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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名誉权侵权案例

时间: 08-04 栏目:案例
篇一:侵犯名誉权案例(1812字)

(1999)宜民初字第1108号

原告宜兴市中兴网络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网络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镇河东新村2幢33号。

法定代表人黄亚东,网络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锦君(受网络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无锡陶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耀清(受网络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无锡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下称联想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科学院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柳传志,联想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一一(受联想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无锡阳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东升(受联想公司特别授权委托),男,联想公司发展规划部法规处副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科学院南路10号。

原告网络公司与被告联想公司侵犯名誉权、侵害债权一案,本院于1999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因被告联想公司对本案涉及其公司商业秘密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于2000年4月6日依法进行了不公开审理。原告网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锦君、史耀清,被告联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一一、李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网络公司在其起诉状中以联想公司侵犯其合法权益和企业名誉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联想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00元。庭审中,网络公司将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额变更为160800元。

被告联想公司在其答辩状中以未侵害网络公司任何合法权益为由请求法院驳回网络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庭审理中,双方对下列事实无争议:

1999年9月上旬,宜兴市中兴电子有限公司在宜兴市政府采购中心联想电脑招标项目中中标。中标价格及数量为:联想逐日6c/4003243每套5108元,数量132套。联想逐日6c/4003243D每套5558元,数量88套。

1999年9月9日,联想公司在其企业内部网络的电子商务系统上发布市场管理问题通报99TB第20号《关于宜兴市中心网络发展有限公司违规情况的通报》。该通报的内容是:“宜兴市中兴网络发展有限公司是非联想电脑的签约代理,最近在宜兴市政府招标项目中,以远低于“代理价”报出联想逐日30006c/4003243和联想逐日30006c/4003243D的价格而中标,这种单纯靠价格竞争的做法,严重扰乱了联想电脑的市场秩序,特别对此行业中进行长期投入的代理商的信誉及联想电脑的品牌形象造成了严重不良影响。为维护联想代理的利益,维护市场秩序,联想电脑公司特向全体代理通报:严禁任一家代理向宜兴市中兴网络发展有限公司提供联想电脑的货源,若发现将视供货方违规。联想电脑公司将对类似问题严密关注并加强监督,同时希望各位代理配合对宜兴市中兴网络发展有限公司违规行为的治理,以维护联想电脑的市场秩序。

1999年9月19日,网络公司与北京祥玉汇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祥玉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祥玉公司供给网络公司联想逐日30004003243D电脑98套,每套5466元,联想逐日30004003243电脑132套,每套5096元。1999年9月20日,祥玉公司向网络公司出具一份说明,称:因接到联想公司关于网络公司违规情况的通报,做出决定,终止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九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合同作废。嗣后,网络公司分别以每套5315元和5313元的价格从祥玉公司购得联想逐日6c/4003243电脑132套,和联想逐日6c/3663243D电脑98套,并分别以每套5108和5458元的价格销售给了宜兴市政府采购中心。

2000年4月3日,联想公司在其电子商务系统上发布《更正的通知》,称:99TB第20号通报内容有误,特向全体代理更正通知,网络公司未在1999年9月宜兴市政府招标项目中低价中标,实际中标单位为宜兴市中兴电子有限公司。并向网络公司致歉,从即日起解除对网络公司的停货处理。

上述事实,由联想公司发布的99TB第20号市场管理问题通报,网络公司与祥玉公司1999年9月19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祥玉公司1999年9月20日出具的说明,祥玉公司开具给网络公司的销售发票和网络公司支付货款的汇款凭证,宜兴市政府采购中心招标项目经办人范某的陈述笔录,联想公司2000GTB第1号更正通知等证据证实。

法庭审理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联想公司发布通报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二、网络公司的损失如何确定及是否应由联想公司赔偿。双方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辩论。

篇二:法人名誉权案例(1836字)

原告:西安康达医疗保健用品公司。

法定代表人:颜振英,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俊彦,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枝棠,西安市莲湖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北工商报社。

法定代表人:黄继才,报社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力生,西安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省医疗器械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国安,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宜,西安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康达医疗保健用品公司以被告西北工商报社、陕西省医疗器械公司侵害其法人名誉权为由,向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1988年3月18日,西北工商报刊载署名“平方”的报道中,公然散布本公司出售给西北电管局职工医院200多万元的医疗器械中,一些大型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价格高出国家牌价。该报道见报后,不仅损害了本公司名誉,而且给本公司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请求恢复名誉,赔偿损失。

