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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见代理典型案例

时间: 08-06 栏目:案例
篇一:私刻印章与表见代理案例(1126字)

表见代理是一种无权代理行为,是一种没有代理权的代理,它具备代理行为的表象却欠缺代理权的行为。但是,由于相对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代理关系的存在,被代理人不得以无权代理为由,否认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被代理人仍然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情回顾】

张某为某建设公司某工程的实际承包人,2010年9月与某工程公司签订一份钢板桩租赁合同,约定向该工程公司租赁槽钢,并在合同上加盖了建设公司该工程项目部的公章。张某在支付5万元押金后,一直未支付槽钢的租金及运费,工程公司多次索要不成,遂将某建设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该建设公司支付租金、运费及违约金共计65万余元。

【庭审聚焦】

庭审中,某建设公司辩称,公司从来没有与工程公司签订过租赁合同,也没有收到过租赁物,公司也从未支付过所谓的押金。而且工程公司提供的合同中的公章是假的,不是建设公司的公章,请求法院驳回工程公司的诉请。

建设公司提出鉴定申请,但法院认为无须技术比对即可辨明合同中所盖的印章系伪造印章盖印,因此对建设公司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

法院认为,对工程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中的印章,建设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对合同中签名的张某的身份予以认可。张某是建设公司工程的承包人,有权利代表公司对外签订与工程有关的租赁合同,即便公司内部没有授权,工程公司也有理由相信张某的行为代表建设公司,因此,租赁合同对建设公司具有约束力。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已将租赁物送至建设公司施工工地,建设公司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反驳证据,对建设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故法院判决建设公司应向工程公司支付相应款项。

一审判决后,建设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

【律师解析】

本案中,在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公章系私刻的假章,公司也从未向工程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不存在以实际行为追认该合同的效力的情形,那么为什么两审法院仍然判决建设公司承担责任呢?

关键在于张某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更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为我国法律所确认。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本案中,建设公司虽然不知晓有该合同的存在,也未赋予张某有签订合同的权利,并且也未追认过该合同的效力,但对张某是公司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的身份是予以认可的。既然张某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工程公司有理由相信张某有权代表公司签订该租赁合同。虽然张某在签订合同的时候,使用的系私刻的假章仅凭肉眼即能分辨真伪,但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工程公司并不知晓,也无处核实。同时,工程公司也证明了将租赁物送到了施工工地上,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因此法院如此判决,不无道理。

篇二:表见代理案例(1303字)

2010年10月13日,王某起诉到法院要求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还款义务,王某称2007年6月,被告茂名公司南京分公司租赁原告钢管等用于江苏国信象山工地施工,截止2010年5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9万元,当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载明:江苏国信象山工地欠王化俊钢管租金合计90000万元整,欠条加盖有茂名公司南京分公司第三项目部印章,并有经办人沈某、张某签名,欠条时间为2010年5月10日。

本律师接受被告茂名公司委托后,分析认为,原告单凭欠条起诉要求归还欠款的依据不足,理由如下:

一、张某无权代被告以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确认债务。

1、2010年5月10日,张某与被告之间不存在职务身份,2007年“国信。自然天成”项目的项目经理为戴某,而非张某,也就是说张某在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

2、原告从未授权张某对外确认该笔债务或是事后对张某的确认行为进行有效追认。

3、本案中张某是以被告南京分公司第三项目部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而该项目部是临时组建的一次性项目部,其伴随着施工项目的开始而成立,随着施工项目的结束而解散,其职能仅类似于企业内部的临时性职能部门。而该第三项目部已早于2008年2月2日随工程的结束而解散。也就是说张某在欠条上所代理的被代理人早于2008年2月2日即不存在,故张某无权代表被告该项目部确认债务。

二、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根据《合同法》之规定,认定表见代理,需要确认:

1。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

原告辩称张某曾在第三项目部担任负责人,同时又加盖了第三项目部的印章,而认为其是有理由相信张某是有权代理的。但被告认为张某曾在一定期限内具有某种身份,并不代表在项目部解散后其仍有权代表被告,而相对人也没能举证其是基于什么原因相信张某在2010年5月份仍有权代表被告对外确认债务;

