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杀人案例
公诉机关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1989年11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6月1日被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08年1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滕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女,1963年5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窝藏犯罪,于2008年6月17日被取保侯审。
枣庄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监诉[200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2008年10月16日以枣检监诉(200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窝藏罪向本院补充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传奇、代理检察员神裕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近亲属刑事诉讼代理人聂震、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枣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田某乘出租车行至滕州市善国中路,遇郑亮欲租乘其乘坐的出租车。被告人田某随口对郑亮进行辱骂,郑亮遂邀集三人追至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大门西侧、北园宾馆附近,与田某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被告人田某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郑亮身上连捅两刀,致郑亮心脏破裂,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郑亮系因锐器捅刺胸部致心脏破裂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明知被告人田某是犯罪的人而将其连夜送至邹城市潘兴荣家藏匿。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田某、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宝华、侯金磊、赵坤、潘兴荣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以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诉讼代理人聂震的代理意见是:1、被害人郑亮只是一人追打被告人,并未邀集他人;2、被告人田某认罪态度不好,要求对其严惩。
被告人田某辩解称其没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用刀捅人是为了防卫。其辩护人潘正友、黄道光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田某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是防卫过当的行为;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辩解称其送田某到邹城是为了给田某看病。其辩护人种衍渠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宋某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田某乘出租车行至滕州市善国中路时,遇被害人郑亮欲租乘其乘坐的出租车,被告人田某便随口骂了一句。郑亮遂乘车追至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大门西侧、北园宾馆附近,与随后赶来的另三人一起与田某发生争执,继而厮打。被告人田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郑亮身上连捅两刀,致郑亮心脏破裂,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郑亮系因锐器捅刺胸部致心脏破裂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应当明知被告人田某是犯罪的人,而将其连夜送至邹城市潘兴荣家藏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刘中华证言,证实案发时,其与田某在一起,在出租车上,田某骂了一个人。当他们到达北园宾馆下车时,被骂的人乘车追上,并先打了田某的脸部一拳,后来又来了三个人,四人一起打田某,其跟着拉架,也被打了。打完架,田某就跑了,听先追上来的人说“你打完我,还想跑。”这人捂着肚子,地上还淌着血。后来与其在一起吃饭的其他人也赶到现场,他们便一起跑走了。还供述在案发前,他们在一起吃饭的时候,见田某身上带着一把折叠的水果刀,刀刃长约十公分,刀把是黑色的。
2、证人韩明明证言,证实案发之前,其与田某、刘中华等人在一起吃饭,分手后,其在北园宾馆门口见到有很多人,以为是出车祸了。下车后,见刘中华与别人打在一起,地了一个男的躺在地上,接着刘中华就跑了,其追着问怎么回事,刘说打架了,四、五个小青年打他和田某,田某跑了。还证实田某的手机是黑色三星牌的。
3、证人徐冠军证言,证实案发前其与田某等人在一起吃饭。后来听刘中华说,因出租车的事情,刘中华、田某与别人打架了,田某用刀攮了对方一个人。
4、证人李宝华证言,证实案发前,其与郑亮等人在一茶社喝茶。郑亮和他的女朋友先走回家了,其下楼发现郑亮一人打的走了,郑亮的女朋友给其说有人骂郑亮,郑打的追去了。其怕出事,便与赵坤、侯金磊等人打的追过去。到了人民医院西边,见郑亮与两个人厮打在一起,郑亮捂着肚子,与郑打架的人手里拿着一把刀子。后来郑亮倒地上了,其便打110报警,并将郑亮送医院抢救。证实自己没有参与打架,也没见郑亮是怎么被攮伤的。
5、证人侯金磊证言,证实案发前与郑亮等人一起吃饭、喝茶,后郑亮的女朋友与郑亮先回家了。过了一会,郑的女朋友上楼说有人骂郑亮,郑打车追去了,其怕出事,便与李宝华等人打的追过去看看情况。在滕州人民医院西边,见郑亮与一高一矮两个人正在一起说话,他们下车后,见郑亮与一高个青年在厮扯,他们便上前拉架,后来发现郑亮捂着胸口,倒在地上,他们便将郑亮送医院抢救。看见高个青年手里拿着一个挺亮的东西。
6、证人赵坤证言,证实案发前,其与郑亮等人在一起吃饭、喝茶,到凌晨1点多,郑亮及他的女朋友说要回家,便先下楼了。接着郑亮的女朋友跑上楼说在打车时,有人骂郑亮,郑亮打的追去了。因害怕出事,他们便打的追过去看看。在滕州人民医院西边,其见郑亮与对方的两个人打在一起,便过去拉架,后来郑亮手捂胸口,倒在地上,对方高个青年想乘出租车跑,其与侯金磊拦车不让走,拉高个青年也没拉下来,接着便将郑亮送医院抢救。到医院后,感觉自己体力不支,掀开衣服发现自己身上有伤。估计是高个青年攮的,因为其只与高个青年近距离接触了。
