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
菜单

商事仲裁案例

时间: 08-04 栏目:案例
篇一:商事仲裁的案例(2925字)

一、此案案情

1996年5月,轻纺公司与裕亿公司、太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由裕亿公司与太子公司向轻纺公司提供普通旧电机,合同约定有关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解决。裕亿公司与太子公司实际上欲利用合同进行诈骗,最终提供给轻纺公司的是各种废结构件、废钢管、废齿轮箱、废元钢等,轻纺公司遂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裕亿公司与太子公司以双方当事人之间对合同纠纷已自愿达成仲裁协议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利用合同欺诈,构成侵权,原告有权提起侵权之诉,不受仲裁条款约束,裁定驳回裕亿公司、太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判决其败诉。两被告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均应受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的约束,所发生的纠纷应通过仲裁解决,人民法院无管辖权,于1998年5月13日裁定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轻纺公司的起诉。

原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5月5日,原告轻纺公司与被告裕亿公司签订了CC960505号销售合同,约定由裕亿公司销售普通旧电机5000吨给轻纺公司,每吨3489美元。同年5月6日,轻纺公司与被告太子公司签订了CC960506号销售合同,约定由太子公司销售普通旧电机5000吨给轻纺公司,每吨3489美元。上述两份合同第8条均明确约定:“凡因执行本合约所发生的或与本合约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可以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货物到港后,经商检查明:“本批货物主要为各类废结构件、废钢管、废齿轮箱、废元钢等”。轻纺公司遂以裕亿公司和太子公司侵权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诉讼。裕亿公司和太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本案当事人之间对合同纠纷已自愿达成仲裁协议,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受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是因欺诈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虽然原告轻纺公司和被告裕亿公司、太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但由于被告是利用合同进行欺诈,已超出履行合同的范围,构成了侵权。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已非合同权利义务的争议,而是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轻纺公司有权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而不受双方所订立的仲裁条款的约束。裕亿公司、太子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于1997年9月10日裁定:驳回裕亿公司、太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第一审宣判后,被告裕亿公司、太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裕亿公司和太子公司诉称:(一)轻纺公司诉讼状中的案由没有事实予以支持,其故意混淆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企图规避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根据案件内容,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当事人之间对合同纠纷已自愿达成仲裁协议,依照法律原审法院不应受理此案。(二)原审法院在程序审理过程中,未经实体审理,就对轻纺公司指控裕亿公司和太子公司进行“欺诈”的诉讼请求作出认定,是违法裁定。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

原告轻纺公司辩称: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及有关仲裁惯例,仲裁机构只审理订立仲裁协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对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法律事实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却没有管辖权,不能进行审理,其裁决也不能涉及第三人问题。就本案事实而言,本案并非单纯的合同纠纷,它涉及到欺诈侵权及走私犯罪问题。相关的行为与结果,也直接涉及第三人问题。如果按仲裁程序审理此案,显然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审理此案,可以根据法律所赋予的审判权,彻底查清事实,追究不法者的责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维持原审裁定,驳回被告裕亿公司和太子公司的上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仲裁机构是否有权对当事人之间的侵权纠纷作出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第三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从被上诉人轻纺公司在原审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看,其所述上诉人裕亿公司和太子公司的侵权行为,均是在签订和履行CC960505号和CC960506号两份销售合同过程中产生的,同时也是在仲裁法实施后发生的。而该两份合同的第8条均明确规定:“凡因执行本合约所发生的或与本合约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可以通过友好协商予以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根据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的上述规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有权受理侵权纠纷,因此本案应通过仲裁解决,人民法院无管辖权。

原审法

院认为轻纺公司提起侵权之诉,不受双方所订立的仲裁条款的约束,显然是与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相悖的;况且原审法院在轻纺公司起诉称裕亿公司和太子公司利用合同进行欺诈的情况下,未经实体审理就以实体判决确认,并以裁定的方式认定二上诉人利用合同进行欺诈,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关于裁定适用范围的规定,在程序上也是错误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纠纷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在该合同未经有关机关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当事人均应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

二、裁决本案各方当事人均应受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的约束,所发生的纠纷应通过仲裁解决,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所作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1998年5月31日裁定:一、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苏经初字第78号民事裁定;二、驳回江苏省物资集团轻工纺织总公司的起诉。

三、案例分析

所谓仲裁条款的独立性问题,是指如果合同终止、无效和失效,构成合同一部分的仲裁条款是否也随之终止、无效或失效,所发生的有关争议是否还应该根据仲裁条款提交仲裁解决的问题。

仲裁条款具有保障当事人通过寻求某种救济而实现当事人权利的特殊性质,它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其有效性不受主合同有效性的影响。即使主合同无效,仲裁条款也不一定无效。如果一方当事人对主合同的有效性提出异议,争议应由仲裁庭解决而不应由法院解决。

对于本案例来说,在合同欺诈一般被识别为侵权且起诉方多提起侵权之诉的情况下,针对原合同中存在的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中国有关法院在上述两案中作出了截然相反的结论,前案否定仲裁条款效力,肯定法院的管辖,后案肯定仲裁条款效力,否定了法院的管辖权。关键问题是,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其仲裁条款是否还有效力,能否排除法院的管辖权?

