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求偿权经典案例
小林驾驶自己的奔驰车外出,突然对面一部面包车失控越过中间护栏撞上了小林的车,奔驰车严重受损,幸好人没事。
经交警部门鉴定,该事故由面包车负全部责任,全部损失应由面包车车主负责赔偿。但面包车没有保险,车主也没有经济能力赔偿。小林的奔驰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但小林对事故没有责任,他投保的保险公司会赔付奔驰车的损失吗’答案是肯定的,只要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的损失,保险公司就要负责赔偿,不管被保险人对事故是否有责任。保险法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救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在保险公司赔偿前,小林应当向面包车车主索赔,如果面包车车主不予支付,小林也可“提起诉讼。保险公司根据小林的书面赔偿要求按照保险单规定赔偿小林,但小林必须将向面包车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公司,并协保险公司向面包车追偿。
这就是代位求偿权。当然,保险公司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小林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面包车请求赔偿的权利。如果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未赔偿保险金之前,小林放弃对面包车的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就不承担赔偿责任了。
陈女士于2004年6月起连续5年购买了上海某保险公司的车辆碰撞险(保额为25万元)及其人身伤害意外责任险等一系列附加险,在2008年3月,陈女士驾驶的奔驰车在高速行驶时因超速将一位横穿高速公路的男子甲撞死。交通部门认定陈女士负次要责任,即自己承担30%的损失。经过保险公司定损,陈女士累计因汽车损害而花费15万元修理费,同时,由于陈女士同时购买了人身伤害意外责任险,对此保险公司需要向甲某赔偿死亡补偿费等共计1。2万元。
陈女士认为,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和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公司应该将损失的15万元先行赔付给被保险人,同时保险公司享有了代位求偿权,可以再由此向甲某的家属请求赔偿。保险公司意见:按照保险理赔“按责赔偿”的原则,保险公司只需要在30%的范围内向陈女士赔偿汽车损失,本案中第三者在横穿马路时造成了此次事故,且最终死亡,不再具备赔偿能力。故剩余的70%损失由被保险人自己向第三者甲某请求。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珠江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广州大道中303号305号首层东南面、5层
负责人:梁根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凤阳街凤和康乐第七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凤和村康乐西约新区20巷25号之二
负责人:程就威,社长
委托代理人:彭大成,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珠江支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凤阳街凤和康乐第七经济合作社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昌稳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彦、张承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大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15日,投保人广州市海珠区凤阳恒发纺织布行就价值30万元建筑物和价值700万元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康乐西约新区的仓储物向原告投保,2009年2月2日,原告向投保人签发了财产一切险保险单,保险期限自2009年2月3日零时至2010年2月2日24时。
2009年2月9日,投保人发现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康乐西约新区二横巷23号二楼的保险标的物被三楼漏下的水淋湿,在清除积水以减少损失的同时向原告报案,要求现场查勘并索赔。原告在2009年2月10日派员查勘了现场,在核定相关损失后,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于2009年4月28日将保险赔款254246。13元支付给第一受偿人蔡晓鸣。投保人的保险标的物的损失是三楼漏水所致,而三楼房屋的所有权者是被告,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本金254246。13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2009年4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保险事故发生时,被告仅与案外人蒋小海签订租赁合同,但与被保险人及受益人蔡晓鸣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蒋小海与蔡晓鸣私下签订转租合同,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是无效合同。原告为违法合同承保,其保险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被告与蒋小海约定的租赁场地是作为制衣厂适用,而蒋小海和蔡晓明签订的租赁合同却改变了租赁场地使用的性质,鉴于场地使用性质的不同,导致事故发生所造成的损失也不一样,因此,该事故损失应该由蒋小海和蔡晓鸣承担;3、原告亦存在如下过错:在被保险人不能提供租赁合同、场地使用权等情况下违法向被保险人建立保险合同关系。假定保险事故确实发生,由于水管的破裂存在人为破坏和自然破裂的可能,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鉴于存在明显人为破坏的痕迹,此时应责令被保险人或主动向公安部门报案,并由相关部门对此造成的原告予以说明,但原告不履行前述义务,造成责任不明;发生保险事故后,不通知业主(即被告)前往前场处理,也没有向有关部门报案处理,以固定事故证据,原告所拍照片是单方或在被保险人陪同下拍摄,鉴于两者存在保险上的利害关系,单凭照片无法证明事故发生的真正原因;假定被保险人财产损失事实真实存在,原告没有委托相关部门或者保险公估机构进行鉴定评估,而是自行评估,于法无据。综上,原告向被告提起保险代位起诉,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47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肖昌稳
二0一0年七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