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案例
案情:王某(女)与李某(男)结婚不到一年,王某发现李某是乙肝大三阳患者,王某提出离婚,李某同意离婚但要求返还彩礼,李某因结婚给付王某彩礼7万余元,李某要求全部返还。王某认为,李某婚前隐瞒病情。
离婚案例分析
案情:王某(女)与李某(男)结婚不到一年,王某发现李某是乙肝大三阳患者,王某提出离婚,李某同意离婚但要求返还彩礼,李某因结婚给付王某彩礼7万余元,李某要求全部返还。王某认为,李某婚前隐瞒病情属于欺诈行为,李某的欺诈行为给王某极其家庭物质上、精神上带来了极大的伤害,李某应当赔偿王某的精神损失并不同意返还彩礼。两人协商不成,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问题一:乙肝大三阳患者是否属于法定禁止结婚的情形?
律师解析:不属于。关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具体有那些,法律并无细则区分,只有一些原则性规定。《母婴保健法》第8条规定,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及有关精神病的检查。该法38条对这三种疾病的范围作了限定:1、指定传染斌,是指《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等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2、严重传染性疾病,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3、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得出结论:乙肝大三阳患者不属于法定禁止结婚的情形。
问题二:李某婚前隐瞒病情,法院能否在王某在第一次起诉时判决离婚?
律师解析:很难。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第一次起诉离婚的案件,如果一方当事人坚决不同意离婚,法院一般都判决驳回原告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从稳定婚姻家庭的角度考虑,为了防止草率冲动型离婚,这种做法也不是没有道理。夫妻感情问题涉及方方面面,在一方不愿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判决驳回原告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给双方当事人一个冷静期,也许可以起到挽救婚姻的作用。本案中,李某虽然患有乙肝大三阳,但是这种病是可以采取一定措施避免传染的,如果只以这一个理由要求法院判决离婚,是非常困难的。
问题三:如果法院判决离婚,王某是否可以要求李某赔偿精神损失?
律师解析:不可以。在离婚诉讼中,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无过错方才可以要求过错方赔偿精神损失。《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赔偿:(一)有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本案不属于以上任何一种情形,因此不能要求精神赔偿。
问题四:王某是否应当返还彩礼?
律师解析:这需要视情况二定。我国婚姻法并没有规定彩礼,关于彩礼纠纷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却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李某如果能够证明婚前给付行为导致生活困难,并不足以维持当地最低生活水平,法院会考虑适当返还彩礼,但是如果没有证据,彩礼一般不会返还。
最后,在本律师和法官的共同努力下,通过做双方当事人的工作,最后本案以调解离婚结案,王某自愿退回李某彩礼2万元,李某将王某的嫁妆返还。
情属于欺诈行为,李某的欺诈行为给王某极其家庭物质上、精神上带来了极大的伤害,李某应当赔偿王某的精神损失并不同意返还彩礼。两人协商不成,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人在美国名校毕业后在华尔街著名大公司当任金融分析师,年薪二十多万美金。在曼哈顿中央公园边第五大道买了壹佰多万美金的房子。五年前回国经人介绍娶了一个绝色美女为妻。她来美国后俩年内,本人为她办了绿卡,也接她的父母来,也生了一个孩子。但是,她和她父母要求越来越多。首先,要到世界各地旅游。其次,寄钱给兄弟姐妹和亲戚们。然后,她和她父母要回国探亲,开列了很长的一个礼单,要我付钱买礼品。我不同意,她们就跟我吵,说没有这些礼品,回国没面子。她们三人轮流向我进攻。最后,俩年多前,我发现她常给国内一个男的打电话。追问之下,她承认他是他以前的男友,责备我上班不理她,她孤独当然要找安慰。一怒之下,本人就将她狠狠地揍了一顿。这下更不得了,她说这辈子没挨过打,决不和我干休。她打电话叫警察,向法庭申请了保护令,禁止我回家。随后,她向法庭要求离婚,要求将平分财产,将房子判给她,要求我支付房子按揭,她的抚养费,孩子抚养费等每月一万多美金。如果按她的条件,我这辈子就只有给她当奴隶挣钱供她挥霍了。为此,我花了极高价请了一个最好的离婚律师。
