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纠纷案例
上诉人中华xxxx保险公司xx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高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05)甬鄞民二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xxxx保险公司xx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竺xx,被上诉人高xx的委托代理人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2月29日,原告将其所有的牌号为皖N55851自卸货车,以原告和徐泽xx为投保人向被告投保车辆保险。保险期限为2004年3月1日至2005年2月28日,第三者责任险xx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2005年1月7日21时许,原告驾驶该保险车辆在xx市鄞州区姜山环镇路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案外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案原告需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
2005年3月18日,死者家属向xx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后经该院判决,本案原告应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的损失计270928元。2005年8月3日,被告作出机动车辆保险赔款理算报告,同意支付第三者责任险74513。60元。后该款项由xx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担存后交付受害人家属。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属合同之诉,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依合同约定。原、被告签订的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约定:“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国家现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有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有关约定给予赔偿”;“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时,按国家现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法律法规中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险单载明的方式及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对于上述条款,原、被告理解不一致。
原 告史某于2004年3月31日将其所有的浙BB4938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前身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慈溪市营销服务部(该营销服务部被批准另成立支公司,于2004年8月20日注销,同月23日成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慈溪支公司即本案被告,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接)投保机动车辆险,被保险人为史某,险种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人财兼有,赔偿限额为200 000元)等,保险期限自2004年4月6日至2005年4月5日。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的免赔情形有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20%,负次要责任的绝对免赔率5%,双方还特别约定发生重、特大事故加扣5%免赔率。
2004年6月1日8时许,原告投保的浙BB4938重型自卸货车由原告史某雇佣的驾驶员姜阳驾驶,在行使途中发生了与尹辉阳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致第三者尹辉阳死亡。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姜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以原告投保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尚未施行,不能按照该两部法律来计算赔偿数额为由,只同意向原告理赔20 000余元。由于被告拒赔原告大部分损失,而原告又经济困难,致第三者的损失无法及时赔付,于是第三者亲属对原告提起诉讼,案经法院调解,原告赔偿死者亲属经济损失共计116 840元(原告按丧葬费10 604元、死亡补偿费285 5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 955元、交通费2 000元、误工费1 000元、精神损失费20 000元共计416 099元的30%赔偿,部分项目的数额死者家属予以扣减),并承担诉讼费3 050元。2005年1月4日,原告史某向慈溪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16 840元及因第三者索赔引起的诉讼费3 05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另行赔偿三轮车损失费1 00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慈溪支公司答辩称,对原告史某诉称的有关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及原告方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向第三者赔偿经济损失116 840元、承担诉讼费3 05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赔偿第三者的经济损失数额与被告没有直接的关系,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对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赔偿三轮车损失费无异议,但三轮车损失费1 000元系财产损失的数额,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计算赔偿数额,具体的赔偿项目是:三轮车损失费1 000元、丧葬费2 000元、死亡补偿费79 5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 390元(父亲按10年计算,每年3 180元,由两人负担,计15 900元,女儿按11年计算,每年3 180元,由两人负担,计17 490元)、 交通费1 997元、误工费766.8元(按3人每人15天,每天按17.04元计算),合计118 713.8元;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扣除免赔率,实际应赔偿的数额是118 713.8×30%×(1-5%-20%-5%)=24 929.89元。
1996年8月14日,被上诉人陆发维将其自有的车号为贵E10660号五十铃大货车一辆向上诉人州保险公司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和附加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玻璃破碎险),保险期限为1年,保单编号为96汽字A1304号。陆发维交纳保险费4888元。1996年11月陆发维拟将该车出卖,于同年11月3日与吴世德夫妇订立“车辆买卖协议”约定买方先支付8万元,余款须于同月30日前付清,协议之日起车辆的各种规费由买方缴纳。同年11月5日,陆发维与吴世德之子吴鸿愿又订立一份车辆“交易协议”,其内容与前一份协议大致相同,但约定第一次付款金额为9万元。吴世德付清第一笔款9万元后陆发维将货车交由其管理使用,后因吴世德一直未付清余款,故双方一直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1996年12月2日,陆发维与吴世德、吴鸿愿又达成如下协议:甲方陆发维与乙方吴世德、吴鸿愿共同经营该车,货源由乙方组织,乙方每月交甲方3000元,各种规费及修理费、驾驶员工资由营运所得总利润支付,余剩款归乙方;乙方若将买车余款一次性付清,甲方将车辆所有权转移给乙方。
