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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人格否认典型案例

时间: 08-02 栏目:案例
篇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案例(3270字)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分为两种情形,一为公司控股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存在转移资金,恶意逃避债务等行为,使公司形骸化,丧失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应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该情形可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有关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的规定判令股东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为关联公司之间的法人人格混同。即公司与另一存在某种特殊关系的公司之间出现了财产,经营范围,组织机构等方面的混同,且这种混同情形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此时,法律目前尚无明确的具体规定,但实践中可以灵活适用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理论以及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公平正义等理念来确定一公司对其关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江苏宝丰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公司)。

被告内蒙古智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智信公司)。

被告乌海市玉祥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祥公司)。

被告徐彦,智信公司、玉祥公司执行董事。

【案情】

原告江苏宝丰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公司)。

被告内蒙古智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智信公司)。

被告乌海市玉祥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祥公司)。

被告徐彦,智信公司、玉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宝丰公司诉称,2007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对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价格、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原告预付货款265万元,被告至今未交付货物。而被告徐彦、张建宁在背后另注册玉祥公司,故意不履行合同。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或返还预付款、赔偿市场差价损失、承担违约金和追款费用。被告智信公司、玉祥公司、徐彦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智信公司辩称,收到原告预付货款未能供货属实。但具体数额需要对帐确认,我公司也在积极筹措资金准备返还,但违约金过高,赔偿市场差价损失无法承担。

被告玉祥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宝丰公司与被告智信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我公司,我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不能因为徐彦、张建宁是我公司股东之一,就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宝丰公司的无理诉求。

被告徐彦未作任何答辩。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智信公司供给原告数量为500吨的高碳铬铁,价格以Cr含量50%为基准计价,8950元/吨。2007年10月底由供方厂内发出,9日内全部送到需方厂内;付款方式:60%承兑,40%现汇。签订合同后一个工作日内需方预付60%(268。5万元)的货款到供方指定帐户等等;违约责任:供方如不按合同规定的日期交付货物,每逾期一天按标的总额的0。1%计算罚金,需方不按合同规定的日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标的总额0。1%计算罚金;未尽事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需方所在地法院起诉。2007年10月15日,被告智信公司收到原告预付款263。084万元,一直未能供货,原告多次派人去被告所在地追要货物,被告智信公司既不按约供应货物,又不退还货款,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无奈而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智信公司成立于2004年11月,注册资本58万元,股东为徐彦、徐伟世。2006年6月,又增加注册资本42万元,同时徐伟世将其15。3万转让给徐彦,徐彦所占出资比例95%,法定代表人徐彦。经营范围:销售:硅铁、硅锰、硅钙、硅钡、钼铁、金属硅、金属镁、硅粉、硅微粉、锰矿石、铬铁、五金、建材、电石、电气设备、冶金机械、上述产品的进出口业务。

被告玉祥公司成立于2001年3月,注册资本532万元,股东为刘中祥、刘海燕,2003年9月,刘中祥、刘海燕的股份分别转让给董华、张建刚,2007年12月,董华、张建刚又分别将所持的62%和38%的股份转让给被告徐彦以及张建宁夫妇二人,被告徐彦为执行董事,张建宁为监事。经营范围,生产销售:铁合金、硅铁、炉料。被告玉祥公司在提出财产保全异议时,认为被告徐彦以及张建宁在玉祥公司的股份只有1%和0。6%,另有股东穆建军、邹雪芳分别所持61。4%和37%,但未能提供出相关证据证实。

【审判】

一审:大丰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宝丰公司与被告智信公司签订的《铬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合同各条款均无争议,其形式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已经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履行了预付货款的义务,而被告智信公司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货物,且当庭明确表示无法履行,己构成根本违约,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七的规定要求解除合同返还预付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在本案中,被告智信公司除返还预付款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是根据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主张的是以预付款总额计算的违约金而不是以合同约定的标的款总额,原告己实际降低了约定的违约金,被告再申请要求降低,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市场差价损失的请求,在订立合同时市场差价被告是无法预见的,原告也未提供另行购买造成差价损失的证据,因此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智信公司不履行合同,原告多次派业务人员前往被告处追索货物,客观上造成了不必要的差旅费开支,该损失是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所造成,应予赔偿,其标准可按一般公务出差确定。