7、证人段修荣证言,证实其与郑亮在路边打车,车上的人骂郑亮,郑便打车去追。其到楼上将此事告诉郑亮的朋友。当其赶到现场时,郑亮已被他人捅伤躺在地上。
8、证人周鑫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开出租车在人民医院门口拉了一个人,后来在奎文市场又上来一个男青年,他们在车上谈论打架捅人的事,具体情况也不清楚。
9、证人林艳证言,证实公安机关曾带一年青人到其商店指认刀具,能证实指认的是一款日美牌单刃水果刀,记不清此人是否到其店内买过刀具。
10、证人潘兴荣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凌晨4时许,一滕州姓宋的朋友给其打电话,说孩子在家与别人打架了,要到其家中躲躲。到其家后,其发现被告人田某的手和膝盖都破了,也没有多问什么。
11、证人崔连平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上午,公安人员在其家中将其被告人带走的事实。
12、滕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的物证手机的情况。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被害人年龄、身份等情况。
14、滕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田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15、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证实相关证人及作案工具没有查找到的情况。
16、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证实案件的发破案经过。
1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无异议。
18、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郑亮系因锐器捅刺胸部致心脏破裂死亡。
1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田某、赵坤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刘中华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20、物证,三星手机一部,系被告人田某在案发前使用,经当庭辨认,被告人无异议。
被告人田某、宋某归案后,对上述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所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工具等内容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因琐事,持刀捅刺他人要害部位,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宋某应当明知被告人田某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其捅刺被害人是一种防卫行为,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田某与被害人相互厮打,双方均有伤害对方身体的故意,因此不存在正当防卫的可能;被告人明知持刀捅刺他人要害部位会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发生,而积极实施,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应定性为间接故意杀人。因此,关于其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人田某的近亲属主动代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故可对被告人田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宋某提出其送田某到邹城是为了给田某看病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宋某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初犯、偶犯,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其判处缓刑。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三百一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07)滕少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对被告人田某宣告的缓刑;
二、被告人田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二年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22日起至2024年1月21日止。)
三、被告人宋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远明
代理审判员党园园
代理审判员孙中海
二ОО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付清文
篇二:故意杀人案例(2241字)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盗窃、抢劫一案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李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现根据事实与法律,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以供合议庭参考。
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没有杀人的故意,仅仅具有伤害的故意,构不成故意杀人罪。
(1)从被告人和受害人的关系来看,是亲堂兄弟关系,没有深仇大恨,没有非要将对方致死的动机。
(2)从犯罪的起因来看,是受害人向被告人的姐姐脸上砍了一刀,后被鉴定为轻伤,但是也仅仅是因为琐事发生的后果不是非常严重的事件。被告人到受害人家质问为什么砍自己的姐姐,也是人之常情的,没有什么杀人的动机和目的。
(3)从作案工具来说,被告人事先并没有带任何作案工具,是在打架的过程中随手从地上捡到一块砖头扔向受害人,砸到其头部,出现意想不到的伤害后果,并没有任何杀人的准备。