首先,在律师的安排下,我拒绝离婚。按法律,如果我拒绝离婚,那么对方就必须等合法分居十八个后才能提出离婚。律师告诉我,这是为以下行动争取时间。
第二,在律师的安排下,我邀请父母到美国,告诉他们具体情况,取得他们支持。离婚是十分艰难的战斗,我必须得到支持。而父母则是最可靠的后方。在此,本人向所有男同胞说,妻子如衣服,谁也不能保证她会和你过一辈子。只有父母才永远不会在你最困难的时候抛弃你。
第三,在律师的安排下,我通过HomeEquityLine,取出房子上的所有的资产。并把所有的钱转到父母的帐户。这样本人的净资产就接近于零。
第四,在工作中有意出错,不断地多算几百万美元,或少算几百万美元,并把错误有意无意地透露给我的竞争对手。他一看,喜出望外,赶紧向老板表功,说他为公司挽回多少损失。经过多次,老板就给他加薪并将我解雇。
第五,在解雇后,在律师的安排下,我停止支付房子按揭,汽车分期,并开始领取失业保险。半年后,我的房子,汽车被拍卖,她和父母和孩子被赶出房子,也失去奔驰车。
第六,她父母签证到期,因无经济担保,无法延签证,被迫回国。她开始打工。
第七,我的失业保险到期,我开始领取食品卷和社会救济。
第八,分居达十八月,我向法庭申请离婚。离婚获准。因我身无分文,且无任何收入,依靠父母和社会救济生活。她没有得到一分财产,也没有得到一分抚养费。
第九,因她无任何工作技能,且相貌绝色,一贯养尊处优,被人宠爱,不能吃苦。她不断被打工解雇。同时,大家知道她把丈夫赶出家门,没人敢娶她。但是,由于面子关系,她又不愿回国。后来,她就在世界日报上登广告卖淫为生。
第十,我通过朋友知道此事,和律师讨论后,向警察局和移民局匿名告发。她被捕并遣送回国。小孩留下归我。
第十一,我重新在华尔街另一金融公司找到工作,年薪二十几万美金。重新曼哈顿中央公园边买了房子,和父母生活在一起。
第十二,我把她在美国卖淫被抓,遣送回国的事告诉当初的介绍人和其它朋友。她回国后,无脸见人。她去见她的前男友,她的前男友打了她一耳光,骂了她一句:“不要脸的妓女。”就走了,不理她了。有一些不好的,喜欢看人笑话的人总问她,你不是嫁到美国华尔街当百万富婆了吗,怎么去卖淫被遣送回国?问的多了,她心理承受不了,就得精神病了。见人就说:“我不是卖淫被遣送回国的。”她父母后来把她送到精神病院。她这辈子可能就在精神病院了。
王燕与高一双方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4月11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原告听力不好,社会认知能力差一些,在瞒着原告家人的情况下,偷偷领了结婚证。双方婚前没有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感情。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被告还时常殴打原告,原告身上多处受伤,被告把租的房子玻璃都砸碎了,结婚证也撕了,双方感情很不好。婚后被告仲秋节、春节也未给原告娘家送节礼。2010年11月份原告父亲住院期间,被告11月12日上午在原告娘家殴打原告,原告头上起了一个大包,原告96岁的爷爷被吓得在沙发上躺了十几天。原告在娘家被打之后,一直在娘家居住,至到现在,被告一次也没来看过。现在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起诉离婚。
笔者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原告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双方经人介绍认识,认识后原告在被告的哄骗下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感情,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被告还时常殴打原告,原告身上多处受伤,被告还在家里乱打乱砸,撕烂结婚证,过节被告也不去原告娘家看望老人。双方感情很不好。原告父亲住院期间,被告还在原告娘家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原告96岁高龄的爷爷也被当时场景吓坏了。原告在娘家被打之后,原告才告诉家人她经常挨打,自那以后,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双方分居已尽半年,被告一次也没来看过。被告还发短信用非常恶毒的语言辱骂原告,从短信内容也看出被告同意离婚。现在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结束这已死亡的婚姻,特向贵院起诉离婚。
二、原告不应返还彩礼,婚前嫁妆应归原告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具有过错,应少分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明确规定只有三种情况才可以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不符合上述任何一种情形,因此原告不应返还彩礼。《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因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综上所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应准予离婚,共有财产依法分割。
