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纠纷案例
裁判要旨
对劳动关系的确认,不管是为了工伤认定还是为了其他原因,都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法院遵照“先裁后审”的规定,应该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
案情
被告徐建海为认定工伤,向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山东三德装饰有限公司(下称三德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裁决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三德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原告从没有招聘被告作为公司职工,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工伤认定属于劳动保障部门的行政职权,对劳动保障部门的工伤的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直至行政诉讼。职工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实际是为了确认工伤,而劳动关系确认属于工伤认定的主要组成部分。民事审判当中为了确认工伤而单独确认劳动关系,实际上等于变相剥夺了劳动保障部门的工伤认定权。因此,凡是职工为了工伤认定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法院均不应以劳动争议案件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山东三德装饰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08年4月1日实施的《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试行)》明确了劳动合同纠纷下的“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下发的《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鲁劳社函[2005]135号)中规定,工伤认定中,用人单位对与受伤职工是否存有劳动关系有异议的,先由劳动仲裁委员会对此予以裁决。经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为避免因部门之间对职权范围理解差异给相关利害关系人带来不利的后果,在没有更权威的规定出台前,对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无论是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建立的劳动关系,还是没有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对因此而发生的纠纷,均作为劳动争议案件予以受理。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08)临民初字第472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篇二:工伤赔偿纠纷案例(1072字)2008年9月11日何某在重某美佳乐家具厂打工工作期间,不慎将左手锯伤。重某美佳乐家具厂老板蔡某将其送到西安市某医院住院治疗27天后出院,蔡某支付了住院治疗费等2万多元。何某出院后在家乡门诊恢复治疗,自付医疗费千余元。
2009年1月29日,何某向在所在市某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2月16日,某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乐家具厂老板蔡某对工伤认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经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2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何某的工伤认定。同年10月22日,某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等级六级的认定。2010年2月12日,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宣告了伤残鉴定结论,蔡某对伤残等级六级的鉴定结论不服,但未依法提出对等级的复查和重新鉴定。何某申请仲裁,2010年3月28日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由蔡某支付给何某医药费、伙食补助费、工伤津贴、12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六级伤残补助金、仲裁费等9万余元。蔡某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0年4月23日向某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010年11月28日在某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协议由某法医验伤所对蔡某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并由此得出伤残七级的新的鉴定结论。法院认为,该法医验伤所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审核批准的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因此据此鉴定结论作出新的赔偿数额。因伤残鉴定等级降低将少获部分赔偿金,蔡某不服向某人民检察院民行科提出申诉。该人民检察院民行科通过严审细查,发现2010年6月某人民法院委托某法医验伤所对何某进行工伤伤残等级鉴定并依此判决显有不当。因此,民行科向某人民法院提出了再审检察建议,并在再审过程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多次调解,最终促成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律师结语:工伤当事人对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结论不服,正确的做法是通过向上一级机关的复议复查,以保障鉴定工作的公正合理。本案中法医验伤所虽有司法鉴定资格但没有工伤鉴定资格,因为工伤鉴定是各级政府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应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根据该条例第26条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另外,在伤残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如果觉得伤残情况有变化的,可以重新向当地市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并按照新确定的伤残等级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
篇三:工伤纠纷案例(655字)笔者去年遇到一个案例,伤者于2005年进入一家公司,但是一直到2013年都没有申请工伤认定,2006年受工伤,在此期间一直在该公司上班,正常领取薪水,后因到了退休年龄,找到公司领导,希望给予一笔赔偿金,该公司领导为了有据可循,便委托做了伤残鉴定。后伤者索赔20万,公司只同意给予3万,后加到5万,伤者一直不同意并申请了仲裁,笔者作为该公司的法律顾问参与了此案。
笔者首先对申请人的状况十分同情,股骨头坏死,伤残7级,年龄已经超过50岁,作为女职工已经到退休年龄。但是,该职工从受伤之日起并未在1年内申请工伤认定,已经过了时效,此时无法从法理上认定该伤残系工伤所致,而且认定工伤的唯一部门应该为地方劳动部门,而伤者一直主张有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鉴定,并不能说明该伤害是工伤,根据相关的规定:工伤认定书是申请工伤赔偿的不可或缺的法律文件。最后,仲裁庭仲裁驳回申请人的一切仲裁请求。
根据《江苏省劳动仲裁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的规定,工伤发生后,未进行工伤认定,用人单位直接委托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了伤残等级鉴定,劳动者据此就工伤待遇提出仲裁申请应如何受理和处理?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是处理工伤争议案件的不可或缺的前提条件,劳动仲裁委员会无权对劳动者是否是工伤做出认定,也无权改变工伤认定结论。故受伤职工在未经工伤认定的情况下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应以申诉人不符合申诉条件为由不予受理。即使双方当事人对工伤无异议,仍需由劳动保障部门做出工伤认定,避免将来发生新的争议。其实笔者认为:该起工伤赔偿申请仲裁委就不应受理。
篇四:工伤待遇纠纷案例(461字)刘某于2009年12月进入芜湖某汽车部件公司工作,2011年2月发生工伤事故,经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九级。事情发生以后,公司即与刘某解除了劳动关系,并拒不支付工伤待遇。
刘某找到本律师咨询此事,本律师发生,在刘某工作期间,该公司并未给刘某缴纳工伤医疗养老失业等各项社会保险,为使刘某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本律师建议其向仲裁委员会主张:一要求该公司补缴工作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二支付工伤待遇费用63939。5元。
案件经鸠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后,最终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芜湖某汽车部件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刘某工伤待遇等计人民币61279。5元;二、为申请人刘某补缴在公司工作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
在本案未裁决之前,刘某一直持怀疑的态度,认为公司处于优势,劳动者处于社会底层,既没钱也没人,仲裁机关也会帮助公司讲话。其实不然,2010年12月修改以后,使劳动者的权利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所以,本律师提醒,劳动者在与单位发生争议时,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法律是公正的。