(4)从被告人的供述来看,没有任何杀人的故意。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以及当庭均供述,目的是找受害人说说为什么砍自己的姐姐,并不想打架,更不想砸死他,也就是说主观上没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
(5)从打架的过程来看,也没有杀人的故意。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供述“同杰说的不好听,于是就吵起来。我就往他脸上打了一拳,他就和我还手,我二人就撕打在一起,我把他按到在他家压水井旁边,他就想翻身,我刚起个半身,面朝北我在他西边,随手从地上拾了一块砖头砸在他头部左侧,砖也脱手啦,掉在地上。接着,他的头就出血啦,我见出血啦,就害怕啦,没敢再打他。”这与当庭供述是用砖扔了受害人砸在其头部并不矛盾。因为,被告人实施扔砖这个动作时,离受害人有三米左右,砸到受害人只是扔砖的后果,并不是将受害人摁到在地上用砖砸的,这也与证人张某的陈述相吻合的。她看到被告人与受害人的距离有两三米远,这样的距离只能是用砖扔砸到了受害人。那么是不是被告人实施用砖砸这个动作后移动两三米呢?从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证人张某、窦某和王某的陈述来看,被告人实施扔砖这个动作之后,其他人是及时赶到或者看到受害人躺在地上,被告人并没有挪动位置。其实,这样的伤也只有扔才能形成,被告人离受害人两三米远时向其扔砖,受害人在躲闪时猛一扭头正好砸在其头的后面,这是不用解释的人的本能现象。倘若是被告人把受害人按到在地,半起身拾砖,这时受害人也会极力挣扎的,在受害人的双手或者身体没有被完全控制的情况下,被告人是不会砸到其头的后面的,受害人会用手夺砖或者保护自己的头部,也就是很难砸到头的后面的。被告人受各种因素的影响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很含糊的,在今天的庭审中恰恰说的更清楚,前后并不矛盾。至于窦某说被告人将按倒在地的受害人用砖连续砸了两下,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被告人当庭供述证人窦某不在现场,其他证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也没有提及到他,并且其证言和张某的证言相互矛盾,其证言不足采信,不能证明被告人是按到受害人砸其头部两下。
(6)从受害人被打之后的身体状态来看,被告人没有杀人的故意。被告人用砖扔了受害人砸到其头部,看到流血,没有再打,这个时候受害人半躺着,后来自己站起来啦,走到堂屋里,此时并没有生命危险的。被送到医院时,受害人是处与浅昏迷状态,身体各部分是有知觉的。入院治疗后,病情好转,在受害人家属的强烈要求下,医院为其作了手术,术后病情恶化。从而明显看出,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并没有剥夺受害人的生命,尽管病情严重,但是不必然导致其死亡。受害人的死亡是手术造成的,与被告人的伤害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7)受害人的死亡是医院的手术造成的。郓城某医院是一家乡镇医院,医疗设备差,医生水平不高,对于脑部这种复杂的手术是很难操作的。医院病历记载,入院后治疗病情好转,术后病情恶化,也就是说死亡的直接原因是手术不成功造成的,医院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受害人的死亡不是被告人的行为造成的。菏泽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结论为:窦某头部受外力以钝器打击,造成头皮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颅脑损伤而死亡。对受害人的伤并没有异议,鉴定结论也仅仅是陈述伤害的后果,并没有说明这种伤是不能治愈的。现代的医学科技很发达,像受害人的伤是完全可以通过治疗挽救生命的,这种由于手术原因导致的死亡后果是不能有被告人承担的。
综上,被告人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构不成故意杀人罪。
二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构成盗窃罪、抢劫罪不持异议,但是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的情节。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好,在公安机关以及当庭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却有悔改表现。其中指控的第三起和第七起盗窃,属于盗窃未遂,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三对被告人在数罪并罚时,建议法院对其不适用死刑。
首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是罪大恶极的,依照《刑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不应判处死刑。被告人将受害人伤害致死,其主观恶性不大,是民间的邻间纠纷发生的刑事案件,受害人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受害人窦某的死亡不是被告人直接造成的,是医院做手术不成功导致的,被告人所造成的社会后果并不是很严重。根据我的法律规定以及最高院慎用死刑的司法政策,体现惩罚与教育相统一的原则,对被告人不判处死刑能够体现法律的公正。
其次,被告人愿意赔偿,其家属筹集数万元尽其所能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我国当前的法律精神
最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马相龙律师
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
篇三:故意杀人罪案例分析(3776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家齐,男,195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无业,住本市上塘镇蔡马村6组6-15户。系被害人沈华杰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伟琴,女,196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杭州天马印铁制罐厂工人,住本市上塘镇蔡马村6组6-15户。系被害人沈华杰之母。
诉讼代理人陈荣星,男,195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本市上城区上八界巷1号。
被告人王海滨,男,198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高中文化程度,杭州市人民中学职高学生,户籍所在地本市万松岭路12号,暂住本市始板桥新村过渡房。2000年5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志建、樊志超,浙江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王信法,男,48岁,汉族,个体水产批发户,暂住本市始板桥新村过渡房。系被告人王海滨之父。
