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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案例

时间: 08-03 栏目:案例
篇一:查处挪用公款犯罪案例(3557字)

严肃查处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和经济犯罪,是《审计署2003至2007年审计工作发展规划》提出的三项主要任务之一。挪用公款犯罪则是在各类经济犯罪案件中,审计工作经常遇到但在查处和刑法适用过程中遇到难题和争议较多的案件。

由于挪用公款行为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犯罪构成又比较复杂,再加上审计和司法机关办案人员对具体案件认识上的差异,因此,使这类案件的查处往往不是非常顺利。有的案件尽管审计人员历尽艰辛,花费很大工夫抓住了线索,但收效却不理想,不是移交不出去,就是移交后不了了之没有得到处理。其结果,一是不利于对挪用公款犯罪行为的严厉打击,二是严重挫伤了审计人员查处此类案件的积极性。究其产生这一问题的原因,从审计方法方面分析,主要是审计取证没有完全适应刑法规定和司法实践的要求,造成虽然有问题线索,但定罪证据不足,司法机关无法将审计线索转化为司法实践。因此,认真研究审计查处挪用公款犯罪案件遇到的问题,正确适用法律,科学审计取证,对于确保审计工作质量,防范审计风险,提高审计移交经济犯罪案件的成功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案例的简介

审计作为一门应用科学,具有很强的实践性。在审计实践中形成的审计案例,既有成功经验的总结,也有失败教训的汲取。因此,运用审计案例研究审计工作中遇到的问题,比较容易使理论与实际相结合,增强人们的感性认识,进而引发深刻的理性思考。有鉴于此,笔者拟结合自己曾亲历的审计署济南特派办成功查处某行政执法单位H局黄某挪用百万巨款犯罪案件,对审计查处挪用公款犯罪案件问题做一下分析和研究。该案例简介如下:

2001年,审计署济南特派办在对H局进行财务收支审计中发现,该局财务处计划科副科长黄某,掌管有17个公款私存的银行存折,涉及资金900多万元。由于黄某怕事实暴露,已将有关会计资料和存折隐匿或销毁。审计人员被迫采取由其他线索获取的账号从银行倒查的方法,查阅了银行账户多年的会计档案,翻阅了无数的历史传票,对多年来银行分户账的收支内容进行取证、复制和汇总分析。查明:1999年8月23日,黄某将H局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到期转回的300万元保险金,存入以其名义开设的公款私存存折,2000年1月14日,黄某从该存折中提取现金100万元,直至2001年2月28日才又重新存入。该笔资金从取出到再次存入间隔13个月时间。根据上述线索,审计人员初步判断黄某涉嫌挪用公款犯罪。

为了规避审计风险,确保事实证据确凿,审计组在进一步深入调查取证时,主要做了以下工作:

一是查清300万元保险资金的性质。经审计查明,H局1991年至1996年期间,采取弄虚作假、私设大量账外账和“小金库”等手段,违规截留、隐瞒和转移国家执法收入共计2000多万元,其中1700多万元被滥发、私分或者违规借贷造成损失,剩余300万元用于给单位职工购买了人寿保险。进而确定,黄某挪用的300万元保险资金中的100万元是国家资金,即公款。

二是进一步核实事实和获取有关会计资料等实物证据。重点核实黄某挪用资金的开户银行、账户、存折、收支情况等资料,取、存资金的准确日期、金额,并逐一对原始资料取证、复制、盖章。

三是对H局有关人员做进一步调查取证。经对H局所有局领导和财务人员详细调查,黄某存取100万元公款之事,始终无一人知晓,完全是其个人隐蔽的私自动用行为。

四是查清100万元公款的最终用途。这项工作的难度最大。审计人员为此曾同黄某进行过多次谈话和教育,但其不断编造谎言,掩盖事实真相,始终赋予顽抗。与此同时,审计组对其挪用资金的用途也进行了几种可能情况的分析,并在移交案件时向检察机关做了说明:一是用于炒股获利,二是用于银行存款吃利息,三是用于填堵其其他非法活动造成的资金窟窿。

审计组在完成上述工作的基础上,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审计署《关于建立案件移送和加强工作协作配合制度的通知》的规定,及时将黄某涉嫌挪用公款犯罪案件向当地检察机关进行了移交。后在审计组的配合下,经检察机关反贪部门侦查查明:1999年7月6日,黄某利用担任H局财务处计划科副科长的职务之便,在负责单位房改资金管理工作中,从以其名义开设的单位房改资金银行存折(公款私存存折)中提取公款100万元,投入某证券交易所用于个人炒股。2000年1月,因单位要将房改资金上缴地方直属房改办,黄某为补回其挪用的房改资金,于2000年1月14日又从其所保管的单位另一个“小金库”(即被审计组查到的以其名义开设的公款私存存折)中擅自提取现金100万元,作为单位房改资金上缴了地方直属房改办。2001年2月,H局接到上级主管部门下发的《关于进行财务检查的通知》文件,要求下属系统单位在接受审计署检查之前,认真开展财务自查自纠并将情况上报,黄某为了填补原来所挪用的公款,避免事情暴露,只好将原用公款购买的股票大量抛售,并将抛售股票所得的现金马上存回原来被其挪用的公款私存存折的账内。