本案被告玉祥公司、徐彦虽然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但被告徐彦是玉祥公司的控股股东,被告徐彦是智信公司和玉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股人,两公司经营业务范围相同,交易方式、交易行为,交易价格以及两公司的资产受同一控股股东即被告徐彦操纵,两公司收益结果直接归结于被告徐彦。被告智信公司在取得原告260余万元的预付款后,被告徐彦夫妇即用500多万元受让了被告玉祥公司的全部股份,而被告智信公司帐上仅剩40余万元,显然被告智信公司和徐彦将该笔巨款移作他用。由此可见,被告智信公司、玉祥公司和被告徐彦之间的财产权不清晰,并进行混同使用处分。

综上,大丰市人民法院认为智信公司严重违约,应对纠纷的形成负全部责任。被告徐彦滥用公司人格,转移资金,使公司人格形骸化,规避公司义务和逃避契约责任,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应当对智信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玉祥公司与被告智信公司是“一套班子,两块牌子”,两公司财产混同,经营业务混同,实际控股股东为同一人,故也应对智信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智信公司返还原告宝丰公司预付款人民币263。084万元,并承担该款从2007年11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按预付款总额以0。1%日的标准计算);被告智信公司赔偿原告宝丰公司追索货物损失人民币2。5万元;被告玉祥公司、徐彦对本判决第一、二项被告智信公司的返还和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被告徐彦及被告玉祥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依据徐彦与智信公司之间财产权属不明晰,财产进行混同使用处分判决徐彦对智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同时认为智信公司和玉祥公司之间财产混同的行为直接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因此宝丰公司要求玉祥公司对智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篇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经典判例(2748字)

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机械公司)诉称: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工贸公司)拖欠其货款未付,而成都川交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机械公司)、四川瑞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路公司)与川交工贸公司人格混同,三个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永礼以及川交工贸公司股东等人的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川交工贸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0916405。71元及利息;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及王永礼等个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川交工贸公司、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辩称:三个公司虽有关联,但并不混同,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不应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王永礼等人辩称:王永礼等人的个人财产与川交工贸公司的财产并不混同,不应为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川交机械公司成立于1999年,股东为四川省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二公司、王永礼、倪刚、杨洪刚等。2001年,股东变更为王永礼、李智、倪刚。2008年,股东再次变更为王永礼、倪刚。瑞路公司成立于2004年,股东为王永礼、李智、倪刚。2007年,股东变更为王永礼、倪刚。川交工贸公司成立于2005年,股东为吴帆、张家蓉、凌欣、过胜利、汤维明、武竞、郭印,何万庆2007年入股。2008年,股东变更为张家蓉(占90%股份)、吴帆(占10%股份),其中张家蓉系王永礼之妻。在公司人员方面,三个公司经理均为王永礼,财务负责人均为凌欣,出纳会计均为卢鑫,工商手续经办人均为张梦;三个公司的管理人员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如过胜利兼任川交工贸公司副总经理和川交机械公司销售部经理的职务,且免去过胜利川交工贸公司副总经理职务的决定系由川交机械公司作出;吴帆既是川交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川交机械公司的综合部行政经理。

在公司业务方面,三个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经营范围均涉及工程机械且部分重合,其中川交工贸公司的经营范围被川交机械公司的经营范围完全覆盖;川交机械公司系徐工机械公司在四川地区(攀枝花除外)的唯一经销商,但三个公司均从事相关业务,且相互之间存在共用统一格式的《销售部业务手册》、《二级经销协议》、结算账户的情形;三个公司在对外宣传中区分不明,2008年12月4日重庆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记载:通过因特网查询,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在相关网站上共同招聘员工,所留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等联系方式相同;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的招聘信息,包括大量关于川交机械公司的发展历程、主营业务、企业精神的宣传内容;部分川交工贸公司的招聘信息中,公司简介全部为对瑞路公司的介绍。在公司财务方面,三个公司共用结算账户,凌欣、卢鑫、汤维明、过胜利的银行卡中曾发生高达亿元的往来,资金的来源包括三个公司的款项,对外支付的依据仅为王永礼的签字;在川交工贸公司向其客户开具的收据中,有的加盖其财务专用章,有的则加盖瑞路公司财务专用章;在与徐工机械公司均签订合同、均有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三个公司于2005年8月共同向徐工机械公司出具《说明》,称因川交机械公司业务扩张而注册了另两个公司,要求所有债权债务、销售量均计算在川交工贸公司名下,并表示今后尽量以川交工贸公司名义进行业务往来;2006年12月,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共同向徐工机械公司出具《申请》,以统一核算为由要求将2006年度的业绩、账务均计算至川交工贸公司名下。