笔者代理原告已在调解方面做了允分准备,最后法院调解结案,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也摆脱了婚姻的枷锁,调解结案也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
注:婚姻案件第一次起诉离婚,如没有感情破裂的允分证据,如调解不好,法院一般判决不离。律师代理原告,应从调解方面下功夫,争取调解结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二郭军与李娟离婚案例
摘要:双方都是五十年代人,感情早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死亡多年,为了不影响孩子,男方一直忍受。现孩子已成家,男方起诉离婚。笔者代理原告男方,当庭调解离婚。
郭军和李娟双方经人介绍认识,认识三个月后于1985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结婚两年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感情也不好了。1986年10月22日生一女孩叫王丽,现已成家。1998年双方做生意,原告一次出发晚上十二点多钟回到家时,发现被告和一个陌生男人在自家屋里,门也从里面销上了,自来水淌了一地,原告出发那几天被告把孩子也送到了娘家,原告当时如五雷轰顶,心都凉透了,从这件事后感情越来越差。原告提出和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从那以后,两人虽在一块,但心越来越疏远了。2001年生意就停止了,各人拿各人工资,双方越来越冷漠。家里所有的开支都是原告支付的,孩子上学费用、生活费用也是原告支付的。2005年双方感情进一步恶化,有一次原告肚子疼的厉害,一个人去医院做的手术,住了两个星期的院,被告一次也没去看望,相互关心也没有。2008年原告因忙孩子上学的事体力透支,身体虚弱,有一天夜里原告摔倒在家的侧所里,在侧所里睡了一夜,第二天早晨才醒来,发现额头上起了一个大紫包,有鸡蛋大小。原告和被告说了后,被告很随意的点了点头,就上班去了,一句安慰的话也没有,原告的心彻底凉透了,心里很难受。从那以后,原告和被告分居了,2011年4月1日原告从家里搬出去租房居住,现在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起诉离婚。
笔者提出以下代理意见,请法庭在判决时予以充分考虑:
一、本案原告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双方经人介绍认识,认识后草率登记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般,结婚两年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1998年原告发现被告有第三者,从这以后双方感情越来越差,心越来越疏远。2001年双方各人拿各人工资,感情更冷漠了。家里所有的开支都是原告支付的,孩子上学费用、生活费用也是原告支付的。2005年双方感情进一步恶化,原告生病住院,被告也不去看望。2008年原告摔倒在家的侧所里,在侧所里昏睡了一夜,被告一句安慰的话也没有,双方感情开始破裂。从那以后,双方开始分居,现在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
二、原告结婚前购买了单位福利房,该房产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无权分割。
原告2010年购买丰田汽车一辆,该车一直由原告使用,属于原告个人专用财产,应归原告所有。
综上所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应准予离婚。
笔者代理原告已在调解方面做了允分准备,最后法院调解结案,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也摆脱了婚姻的枷锁,调解结案也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
注:婚姻案件第一次起诉离婚,如没有感情破裂的允分证据,如调解不好,法院一般判决不离。律师代理原告,应从调解方面下功夫,争取调解结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情]
王某与李某系夫妻,婚后生育一子,婚后感情较好。李某过年回娘家时,无意间说到王某的不是,当时李某的亲戚正喝酒,听说后便去王某家评理。正赶上王某的亲戚也在喝酒,双方一言不合,便打了起来,结果李某的亲戚受伤,李某的母亲表示,必须离婚,否则,断绝母女关系,李某迫于家庭和社会舆论的压力,向法院提出离婚,王某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李某承认夫妻感情很好,但坚决要求离婚。
[评析]
这个案例非常特殊,双方其实并没有感情破裂,但毕竟,婚姻往往不仅仅是两个人的结合,在某种程度上是两个家庭的结合,人不可能活在真空之中。那么,该案是否能判定离婚呢?