2。相对人主观上是善意且无过失。

“善意且无过失”是指表见代理人在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时,相对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无权代理人是没有代理权。如果相对人明知行为人没有代理权,或应当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却因过失(如疏忽或懈怠)而不知道,仍与其实施民事行为,就证明相对人主观上有恶意,则不构成表见代理。

首先,原告诉称是在2010年5月10日张某才向其出具欠条,而第三项目部于2008年2月份即已退场,如果原告的该笔债权是真实的,确是钢管扣件租金,那么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都没有向被告主张过结算,也不关心工程进展情况,与常理不符,可见原告对此具有明显过失或者故意;

其次,原告在庭审中作了与诉状不一致的陈述,称2010年5月10日是为避免诉讼时效到期问题找张某更换欠条,被告认为这一说法更不符合常理。理由如下:原告作为建材供应商,同时从事钢管扣件租赁业务,其应当知晓项目部仅是一个临时性公司内设机构,其随着工程施工的结束而解散,而原告称在2008年初其曾去过工地与张某进行过结算,当时该工程施工已接近封项,因此作为有一般常识的人判断该工程项目也不可能持续到2010年5月份才完工。而且如果原告为解决诉讼时效问题,完全可以直接向被告进行催要,根本没必要找张某重新确认债务。

篇三:表见代理典型案例(1486字)

2008年5月15日,原告新日公司外贸部副主任解某与苏某商谈购买吡虫啉原药,双方商谈后,原告新日公司将拟好的合同编号为051401供方为东方集团的购销合同,传真给苏某设在合肥市的合肥建辉物流,苏某收到传真后,加盖了合肥建辉物流业务专用章回传给原告,并注明东方集团代理商。原告根据苏某的要求于2008年5月15日通过银行电汇向被告东方集团汇款396000元,2008年5月20日,原告新日公司因苏某所传合同章与合同供方名称不一致,又将拟好的合同传给苏某,要求苏某重盖,并于2008年5月22日向被告东方集团汇款500000元,苏某又重盖了“江苏东方集团合同专用章”于5月27日回传给原告(合同号为052001),原告新日公司又发现苏某所传合同章与合同供方名称不一致(缺少有限公司字样),又要求苏某重新盖章,苏某又重盖了“江苏东方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给原告,原告5月29日向被告汇款500000元,6月3日向被告汇款300000元。原告分四次共向被告汇款1696000元。苏某于5月14日、5月30日分别以合肥铸信有限公司、合肥建辉物流与东方集团签订了吡虫啉等农药买卖合同,并于5月30日,向东方集团发出说明,说明其公司与东方集团签订的买卖合同所涉及的货款委托原告新日公司代付,东方集团依据其与苏某的买卖合同,向苏某发出了货物,后不再发货。东方公司曾按照苏某的要求,向新日公司开具过部分货物的增值税发票,但因无买卖合,随即就已收回作废。

2008年9月12日,原告向东方集团发出履行合同通知书,要求东方集团发货,东方集团随即回函称其与原告无买卖合同业务发生。原告发现苏某并非东方集团工作人员,即向苏某索要,苏某又给付了货物并返还给原告部分货款。原告因尚有剩余货物未得到履行,遂诉至法院,要求东方集团退还原告货款,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另经鉴定,苏某使用的“江苏东方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非东方集团合同专用章。

【审判】法院审理后认为:东方集团与新日公司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鉴定,苏某使用的“江苏东方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非东方集团合同专用章。由此可以认定,东方集团未与新日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与新日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苏某冒用“江苏东方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和公章签订的,东方集团不应承担此合同形成的义务。东方集团在2008年9月收到安徽化工厂“履行合同通知书”后,即向新日公司说明合同章系伪造,并向公安机关及时举报。新日公司知情后即向苏某索要,苏某又给付了货物并返还给原告部分货款,由此可见,新日公司已知合同相对方非东方集团,而是苏某。

