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公证遗嘱案例
案情
李某生前曾立有两份遗嘱,一份自书遗嘱,一份公证遗嘱。自书遗嘱在前,公证遗嘱在后,两份遗嘱内容相互抵触。李某去世前主动至公证处撤销了公证遗嘱,但后来未再设立其他遗嘱。
分歧
关于李某的遗产如何继承有以下不同观点:
1、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理由为公证遗嘱撤销后自书遗嘱的效力不能恢复,且张某后来未再设立任何遗嘱,故应当依照法定继承的规定处理遗产。
2、按照自书遗嘱处理,理由为公证遗嘱撤销后自书遗嘱的效力自行恢复,此时该自书遗嘱为法律规定的“最后一份遗嘱”。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证遗嘱撤销后自书遗嘱的效力如何,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遗嘱变更和撤销的实现
遗嘱系单方法律行为。遗嘱设立后,遗嘱人可凭单方意思表示变更或撤销遗嘱,但应根据遗嘱的不同种类作出相应形式的变更或撤销。比如,对于自书遗嘱的变更或撤销,遗嘱人可在后一份遗嘱(包括公证遗嘱和非公证遗嘱)中作出不同的意思表示或作出明确撤销前一份遗嘱的意思表示。但法律对于公证遗嘱的变更和撤销则比较严格,《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下称《继承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公证遗嘱的变更和撤销,最适宜的是也采取遗嘱公证的形式,由遗嘱人立新遗嘱,表明原先所立遗嘱变更或无效。需要注意的是,单方法律行为具有很强的对世性,单方行为生效后对行为人具有较强的拘束力,发生遗嘱变更时,数份遗嘱均为有效,只不过应按法律确定的规则选择效力最高的遗嘱;而发生遗嘱撤销时,被撤销的遗嘱自撤销的意思表示生效之日起即失去法律效力,对遗嘱人不再具有法律拘束力。
2、公证遗嘱设立及撤销后自书遗嘱的效力
本案中,自书遗嘱在前,公证遗嘱在后,公证遗嘱的内容只是与自书遗嘱的内容相抵触,换言之,公证遗嘱并未明确表明撤销自书遗嘱。公证遗嘱设立后,自书遗嘱的效力始终是存在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继承法若干意见》)四十二条“存在不同形式的内容相互抵触的数份遗嘱,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一份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的规定,此时自书遗嘱的效力低于公证遗嘱,如该公证遗嘱未被撤销的话,应按其分配遗产。相反,那种认为“内容相互抵触的公证遗嘱撤销了自书遗嘱,自书遗嘱的效力自公证遗嘱生效时即行终止”的观点,是对单方法律行为变更与撤销效力的误读。李某仅是用公证遗嘱变更了之前的自书遗嘱,在没有明确的撤销意思表示情况下,不能推定自书遗嘱自动为公证遗嘱所撤销。
李某撤销公证遗嘱后,公证遗嘱的效力自始归于无效。根据《继承法若干意见》)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自书遗嘱顺理成章成为其存留的唯一遗嘱,也即“最后所立的遗嘱”,自书遗嘱的效力也随着公证遗嘱的撤销而自然“恢复”。但这种“恢复”并不是从无效到有效的转变,而是从低效力向高效力的转变。
3、李某撤销公证遗嘱之真意探求
李某在公证遗嘱中作出了与之前自书遗嘱相抵触的意思表示,表明其对自书遗嘱中遗产安排的一种变更。后来,李某主动撤销公证遗嘱,证明其对上述变更的否定。但这种否定并不必然是对自书遗嘱内容的一种再确认,我们必须综合李某的行为进行考量,探求其内心真实意思。李某撤销公证遗嘱后,未再设立任何新遗嘱,亦未对之前自书遗嘱的内容作出任何改动。另外,从李某设立遗嘱以充分表达自身意志的能力来看,如果李某有第三种遗产分配方案,其设立新遗嘱的可能性大于其不设立新遗嘱的可能性。李某现在未设立新遗嘱变更自书遗嘱,依反对解释,李某应该没有第三种遗产分配方案,从而间接证明李某对自书遗嘱内容的再确认。笔者认为,这从反面印证了李某想将遗产安排“恢复”到自书遗嘱中的状态,是一种“否定之否定”。
丈夫在世时留下遗嘱,将去世后的财产全部交给妻子继承,并到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不想14年后,公证书被撤销,继子参与了对丈夫财产的继承。66岁的刘女士一纸诉状将公证处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各项损失110余万元。近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了此案,判决公证处赔偿刘女士各项损失96万余元。
刘女士起诉称,其与王先生于1979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小王系王先生与前妻所生。1995年6月19日,刘女士与王先生到公证处做遗嘱公证,遗嘱写明王先生去世后,所有财产均归刘女士继承。公证处为此出具了公证书。2009年2月11日,公证处以申请表由刘女士填写并签名、违反了公证程序规则为由,撤销了上述公证书。刘女士认为,该公证处作为专门的公证机关,应告知其办理公证的相关程序,但公证处并未履行上述义务。现王先生已去世,因没有公证遗嘱,法院按法定继承处理了王先生的遗产,致刘女士产生财产损失。故刘女士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公证处赔偿房产损失、其他损失、房产评估费、房租损失费等共计110余万元。