另查明,2009年5月26日,卢鑫在徐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其进行询问时陈述:川交工贸公司目前已经垮了,但未注销。又查明徐工机械公司未得到清偿的货款实为10511710.71元。

裁判结果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0日作出(2009)徐民二初字第0065号民事判决:一、川交工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徐工机械公司支付货款10511710.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二、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徐工机械公司对王永礼、吴帆、张家蓉、凌欣、过胜利、汤维明、郭印、何万庆、卢鑫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三个公司人格混同,属认定事实不清;认定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徐工机械公司答辩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2011)苏商终字第010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针对上诉范围,二审争议焦点为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与川交工贸公司是否人格混同,应否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川交工贸公司与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人格混同。一是三个公司人员混同。三个公司的经理、财务负责人、出纳会计、工商手续经办人均相同,其他管理人员亦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川交工贸公司的人事任免存在由川交机械公司决定的情形。二是三个公司业务混同。三个公司实际经营中均涉及工程机械相关业务,经销过程中存在共用销售手册、经销协议的情形;对外进行宣传时信息混同。三是三个公司财务混同。三个公司使用共同账户,以王永礼的签字作为具体用款依据,对其中的资金及支配无法证明已作区分;三个公司与徐工机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业绩、账务及返利均计算在川交工贸公司名下。因此,三个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

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应当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当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三个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其中川交工贸公司承担所有关联公司的债务却无力清偿,又使其他关联公司逃避巨额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篇三: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案例(3756字)

上诉人四川泰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泰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泰来娛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指导点评】

公司实践中,以合法形式损害合同相对方权益的情形不断出现,而利用关联关系进行经营并躲避债权人追究的情形更为常见。公司之间股权关系交叉、均为同一法人出资设立,并由同一自然人担任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属于关联企业。关联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利用对其各公司的控制权,无视公司独立人格,人员、财务等不作区分,并在各公司间随意调用、移转、处置财产及改变业巳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便会造成关联企业的人格混同。由于关联企业人格混同而严重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债权人可以请求司法机关将各关联企业视为同一主体,判令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联企业是现代公司制度发展中出现的新现象。在我国,随着跨国公司的大量出现,由此而产生的关联交易、逃避纳税、转移财产等一系列法律问题也引起立法、司法和学界的注意。但现行立法及具有一定执行力的文件主要是用来规范税收管理和上市公司行业管理,可从公司法立法精神推导的特定原则,也主要是从维护公司本身利益和其他股东利益出发,而对作为公司权力结构以外的债权人利益保护来说,基本上是一个空白。在审判实务中,法官经常会遇到权衡公司利益、股东责任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困扰:公司股东或者关联企业中的控股股东通过不正当关联交易,侵害了公司利益,部分甚至完全使公司丧失了偿债能力,却以股东与公司人格分离,公司对其债务独立承担责任为由主张免责,而债权人在现行法上又找不到籍以救济的途径,由此出现了法律保护的缺失。

关联公司的成员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能以自己名义从事商事活动。在关联公司中,虽然各公司在法律上仍表现为独立人格,但其从属公司的经济地位巳发生倾斜,有可能丧失独立性,形成事实上不平等的支配与被支配关系,甚至沦为听命于控制公司、为联合体利益服务的工具。因此,对关联公司在不正当关联交易中如何保护债权人利益进行研究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修订后的《公司法》对原《公司法》作了重要修改和补充。在公司设立和公司资本制度、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提高内部监核程度、突出股东话语权和诉讼权、保护投资者利益等方面有了很大的进步,并逐步与国际接轨。尽管如此,但对关联企业的法人人格的否认则无明确具体的规定,这无疑为审判实践中关联企业法人人格否认等问题的研究提供了广阔的探索空间。