被告西北工商报社辩称:工商报的报道是针对整个社会、整个行业存在的问题,不是指某个单位;文章材料来源,系陕西省医疗器械公司提供,本报无侵权的故意。文章所用材料未予核实,愿登报给原告恢复名誉,但不同意赔偿损失。

被告陕西省医疗器械公司辩称:本公司给报社提供的材料,是根据他人反映的情况。本公司并未让记者公开报道,报道见报前也未征求本公司的意见,故不承担侵权责任。

莲湖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审理查明:1987年11月间,西北工商报社(以下简称工商报)派记者赵平方前往陕西省医疗器械公司(简称省医疗公司)采访。该公司经理许国安向赵平方介绍了西北电管局职工医院从西安康达医疗保健用品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购买的200多万元医疗器械设备,其中许多大型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康达公司还以高出国家牌价的价格销售商品等问题。赵平方根据上述采访内容,写出《应加强对医疗器械产销监督的管理》的新闻稿,经工商报编辑部审核后,刊登于1988年3月18日的工商报上。该文见报后,康达公司向工商报反映上述报道失实。工商报向省医疗公司反映了这一情况。省医疗公司就此问题致函工商报编辑部,函称:“文章发表后反映较好。文中所提的一些主要论点都是……国家所规定的一些政策和法规。具体内容也是基本属实的,至于个别文字上有出入,不属实质性问题。我们欢迎贵报今后多发表这方面的文章……”。由于该报道在工商报上的发表,有的用户不再向康达公司订货,有的用户终止了同康达公司的购销合同,使康达公司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另查,西北电管局职工医院从原告处所购的大型医疗器械设备,均经过专业技术人员验收,符合产品质量标准,亦未发现原告有高出国家牌价出售商品的问题。

莲湖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系独立的法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产品价格经营医疗器械设备,其行为是合法的。被告省医疗公司和工商报对他人反映的情况,不经核查,竟在报纸上指名批评原告高出国家牌价销售产品,且销售的许多大型医疗器械质量不合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第二款的规定,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法人的名誉权。原告请求恢复名誉、清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要求赔偿损失,是合理的,应予支持。原告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经济上受到损失,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二被告应当对自己的过错所引起的这一结果承担民事责任。

据此,该院于1989年9月18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北工商报社登报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二、被告省医疗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宣判后,被告省医疗公司以原审判决由一方赔偿经济损失不公为由,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二审认为:原审被告工商报对记者赵平方撰写的批评稿件,未经核实便在报纸上点名批评被上诉人康达公司,致使报道内容失实,给康达公司名誉造成损害,其行为侵犯了康达公司的名誉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省医疗公司对他人反映的情况,未经核实,随意提供给报社;特别是文章见报后,明知康达公司有不同意见,还向报社致函追认所反映的情况基本属实,亦属侵权行为。原审判决省医疗公司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应予采纳。据此,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89年12月17日判决:

一、维持原审判决的第一项;

二、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二项;

三、本判决生效后的1个月内,由省医疗公司赔偿康达公司15000元,工商报社赔偿康达公司5000元。

篇三:博客侵权及法人名誉权案例(2497字)

2009年2月27日,被告陈某在其网络博客上刊登了名为《某甲太阳能为何只是一现》的署名文章,文章中指出:“某甲太阳能公司开始在外面进行OEM贴牌加工生产,由于把关不是很严格,加工厂家为了短期利益,从中做了手脚,大量不合格产品直接交给某甲公司,这样的产品进入市场后,一年左右的时间就大量出现太阳能热水器水箱漏水的现象。于是每天有上百台太阳能热水器排队等着更换,由于返回的太阳能热水器实在太多,成本压力过大,舆论压力如潮水般袭来,市场开始逐渐萎缩,某甲太阳能热水器的售后投诉,基本没有解决。”该篇文章随后被多家网站转载。

同年4月,被告陈某在其为副主编的被告某公司承办的《中国太阳能产业资讯》第24页上发表名为《某甲为何只是一现》的文章中,有如下文字:“仅一年左右的时间就出现大量太阳能热水器水箱漏水的现象。由于返回的太阳能热水器实在太多,成本压力过大,舆论压力也如潮水般袭来,企业销售量开始逐渐萎缩,最终某甲太阳能品牌淡出了人们的视线。