公证处辩称,其撤销公证书的原因是由于刘女士的行为造成的,公证处在办理公证的过程中并不存在错误。依照规定,王先生在办理公证时应当由其本人填写公证申请表,但该申请表却由刘女士填写。该公证书是公证处主动撤销的,并不是因为诉讼案件才撤销的。
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先生与刘女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了两套房产,因王先生所做的公证遗嘱未生效,后在刘女士向法院起诉小王法定继承一案中,法院判决上述房产中的一半应为刘女士所有,剩余部分系王先生的遗产,应由其继承人刘女士、王先生依法进行继承。此外,王先生在公证处办理遗嘱公证时作了相关的谈话笔录,并在公证处卷宗内留有本人签名的遗嘱一份。卷宗内公证申请表中填表人处的签名字迹为刘女士。
法院认为,申请办理公证的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说明申请公证事项的有关情况,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的,公证机构可以要求补充。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分别审查。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该案中,公证处仅以王先生申请办理遗嘱公证时提交的公证申请表并非由其本人填写为由撤销王先生的公证书。现由刘女士填写了国内公证申请表,并如实签名。如上述公证申请表的填写不符合公证规则,公证员完全可以及时制止,并要求由王先生本人填写。但公证机构既未能在当时指出此事,事后又依据该申请表出具了公证书,其对公证书此后被撤销一事应承担过错责任。公证处在王先生去世后又因程序问题撤销该公证书,在客观上损害了利害关系人刘女士的利益,使刘女士不能按王先生的遗嘱继承全部遗产,而只能按法律继承一半的遗产。但由于王女士所要求的财产损失过高,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判定,最终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办理公证时当事人的义务为有责任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而公证机构则有责任和义务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审查公证。申请办理公证的当事人在事先不可能,也没有必要了解公证的程序和规则,当事人交纳了公证费后,只要提供了真实的材料,如实陈述事项后即有理由相信会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公证书。因当事人办理公证全程都要在公证人员的提示下进行,故公证机关应对公证的程序事项承担责任,以保证公证效力。
1983年1月,蒋丕振与余惠芳登记结婚后共同收养蒋琳(已成年)为养女。蒋丕振原有住房被拆迁后取得安置房一套(本案讼争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仍为蒋丕振),应补超面积补差款1。9万余元。1997年11月13日,蒋丕振、余惠芳、蒋琳、兰懋卿(余惠芳之女)达成家庭协议,约定:由蒋琳承担房屋补差款,房产权归蒋琳所有;兰懋卿来此房居住照料两老去世为止。蒋琳当即给付蒋丕振2万元。
2001年余惠芳去世。2004年10月,蒋丕振又与廖联会结婚,共同居住在该房屋,蒋丕振的生活一直由廖联会照料。
2006年6月27日,蒋丕振立公证遗嘱:讼争房屋由廖联会一人继承。2009年10月7日,蒋丕振死亡,廖联会办理了丧葬事宜。现廖联会无其他居所,仍居住在讼争房屋内。后蒋琳与廖联会对该房屋的权属发生争议,蒋琳起诉,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被告廖联会搬出。裁判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蒋琳与蒋丕振、余惠芳、兰懋卿达成的家庭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蒋琳按照协议约定给付了房屋超面积补差款后,应当享有该协议约定的权利,即在蒋丕振、余惠芳去世后享有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
由于该房屋已通过家庭协议的形式处分给蒋琳,且蒋琳按约定支付了补差款,蒋丕振的遗嘱行为不能对抗之前签订的协议行为。因此,廖联会不能因蒋丕振的遗嘱而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但鉴于廖联会是蒋丕振的妻子,对蒋丕振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现年老又无其他居所,且家庭协议中也有“两老居住至去世”的意思,从尊重善良风俗和社会公德的角度,廖联会可以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法院判决:讼争房屋为原告蒋琳所有;驳回原告蒋琳的其余诉讼请求。廖联会不服一审判决,以前述家庭协议无效、已过诉讼时效等理由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廖联会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析本案案情虽然简单,但存在家事协议与公证遗嘱、所有权与居住权的冲突,法律关系比较复杂。