被告人傅剑平,男,198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萧山市人,高中文化程度,杭州市西湖职高学生,住本市凤凰山脚路218号。2000年5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魏建新、冯雪燕,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字(2000)第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滨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傅剑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家齐、贾伟琴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东亚及张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家齐及诉讼代理人陈荣星,被告人王海滨、傅剑平及其辩护人王志建、樊志超、魏建新、冯雪燕、诉讼代理人王信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海滨因同学沈华杰欠其赌债不还,而怀恨在心,购置刀具欲伺机报复。2000年5月6日下午4时20分许,被告人王海滨结伙被告人傅剑平至本市潮鸣谭鱼头火锅店旁向沈华杰讨还赌债,遭拒绝后,二被告人即殴打沈华杰,期间,被告人王海滨拔出事先携带的被告人傅剑平不知情的尖刀猛刺被害人沈华杰胸腹部数刀,致沈死亡。后二被告人逃离现场。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出举了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尖刀一把、抓获经过、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海滨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傅剑平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从犯,请求对二被告人依法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家齐、贾伟琴诉称,由于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使其在经济上遭受了巨大损失,为此,要求被告人王海滨、傅剑平赔偿其医疗费、丧葬费、误工费、赡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473728元。
被告人王海滨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但辩称,其并非故意杀人,并不想杀死被害人。另认为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其无财产可供赔偿。
被告人王海滨的辩护人辩称,王的行为应定故意伤害罪,且王是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应视为自动投案,属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为证实自首一节,当庭出举了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傅雪霞、王信法的证言。
被告人王海滨的委托代理人表示愿依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人傅剑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并辩称其只是打了被害人几拳。另表示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中的医疗费、丧葬费,其他费用无力赔偿。
被告人傅剑平的辩护人辩称,傅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不负刑事责任,故其与被告人王海滨之间不构成共同犯罪。傅打人行为情节显著轻微。请求宣告傅无罪。辩护人当庭出举了证人丁江南的证言,用以证实被告人王海滨用刀刺戳被害人时,傅已逃离现场。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28日上午,被告人王海滨因在学校向同学沈华杰索要赌债,遭沈拒绝后,二人发生扭打。被告人王海滨怀恨在心,产生报复念头,购置了尖刀一把。同年5月6日下午4时20分许,被告人王海滨纠集被告人傅剑平,并瞒着傅剑平携带尖刀一把,至本市楚坊巷谭鱼头火锅店旁向放学回家路经此地的沈华杰索要赌债,遭拒绝后,被告人王海滨即指使被告人傅剑平一起上前殴打沈华杰,二被告人在殴打沈华杰时,被告人王海滨突然拔出尖刀猛刺沈华杰胸腹部数刀,并用刀划了沈华杰背部数刀,致被害人沈华杰胸部遭单面刃锐器刺戳致心脏破裂伴急性大失血死亡。后被告人傅剑平、王海滨先后逃离现场。
案发后,被告人王海滨、傅剑平在去公安机关投案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因被害人沈华杰死亡,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奔丧等造成误工费损失2600元,被害人沈华杰的丧葬费用为10085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被害人沈华杰被害的时间、地点及现场状况;(2)杭州市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认定被害人沈华杰系胸部遭单面刃锐器刺戳致心脏破裂伴急性大失血死亡;(3)证人陈炜的发生情况报告及陈述证实案发的起因及案发时一穿黑衣的人(即被告人傅剑平)抓被害人沈华杰,并殴打沈,同时证实被告人王海滨用刀刺戳沈胸部等情况,且有证人郭青云、张志磊的证言在案佐证;(4)当庭出举的尖刀一把交被告人王海滨辨认后,确认系其作案凶器无异;(5)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提取作案凶器尖刀一把的情况;(6)证人阮宗耀的证言证实曾听被告人王海滨讲沈华杰欠其钱,4月28日上午,被告人王海滨与沈华杰吵架后,王让他陪着一起去环北小商品市场买了一把刀等情况;(7)证人周冲令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沈华杰被他人送上他的出租车去医院,路上沈已没有反应等情况;(8)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00年5月7日晚6时左右,被告人王海滨的父亲打电话给刑侦大队称其儿子将回家,并前往该队投案自首等情况及抓获二被告人的情况;(9)证人王信法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海滨打电话与其联系,他让王去自首,王海滨同意回来自首,后他打电话通知刑侦大队王海滨要去自首等情况;(10)证人傅雪霞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海滨打电话给她,说见其最后一面,然后去自首,双方约好到柳浪闻莺见面等情况;(11)被告人王海滨、傅剑平的供述在案,所供被告人王海滨事前携带尖刀,被告人傅剑平不知情等相关情节能互为印证,且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基本相符;(12)户籍证明证实戴家齐、贾伟琴系被害人沈华杰的父母亲,沈系独子等情况;(13)职工失业保险手册、杭州市上塘镇人民政府证明证实戴家齐系无业人员的情况;(14)杭州天马印铁制罐厂出具的证明证实贾伟琴因本案误工等情况;(15)收款收据证实被害人沈华杰的丧葬费用等情况。