值得重视的是:原判有一不足之处在于,判决主文第二项,“对装饰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2200万元限额内,信达成都办就流金岁月西餐厅和茵梦湖城市温泉商务套房的设备享有抵押权”。该判项只是判对了一半,另一半更为关键的内容并没有判上,故应当对此进行变更补充为:“……信达成都办在债务人不履行上述债务时,有权优先实现该抵押权。”一个判项如果只是判定当事人(权利人)享有某种权利,并不意味着其可以直接予以实现,既然已经寻求了司法保护,司法机关应当直接予以判决如何实现,而非仅判决权利归属,否则,照样容易产生争议。这其实也是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问题,也就是当事人常常反映判决无法执行的情形,需要引起法官高度重视。

最高法院民二庭原审判长、高级法官吴庆宝教授、法官李晓云博士点评。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泰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桐梓林村四川中国酒城股份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沈华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勇,四川君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小鹏,北京市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泰来房屋开发冇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桐梓林村四川中国酒城股份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沈华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勇,四川君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小鹏,北京市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泰来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桐梓林村四川中国酒城股份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沈华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勇,四川君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小鹏,北京市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暑袜北三街20号蜀都大厦。

负责人:钟锦,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伟,北京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俊甫,北京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泰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四川泰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屋公司”)、四川泰来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娱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成都办”)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川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一、案件基本事实1999年10月18日,三原审被告与中国银行成都市蜀都大道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蜀都支行”)签订《债务重组协议》,对装饰公司原在中国银行成都市分行信托部的逾期贷款2200万元进行债务重组,约定由装饰公司向中行蜀都支行承担全部贷款及欠息;三原审被告共同承诺用装饰公司和房屋公司投资组建的娱乐公司在四川中国酒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酒城”)内开发的“西南名商会所”项目形成的各种资产和权益作为装饰公司上述借款的抵押物;担保手续完成后,三原审被告与中行蜀都支行重新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其他相关补充合同。

同口,三原审被告共同向中行蜀都支行出具《还本付息计划书》,承诺以三原审被告的经营收人和其他资金来源履行还款义务。1999年10月19日,三原审被告分别向中行蜀都支行出具《保函》,保证用“西南名商会所”项目的各种资产和权益作为装饰公司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并委托装饰公司同中行蜀都支行签订冇关法律文件并办理相关手续。

1999年11月12H,装饰公司与中行蜀都支行重新签订中成蜀分字99第001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200万元,借款期限1999年11月17日至2002年11月16其中500万元于2000年12月16日偿还,年利率5。85%;1200万元于2001年11月16日偿还,年利率5。94%;500万元于2002年11月16日偿还,年利率5。94%。付息方式为按季付息,对借款人到期未付利息按口万分之二点一的比率计收违约金。借款人未按还款计划还款,贷款人有权就逾期贷款部分从贷款逾期之口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比率计收利息。《借款合同》还约定,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由《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担保。1999年11月18H,双方完成了借款支付手续。同日,装饰公司、房屋公司与中行蜀都支行签订中成蜀分抵字99第001号《最髙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中行蜀都支行和装饰公司自1999年11月17日至2002年11月16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担保最高限额为2200万元;抵押财产为建华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报告书》所列财产及《补充合同》表述的“茵梦湖”城市温泉商务套房和“流金岁月”西餐厅项目经营权。

《补充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指项目经营权为“茵梦湖”和“流金岁月”商标使用权、项目所在房屋及配套建筑的使用权、项目属下全部财产所有权。项目属下财产所有权即为建华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报告书》所附娱乐公司“西南名商会所”项目的固定资产“流金岁月”西餐厅和“茵梦湖”城市温泉商务套房的改扩建装饰工程及设备的价值。1999年11月17日,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和中行蜀都支行在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补充合同》办理了登记。2000年12月15日,双方在成都市公证处对《最高额抵押合同》和《补充合同》进行了公证【公证文号(2000)成证内经字第19314号】。2000年12月13日,三原审被告再次向中行蜀都支行出具《还本付息计划书》,承诺用三原审被告的经营收入偿还装饰公司借款。2000年12月13日,装饰公司、房屋公司与中行蜀都支行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将《借款合同》项下应于2000年12月16日到期的500万元借款延期至2001年8月15口,贷款利率从延期之日起按月息5。445%执行。以上借款到期后,装饰公司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中行蜀都支行先后于2003年1月28日、2004年5月17口向三原审被告发出催收通知。2004年5月17日送达的催收通知载明,截至2004年5月17日装饰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991万元,利息14173340。44元。装饰公司签收予以确认,娱乐公司和房屋公司签章承诺继续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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