在庭审中,被告陈某称以上文章系其所作,其文章源于和行业、企业的人事交流,及网站交流、顾客投诉。

原告提交信函三份,称出具此三份信函的商户均为原告代理商,且均是在看到被告的文章后提出取消进货,共造成损失大概16万元。二被告称安达经销商出具的信函中,有“前两天在网上和太阳能产业资讯上看到”被告文章,落款为2009年3月,但《中国太阳能产业资讯》杂志于2009年4月才发行,故对以上三份信函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在兰州市城关区精工家电制冷维修中心及兰州市某甲出具的信函中,同样有“批漏”字样的相同错别字。

原告提交公证费及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二被告不承认其真实性。

庭审中,二被告提交网络公开报道和群众公开评论共16份,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二被告提交于2009年7月在山东济南采集的录像及照片,证明某甲公司的热水器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原告诉称:2009年2月,被告陈某在其博客中发表名为《某甲太阳能为何只是一现》的文章。后又在其担任主编的被告某公司开办的《中国太阳能产业资讯》及多个网站发表该文章,对原告名誉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致使销售商纷纷退货,给原告带来极大经济损失。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自行删除其在网站及相关杂志上发表的侵犯原告名誉权的文章;2、在全国发行的报纸及发表、转载其文章的网站上对原告赔礼道歉,消除所造成的不良影响,为原告恢复名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106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辩称:被告陈某文章内容基本属实,没有捏造,且陈某作为北京某易通广告有限公司的副主编只是在履行职责。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辩称:《太阳能产业资讯》上发表的文章,并不构成侵害名誉权,所以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所述基本属实,没有捏造事实。被告的行为只是让广大消费者予以注意,没有恶意,只是善意告知。另外原告要求赔偿损失10万元,没有充足证据证明有如此大损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名誉权是指以名誉的维护和安全为内容的人格权。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以言论直接贬损他人名誉,是侵犯名誉权的主要样态。因撰写、发表批评性文章而引起的名誉权纠纷,文章基本内容失实,或者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则构成侵害他人名誉权。

本案中,二被告虽然提交网络公开报道及群众公开评论作为陈某所著文章信息来源的证据,但二被告提交以上报道及评论均为复印件,原告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二被告提交的录像及照片,亦是在文章发表之后采访而得,故无法作为文章中信息的合理来源。

被告陈某在无正当信息途径的前提下,撰写基本内容失实的文章,其行为直指原告,且明知信息来源不明确而撰写并发表文章,故主观上具有过错。该文章随后在网络上转载并经《中国太阳能产业资讯》刊登而为其他人知晓,致使原告的名誉遭受毁损。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必然导致原告利益受到毁损,且二被告的违法行为与原告利益受损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告陈某撰写文章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被告某公司未尽完全审查义务,将其副主编陈某在工作期间履行职务行为而撰写的侵犯他人名誉权的文章刊登并发行,亦构成侵犯名誉权的行为。被告陈某及被告某公司对此侵权行为负连带责任。且二被告应当对其侵权行为采取赔礼道歉并在相关媒体刊登道歉声明等相应的合理补救措施。

原告某甲公司提出二被告侵犯其名誉权,从而要求赔偿十万元,并提交信函三份作为证据。因该三份信函内容自相矛盾,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受到损害的具体情况,而原告受到损害,现只能以金钱形式予以弥补,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原告受损程度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及律师费损失,并非其直接损失,且原告仅提交票据复印件,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某自行删除其在网站上发表的文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杂志上刊登的文章业已发表,故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删除杂志文章的诉讼请求,已不可能实际履行,故本院考虑以金钱形式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自行删除其在网络博客,上刊登的名为《某甲太阳能为何只是一现》的署名文章,并在该网络博客上刊登道歉声明(字数应在500字以上,具体内容须经本院核准);二、北京某易通广告有限公司与陈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以在《中国太阳能资讯》刊登道歉声明的形式向北京某甲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赔礼道歉(字数应在500字以上,具体内容须经本院核准);三、北京某易通广告有限公司与陈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赔偿北京某甲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一万元;四、驳回北京某甲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篇四:范某诉郭某名誉权侵权案例(2209字)

第一被告:郭庆祥

第二被告: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以下简称A集团)

2010年5月26日,第一被告郭庆祥在第二被告《文汇报》鉴藏版争鸣专栏发表《艺术家还是要凭作品说话》(以下简称《郭文》)的署名文章,通篇对范曾的诗、画、书法、作画方式及人格分别做出了评价,如“才能平平”、“逞能”、“炫才露己”、“虚伪”等。