审计组配合检察机关及时对黄某挪用H局房改资金储蓄的银行账户、银行存折、取款凭据,以及黄某炒股的证券交易所进行了深入调查和取证。从该证券交易所客户对账单中明确显示:黄某于1997年8月29日在该交易所开户,2001年3月19日销户,其中:1999年7月6日存入现金100万元,从2001年2月16日开始到2月27日(单位财务自查自纠)期间,连续将巨额炒股资金从证券交易所转出。经过计算,黄某投资炒股获利10余万元。上述审计获取的银行账户资料与证券交易所取证相互吻合、互相印证,充分证实了黄某挪用公款的进出情况和其使用公款炒股谋利的事实。黄某面对审计提供的证据难以继续抵赖,最终承认了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

2002年5月22日,当地人民法院根据检察机关的公诉,认为黄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巨额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已触犯刑法,依法判处了有期徒刑。

三、案例的分析

结合上述案例分析,审计查处挪用公款犯罪案件需要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一)明确《刑法》规定。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二)根据《刑法》规定,正确理解和把握挪用公款罪的主要特征及犯罪构成要件。

挪用公款作为一种侵害国家财产行为,其情况比较复杂。1979年7月我国颁布实施的《刑法》中,原本没有就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制定专门的罪名。因此,在查处上随意性比较大,轻的一般按违反财经纪律作了处理,重的则一般以贪污罪论处。1997年10月我国修订实施的新《刑法》,根据我国形势的发展变化和经济领域违法犯罪出现的新情况,为有力打击这一严重侵害国家财产的行为,在《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中于三百八十四条专门制定了“挪用公款罪”的罪名,为经济监督和司法部门严厉查处、惩治这一犯罪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但是,挪用公款作为一种侵害国家财产行为,在实践中还有一个罪与非罪界限的判定问题。因此,审计查处这一犯罪,必须首先依照《刑法》规定对其罪与非罪性质做出正确的判定,只有涉嫌犯有挪用公款罪,才能作为案件线索向司法机关移交,否则就会前功尽弃,使处理不了了之。具体判定方法,就是在审计中正确理解和把握挪用公款罪的主要特征及其犯罪构成要件。

从《刑法》确定挪用公款罪的概念可以看出,该罪的主要特征包括四个方面:一是这一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有国家工作人员才能构成。二是这一犯罪侵犯的对象仅限于公款,即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等所有的款项。三是这一犯罪的行为人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即利用主管、经手、管理公款的便利条件。四是这一犯罪具有直接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公款而故意暂时非法占用,但是准备以后归还。

构成该罪的主要条件有两个:一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即根据2002年4月28日9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以下三种情况属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1、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2、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3、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二是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根据1998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里有两点应注意:第一,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行为,包括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的起点为1万元至3万元;第二,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

篇二:挪用公款罪裁判案例(3113字)

公诉机关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符某,男,1978年8月30日出生于吉首市,土家族,中专文化,聘用干部,原系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民族中医院(以下简称州中医院) 挂号员,住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财政局宿舍。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4年4月30日被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彭昭干,湖南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1月20日以湘州检刑诉(200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麻宗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及其辩护人彭昭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符某在任州中医院二门诊住院部收款员期间,多次采取截留收款收据财会联和收费收据核算联不交财务入帐的手段,挪用童书萌、唐红利等352位病人的预交款和出院补交款共计571230.71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提取的收款收据会计联原件和住院收费收据核算联原件。2、被告人符某截留的预收病人住院费收款收据存根联和病人出院收费收据存根联原件。3、州中医院2000年至2003年度会计凭证、收费收据和收款收据存根。4、2000年至2003年银行存款日记帐、银行对帐单。5、丁祖凤、向文艳与符某移交表复印件。6、接待投案笔录。7、聘用干部审批表。8、被告人符某的供述。9、证人李昌香、吴艳、吴茂芳等人的证言。10、司法会计鉴定书、笔迹鉴定书、印章鉴定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符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用于个人经营和消费,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符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三点意见:1、被告人符某有投案自首情节。2、被告人符某已退赔 11.4万元赃款,减少了单位的损失,其行为对社会危害性不大。3、州中医院财务制度不健全,给被告人犯罪提供了方便,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符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被告人符某被州中医院聘用为干部。2000年4月,符某调入州中医院二门诊住院部任收款员,负责收费和结算工作。被告人符某在此期间发现州中医院会计并没有按照收款收据来核查门诊住院部收款情况,认为有机可乘,便利用职务之便,采取隐瞒病人预交款收款收据和收费收据的手段,少存病人的预交款和出院补交款,将此款挪用于个人开办影碟店、上网、长话聊天及结婚、旅游等个人开支。自2000年11月至2003年10 月,被告人符某挪用童书萌、唐红利等352位病人的住院预交款和出院补交款共计人民币571230.71元。具体事实如下:

2000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符某采取隐瞒收款收据不交的手段,少存唐红利、江茂久等16位病人24份收据所收的预交款25500元。减去唐红利、江茂久、陶忠义3人出院退款2635.20元,符某实际挪用公款人民币22864.80元。

2001年1月至12月,被告人符某采取隐瞒收款收据不交的手段,少存杨顺义、杨洪波等153位病人住院预交款270680元,减去杨洪波、彭继交等63位病人出院退款20803.10元,符某实际挪用公款人民币249876.90元。

2002年1月至12月,被告人符某采取隐瞒收款收据和收费收据不交财务入帐的手段,共挪用公款人民币199276.20元。其中,挪用秧云秀、杨光明等115位病人预交款158295.20元;挪用吴杨顺、张铭霞等5位病人住院预交款和出院补交款16539元;挪用黄锡联、陈望春、黄碧春三位病人的住院预交款和出院补交款6530.60元,挪用文生平、张明强等10位病人出院补交款17911.40元。

2003年1月至10月,被告人符某采取隐瞒收款收据和收费收据不交财务入帐的手段共挪用公款人民币99212.81元。其中,挪用谢次飞、张新斌等18位病人住院预交款31868.90元;挪用范玉霞、彭秀兰等11位病人住院预交款和出院补交款31802.20元;挪用张克强、王惠珍等5位病人的住院预交款和出院补交款18754.30元;挪用杨寿全、杨静等16位病人出院补交款16787.41元。

2004年4月28日,被告人符某在其母陪同下到公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符某退回赃款人民币11.4万元,尚有赃款457230.71元没有退回,已被其挥霍一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证实被告人符某挪用公款的书证有收费收据和收款收据、补交款凭证复印件及其部分提取件。

二、被告人符某交给公诉机关的部分收款收据、收费收据等凭证的存根联。

三、州中医院2000年至2003年会计凭证、收费收据存根、收款收据存根、银行存款帐目、银行对帐单证实了被告人符某挪用公款事实的部分情况。

四、笔迹鉴定书证实被告人符某同事代其上班开出的94份收款收据上的收款签名均为被告人符某书写。

五、印章鉴定书证实被告人符某同事代替其收款的12张收款收据上所盖的“符某”私章与符某真实印章系同一印章。

六、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被告人符某在担任州中医院二门诊住院部收费员期间,共挪用公款人民币571230.71元,导致州中医院丧失了该部分公款的使用权,其责任应由被告人符某承担。

七、聘用干部审批表证实被告人符某已成年,且是州中医院的聘用干部。

八、公诉机关接待笔录证实了被告人符某在其母陪同下于2004年4月28日到公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

九、被告人符某对其挪用公款的事实供认不讳。

十、证人李昌香、吴艳、吴茂芳、江波、田建华、张林英等证实了被告人符某挪用公款的事实。

十一、丁祖凤与符某移交表证实了符某接手工作的情况。

十二、现金解款单、扣押清单及结算收据证实被告人符某已退赃11.40万元人民币。

上列证据能相互印证,且经庭审举证、质证,是定案的可靠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在担任州中医院二门诊住院部收费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载留住院病人预交款收款收据和出院病人收费收据不交财务入帐的手段,多次挪用住院病人住院预交款和出院补交款共计人民币571230.71元,用于个人经营和消费,尚有457230.71元没有退回,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但被告人符某犯罪后能自首,认罪悔罪,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符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一条意见即被告人符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的意见正确。其第二条意见即认为被告人符某已退赔11.4元,减少了单位的损失,其行为对社会危害不大的意见不完全正确。虽然被告人符某退赔了11.4万元,减少了单位的损失,但仍有457230.71元没有退还,给单位造成了巨大损失。很显然,其社会危害性是大的。其第三条意见即州中医院财务制度不健全,给被告人符某犯罪提供了方便,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的意见基本正确。虽然被告人符某犯罪是其主观原因造成的,但州中医院的财务管理确实存在较大的漏洞。但公诉机关没有起诉相关责任人员,其责任应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追究。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符某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符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4月30日起至2012年4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篇三:挪用公款罪共犯之典型案例(2255字)