1、公证遗嘱不能撤销民事协议中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如何认定家庭协议和公证遗嘱的效力?审理中,有人认为,原告的出资只占房屋价值的小部分,可把协议一分为二看待。原告因支付补差款而取得房屋相应部分的所有权,其余部分可看作是蒋丕振的赠与行为,协议签订至蒋丕振死亡长达11年之久未办理过户登记,已过诉讼时效,该协议不能强制履行。根据物权公示原则,该房屋应视为蒋丕振的遗产,鉴于原告支付了补差款,可取得该房屋与出资相应价值(出资时)的部分所有权,其余部分按公证遗嘱处理。这种观点并不正确。家庭协议签订后即要求原告打破亲情,积极“维权”办理过户登记,有强求家庭成员争财夺利之嫌,不利于家庭生活的和谐,与中国家庭生活实际不符。从协议内容看,所有权的转移是附期限的法律行为,该期限为蒋丕振夫妇最后一人死亡时,关于所有权转移的约定始生效力,诉讼时效的期限才开始计算。因此,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限的问题。民事协议一经签订,即在当事人之间形成“法锁”,非经当事人协商一致或依法律途径,单方不得撤销或变更。公证遗嘱是单方法律行为,不能撤销在民事协议中的处分行为。因此,应判决该房屋归原告蒋琳所有。
2、同一身份者可享有意定居住权居住权是指以居住为目的,对他人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在2002年物权法征求意见稿中首次提出了居住权的概念,2005年的物权法草案第四次审议稿较为详细地规定了该制度,其目的在于保护社会中弱势群体的基本住房权。由于设立居住权制度目前还存在较大的争议,物权法通过时未确立居住权制度,但并不意味不保护特定当事人的居住权。设立居住权,可以根据遗嘱或者遗赠,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即有法定居住权和意定居住权之分。本案中,从“家庭协议”的本意看,原告蒋琳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蒋丕振夫妇享有居住权。被告廖联会作为蒋丕振的合法配偶,可以继续享有居住权利至其死亡时止。一审判决被告廖联会享有居住权,符合“家庭协议”的本意,也符合我国家庭生活的善良风俗和伦理道德,实现了居住权保护特定身份当事人的居住权利的价值取向。因此,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农民王老汉有两个儿子,均已结婚成家另过。王老汉早年做过木匠和泥瓦匠,积攒了7万元存款。2000年,王老汉的老伴去世后,大儿子王胜主动请父亲与他们一起生活。同年8月,王老汉到公证处办理了一份公证遗嘱,表示自己百年之后除7万元存款中的3万元由次子王利继承外,其余4万元余款及物品全部由大儿子继承。公证遗嘱订立后不久,王老汉突患中风并留下了半身不遂的后遗症。刚开始王胜夫妇还能精心照顾,可时间一长就逐渐厌烦起来。此时,王利便主动将父亲接到自己家里照料其日常起居。2005年5月,王老汉觉得起初订立的遗嘱不妥当,于是重新亲笔自书了一份遗嘱,写明死后其存款中的5万元归王利所有,其他2万元存款及物品归王胜继承。2008年,王老汉病逝。在清理遗产过程中,两个儿子为分割遗产争执不下。王利首先诉至法院,要求按其父的自书遗嘱继承遗产,王胜则手持公证遗嘱提出反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老汉生前所立两份遗嘱都符合法律规定,均为有效遗嘱。但由于前一份是公证遗嘱,后一份是自书遗嘱,而自书遗嘱不能撤销、变更公证遗嘱。据此,法院判决按公证遗嘱内容对王老汉的遗产进行了分割。
说法
公证遗嘱具有高于其他遗嘱的法律效力
首先,我国法律有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0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可见,公证遗嘱因为由国家公证机关依法进行了公证,其效力明显高于自书、代书、录音及口头遗嘱,公民不得以自书、代书、录音及口头遗嘱的形式撤销、变更已经公证的遗嘱。
其次,公证机关代表国家行使证明权,其所办理的遗嘱公证,具有真实、可靠、方式严格、证明力强的特点,可以有效杜绝继承人、代书人、见证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对遗嘱内容进行伪造和篡改,具有无可争执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可靠的证据性。
再次,办理公证遗嘱过程中,公证员既是公证人,又是现场见证人,还可以是立遗嘱人的代书人和遗嘱的保管人,可以确保遗嘱机密,从而使遗嘱确定的内容得到及时、公正的履行。
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王老汉后立的自书遗嘱,并不能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因此法院作出了如上判决。