苏某与东方集团不存在代理关系,也不构成表见代理,首先,苏某未向原告出据任何委托资料,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苏某具有东方集团的代理权,因而,苏某与东方集团是不存在代理关系。2、苏某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此前,苏某未代表东方集团与原告发生任何业务往来,原告称其与被告业务人员朱敏、苏某协商拟定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无证据证明朱敏与其签订合同,即使朱敏与其签订合同也应加盖公司印章;原告在与苏某签订合同过程中,曾两次因公章名称不符而要求苏某重盖章印,此时原告就应当对苏某是否具有代理权进行谨慎审查,而原告怠于审查,仅凭苏某第三次回传的貌似真实的“江苏东方集团合同专用章”印章,即进行付款交易,对此形成的交易风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接收原告货款是基于其与苏某的买卖合同和苏某出据的委托付款证明,原、被告间不因此形成合同关系。综上,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东方集团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篇四:表见代理典型案例(1463字)

2000年8月,再审申请人甲公司与案外人乙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要求乙公司提供担保才发货。乙公司遂于同月提交以该购销合同为保证内容的保函一张,落款为“丙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INGINSUXANCECO。,LTD)×××(即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印蓝条形签名章。甲公司接受该保函时并无丙公司的人员在场。后因交易纠纷,甲公司在无法向乙公司收回货款的情况下。向丙公司出示保函,要求其承担还款保证责任。丙公司回函确认保函上签章系伪造,其从未刻制和下发过此章,并指出该印章“保险”一词英文INSUXANCE有误,应为INSURANCE,故拒绝承担责任。

纠纷产生后,甲公司通过公安机关,在丙公司杭州办事处取得一份签于1996年4月的车险保单,签单地点嘉兴市,该保单上的法人条形签名章与保函上的章一致。

后查明,1995年丙公司曾在嘉兴市开展保险业务,叶某作为丙公司的保险代理人私刻了一枚丙公司的法人条形签名章(即盖于系争保函上的章)用于当地保险业务。1996年嘉兴代理点保险业务停办,丙公司收回了除该枚私刻签名章外公司下发的有关公章。本案中保函上的签章即由乙公司通过他人从叶某处盖得。

二、审理情况

原一审以甲公司没有核对保函真实性,主观上不具有信赖依据,保函的形成和内容均不是丙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认定保证合同无效,对甲公司要求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二审以甲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有理由相信系争保函确系丙公司的意思表示及丙公司对叶某私刻印鉴不知晓,故无收回的义务为由,认定叶某在保函上签章的行为属无权代理,现丙公司对叶某的行为不予确认,系争保函对丙公司不发生效力,遂维持原判。申请再审听证中,法院以叶某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且未获丙公司追认,对丙公司不发生效力,应由叶某自行承担相关责任为由,驳回了甲公司的再审申请。

三、评析意见――表见代理的具体认定和适用

(一)关于叶某代理行为的效力问题

1.叶某对外签章担保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

叶某于1995年与丙公司签订了代理协议,享有代理丙公司开展保险业务的代理权,故叶某并非丙公司的职工,而是丙公司的代理人。但一方面,根据代理协议叶某仅有代理保险业务的权利,并无代理丙公司对外担保的权利,因此叶某对外签章担保的行为,属于超越代理权的行为;另一方面,叶某的代理权已于1996年代理协议终止后丧失,而系争保函于2000年出具,此时叶某已非丙公司代理人,故叶某的上述行为亦属于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的无权代理行为。

根据《合同法》第48、49条规定,通常因无权代理行为订立的合同,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但是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可认定无权代理行为有效,由被代理人直接承担相应责任:一是被代理人事后予以追认,自愿接受原无权代理行为的约束;二是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即成立表见代理。

2.叶某对外签章担保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所谓表见代理,是指善意相对人有合理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且基于此种信赖而与无权代理人订立合同,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关于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理论上存在一定争议,[1]但以下两点是其必备的基本要件:第一,存在信赖表象,即客观上存在一种外部的表象,使得相对人有足够合理的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已经获得了被代理人的有效授权;第二,相对人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即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无权代理人实际上没有代理权,而且此种不知道的状态并非因相对人疏忽大意或懈怠造成的。本案中,叶某对外签章担保的行为因欠缺上述两要件而不构成表见代理。