现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
上世纪八十年代,法制不健全,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走的是所谓的群众路线。法院受理了原告的离婚案件后,就走村串户收集证据——证人证言。每调查一位证人必问一句:“你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没有?”只要有三四个证人说离婚双方的感情破裂了,且说感情破裂的证人占了多数,就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就判决准予他们离婚。
为弥补法规过于笼统、操作性不强的弱点,1989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司法解释出台,归纳了14种情况,凡有其一,调解无效,即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修改后的《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将其中的主要内容整理归纳,上升为法律:“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而司法实践中还要求“四看”:一看婚姻基础,了解双方结合方式、恋爱时间的长短、结婚的动机和目的。二看婚后感情,即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感情状况。三看离婚原因,即引起夫妻纠纷的主要矛盾或双方争执的焦点与核心问题。四看有无和好的可能。
按《现代汉语词典》词条的解释,夫妻是指由合法婚姻所产生的男女的身份关系。感情是指对外界刺激的比较强烈的心理反应;对人或事物关切、喜爱的心情。由此来看,夫妻感情应该是夫妻两个人的事情。
虽然经过发展,现行离婚制度已相对完善,但其最大特点仍是基本将感情破裂作为唯一合法的离婚理由,排除了其他可能的经济、社会因素。而本案中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是由于意志以外因素(社会舆论压力)所迫才不得不选择离婚。如果判决准予离婚,则无疑是违法的;但不判决离婚,双方婚姻又的确承受着无法承受的压力而岌岌可危,给夫妻双方特别是女方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压力和心理创伤,有违社会道德的一般认同。所以法官不得不面临违法或者违反公序良俗的两难局面。
而在古代,这种事情就简单的多,因为中国有专门针对这种情况的法律规定——“义绝”。“义绝”是唐律中首次规定的一种强制离婚,指夫妻间或夫妻双方亲属间或夫妻一方对他方亲属若有殴、骂、杀、伤、奸等行为,就视为夫妻恩断义绝,不论双方是否同意,均由官府审断,强制离异。
之所以这样规定,是跟当时的时代背景有密切关系的。古代中国是熟人社会,人们生存所系的人际关系是固定于一个由亲属和村人组成的相对稳定的人群内的,一旦发生了夫妇双方亲属之间的官司,也就是俗称的“伤了感情”的事,造成两个家族的反目成仇,甚至是引起两个村落的械斗,则夫妇小家庭赖以生存的社会环境将遭到彻底破坏,婚姻也就失去了维持下去的土壤,并且可能成为两个族群长期斗争的导火索。而拆散这个小家庭,就可以保护更高层面上的族群利益,用成为陌生人的方式平息两个族群间的复仇情绪。可见,基于这种中国乡土社会的社会结构基础,“义绝”有着其独特的社会功能。
笔者所在的法院仍然是一个基层法院,尽管近几年经济有所发展,但农村人口仍然占据占据总人口的绝大多数,大多地区还比较落后,还属于熟人社会,作为法官,应注意到这一点。
而从“义绝”的这种社会功能中,我们可以看出,婚姻并不是以感情作为唯一因素,还有经济、社会等诸多外力因素,这些外力因素在某种情况下甚至超越感情,这是每一个审判人员都应当认识到的。
这就不得不让我们面临一个问题,感情破裂是否应为离婚的唯一合法理由?