如何变更或撤销公证遗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遗嘱人以不同的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由此可知,遗嘱人最后所立的公证遗嘱之效力高于以前所立的公证遗嘱。
同时,《遗嘱公证细则》第22条规定:“公证遗嘱生效前,非经遗嘱人申请并履行公证程序,不得撤销或者变更公证遗嘱。遗嘱人申请撤销或者变更公证遗嘱的程序适用本规定。”
遗嘱人申请撤销或变更公证遗嘱的,应到原公证处办理撤销遗嘱声明书或新遗嘱,撤销遗嘱声明书或新遗嘱应写明原立遗嘱的时间、经办公证处和公证书编号,并将声明书或新的公证书附原公证卷内一份。
崔老太在老伴在世时共同立下一份公证遗嘱将房屋交由次子继承,老伴身故后崔老太又先后两次立下公证遗嘱,先是对第一份遗嘱内容进行部分变更,决定将属于她的一半房产权交由长子家的孙子继承,一年半后又公证声明撤销了她第二次在公证处的变更遗嘱。由此,引发了亲叔侄俩对房屋继承权的纷争,争执不下,两人闹上了法庭。法院公布消息,认定崔老太孙子对房屋并无继承权,判决驳回了他的诉讼请求。
刘老汉、崔老太夫妇二人共同拥有两套房屋,一套是某小区M号楼,一套是某路商住楼。因与长子存有矛盾,也为了避免过世后给家人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刘老汉与崔老太于2006年2月28日立下一份遗嘱,将上述两套房屋确认由其次子即刘甲继承。此份遗嘱经过市公证处公证。同年11月,刘老汉去世。
丈夫身故后,崔老太考虑到将房屋全部交由次子继承有些不妥,便于同年12月22日在市公证处又立下一份公证遗嘱,对2006年2月28日所立的公证遗嘱内容进行了部分变更,决定属于她的一半房产权交由长子家的孙子刘乙继承。2007年1月30日,崔老太让其长子对某小区M号楼的一套房屋办理有关上房手续。此后,崔老太的长子交纳该套房屋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万余元后,办理了上房手续,并接收占用了该套房屋。
转眼间大半年过去,到了2008年5月15日,事情却再次发生变故,崔老太又一次来到市公证处,经公证以声明形式撤销了她在2006年12月22日立下的公证遗嘱。
而因崔老太的长子一直占用着位于某小区M号楼的一套房屋,崔老太与其次子刘甲便于2008年8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其后,法院判决崔老太的长子返还该套房屋,同时判决崔老太及其次子给付崔老太长子上房所交纳的费用4万余元。崔老太长子不服提起上诉,后又自动撤回上诉。到了2010年,崔老太长子又向提出申诉,法院最终驳回了他的再审申请。2011年2月,年过七旬的崔老太因病去世。
其后,刘乙认为其祖母于2006年12月22日所立公证遗嘱合法有效,且房屋已经交付到其手中,赠与行为已经生效。针对侄子的说法,刘甲并不同意,他认为上述两套房屋均已经过公证遗嘱由父母亲遗留给了他,刘乙的公证遗嘱也已经被崔老太经过公证进行了撤销,刘乙并没有权利进行继承。争执不下,侄子刘乙便将叔叔刘甲起诉了法院,
法院认为: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公民可以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可以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可以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医嘱;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正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
本案中,被继承人崔老太生前立下数份遗嘱,应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因崔老太第二次公证遗嘱对第一次公证遗嘱进行了部分变更,但第三次公证遗嘱又撤销了第二次公证遗嘱,故被继承人刘老汉的遗嘱应为合法有效遗嘱,基于被继承人崔老太的遗赠已被其撤销,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来进行继承。而在法定继承中,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才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案中,原告刘乙系被继承人崔老太的孙子,不属于崔老太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此刘乙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驳回了刘乙的诉讼请求。