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海滨的辩护人提出王有自首情节,并提供了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出具的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傅剑平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海滨刺戳被害人时,傅已不在现场的意见及提供的用以佐证的证人丁江南的证言,经查,案发当时在场的被害人的同学均证实在被告人王海滨、傅剑平共同殴打被害人时,被告人王海滨用刀刺戳了被害人,且丁江南的证言并未证实其目睹了案发的整个经过情况。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滨向他人索要赌债不成,竟持刀不计后果地刺戳他人,致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傅剑平在被告人王海滨纠集下,参与共同伤害他人,其主观上具有伤害的故意,客观上具有殴打的行为。但被告人王海滨拔出被告人傅剑平事前不知的尖刀杀死他人,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属实行过限,对过限行为被告人傅剑平不负刑事责任,故被告人傅剑平虽有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及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被告人王海滨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应视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海滨所犯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傅剑平犯故意伤害罪不当,且起诉书对两被告人以不同罪名起诉,又以共同犯罪认定被告人傅剑平为从犯,于法无据。故辩护人提出傅不构成犯罪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王海滨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傅剑平参与殴打被害人,系共同致害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请求两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海滨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傅剑平无罪。
三、被告人王海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死亡补助费、误工费、赡养费等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80320元;被告人傅剑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死亡补助费、误工费、赡养费等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20080元。两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并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篇四:王静故意杀人一案案例(3087字)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双友,男,1949年4月12日出生。系被害人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黎明,女,1950年2月15日出生。系被害人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雪婷,女,2001年10月16日出生。系被害人之女。
法定代理人李凌,住址同上。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雪婷之父。
诉讼代理人段书奎,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静,女,1980年2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2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文博,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刑诉(2009)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静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双友、袁黎明、李雪婷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双友、袁黎明及其诉讼代理人段书奎,被告人王静及其辩护人文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9年2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王静在家中因其丈夫弓×欲将被害人袁芳带回家中居住,与袁芳发生争吵,争吵中王静持刀将袁芳刺死。经鉴定,袁芳系被他人用尖刀类锐器刺伤胸部致心脏破裂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笔录、证人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双友、袁黎明、李雪婷诉请判令被告人王静赔偿其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和精神抚慰金等各类经济损失共计713201。5元。