不可否认,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的核心要素,感情是否破裂对婚姻关系存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夫妻感情不是夫妻关系的全部。在严格意义上,婚姻是作为男女两性精神生活、性生活、物质生活及其他社会关系的共同体而存在的;夫妻之间的感情作为夫妻精神生活的内容之一,虽然能在一定层面和程度上反映夫妻关系面貌,但并不等于也不能完全代替构成婚姻实体的所有方面乃至夫妻关系整体。实践中,我们可以看到不少家长选择在孩子高考后离婚,其实,高考前,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了,但婚姻关系由于孩子面临高考,夫妻出于责任和义务,继续存在,这时候不可能离婚。
同时,夫妻感情的心理、情感特质使法律不可能对之进行有效的调整。夫妻感情是人在精神层面上的反映,是人的内心所感,且是主观,多变的。其应属于心理学的范畴,应受道德、伦理、宗教等所调整,但不属法律所调整的范围。只有作为社会关系和法律关系的实体性婚姻关系才是法律应该调整的对象,换言之,法律只是调整人的行为模式,而不是人的感情模式。感情具有抽象性和模糊性,法官在有限的时间内,仅凭对当事人的询问,只能够了解和掌握婚姻关系的基本状况,对于两人的感情是很难把握的。
笔者认为,如以婚姻关系破裂代替感情破裂则具有更科学、更全面的包容性,也最能真实地直面出整体性效果。并且,以“感情确已破裂”作为法定离婚标准,则必须以夫妻婚后有感情为前提,以感情破裂才导致离婚为后果。但现实生活中,一方面未建立夫妻感情而婚姻得以缔结和存续的并不少见,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的某些离婚,如性格不相容、一方失踪、犯罪判刑、患精神病或生理障碍等而引起的离婚,完全是属于婚姻关系或夫妻关系的常态功能和目的难于实现,是一种婚姻破裂,而并非所谓感情破裂。因此,以“感情确以破裂”作为离婚标准既有悖逻辑上的基本原理,也有违生活常情;感情的破裂并不绝对地意味着婚姻就完全归于解体,婚姻关系破裂和离婚并不全都是感情破裂的结果,只有婚姻关系破裂与离婚之间才具有逻辑上的吻合性和因果关系上的必然性。
除此以外,从夫妻感情因素中,并不能引申出共同体的利益和社会的利益,也不能标表出法律上和道德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在婚姻中却应明确包容着婚姻当事人对子女、家庭和社会的责任与义务及道德伦理要求,而这些一直以来都是维系婚姻的重要凝聚力和基本的制约因素。现代离婚法虽然强调保护当事人的婚姻自由权,有一定的个人价值本位倾向,但并不以牺牲社会和家庭利益为代价,而是仍应保持价值取向的一定的社会化色彩,要求每个婚姻当事人能很好地承担责任,履行义务。因此,作为法定离婚标准不应片面渲染个人化的所谓夫妻感情,而应归位于融权利、义务、责任或个人、家庭、社会于一体的婚姻关系。
总之,感情不等于婚姻,把感情破裂作为唯一的裁判离婚标准,其科学性、合理性、法律上的正义性、事实上的可操作性及社会公德价值都不尽人意。中国未来婚姻家庭法的理想选择仍应该是坚持破裂原则,并用婚姻关系破裂代替现行的感情破裂。
那么,具体到本案,是否应完全吸收或者改造吸收义绝的相关规定入现行离婚制度中呢?在前述理由中,已经论述了义绝所存在的社会背景与本案所发生的农村背景的某种一致性。由此引导出一种以中国社会独特的人文社会背景为基础,而非以所谓的外国先进理念为基础的立法思路。
笔者认为应该在一定范围内,特别是比较落后的农村地区,制定更为贴近当地风土人情的法规,改造吸收“义绝”的相关规定,去除严厉的惩罚机制,而将类似情形设置为合法的离婚理由之一,或者是在法律适用上给当地法院更为宽泛的空间,以解决法“礼”难融的两难局面。
原告:田某,男,28岁,无行为能力人。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田某之母。被告:梁某,女,27岁。
田某与梁某于1990年11月登记结婚,生有一女(两岁),婚后夫妻感情较好。1993年8月30日因交通事故,田某被汽车撞伤,头左颞枕部颅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头部伤残Ⅰ级(植物人,无行为能力)。1994年4月27日,田某之母陈某某以田某夫妻感情不好,特别是田某因交通事故致伤后,发现梁某有外遇,夫妻感情破裂为理由,以田某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向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梁某离婚。同时,陈某某委托田某之姐李涉萍为委托诉讼代理人。
梁某辩称: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铁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一直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加之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住院期间为生活琐事及原告对被告不信任等问题发生纠纷,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应准予离婚。鉴于原告身体情况,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梁某不同意离婚,但又不尽力照顾原告,努力争取夫妻和好,没有实事求是的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于1994年8月12日判决如下:一、准予田某与梁某离婚;二、婚生女田雨(两岁)由被告抚养,田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元,从1994年7月起付至田雨18岁止。
