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典型案例
案情:
2000年6月,被告人肖某到河南某地与当地人李某签订玉米购销合同,由李某将本地玉米发车皮运至江西某地,肖某在收货半个月内将货款付清。刚开始肖某能按时将货款付清,在2000年9月间肖某在半个月内接连要李某发了五个车皮的玉米,李某再次按履约时间催讨货款时,肖某对此拒不理睬,后李某再联系肖某时,已无法联系。为此,李某多次到江西找肖某,但肖某一直避而不见,李某遂到河南当地法院起诉。经法院判决,肖某应在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所欠货款40余万元。虽肖某住别墅开小车,财产状况很好,但判决生效后其却一直以做生意亏损没有履行能力为由未履行生效判决,并逃避法院执行。
分歧: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对肖某的处理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肖某不构成犯罪,肖某与李某签订购销合同后产生纠纷,肖某因一时生意亏损现暂时无履行能力,并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肖某与李某之间产生的纠纷属于一般的民事合同纠纷。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肖某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被告人肖某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住别墅、有小车等财产);但未履行,并在法院判决生效后也拒不履行。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肖某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肖某以先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使被害人李某对其履约能力和诚意信以为真,进而骗取被害人李某继续履行合同,从而达到诈骗钱财的目的。
评析;
中顾律师同意第三种意见。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肖某与李某签订购销合同后,肖某以先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使李某对其履约能力和诚意信以为真,在李某大量发货后,肖某拒绝付款,并在违约后,对李某采取拒接电话、避而不见等逃避办法,使李某近八年无法追回自己的损失。肖某在违约后的态度,可以证实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应按合同诈骗罪处罚。
李先生开了一家公司,专门从事代理业务,原本以为金钱交易全在上下家,他只要事成后收取代理费,风险不大,没想到依然“中招”。
一天,李先生接到自称是湖北振兴实业总公司业务经理打来的“合作”电话,委托他作为其公司“拳头产品”———高分子净化膜华南地区总代理,并随后寄来了详细资料,包括产品介绍说明书、可供产品目录、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高分子净化膜销售补充说明书等。
李先生看其手续齐全,便在专业网站上发布了相关信息,几天后便有了“回音”,广东某养殖户来电说急需4000米高分子净化膜,金额共计27万元。李先生一算,可赚几万元的代理费,这可是“天上掉馅饼”的好事,于是马上和上家联系。
上家很爽快,答应把一批去汕头的货调往广州,但需立即支付货款。李先生通知下家后,对方立即派人送来了上万元的订金,表示实在太忙,需要李先生帮忙先提货,事后会加付提货费。因为不想放弃到手的“肥肉”,李先生帮着提货并垫付了货款,可第二天事情全都变了:下家表示暂时不需要这批货了,而上家的“负责人”怎么也联系不上,“馅饼”变成了“陷阱”。
点评一:
这是一个“连当诈骗”的典型案例,行骗对象以从事代理、中介、咨询等业务的创业者为主。天上不会掉馅饼,如果遇到上下家接踵而来的“好事”,那就要千万小心了。对付这种骗术,首先要保持良好的心态,然后冷静地考察上下家。
对于上家,要对厂家实力、供货能力、产品质量等一一了解清楚,特别要抓住一些细枝末节的专业问题,看看其能否对答如流。对于下家,如果碰到那种接几十万元的大单子时毫不犹豫的“爽快人”,则要睁大眼睛了。网络诈骗:便捷,行骗也方便案例王先生是在生意场上摸爬滚打了30年的“老供销”了,最近在某著名电子商务网站上开了个账户,开始网上创业。
一次,王先生在网上看到一则信息,某位有着“高资信度”标志的客商低价批量提供优质黄沙,经验老道的王先生并未急着下手,而是通过工商部门了解供货商的情况。在确认供货商的“身份”后,王先生便从下家那里预收了30%的货款,按照网上提供的账号汇了过去,可他等的黄沙船却迟迟到不了上海,下家又三番五次地催他交货,一急之下他只好亲自前去催货。
到那里后王先生发现,那家企业确实存在,不过只做钢铁贸易,不搞建材,而且从未涉足电子商务领域,至于网上的那家企业,是行骗者盗用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后虚构的。最后,由于不熟悉电子商务,“老法师”王先生赔了下家客户几十万元。
点评二:
电子商务虽然有着快捷、便利的特点,但与传统的交易方式相比,风险更大。一些不法分子正是利用高科技来移花接木,借用正规企业的名号行骗,不少创业者由于不熟悉电子商务的运作模式和特点而上当受骗。其实,网络只是交易的一种媒介,通过网络获得商业信息后,必须进行网下的考察。