篇五:表见代理案例(1548字)

张媛口头委托其弟张利代其在某基金会存款,先后八笔共13万元人民币,张利系该基金会储蓄部副主任,每次存款时在存款人栏填写张媛,在经办人栏还是填写张媛。其后,张利伙同该基金会会计李丽以张媛的名义从该基金会贷款8万元人民币,以张媛在该基金会所存13万元存单质押,借款人栏、经办人栏和出质人栏都是填写的张媛。

张利将上述8万元擅自打入甲公司的账号,有去无回。因未按时向基金会还本付息,基金会行使质权,从13万元存款中扣下8万元及其利息。

在此期间,张媛口头委托张利将2万元借给李村,没有任何书面文件,对此张媛承认张利有代理权。

张媛以其未借款和未设立质押,张利的借款和质押均系其自己行为为由,向该基金会主张13万元的存款及其利息。基金会则认为张利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张媛应当承受法律后果。问:本案如何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张利以张媛名义订立的借款合同和存单质押合同是否有效,张利的上述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基金会是否有行使存单质权的法律及法理依据。张媛委托张利代其在基金会存款13万元,属于建立在委托合同基础上的委托代理,委托事项为代理存款13万元,委托和接受委托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代理行为当属合法有效。从代理效果看,张媛也实际与基金会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完全符合委托人张媛的意愿。虽在张利行使代理权过程中存在瑕疵(未如实填写经办人是张利,而填的张媛),但对委托人张媛与基金会建立合法的储蓄合同关系并无实质影响。张利以张媛名义贷款8万元、以张媛所有的13万元存单出质的行为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属效力未。

定的合同之一,欠缺生效要件,被代理人拒绝追认时则属无效。从本案事后情况看张媛明确拒绝追认,因此该贷款和出质行为对张媛均不发生效力,全部责任均应由张利自行承担。需要注意,张媛委托张利存款13万元以及后来委托张利借款2万元给李村分别都是独立的委托合同,每一次委托都有张媛明确的委托意思和具体的委托事项,张媛从未有过委托张利以其名义办理贷款和以存单出质的委托意思,因此张利的行为完全符合无权代理的构成要件。从另一角度看,存单质押合同属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因借款合同被张媛拒绝追认而归于无效,作为从合同的质押合同依法亦归于无效张利的代理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关键在于本案情况是否足以使相对人基金会认为张利对张媛贷款一事享有代理权。贷款是为自身设定大额债务的行为,作为发放贷款的贷款人,基金会负有对借款人身份、资信、贷款意思等情况谨慎的调查义务,

在没有借款人本人书面授权的前提下,显然不能以张利曾代理张媛存过款的事实就推定张利对张媛贷款也必然享有代理权,可见张利以张媛名义贷款的行为对基金会不构成表见代理。基金会可否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行使其质权?我国《担保法解释》第84条仅规定了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其设立基础是基于相对人信赖无权处分人对本无处分权的动产具有处分权的表象特征,而本案中以存单出质属权利质押,存单上已载明权利人为张媛,显然张利在无明确授权的前提下对该存单无处分权,基金会在明知的情况下仍与张利订立存单质押合同,自然无法与动产质权一样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故其不可能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行使其所谓的“权利质权”。当然,在实务中,首先还应当审核该基金会是否具有合法的吸收存款和发放贷款的资格,否则其全部行为自然是无效的。综上所述,由于张利擅自以张媛名义贷款、以张媛所有的存单出质的行为事先未经张媛同意、事后也未得到张媛的追认,故其以张媛名义订立的借款合同及质押合同均归于无效,对基金会而言张利的贷款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基金会行使质权无法律及法理上的依据,其8万元及利息损失只能向无权代理人张利主张,存单权利人张媛基于合法有效的储蓄合同当然地享有对基金会13万元存款及利息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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