宣判后,梁某不服,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为理由,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田某的母亲及其姐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田某与梁某系自主婚姻,并生有一女,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田某虽因交通事故伤势严重,但其住院期间梁某曾去护理,并多次表示愿意照顾其今后生活,故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1994年11月24日判决如下: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驳回田某离婚请求。
案例2:林某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王某离婚纠纷案(以下简称“林案”)
原告:林某。被告:王某。被告代理人:刘某,王某之母。
林某和王某于1991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很好,生有一子。1998年10月5日晚王因转移性腹痛到那大农垦医院检查,医院外三科诊断为:急性化脓性阑尾炎,并于当晚7时手术。由于麻醉医师、手术医师临床经验不足,对治疗过程中发现病情估计不足,技术处理不够成熟、得力,造成王急性缺氧性脑病。省农垦总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认定:此病例属二级甲等医疗技术事故。从事故发生之日起,王一直住在农垦那大医院治疗。现在她已出现脑萎缩、四肢肌肉明显萎缩,变成植物人,无法正常表达其意思。
2003年8月26日,林某起诉至儋州市人民法院要求与王离婚。林称:我和王于1991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很好,生有一子。王呈植物人状态后,分居5年多,不能象正常人一样过夫妻生活,双方无夫妻感情可言,故提起离婚诉讼,愿意抚养小孩。
对此,被告代理人刘称:双方是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极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王处在治疗期间,病情危重,更需要丈夫关心照顾,尽义务、尽责任。现在孩子还小,为了不让孩子幼小的心灵受到伤害,恳请法院不准离婚。
儋州法院认为:双方无法沟通、交流,难以在一起共同生活相互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继续维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与此同时,原告庭审中表示离婚后王可住其家,与法不悖,也符合社会公德,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准予离婚。
后来刘某不服,上诉至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2004年4月26日,海南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林与王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和好,生育儿子。1998年10月5日王生病,医院出现错诊,造成医疗技术事故,致使王久病不愈。林本应对妻子的病尽其照顾义务,与岳母刘一起承担护理义务,不要放弃对王的照顾、护理,这才是合理合法的。视林对王尽夫妻义务的表现,一审法院判决准予林与王离婚是不妥的,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撤销儋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不准予林与王离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原被告于2008年6月登记结婚,双方缺乏感情基础,在受教育程度、生活经历等诸多方面差异较大。2010年生育一子,此后,被告对原告的态度发生了很大变化,时常发脾气,无端指责,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2年,原告从被告的QQ聊天记录、手机短信中发现,被告竟然背着原告与一名自称“某某”的男子不正当交往。原告多次力劝被告回心转意,但被告根本没有悔意。2012年底,被告竟然抛开原告和孩子,与某某共同生活。至此,原被告的婚姻彻底走到尽头,已无挽回可能。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孙律师代理意见:
代理意见
审判员: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现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望法庭采纳:
一、原、被告婚姻关系应当解除
结婚初始,原告对婚姻充满憧憬,认为两人只要真心相爱,幸福生活就会相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随着时间的延续,原告发现双方在性格、价值观、人生经历等诸多方面的差异巨大,特别是对婚姻的态度上,被告心态轻浮,违反夫妻之间相互忠诚的基本准则,与婚外异性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这是原告起诉离婚的直接原因。