被告人王静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但辩称,被告人王静有自首和抢救被害人行为;被害人有过错,请求对被告人王静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静之夫弓×与被害人袁芳长期保持婚外情关系。2009年2月23日22时许,因弓×欲将袁芳带回家中居住,被告人王静即赶回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新郑路114号院1号楼1单元105号家中,与袁芳发生争吵,争吵中王静持刀照袁芳胸部猛刺两刀,被害人袁芳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袁芳系被他人用尖刀类锐器刺伤胸部致心脏破裂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王静在案发现场拨打“120”、“110”对袁芳抢救,并投案自首。
另查明,因被告人王静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双友、袁黎明、李雪婷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静供述,其丈夫弓×与被害人袁芳是同学,2008年12月31日晚,弓×酒后回到家中,对其说他和袁芳在一起了,要求与其离婚,后因弓×不付二十万元的抚养费而未离婚,弓×与袁芳就在外边租房居住。期间因离婚之事其与弓×多次发生矛盾,并喝消毒液自杀过。案发当晚,弓×回家后给其打电话问其今天晚上住哪个房间,他把袁芳带回家了,要把另一个房间腾出来,准备和袁芳在家里住。其回到家后因是否同意离婚与袁芳争吵而引发本案。此情节与证人弓×证明,因其与袁芳有婚外情关系而提出与王静离婚,王静不同意并喝消毒液自杀被抢救过来。案发当晚,其将袁芳带回家中住,王静赶回家中与袁芳发生争吵的情节相互印证一致。并与证人郭×(弓×之同学)、王×(王静之姐)证明,弓×和袁芳是职高同学,上职高时他们俩谈过朋友,案发前是情人关系,案发当晚,王静打电话说,因弓×要把袁芳带到家里住而引发本案的情节相印证。
2、被告人王静对其持刀将被害人袁芳刺死的事实予以供认,其供述,在其家中因袁芳说你老公已经不爱你了,你还不离婚而争吵起来,其看到沙发中间的茶几下面放了一把刀,就随手拿了起来,右手握刀,朝袁芳的腹部方向捅,捅了以后袁芳就顺势坐在了沙发上,弓×看到后就对其殴打,并将刀夺下。此情节与目击证人弓×证明,袁芳与王静刚说了两三句话,两人都站起来往中间走,王静走到中间,刚从其旁边越过就把王静拉到一边,王静说,你快报警救袁芳,这时其看到袁芳在沙发上歪着,王静右手拿一把刀的情节相互印证一致。并与证人郭×证明王静给其打电话说,因袁芳指着她的鼻子骂,就用刀捅袁芳的情节相印证。
3、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袁芳系被他人用尖刀类锐器刺伤胸部致心脏破裂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该鉴定结论与上述被告人供述其作案时所使用的凶器和所刺部位及证人证言相印证。
4、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公(郑)鉴(物证)字[2009]26号鉴定意见:在送检的单刃尖刀、尸体西南侧地面可疑血迹、尸体西北侧地面可疑血迹、卫生间门框上可疑血迹、蓝色毛巾可疑血迹、弓×左右手上可疑血迹中检出人血,均是袁芳所留的似然比率为7。2269×1020。左右手指甲片附着物均是袁芳所留的似然比率为7。2269×1020。当庭经被告人王静辨认,公安机关提取的尖刀就是其作案时使用的凶器,有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在卷佐证。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经被告人王静当庭辨认,确系其作案现场,有辨认笔录在卷佐证。
6、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侦大队的破案报告、郑州市公安局“110”报警服务台证明,“120”电话受理登记单,印证了被告人王静供述及证人弓×、郭×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王静作案后自首、抢救被害人的情节。
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了部分证据,证实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上述刑事部分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民事诉讼部分证据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举证,并均经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静发现其丈夫与他人有婚外情后,为泄私愤,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静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提请依法惩处的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王静作案后,主动拨打“110”、“120”抢救电话并报案,其行为属自首,与此相对应的被告人王静有自首和抢救被害人行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静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在明知弓×与被告人王静系合法夫妻的情况下,仍与弓×保持婚外情关系,导致被告人王静的家庭关系不合,案发时,被害人又到被告人家中,其行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故其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人王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判处死刑,鉴于其有自首、抢救被害人行为,且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可对其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双友、袁黎明、李雪婷关于要求被告人王静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要求赔偿其间接损失及精神损失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王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双友、袁黎明、李雪婷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民事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胜功
审判员张清平
代理审判员竹庆平
二OO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常沛(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