2007年10月6日,许某以山东青岛平度市前楼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许连高的名义,与宁夏嘉特炭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特公司)签订销售合作协议,销售该公司的炭黑,约定每吨炭黑6150元,合同同时约定许某一方只挣取销售炭黑的提成而不得收取货款。嘉特公司先后于2007年10月22日、2007年10月26日将两车共计66吨(价值405900元)的炭黑按照许某的要求发到浙江,许某在收到货物后,以每吨低于6150元的价格抛售,其中以每吨5400元的价格卖给浙江宁海县胡志君33吨,以每吨5600元的价格卖给浙江宁波市张明德21。72吨,以每吨5400元的价格卖给浙江台州市三门县石军民1。6吨。许某低价销售炭黑后私自与买方结账,并将结算到的155488元货款据为己有。嘉特公司于2008年3月19日,以许某涉嫌合同诈骗罪向惠农区公安分局报案。2008年4月17日,许某到嘉特公司联系业务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2008年12月22日,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许某涉嫌合同诈骗罪,公诉至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庭审中,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许某无视国法,利用签订合同诈骗公司财产达155488元据为己有,其行为造成嘉特公司直接经济损失287040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许某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四十条第一项中:以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刘笑宇、胡益华认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属于正常的商业行为,其与嘉特公司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过程当中不存在诈骗行为,仅存在合同纠纷。被告人许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理由如下:
首先,其行为没有主观上的犯罪故意。被告人在与嘉特公司在合作之前,一直经营着自己的生意,在炭黑等化工原材料经营方面有着自己的优势客户、良好的业务能力和经营管理经验。被告人同嘉特公司的合作,系嘉特公司经理刘学智慕名通过他人介绍,主动找到被告人要求合作的结果。这就证明了被告人并没有故意实施犯罪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而且,嘉特公司经理刘学智是在明知被告人许某的真实身份的情况下签订的合作协议,被告人应刘学智的要求在协议上签上了其实际经营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姓名,且以自己所有的房产一并作为抵押担保。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人均以自己的名义履行合同和开展销售活动。如此,足以证明被告人许某没有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故意,且以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过程中不存在冒用的情形,其与嘉特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没有任何非法占有的目的。
其次,被告人的行为系与嘉特公司的合同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有很多相似之处,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区分两者的关键点。本案当中,从嘉特公司经理刘学智经人介绍,慕名找到被告人请求帮忙销售炭黑,到签订炭黑销售合作协议和签订协议后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行为系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所开展的诈骗活动,由此足以说明被告人与嘉特公司仅仅存在着合同纠纷。
最后,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从公诉人提供的证据和庭审质证的情况看,现有证据难以形成内在的有机联系,不能达到具有排他性和确定被告人有罪的确信结论。公诉机关仅以合同纠纷当中的利益另一方当事人的说辞就认定本案被告人犯有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原则,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经过审理,法院认为公诉人对被告人许某犯合同诈骗罪的指控成立,诈骗金额应当以实际结算后占有的货款,即155488元认定,应属数额巨大,故对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许某在十年以上量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另外,考虑到被告人许某的亲属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具体情节,酌情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许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