我国《仲裁法》(1995年1月1日施行)第19条第1款、第20条等条款和《合同法》第57条确认了仲裁条款自治理论《仲裁法》第19条第1款: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合同法》第57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篇二:商事仲裁的案例(999字)

案情简介:2010年12月15日,青岛公司与美国公司签订国际贸易销售合同,约定美国公司购买青岛公司生产加工的某钢结构产品,货值30万美元。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为:合同争议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贸仲”)或者美国纽约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双方因履行上述合同发生纠纷,2012年5月20日,美国公司向中国贸仲提起仲裁,青岛公司由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刘丰律师代理,研究了合同条款后,赶在仲裁开庭前,向青岛某法院提起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的诉讼,并及时向中国贸仲书面通报了这一情况,要求中止仲裁程序。

庭审时,青岛公司主张:在合同双方没有就仲裁机构的唯一性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前述合同仲裁条款是无效的。美国公司则辩称:1。就双方的合同纠纷,中国贸仲已受理了由其提起的仲裁申请,并向青岛公司送达了仲裁通知等法律文书;2。青岛公司在仲裁庭确定的开庭日之前未就仲裁协议效力问题向仲裁庭提出异议;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青岛公司其后向法院提出的要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应予驳回。

法院经审理并按有关规定逐级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后裁定:确认合同仲裁条款无效。随后中国贸仲也对美国公司的仲裁申请作了撤案处理。

律师点评:本案是一起颇为典型的涉外商事纠纷中确认仲裁条款或协议效力的特别诉讼类型,对我国进出口企业处理类似涉外争议,提供了非常准确清晰的诉讼路径,具有很强的实用性和针对性。

本案中,美国公司依据有关司法解释主张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是对该司法解释条款的曲解,因为该条司法解释针对的是当事人在商事仲裁审理过程中提出了实体答辩后,又向人民法院提出确认仲裁协议无效之诉的情形,与本案的实际情形不符。

本案合同载明的仲裁条款约定了两个仲裁机构,争议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并未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补充协议,因此,法院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第五条:“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确认青岛公司与美国公司所签合同仲裁条款无效,是正确的。

律师简介:刘丰,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主要担任企业法律顾问和代理各类诉讼、非诉讼、涉外案件,擅长公司、合同、金融、民事等领域法律事务,能够为企业的公司治理、合同纠纷等经营风险管控提供专业法律建议和优质服务。

篇三:商事仲裁的案例(3436字)

2010年4月9日,北京某公司(以下称申请人)依据与河北霸州某公司(以下称被申请人)签订的《独家销售代理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申请人请求解除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独家销售代理合同》,解除被申请人的河北独家销售代理权。我作为被申请人聘请的委托代理律师参与了仲裁庭的审理。

案情简介:

申请人作为甲方、被申请人作为乙方于2007年12月7日订立了《独家销售代理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许可乙方作为其河北的某产品的独家销售代理商,合同期限五年,至2012年12月31日止;2、乙方在河北区域内有营销、流通和拥有两家直营店后发展加盟店的权利;3、本合同的生效条件是乙方于合同订立后的一个月内向甲方支付50万元特许经营费;4、乙方根据与甲方约定的订购程序进行订货,所有订单都根据本合同的条款及合同附件中的条件,甲方收到乙方订单未确认,该订单对甲方不发生效力;5、甲方负责将乙方购买的产品运送到乙方目的地一楼,乙方收到产品后两周内向甲方支付货款并向甲方提供汇款凭证;6、乙方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甲方提供对最初商铺的布置、相关计划及店铺开设计划,每三个月向甲方提供市场预测报告;7、双方在严重违约收到对方通知后十五日内未改正的情况下可向对方发出书面通知终止合同;8、乙方收到货后的十五日内未付货款甲方有权停止供货,经双方协商后决定合同是否继续履行;9、就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无法解决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合同有附件A、B、C三个,附件A是销售条件,包括订货软件系统、销售价格、商品调换、结帐等。附件B是乙方的销售区域。附件C是要求乙方制定销售计划及促销计划的空白页。此外,代销合同还对合同中涉及的用语作出界定,对保密、知识产权保护、合同终止后的义务等均有约定。