原告莫某某,男,196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叶某,男,1968年6月2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明奇,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莫某某与被告叶某确认遗嘱无效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毛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小波担任记录。原告莫某某,被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明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某诉称:原告莫某某系莫义辉之子。原告在父亲过世后就要求被告叶某把死者入土为安,从2003年1月16日死亡至今没有入土,时间长达六年之久,给原告造成心灵上的名义上的伤害,因为没有入土,造成原告的哥哥莫西平2004年10月26日交通事故死亡的严重后果。根据继承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不履行义务,且公证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取消被告接受遗产的权力;2、请求法院确认遗嘱无效,确定由法定继承人继承;3、撤销公证遗嘱或不予采信。因原告的诉讼请求相互矛盾,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确认公证遗嘱的内容无效。
被告叶某针对原告莫某某要求确认公证遗嘱内容无效的请求辩称:公民有权将自己合法的财产以遗嘱的形式赠给儿女和配偶,本案中,莫义辉夫妻共同亲自到公证机构写了遗嘱,将共有的位于上大垅汽电的房屋留给被告,公证机关出具了公证书,被继承人所写的遗嘱是合法有效的。关于遗嘱项下的房屋,房屋是莫义辉和钟柯林夫妇以合法形式参加房改共同购买的,是夫妻共同财产,莫义辉将其名下所有的房屋遗赠给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莫某某系被继承人莫义辉(又名莫义飞)之子,被告叶某系钟柯林之子。1985年4月22日莫义辉与钟柯林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莫义辉与钟柯林结婚时,被告叶某已经独立生活。长沙市上大垅汽电宿舍第11栋2层208号房屋系莫义辉与钟柯林于1998年参加房改购买,并于2000年4月18日取得长房权证开福字第00104225号房屋产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莫义辉。2002年6月6日莫义辉和钟柯林夫妇在湖南省公证处当着公证员和在场人的面立下遗嘱,该遗嘱由钟柯林亲笔书写,钟柯林、莫义辉在遗嘱上签字,遗嘱将夫妻共有的位于长沙市上大垅汽电宿舍第11栋2层208号的房产,总建筑面积54。20平方米,产权证号为长房权证开福字第00104225号房产由被告继承,湖南省公证处于2002年6月10日出具了(2002)湘证民字第438号公证书。2004年2月29日被继承人莫义辉去世。莫义辉去世后,上述房产由被告叶某出租他人使用。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死亡证明、遗嘱、公证书、谈话笔录(遗嘱)、房屋产权证、长沙市共有住宅出售产权转移登记表、长沙市共有住宅出售分户交易价格核定表、购房款票据、房屋租赁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一、2002年6月6日莫义辉和钟柯林夫妇在湖南省公证处当着公证员和记录人的面立下遗嘱,将夫妻共有的位于长沙市上大垅汽电宿舍第11栋2层208号的房产,总建筑面积54。20平方米,产权证号为长房权证开福字第00104225号房产由被告继承。原告诉称该遗嘱并非莫义辉本人签名,并提供一份签名档案予以证明,经审查,该签名档案不能证明是由莫义辉本人书写,结合公证书、谈话笔录(遗嘱)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该遗嘱系二人真实意思的表达,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因上述房产系莫义辉和钟柯林的夫妻共同财产,各享有50%的份额。莫义辉设立遗嘱将自己所占的份额交由被告继承,系遗赠的行为。而被告自被继承人莫义辉死亡后,一直将房屋出租他人使用,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接受了被继承人的遗赠。
二、原告以湖南省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存在瑕疵为由,请求法院确认遗嘱的内容无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公证遗嘱不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或存在无效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公证遗嘱所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称遗嘱上的签名不是莫义辉本人签名,并提供一份签名档案予以证明。经审查,该签名档案不能证明是由莫义辉本人书写。且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公证遗嘱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公证遗嘱的内容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莫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