本案庭审过程中,郭某认可文中所评论之人系范曾。称其曾经购买过范曾的画作,并在购买的过程中发现范曾作画采用的是“流水线’’作画的方式,并提交照片和申请证人赵刚出庭作证予以证明。郭某和A集团举证称《郭文》中第四、五、六、七自然段系转述和引用王九川《范曾的病态书法与泛大师情结》的内容。A集团亦称《郭文》发表后,范曾出任北大中国画法研究院院长,且其作品在拍卖会中以高于评估价的价格卖出。

原告认为,《郭文》主观武断,横加指责,使用侮辱、诋毁、刻薄的语言,直接攻击原告的人品、艺术才能、作画方法、创作意图、作品价格。上海《文汇报》在全国具有重大影响,《郭文》先后被主流媒体转载,被告没有任何事实依据,随意贬损原告名誉,侮辱原告人格,导致原告的社会评价下降,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已构成了对原告名誉权的严重侵害,并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郭某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索赔500万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郭某辩称,第一,在艺术品收藏工作中坚持艺术评论,是我近几年主要工作之一。文中我想表达的观点是:真正合格的艺术家要把主要精力放到自己的作品创作中,不能热衷沉湎于各种媒体的高谈阔论,更不能把谈论国学经典等热门话题作为抬高自己作品商业价格的促销手段。呼吁:回归艺术家的本质属性,按照艺术发展规律规范艺术行业,保证我国艺术事业的正确方向;第二,文章中的评论针对范曾的作品,或其艺术才能,系出专业。所举事例或是自己亲身经历,或是其他专家的客观评述,没有任何故意捏造事实,因此不构成诽谤。文章中没有点名,表明我丝毫没有故意降低对于他个人社会评价的动机。没有使用任何侮辱性词语,没有涉及任何个人隐私,因此没有也不可能损害他个人的名誉。原告范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A集团辩称,第一,艺术批评和艺术争鸣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文汇报》自2005年3月1日起推出《鉴藏》专刊,其宗旨就是为了满足广大读者在艺术收藏和艺术欣赏两方面的需求,争鸣栏目是《鉴藏》的知名栏目,旨在让不同的观点有发表和争鸣的平台。原告若有不同意文汇报任何文章的观点,完全可以向文汇报投稿,只要达到发表水平,文汇报必然会予以刊登。第二,涉案文章没有诽谤、侮辱原告人格。《郭文》表达的观点是:真正合格的艺术家要把主要精力放到自己的作品创作中,不能热衷沉湎于各种媒体的高谈阔论,更不能把谈论国学经典等热门话题作为抬高自己作品商业价值的促销手段。其目的是为了呼吁回归艺术家的本质属性,按照艺术规律规范艺术行业,保证我国艺术事业的正确方向。第三,公正评论的标准。涉案文章所评论的内容并非无中生有,而是客观存在,涉案文章评论亦系出于善意。第四,原告的社会评价并未降低。涉案文章发表后,原告的社会评价不但未降低,反而获得了更高的关注和评价。第五,公众人物应有容忍义务。原告作为一名公众人物应当对新闻报道和公众评论负有容忍义务,即便涉案文章可能对原告造成轻微损害,原告也应当容忍。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有三:

1. 郭庆祥的文章是否有侮辱、诽谤和披露个人隐私的内容。

2. 郭庆祥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

3. 原告向郭庆祥索赔500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审判要旨】

北京市昌平区法院一审认为,名誉,是指社会对公民个人的品德、情操、才干、声望、信誉和形象等各方面形成的综合评价。名誉权,则是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的保持和维护自身名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的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有过错来确定。就本案而言,《郭文》中通篇对范曾的诗、画、书法、作画方式及人格分别做出了贬损的评价,如“才能平平”、“逞能”、“炫才露己”、“虚伪”等,造成其社会评价的降低及精神痛苦,郭庆祥的行为已构成对范曾名誉的侵害。

郭庆祥辩称《郭文》部分内容系引王九川的文章《范曾的病态书法与泛大师情结》,一审法院认为郭庆祥仅系部分引用且《郭文》本身固有的内容已经构成侵权。对于范曾要求郭庆祥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请求中,合理部分,一审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

因郭庆祥曾收藏范曾的作品,二人系交易的双方,交易行为之中存在商业利益,故郭庆祥称其文章为纯粹的文艺评论的观点,一审法院未予采信。

虽然A集团对刊载的文章未严格审查,存在一定过失,但其行为尚不足以构成对范曾的名誉侵权,故对于范曾要求文汇集团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一审判决被告郭庆祥向原告范曾书面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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