1997年1月6日5时30分,吴鸿愿、吴世德聘请的驾驶员孙华驾驶贵E10660号车运货从广西田林向隆林方向行驶,行至盘百线137KM+150M处时,因车辆制动失效,恰逢下坡转弯,导致车辆失控,倾覆损坏,乘车人员屈坤华腰椎骨骨折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田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由驾驶员孙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1997年1月7日,陆发维作为车主向州保险公司营业部交纳查勘费200元,同年1月13日州保险公司派工作人员王玉华、蒋万福作为代表召集国光修理厂等4家修理厂对肇事车辆修复进行招投标,驾驶员孙华在场,最后国光修理厂中标,修复肇事车共支付修理费37003元。1997年6月5日,田林县交警大队召集驾驶员孙华及伤者屈坤华进行调解,双方对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交警大队当日下达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终结书。屈坤华向兴义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吴鸿愿、吴世德支付其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等合计37417.20元。兴义市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陆发维系肇事车车主,遂将陆发维追加为该案被告参加诉讼,于1997年12月30日作出(1997)义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判令吴世德支付屈坤华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17517.92元。该款已由陆发维垫支由吴世德交付法院执行完毕。随后陆发维依保险合同约定向州保险公司索赔。州保险公司于1999年10月17日作出拒赔通知书,理由为:陆发维于1996年11月5日已将贵E10660号车转卖给吴鸿愿,该行为违反了《机动车保险条款》第23条的规定,故对陆发维的索赔予以拒赔。1999年11月9日,陆发维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州保险公司支付其保险赔偿款50643.20元。此外,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1996年7月发布)第17条规定:“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绝对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
兴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陆发维虽与吴鸿愿订立书面协议进行车辆买卖,但未付清车款,后双方再次协议经营该车,直至吴付清车款方能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故该车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贵E10660号车的车主仍是陆发维,州保险公司以陆发维在投保期间内非法转卖车辆而拒绝赔偿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此外在答辩中提出陆发维的索赔已过保险合同中规定期限而拒赔的主张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州保险公司应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对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责赔偿。陆发维关于伤者的请求赔偿数额23961元超出了保险单中注明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限额20000元,故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第85条、第105条第1款、第110条、第134条第1款第(7)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3条、第23条第1款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规定判决: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黔西南分公司支付原告陆发维如下赔款:汽车修理费及材料费37003元、施救费2090元、伤者医疗、误工等费用20000元,合计59003元的80%即赔偿47274.40元;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黔西南分公司返还陆发维预交的事故查勘费200元;对原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025元(含其他诉讼费1000元),由陆发维承担240元,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黔西南分公司承担2785元。
原告杨树岭诉称:2006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辆第三者综合责任险。同日,被告接受原告投保,并为原告出具保单。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2006年1月21日至2007年1月20日,保险费为1386.60元,保险金额为50000元。2006年3月17日21时许,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不慎将墙撞倒,致其母张玉荣死亡。同年4月11日,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对事故损害作出相应赔偿,并于事故调解解决后向被告提出保险理赔,遭被告拒赔。根据保险单约定,被告可以免赔20%,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006年1月20日,原告杨树岭向被告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辆第三者综合责任险,被保险车辆为津AA9251时代轻型货车。同日,被告接受原告投保,并为原告出具保单。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为被保险人,被告为保险人,保险期间自2006年1月21日至2007年1月20日,保险费为1386.60元,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合同第二部分第二章第三条规定:“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身伤亡,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及他们的家庭成员……。”保险合同第四部分释义第22条规定:“家庭成员包括被保险人的直系血亲和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其他亲属。”保险合同第三部分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四条第(二)项规定:“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车上人员责任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2006年3月17日21时左右,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不慎将墙撞倒,致其母张玉荣死亡。同年3月28日,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原告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同年4月11日,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对此次交通事故损害作出相应赔偿,并于事故调解解决后向被告提出保险理赔,遭被告拒绝理赔。
原告杨树岭已分家另过,与其父母不属于同一户籍。
原告杨树岭与被告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免责条款是否有效,被告对于涉案交通事故损害应否予以保险理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