案情简介:王某是某县某镇财政所长,张某是该县财政局国库科科长,二者之间是业务上的指导关系,王某要定期向国库科提交财务报表,财政局拨付给该财政所资金时也要通过国库科审核。2005年11月份,张某因购买个人住房资金向王某借钱。王某手头也没有钱,但张某再三恳求,王某没有办法,就说要不从财政所借一部分钱给他,张某答应并在王某办公室里打了一张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之后二人一起去银行,王某从该乡镇财政所的银行账户中提出50000元交给张某,该笔款项自借出去之后一直未归还,一直到2010年9月份王某从该乡镇财政所退休,办理交接手续时才发现王某挪用公款给张某的事实。

争议点:张某和王某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

观点一:二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所谓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规定,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所谓挪用公款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本案中,王某的行为显然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成立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挪用公款一万元至三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本案中王某将公款50000元借给张某购房,且在长达5年的时间里一直没有归还,显然王某构成了挪用公款罪;张某能否和王某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关键是看二者是否有共同的犯意,本案中张某仅仅是向王某本人借钱而非向财政所借钱,其主观认识上并没有挪用公款的犯罪故意,张某最终接受王某借的50000元只能算是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够公款罪,进而张某和王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

观点二:张某和王某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

首先,王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其次,张某的行为也构成挪用公款罪。因为张某存在挪用公款的犯罪故意,王某本人没有钱借给张某并向张某做了明确说明,之后看张某没有放弃借款的打算,于是又说借单位的公款给张某,张某作为某局国库科长,从事了多年的财务工作,完全应该明白私自借用单位的公款是违法的,明知违法却不阻止王某,反而心安理得的借走50000元,很明显张某存在犯罪故意,换个角度讲,王某之所以答应借钱给张某,很大程度上是基于张某的国库科长身份,如果不借给张某,今后的工作恐怕很难开展,王某正是迫于压力才将该公款借给张某,从这一点上讲,张某借钱的真正对象不是王某,而是该乡镇财政所,张某和王某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张某和王某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具体

原因有以下几点:

从刑法立法本意上讲,刑法之所以规定挪用公款罪,是为了保护国家、集体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并对挪用公款的职务犯罪分子予以惩戒。具体来讲,本案中,王某之所以主动借单位的公款给张某是基于张某的国库科长身份,如果不借给他今后和国库科的工作恐怕难以顺利进展,王某正是迫于这种压力才借钱给张某,而且张某明知借款为公款却仍然接受,很明显,张某有同王某共同挪用公款的犯罪故意,构成挪用公款罪,倘若只对王某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而和张某共同实施犯罪的张某却逍遥法外,刑法的公正性就会被践踏,而这也违背了刑法规定挪用公款罪的立法本意。

从刑法相关法条角度来看,张某和王某完全能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所谓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规定,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王某之所以产生犯意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张某凭借其某局国库科长的身份地位实施借款行为给其带来的压力,在明知王某借给自己的50000元资金是挪用财政所公款情况下,张某不仅不阻止反而坦然接受,张某作为某局国库科长,对挪用公款后果的严重性应该有更清醒的认识,他放纵王某挪用公款的行为表明了他有伙同王某挪用公款的犯罪故意,因而二人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

从法理解释的角度来看,张某应当属于教唆犯。根据刑法第29条的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是教唆犯,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具体来讲,教唆犯,是指以劝说、利诱、授意、怂恿、威胁、收买等方法,将自己的犯罪意图灌输给本来没有犯罪意图的人,致使其按教唆人的犯罪意图实施犯罪。本案中王某作为某乡镇财政所长,本来并没有挪用公款的念头,王某出于工作上的考虑,为了和张某处好关系以利于今后工作的顺利进展,王某迫不得已才提出借财政所的公款给张某,张某明知王某借给他的钱是财政所的公款却仍然接受,表明他默认了王某挪用公款的行为,甚至可以这样说,王某是在张某的授意下才将财政所的公款借给他,而且他相信张某能够将该款项还上,因此张某完全符合教唆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进而二人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王某是该案的主犯,在挪用公款罪中起主要作用,张某是教唆犯,是从犯,在挪用公款罪中起辅助作用,使王某产生挪用公款的犯意。

综上,王某和张某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正是因为张某作为教唆犯其借款行为使王某产生了挪用公款的犯意,进而实施了挪用公款的行为。在司法实务中,类似的案子很多,只有从刑法立法本意、法条解释、学理等多个方面综合考虑,才能尽量减少和避免漏诉漏捕犯罪嫌疑人,以期实现刑罚的公正性。(作者单位: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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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