则,被告认其申请专利的时间,早于原告专利公告的时间,辩;‘解自己没有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王大平取得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王大平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请求是正当的,应予支持。鉴于被告转让专利技术所获的利润中,与其两项新技术有关,故可考虑适当赔偿。据此判决:

一、被告立即停止转让“新型多节瓦”属于侵权的圆弧形、多节状部分的技术。

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万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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