被申请人在签约后如数支付了特许经营费50万元,但没有在签约的30日内向申请人提供对最初商铺的布置、相关计划和店铺开设计划;也未每三个月向申请人提供市场预测报告。

双方产生的争议:

2009年12月,双方商谈本案合同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对被申请人权限作出了缩小变更,申请人支付30万元的权益补偿金作为对被申请人缩小权限的补偿,其中一条:权益补偿金可从已购货款中冲抵,被申请人依据此条暂停支付所购货款达16万元以备冲抵,2010年3月,补充协议未能达成一致。2010年3月1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出催款通知,通知被申请人尽快支付截止2010年3月12日已拖欠的货款16万元,要求被申请人严格遵照合同约定处理有关业务。2010年3月22日,申请人又向被申请人发出商谈补充协议的文本,将权益补偿金提高到50万元,依然从已购货款中冲抵,双方仍未达成补充协议,同时,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停止供货。被申请人于2010年4月7日向申请人付清拖欠的货款。2010年4月8日,申请人委托律师向被申请人发出《律师函》,明确指出被申请人自2010年1月起已拖欠六批货款达16万元,3月12日发出催款通知后,被申请人15日内仍未支付欠款,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正式通知终止本案合同,而被申请人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申请人履行发货义务,并要求申请人赔偿因停货造成的损失,双方争执不下,无奈,提请仲裁。

我作为代理律师接受被申请人的委托后,及时查证了相关事实,结合证据及相关法律法规,当庭发表了答辩意见,内容如下:

一、申请人单方请求解除独家代理权的仲裁请求不成立。

被申请人享有特许经营权,并不享有独家代理权。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虽名称为《独家销售代理合同》,但是合同第1条约定:“特许经营费是指为获得甲方某品牌的特许经营权,乙方根据本合同向甲方支付的商标使用费、产品知识的传授,店员培训费以及加盟店向乙方支付的产权使用费等”;第11条约定:“乙方不能代表甲方进行活动”。上述条款明确表明这是一份《特许经营合同》,申请人是特许方,被申请人是被特许方,同时,合同中明确否定了被申请人的代理资格。

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上请求解除合同,解除被申请人的独家代理权,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不符。依据双方订立的合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代理的法律关系,因此,该请求在本案中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二、申请人单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仲裁请求不成立。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仅存在特许经营合同法律关系,而且还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合同第10条关于申请人义务的约定:其中表述“甲方应尽量及时满足乙方的订单”、“甲方以全国统一供货价来供货”;第11条关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甲方为产品的出售人,乙方为产品的买受人,乙方作为独立的合同方,尽自己最大努力销售产品”。上述表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仅存在特许经营合同关系,而且还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被申请人在履行特许经营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

被申请人在签订合同后,便按照合同的约定向申请人支付了50万元的特许经营费,提交了产品营销计划及广告计划,同时按照申请人的指示对店面进行了装修和布置,对产品进行营销。在履行特许经营合同的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存在任何的违约行为。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按约定提交河北市场的营销及广告计划,导致河北区域的销售状况一直停滞,不是事实。

首先,申请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申请人应提供河北区域销售停滞的证据。

其次,提交营销及广告计划的期限是2007年12月7日至2008年1月6日,距离申请人提起仲裁时已超过两年,申请人依法早已丧失了解除权。同时,此条款也不是单方行使解除权的条件。

最后,被申请人的销售状况呈现逐年上升的趋势,现已有直营店两家,专卖店三家,截止申请人提起仲裁时,所属被申请人河北地区内的产品专卖店一直在热销中。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违约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

3、被申请人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

(1)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恶意拖欠货款16。8万元,不是事实。

2009年12月份,申请人找到被申请人,要求重新商谈补充协议,并提供了补充协议的格式文本,其中约定“从代理商应付货款中冲抵补偿金”,故被申请人依约未支付货款。被申请人认为,补充协议中关于债务抵销的条款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作为抵销权人主动提出,被申请人也愿意债务抵销。被申请人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至2010年4月7日,被申请人已将全部货款支付给了申请人,申请人提起仲裁时,也已经收到了这笔货款。

(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基于特许经营合同产生的,如果申请人想单方解除买卖合同关系,就必须先行解除特许经营合同,期间买卖合同关系不得擅自终止。故在仲裁委作出结果之前申请人应依约继续履行供货义务。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违约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仲裁庭裁决双方签订的《独家销售代理合同》继续履行,赔偿因申请人停货所造成被申请人的相关损失,并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裁决结果:

基于案情及其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仲裁庭裁决结果如下:

(一)双方签订的《独家销售代理合同》继续履行;

(二)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三)驳回被申请人的其它仲裁反请求;

(四)本案本请求仲裁费由申请人承担;本案反请求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本案评析:

虽然仲裁裁决支持了我方的反请求,但是在本案审理的过程中,我们不难发现:

首先,本案的被申请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如提交销售计划、市场预测等,而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履行合同的两年间也未以书面形式要求被申请人全面履约,因此,导致申请人解除权的丧失。

其次,对于本案被申请人拖欠货款之事,应客观的看待与分析补充协议草稿对被申请人的影响,以及被申请人对补充协议的认识过程。被申请人主观上不存在恶意拖欠货款的故意,但是不能因此来否定被申请人拖欠货款的事实,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申请人依照合同约定可以停止供货。被申请人仍应对自己的拖欠货款行为承担责任,被申请人以补充协议中的权益补偿金冲抵条款作为延期支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该补充协议并未成立,对双方不产生约束力,因此,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赔偿因停货所造成的损失未能获得仲裁庭的支持。

律师提示:

作为合同的双方主体,合同一旦生效后,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不要轻易的提出解除合同,除非法定或经全面履行后,在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下提出,因为我国商事法律是为交易安全及市场稳定而设立的,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篇四:商事仲裁的案例(1191字)

在国际贸易活动中,交易双方的争议解决机制包括诉讼和仲裁。相比跨国诉讼,国际商事仲裁的一些特点使得这一看似简捷的方式在实际应用中面临着一系列问题。尤其是获得仲裁裁决后的执行尤为困难。我们试以几个典型案例,来帮助大家了解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执行过程中的一些常见问题。

因为我们的关注焦点是仲裁裁决的执行,所以对以下案例中有关贸易合同纠纷的细节不做赘述。同时,以下案例最大的共同点是国内企业均取得胜诉裁决。

案例一:申请执行即获和解

国内a公司与法国b公司就国际贸易项下款项存在纠纷,案件标的2。86万美元。双方和解无果后,a公司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仲裁委”)提交仲裁申请,并于2006年11月30日取得缺席胜诉裁决(中英双语),仲裁费2。44万元人民币。在a公司向法国法院提交执行申请后,b公司主动提出和解。

在此案中,a公司在取得仲裁裁决后尝试与债务人和解未果。在向法国法院提交执行申请后,b公司即主动与a公司联系,并提出合理的和解方案,相比直接在法国本地起诉的费用和时间,直接申请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起到了事半功倍的效果。

案例二:法院协助强制执行

国内c公司与法国d公司于贸易过程中发生争议,涉及金额13。47万美元(含利息)。c公司根据仲裁条款约定,在中国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并于2006年11月16日取得缺席胜诉裁决,仲裁费用为4。71万元人民币。c公司根据裁决,尝试与债务人进行和解,经过3个多月的努力未果。c公司于2007年2月16日向法国法院提交执行申请,法院和律师收取费用共计1000欧元。由于债务人未提出任何抗辩,2007年9月法庭确认裁决有效并予以执行,截至2008年2月共执行d公司资产约7000欧元。

在此案中,c公司尽管拿到了胜诉裁决,但由于债务人并未参与仲裁程序,企业获得的是缺席裁决,且无法与债务人就裁决结果达成和解。只有在c公司将裁决在法国本地法院申请执行后,才得以在法庭强制力下保障其权益。只是经过近6个月,c公司获得的也只是申请仲裁及执行的成本,至于裁决金额能否收回,将取决于d公司未来的运营情况。

案例三:经法院协助依然执行艰难

国内e公司与沙特f公司签署合同,合同金额涉及290万美元。f公司由于内部调整拒付相关款项,且不愿提出任何解决方案。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e公司通过英国律师在伦敦海事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并于2006年3月9日取得胜诉裁决。但是由于f公司的主要资产在沙特,根据当地律师的经验,类似的诉讼普遍要耗时3年以上,即使拿到判决,执行成本也会高达标的额的10%甚至20%。基于上述原因,我们尝试执行f公司的境外资产。经过细致调查,我们发现f公司在澳大利亚拥有全资子公司,遂向澳大利亚法院提交确认仲裁裁决有效的申请,并提交关于子公司股权的抵押申请(在此申请执行股权而不是相关资产是因为该子公司只是一家运营管理公司,自有资产很少)。

为你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