在原告的心目中,这个家庭是非常幸福的,因为被告没有收入,原告的工资成了家庭重要的生活来源。为了供养这个家,原告倾注了太多的心血,孩子的出生,更是加重了原告的生活负担。即便一个人辛苦挣钱养家,原告却从无怨言,并一直沉浸在这种虚拟的幸福之中。出乎原告意料的是,被告暗地里和一个叫某某的人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原告从被告的聊天记录里更是发现了俩人关于开房之类的不堪入目的内容。原告多次给被告机会,争取被告回心转意,被告不但不知悔改,反而变本加厉的当着原告的面与某某谈情说爱,更让原告多次面临来自某某的人身威胁。明明是被告出轨犯错,不知悔改不说,还将原告的一再忍让视为原告懦弱无能,动不动就对原告发脾气,说一些如“我还不想跟你过”之类的话。因为被告比原告年季小近十岁,在原告眼里,被告多少有一些天真幼稚的孩子气。为了这个家,更为了年幼的孩子,原告还是力争被告能够回心转意。然而,原告在和被告的情人某某谈过几次话之后,发现事情远没有原告想的那么简单。某某毫不避讳的透露了令原告震惊的一桩桩内幕。据某某说,被告与某某是同乡,很早就认识了,在和原告结婚之前,被告曾在一家歌厅工作。同原告结婚后,被告利用自己带孩子回老家的时机,和某某勾搭在一起,还发生了性关系,从此俩人关系便一发不可收拾。被告带孩子回北京后,某某也来到北京,利用原告白天上班不在家的时间,俩人经常混在一起,经常去宾馆开房。某某缺钱时,被告还找借口向原告要钱给某某用。不仅如此,某某还不怀好意的制造事端,为了在被告面前丑化原告的人格,某某竟然假冒异性,在网上引诱原告,想促使原告出轨就犯。某某爆料的很多内容,都是原告第一次知道。显然,被告的出轨是无法用天真、幼稚来解释的。
自从这个某某浮出水面后,原告的正常生活彻底被打乱了。夫妻吵架成了常有的事,在原告和双方父母的劝说下,被告几次承诺和某某断绝关系,却是藕断丝连,为了争取被告回归家庭,原告不止一次的带着被告去见某某所谓的最后一面,可换来的却是某某对原告的人身威胁,还有被告对某某的死心踏地。被告这种对家庭、对自己都极端不负责的行为,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精神打击,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工作、学习和人身安全。原、被告已经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去年底,被告丢下孩子离家,与原告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修复。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
二、孩子应由原告抚养
1.原告具备抚养能力。
(1)原告在北京有住房一套,原、被告和孩子此前一直住这套房。孩子和原告生活,能够最大限度的维持孩子原有的生活方式,减少父母离异对孩子带来的不良影响。
(2)原告有非常稳定的工资收入,能够保障孩子的日常生活和接受良好的教育。
(3)原告受过高等教育,有较高的文化水平,对孩子的成长更有利。
(4)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这说明孩子随原告生活,是可行的。孩子完全可以接受这种生活方式。
2.被告不具备抚养能力。
(1)被告没有固定住处和收入,户籍在老家。孩子一旦判归被告,后果就是居无定所,生活水准比现有标准大大降低,只能在被告户籍地上学,孩子接受教育的水平也要远低于北京。
(2)被告的个性不适合和孩子生活在一起。此前夫妻吵架时,被告情绪失控挥菜刀砍原告,多次抱孩子跳楼幸好被家人制止等等,现在被告又丢下孩子离家出走,很少探望孩子。这些都说明被告偏激、不负责的个性会给孩子带来不良影响。
(3)被告没受过高等教育。之前的一些工作经历必将影响被告的价值观,进而影响其家庭教育的能力。被告是否能为孩子提供良好的家庭教育,还是未知。孩子跟随其生活,无法获得良好的家庭教育保障。
可见,原告的抚养条件和能力要远高于被告,随原告生活对孩子的成长更有利。
三、财产分割部分
值得一提的是,原告名下的房产,是原告婚前购买的,为原告个人财产,房贷一直是由原告的父亲偿还,该房产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无权就该房产主张任何权利。被告为了借离婚侵占原告财产,在明知的情况下,恶意主张原告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房贷,意图分得原告房产增值部分。对此,原告已申请法院调取银行还贷凭证,凭证上相关签字都是由原告的父亲在还贷时书写,可以证明房贷一直是由原告的父亲偿还的事实。此外,对于法庭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请法院依法分割。
四、夫妻共同债务
除车贷外,原、被告对外没有其他共同债务。对于被告离家分居期间的人个借款,原告对真实性不认可。退一步讲,即便借款是真实的,但被告并未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相应的负债更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在有自家房门钥匙的情况下,在外开房住宿是完全没有必要的。况且,被告私自离家出走是对家庭极不负责的,其行为本身存在过错,因此所负的债务应当自行承担,与原告无关。
以上意见请法庭采纳。
代理人:孙焕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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