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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肖像权案例

时间: 08-03 栏目:案例
篇一:明星被侵犯肖像权案例(727字)

案例1、未经授权,沈阳某服装市场一老板擅自用香港影视明星陈小春肖像进行服装宣传,结果被陈小春告上法庭。9月11日法院认为侵犯肖像权成立,判决被告赔偿5万元。

案例2、浙江某集团公司因欣赏方中信儒雅、知性的成熟男士形象,遂请他担任该公司所产皮鞋的形象代言人。合约期为四年,自2002年2月1日起至2006年1月31日止,合同期内方中信需为该集团公司参与演出广告片两条、拍摄平面广告三次、作现场整体宣传活动十二次,同时可获得代言费港币180万元。双方约定,广告片及平面广告的版权属集团公司;合约期满,公司必须停止播出广告片及通知其分销商停止使用印有方中信肖像及名字之平面广告及宣传品。合约签订后,方中信按约履行了相关义务。合约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约。然而2008年8月,方中信发现该集团公司未经其同意即擅自在该公司互联网网页上使用他的肖像进行商业宣传,遂诉至江苏无锡市崇安法院,请求判令公司公开登报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120万元。

案例3、台湾艺人蔡依林、罗志祥、杨丞琳、关颖4人,遭达志公司擅用他们的照片出售牟利,于是提告求偿各台币100万元(约24万人民币)。法院今天一审判达志公司须各赔偿4人50万余。台北地方法院判决指出,4人的经理人公司均属于天熹娱乐公司。达志公司未经天熹公司与4名艺人同意,将4人的照片张贴在达志的网站上出售,4人认为肖像权被侵害,因此提告并分别向达志求偿100万元。达志公司则辩称,他们是向《时报周刊》合法取得著作权授权,没有侵犯4名艺人的肖像权,也没有对他们的形象与名誉造成减损。法官判决认为,侵害肖像权与侵害名誉权并不同,未取得肖像权而公开传播或贩卖相关商品,已侵害他人肖像权,至于是不是有贬损4名艺人,则是名誉权的问题,并不相关。

篇二:侵犯肖像权案例(962字)

自己的照片未经过许可被摩托罗拉公司用于产品宣传,曾在该公司担任保安的小聂起诉到法院,索赔20万元。记者昨天了解到,朝阳区法院一审判决摩托罗拉公司赔偿小聂经济补偿金、经济损失费和精神抚慰金共计2。6万余元。

25岁的小聂7年前在摩托罗拉公司北京分公司担任保安。今年年初,他发现在摩托罗拉公司网站、产品宣传材料和广告中,都有自己身穿保安服、手持摩托罗拉专业对讲机的照片。小聂后回想起,1999年夏天的一天,保安班长曾通知自己,要求其手持摩托罗拉对讲机,配合公司拍摄静态照片。拍摄后,拍摄人员没有解释拍摄目的,小聂当时也没在意。

小聂认为,摩托罗拉公司未经许可亦未付报酬,擅自使用他人照片进行营利活动,且使用时间长、范围广,其行为构成了对自己肖像权的侵犯。法院认为,摩托罗拉公司要求单位保安配合拍摄照片,但未说明拍摄用途的行为,构成肖像权侵权。

代理词:

北京市德权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委派王杰律师代理参加诉讼;通过本次庭审查明有关事实,并结合法律规定,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侵权照片是原告在摩托罗拉(中国)电子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被告二)工作期间由被告二拍摄的,并且没有向原告说明使用目的。

原告是1998年8月由北京市保安公司外事分公司(保安公司)派驻到被告二)从事保安工作,在此期间原告的工作是受被告二和保安公司双重领导,1999年夏天原告上班期间,保安部班长张灿青通知原告配合被告二的向静拍张照片,在一层大厅和门外向静让原告手持摩托罗拉对讲机进行拍照,向静并没有说明拍照的使用目的,也未征得原告同意进行使用,故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进行广告宣传没有法律依据。

二、两被告使用原告的照片用于其产品广告宣传,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

两被告为自己生产的摩托罗拉gp88s、gp3688对讲机、mth500手持机作广告宣传。而且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口头或书面协议,也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报酬情况下,擅自使用原告的照片作广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158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故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侵犯原告肖像权。

篇三:摄影侵犯肖像权案例(539字)

案情介绍:一名南京美女为摄影爱好者朋友当了一次模特后,朋友写出了数码相机的评测报告,而这个报告却被网易“拿来主义”,挂在自己网站的网页上。(快报曾作报道)近日,南京法院一审判决网易败诉。

谢冲(化名)有一帮搞摄影的好朋友。去年12月底,一个摄影师朋友拿着一款新相机找到谢冲,想以她为模特拍组照片,完成这款相机的评测报告。以汉中门广场的城墙为背景,谢冲爽快地帮朋友完成了作品。双方约定,这些照片的著作权归摄影师朋友,肖像权归谢冲。之后,谢冲顺手将评测文章转载到自己的个人网页上去。

可没过多久,她就发现朋友的评测报告被网易全文使用,以自己为模特拍摄的40张照片也被放在了网页上。此后她多次与网易交涉,但是都没有结果,今年她将网易告上了法院。

栖霞法院迈皋桥法庭在审理后认为,网易公司作为网站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对网站内容有编辑、审查等义务,网易公司在其赢利性网页上,使用了原告的照片,引来了网友的评论,客观上已经增加了网站的点击率,能够为网站获得利益,并且使用原告的照片也没有得到准许,网易公司已经侵犯了谢冲的肖像权。

日前法院判决:网易公司赔偿谢冲9000元,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网易网站新闻频道上,连续48小时刊登道歉声明,且内容必须得到法院的审核。据了解,网易公司不服已提起上诉。

篇四:侵犯肖像权的案例(894字)

向剑波系四川省成都航天中学高96级2班学生,1996年高中毕业升入北京大学生命科学学院医预科专业学习,后进入中国协和医科大学学习临床医学。2003年,航天中学通过翻拍其保存的高96级2班毕业合影照,制作出原告个人头像照片。6月13日,航天中学在《龙泉开发报》辟航天中学专版,在学生篇中使用其制作的向剑波及其他升入北大、清华的航天中学学生照片8幅。同版刊登了《成都航天中学2003年招生细则》,载明初中新生非航天系统内职工子女者三年共收取借读费7200元,初中实验班新生三年共收取借读费1万元,对区内中考成绩低于航中统招线的高中新生适当收取调剂生费,区外中考成绩低于省重点中学录取线的高中新生,按每差1分300元的标准收取调剂生费。2004年4月22日,航天中学在其网站相关网页发表其制作的向剑波个人头像。此外,航天中学还在学校校门外的《航天中学部分精英学子风采(一)》宣传橱窗使用其制作的向剑波及其他升入北大、清华的航天中学学生照片9幅。

向剑波诉称,航天中学不经本人同意,就将原告肖像多次、多处用于其效益丰厚的招生宣传,明显、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肖像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航天中学停止侵害,在报刊、网站、宣传橱窗公开道歉,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万元、其他损失3500元。被告航天中学辩称:学校对向剑波头像的使用是健康向上的,是对社会有益的,并没有对学生造成伤害,于情、于理、于法皆无可非议。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9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上述规定表明,侵害肖像权责任的构成,应看肖像的用途是否以营利为目的。航天中学作为四川航天技术研究院举办的公益事业单位,并非营利性质的单位,其使用向剑波肖像的目的是激励更多的学生努力学习、鞭策向剑波珍视荣誉向更高目标迈进,使用向剑波肖像不是以营利为目的。因此,航天中学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向剑波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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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